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32
1. 侵权责任法中共有9个无过错责任和8个过错推定责任,麻烦列举下~
1、侵权责任法中9个无过错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由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8)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8个过错推定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6)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法32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 侵权责任法过错推定责任是哪些
一、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8条);
②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③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⑤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
⑥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⑦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
⑧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
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④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⑥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⑦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
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86条);
3. 侵权责任法的32条包不包括一些组织
那要看怎么个情况了:
如果该组织是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话,就应当承担他们造成的侵权责任。
4. 《侵权责任法》的侵权民事责任类型
一、过错推定责任情形:无聊动工———危林堆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 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38条)
(2)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58条):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75条)
(4)动物园饲养动物致损害(81条)
(5)建筑物等及其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85条)
(6)堆放物侵权(88条)
(7)林木折断致人损害(90条)
(8)道旁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推定管理人具有过错(91条)
二、无过错推定责任情形:高建无车用——劳动产污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32条)
(2)用人单位就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承担的责任(34条)
(3)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35条)
(4)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时生产者的民事责任(41条)
(5)机动车侵害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48条,《道交法》76条)
(6)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时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65条以及第8章)
(7)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时作业人的民事责任(69条以及第9章)
(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78条以及第10章81条除外)
(9)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86条第一款)
三、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1)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害后果的规定:《侵权责任法》24条、《民法通则》132条、《民法意见》157条
(2)收益补偿义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23条、《民法通则》109条、《民法意见》14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5条
(3)行为人补偿义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31条、33条第1款、87条
(4)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涉及补偿义务的:《民法通则》93条、《民法通则(意见)》132条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第1款)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意见》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趋势,认为其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适应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需要,构建了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从而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该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纳了以过错吸收违法性的制度选择。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规则中排斥了违法性要件,严格责任的制度设计更强调否定违法性要件。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违反注意义务作为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过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 【关键词】违法性要件;结果不法说;过错;严格责任 违法性概念为德国民法所特有,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1]德国法上,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四个要件,违法性是其中之一。许多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已采纳了德国法的违法性要件说,但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不仅表现在其独立成编的体例特征,也表现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未完全采用德国法的四要件说,而是从中排除了违法性这一因素。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 严格来说,违法性是德国侵权法独有的概念,德国法采纳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罗马法中曾经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19世纪后半期的耶林(Rudolph Jhering)在其于1867年出版的《罗马法中的过咎因素》一书,[2]对不法问题做了专门研究,提出了“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概念。他认为,只有存在过错的不法才能够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而一个客观不法仅仅产生返还原物的义务。[3]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负责起草债法条文的屈贝尔(Kübel)曾为侵权法起草了如下一般条款:“故意或者过失以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他人损害的,有义务赔偿该损害。”据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Erste Entwurf)第704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而做出不法行为(widerrechtlicheHandlungen)致他人损害,且其已预见或必然会预见此损害的产生,则他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无论损害的范围有没有被预见。”言下之意是尽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是只要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的行动自由。[4]按照这一逻辑,侵权责任的成立,仅有损害并不充分,还必须有一个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违法行为)。后来,在《德国民法典》正式文本中,对侵权行为的类型采用了三阶层结构。根据该法典,构成不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类:①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基于客体的特殊性而当然不法(第823条第1款);②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他人损害,因其行为的特征(违背善良风俗)而具有不法(第826条);③以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直接列明违法性的要求(第823条第2款)。可见《德国民法典》区分了侵权法的三种基础事实构成(侵害权利,违反保护性法律以及违背善良风俗)。[5]在这三阶层结构中,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违反善良风俗明显是行为导向的违法性,这是德国判例学说采纳违法性要件的重要法律依据。[6] 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国法中,侵权法被称为侵权行为法(Deliktsrecht),其中,“Delikt”一词来自于拉丁语名词“delictum”,其派生于动词“delinqere”(偏离正确的道路),意思是一个违法、一个失误或者一个错误。自公元前287年前后的《阿奎利亚法》将不法性规定为私犯的构成要件以来,在大陆法国家,常常将侵权行为称为不法行为,将侵权法称为不法行为法,[7]这对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对不当行为的谴责和非难。这也为违法性要件的采纳提供了依据。从法典编纂的角度看,正如一些德国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行为法”( Deliktsrecht, Rechts fur uner-laubte Handlungen)的提法存在缺陷。按照德国学者von Bar教授的观点,侵权行为采用tort或者Delikt均不甚妥当,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to others) ”,[8]因为tort或者Delikt都表达出一种具有过错或者不法性的行为,而在当今社会许多的侵权行为都没有这两个因素,所以采用“合同外责任”这样的用法,才能够把几乎所有的侵权责任概括其中。[9] 我国侵权法在制定时,究竟采行为法还是责任法的概念,本身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后来立法者选择了责任法的概念,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它还带来了理念上的改变,尤其是价值判断上的变化。如前所述,将侵权法作为行为法的概念中,强调了对行为本身的非难。