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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侵权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3-04 12:02:47

A. 我们身边发生的侵权事件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

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

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

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1)身边侵权案例扩展阅读:

侵权行为与违约区别:

一、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

二、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

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B. 我们身边的侵权事件,简短的

案情:

1993年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

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

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

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2)身边侵权案例扩展阅读:

侵权行为与违约区别:

一、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

二、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

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C. 调查一下我们身边发生的侵权事件

你的提问存在几来个问题:1、如果自是你直接使用网络调查的源代码,如果代码编写者没有标明公开使用或者免费提供,按照法律角度来说是侵权。解决法是:可以将代码显示页面或者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就可以直接使用,当然这个需要一点点网页编辑能力;可以自己学一点或者请人帮忙编写,但费用比直接编写要便宜非常多。网络上代码很多都是固定式的,侵权后取证或发现侵权都是非常难的。2、如果仅从问题和内容上使用,你可以适度进行修改,比如前后次序、部分内容、增加一些细节等,修改成比较符合你需求的内容。这里面侵权不是很好确定,只要不是网上调查没有写版权所有,适当修改后一般不造成侵权。3、侵权问题没有你想想那么危险,可以采取本调查来源于网络,若侵权请及时通知等方式来规避部分权利。

D. 身边有哪些侵权行为

饲养的抄动物咬人了,故意或者过袭失把别人东西损坏了,侵占他人财产不返还,侵害他人名誉权,被汽车撞了,打人把别人打伤了,医疗中存在重大过失,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务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工程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等等,多了去了

E. 生活中的侵权与维权案例

没有侵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西餐厅贴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并不是针对小军个人的行为,同时衣冠不整是一个事实表述,并不存在针对他人名誉的攻击,所以个人认为不构成侵权。

F. 有没有一些侵权行为的案例

倪XX、王X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

一、事实概要

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二、裁判要旨

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 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

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 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

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 民法通则第43条)。

三、法院判决(处理)及适用的法律

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撤诉。

(6)身边侵权案例扩展阅读: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构成要件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

三、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四、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

G. 生活中的侵权的实例

很多啊。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一般讲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
侵权行为产生以后会带来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则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的
侵权责任的分类
产品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
引起上述责任的行为都可以成为你要的侵权的实例。当然这些是特殊侵权行为,还有一般的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人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H. 关于生活中的侵权与维权的案例分析。

你好,我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某的损失应当由旅馆负责赔偿。可以与旅馆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供你参考

I. 寻找侵权案例 经典些的

商标侵权案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2007年6月2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某知名酒业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依法宣判,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悉,这是我市法院受理的第一例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也不多见。
2007年初,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号),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南省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担心侵权而影响了“口子福”酒的营销计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使用“口子福”不侵犯被告“福”商标专用权。

庭审记录: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拥有的“口子”商标注册日期为1979年11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原告是“口子”注册商标权利人。“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销售的“酒”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口子”。口子酒业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先后申请注册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150922号商标与3145322号商标,均为”福“字商标,二者主要区别也在于字体不一样。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过使用150922号“福”字商标的产品。
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922号),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图形加福”、“福”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原告口子“福”酒使用“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而且原告使用的“福”字与被告“福”商标不相同,与“图形加福”商标不近似,没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应予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朱书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法律硕士):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的特有制度。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因,多是受到来自于被告的诉讼威胁。原告起诉的目的,仅是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他人权利,其行为不违法,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行为不违法,既可能是因为被告的权利不存在,也可能其行为不落入被告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内。如果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向法院起诉,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则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的经销商可能会一直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也可能失去新的合作机会,从而处于不利地位。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各种类型的公司争夺市场、谋求更大利润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讲,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无可厚非。但有些知识产权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以行使权利之名,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打压,或者通过所谓的行使商标权、专利权,通过宣传、炒作,来扩大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知名企业,其拥有的“口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可贵的是该公司没有因此自视高大对威胁置之不理,而是积极应对,率先适用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无疑会给其他企业带来有益的启示。

更多侵权案例
http://www.100tm.com/news/list/48-3-1.htm

消费侵权案例
http://finance.qq.com/a/20060313/000838.htm

J. 现实生活中我们遇到侵权行为的例子有哪些

电话月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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