以传统社会作为整体图景的侵权法中,其理念重点是对行为的可非难性,而违法性恰恰着眼于对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这种法律技术与侵权法的整体理念是相适应的,因此,传统侵权法的整体分析框架中注重违法性要件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不法行为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于违法性的确定。”[10]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强调行为的不法性,顾名思义,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可非难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中(如高度危险责任),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没有可非难性,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例如,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关标准的,造成了环境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说明仅仅通过不法行为难以概括所有的侵权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尽管仍然受到强调,但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含义并不相同,有些国家认为这一内容包含于过错之中,另一些国家认为其包含于损害结果之中。[11]而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责任法的理念重点转变为对受害人的救济,由行为法逐渐变迁为救济法和责任法,侵权法由“以加害人为中心”转变为“以受害人为中心”,相应而言,法律技术的中心对象就并非侵权人的行为,此时,以行为作为判断重点的违法性要件就无法完全符合现代侵权法的整体理念。法技术受到法理念的指导,法理念的变化必然会导致法技术的变化,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整体理念变迁必然会对于侵权法的法技术发生重要影响,我国侵权法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其在内涵上也包含了对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否定。 正是因为侵权法从行为法转向责任法,从而突出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而不是制裁功能。这种变化对于违法性要件的采纳,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来看,不区分法益和权利。即便在侵害法益的情况下,也并不如德国法那样必须以故意作为要件,[12]过失侵害法益也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在过失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也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在法益保护范围上,侵权责任法呈现了一种开放的体系,不仅权益本身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且范围本身也是无限开放的,其立法体现就是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这一表述作为兜底。第二,从责任主体来看,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侵权人的概念,这一概念包含了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后者虽然并非直接行为人但仍需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这些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但仍然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从归责形态来看,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元归责体系,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违法性要件的弱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在严格责任中,并不考虑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要件,但行为人仍然负有赔偿责任,尤其是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实行的是一种“百万富翁”和“深口袋”理念,本质上是因财产产生的责任,这与传统侵权法中的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大相径庭。在侵权责任法中,这些规定包括:《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第31条关于紧急避险人对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而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第32条关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权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第四,从具体侵权责任来看,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在根本无法找到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同样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高楼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这同样与违法行为的判断没有太大联系。我认为,强调侵权法从行为法向责任法的转化,实际上强调了从制裁加害人向救济受害人转化,因而,违法性要件的功能在大大减弱。 二、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 考察我国侵权法是否采纳了违法性要件,除了上述的历史分析及侵权法发展趋势的分析外,还要进行技术层面的分析。首先,要考虑我国侵权法是否严格区分了权利和利益,法律是否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而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系以违法性为核心概念,建构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826条所规定的“三个小的概括条款”侵权行为法架构,其特色在于以违法性对权利及利益做区别性的保护。[13]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设计而言,其违法性要件的内涵,是采取了结果违法说(Erfolgsun-rechtslehre)。该说植根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对一般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列举。该说认为,应从损害结果中判定违法要件是否满足:凡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项法定权利,则该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结果违法实际上就是以权利遭受侵害代替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在采纳结果违法论时,必须判断行为人是否侵害了权利或者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从而认定行为的违法性。此种观点为德国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并且对德国的司法判例产生了重大影响。[14] 按照德国法上的结果违法理论,在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绝对权”的情况下,则构成结果违法。[15]这一论断实际上是以区分权利和利益,进而提供不同的保护为基础。《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起草第823条第1款时,就是以结果不法说为基础的。他们认为,任何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只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就是违法的。此举的目的在于为这些权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保护。[16]在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是否违反了某个法律规定,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就推定行为是违法的。而在侵害利益的情形中,由于并不存在侵害法定权利的结果,侵害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表明其违法性,而应当借助其他标准来判断违法性的存在,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行为本身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作为侵害利益的行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而且,只有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情形,侵害利益才应承担责任,这样就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利益的保护范围,从而维护了人们一般的行为自由。[17]据此可以确定,违法性的功能主要是为了限制和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避免一般的过失责任对纯粹财产利益和非人身利益的保护。[18]结果不法说的优点在于,确立了绝对权的保护范围,体现了绝对权不可侵害性,根据此种学说,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原则上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19]不过,我们认为,此点并不构成我们应当采纳违法性要件的充分依据。的确,在十九世纪的传统民法框架中,行为自由是法律的出发点和目标,并认为在此之后蕴含了基本的正义内容。[20]德国民法典在债法中注重维护行为自由,这符合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为此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众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德国学者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来构建出违法性要件也具有重要的价值宣示作用。但是,当今侵权法在发展方向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传统民法典制定时期所面临的“保护自由,反对封建强权束缚”的社会任务已有所不同。可以说,现代社会正日益转变为“风险社会”,社会中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如何保护个体行动自由,而是如何有效保护个体免受外部风险所造成的损害,这也是高度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制度兴起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在这一背景下,强调违法性要件,很可能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此外,是否规定独立的违法性要件,也不应忽视技术层面的因素。如下文所示,若多数情形下,违法性可被包含在过错、损害等要件之中,(
6.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三十二条的适用问题
你好,双方达成一次赔偿协议你是否签字了呢?
7. 对《侵权责任法》32条的理解
可以.
有财产的无民事责任人和无财产的民事责任人属于同一概念,只是在赔偿时先由有财产的无民事责任人赔偿,如果不足才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