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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历史

发布时间: 2021-03-02 18:11:33

⑴ 谁有侵权责任法的历史发展的论文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这回可以从词源答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在英语中,“侵权行为”一词称作“tort",来源于拉丁文“tortus ",原意是指扭曲和弯曲,它也用于将某人的手臂或腿砍掉的情形,此种含义仍然能从德语(jemanden einen Tort antum;Tortur)和法语(avior tort;faire tortous)中找到,以后该词逐渐演化为错误(Wrong)的意思。在法语中,tortum和tort都是来源于拉丁语“delictum",其原意是“过错”,“罪过”。拉丁语名词delictum派生于动词delinqere(偏离正确的道路),意思是一个违法、一个失误或者一个错误。中文的“侵权行为”一词“最早于清末编定《大清民律》草案时才开始应用。”但是在旧中国民法中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却缺乏明确的界定。

⑵ 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吗

您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内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容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受害方承担义务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⑶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给律师带来哪些办案思路创新与诉讼技巧调整

这部法律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重要一步。专家表示,继物权法之后,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⑷ 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您好,新制订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一、关于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神的延续。
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2007年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妇李丽云难产,生命垂危,其男友肖志军却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3个小时后孕妇死亡,孰是孰非,莫衷一是。《侵权责任法》的这一人性化条款,将赋予医疗机构更大的抢救危重病人的权利,既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又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药品及医疗器械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药品、消毒制剂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给患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输血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还是血液提供机构违规采集血液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抑或医疗机构因过错致使患者受到输血损害的,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受到损害后,有关单位互相扯皮,导致患者四处碰壁,维权无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后,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大头娃娃事件”、 “齐二药事件”和“山西问题疫苗事件”等法律难题,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成为历史;同时,《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使不法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受到重创,有助于缓解医患纠纷,促进医患和睦。
三、关于患者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让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恋史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关于隐私保护,是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法对这类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患者维权有了法律支撑。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侵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予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二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一般会配合医务人员的问询,陈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同时,医务人员会根据患者的陈述,将该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历资料。这部分记载有患者隐私内容的病历资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内心的精神痛苦,还会导致对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种精神缺陷、曾患有有伤风化的疾病等。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医患纠纷源于患者隐私被被不适当披露,如有些地方出现的妇科检查允许实习生观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术遭实习生集体观摩等事件,令患者非常尴尬,甚至诉诸法庭。
作为“救死扶伤,治病防病”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恪守《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隐私。
四、关于过度检查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不必要的检查,也就是媒体和公众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最先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过度检查”,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不仅是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最终解决要依靠改革我国的医药卫生体制以及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患者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不仅给患者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对其身体也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哈尔滨天价医疗费事件”,就是典型的“过度检查”。
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在就医前应当向医务人员了解相关检查项目和费用,并区分哪些是必要的检查,哪些是不不要的检查,对于不必要的检查,患者有权利拒绝;患者如果接受检查,应当索取、保留相关检查项目的收费凭证。一旦如果出现纠纷,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甄别、鉴定。
五、关于医闹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诊疗活动是把“双刃剑”,如果患者平安无事、康复出院,患者及其家属会对医生感恩戴德,一旦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属会认为是医生不尽心尽力,最终反目成仇。
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要考虑患者作为诊疗活动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对患者认真负责,充分告知医疗风险,要求患者配合诊疗活动;另一方面,由于诊疗活动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风险性,患者及其家属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给予一定的信赖和理解,遇事冷静处理,注意保全证据,合法维权,而不是无端干扰医疗秩序,影响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患双方缺乏信任,难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加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成本高、诉讼时间长、诉讼代理难度大等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都不愿意让步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患者及其家属一味“闹医”、“闹访”,甚至威胁医疗机构、侮辱、殴打医务人员等过激行为。“职业医闹”应运而生,那里出现了患者死亡、残疾事件,他们就去找家属谈、“揽生意”,致使医疗机构很被动。为了息事宁人,只能是忍气吞声、“和平解决”,这样也无形之中助长了患者家属“闹医”、“闹访”的心理倾向,给医疗机构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担。

⑸ 急求《民法原论》于延满,《民法》魏振瀛,《物权法原理》李石山,《侵权责任法》张新宝的电子版

内容简介《民法原论》(第3版)为民法学科构建了新的理论体系,在完整严谨的体例框架下,详尽透彻地阐释民法基本理论和制度,列举并分析不同理论学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国内外民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等。此次新版,作者根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及近两年的学术和立法新动态,对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补充和更新。同时,作者结合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及遗留问题,就完善现行立法提出见解。举报目录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第三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第三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五节我国民法的渊源

第二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第三节自愿原则

第七编民法的适用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3.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 护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4. 其他近亲属;
    5.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1.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2.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五节 个人合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章法 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二节 企业法人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 依法被撤销;
    2. 解散;
    3. 依法宣告破产;
    4.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节 联 营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民事行为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变更为第六项)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二节 代 理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 代理人死亡;
    4.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⑹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趋势,认为其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适应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需要,构建了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从而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该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纳了以过错吸收违法性的制度选择。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规则中排斥了违法性要件,严格责任的制度设计更强调否定违法性要件。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违反注意义务作为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过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 【关键词】违法性要件;结果不法说;过错;严格责任 违法性概念为德国民法所特有,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1]德国法上,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四个要件,违法性是其中之一。许多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已采纳了德国法的违法性要件说,但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不仅表现在其独立成编的体例特征,也表现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未完全采用德国法的四要件说,而是从中排除了违法性这一因素。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 严格来说,违法性是德国侵权法独有的概念,德国法采纳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罗马法中曾经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19世纪后半期的耶林(Rudolph Jhering)在其于1867年出版的《罗马法中的过咎因素》一书,[2]对不法问题做了专门研究,提出了“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的概念。他认为,只有存在过错的不法才能够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而一个客观不法仅仅产生返还原物的义务。[3]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负责起草债法条文的屈贝尔(Kübel)曾为侵权法起草了如下一般条款:“故意或者过失以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他人损害的,有义务赔偿该损害。”据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Erste Entwurf)第704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因故意或过失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而做出不法行为(widerrechtlicheHandlungen)致他人损害,且其已预见或必然会预见此损害的产生,则他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无论损害的范围有没有被预见。”言下之意是尽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是只要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的行动自由。[4]按照这一逻辑,侵权责任的成立,仅有损害并不充分,还必须有一个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违法行为)。后来,在《德国民法典》正式文本中,对侵权行为的类型采用了三阶层结构。根据该法典,构成不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类:①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基于客体的特殊性而当然不法(第823条第1款);②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他人损害,因其行为的特征(违背善良风俗)而具有不法(第826条);③以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直接列明违法性的要求(第823条第2款)。可见《德国民法典》区分了侵权法的三种基础事实构成(侵害权利,违反保护性法律以及违背善良风俗)。[5]在这三阶层结构中,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违反善良风俗明显是行为导向的违法性,这是德国判例学说采纳违法性要件的重要法律依据。[6] 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国法中,侵权法被称为侵权行为法(Deliktsrecht),其中,“Delikt”一词来自于拉丁语名词“delictum”,其派生于动词“delinqere”(偏离正确的道路),意思是一个违法、一个失误或者一个错误。自公元前287年前后的《阿奎利亚法》将不法性规定为私犯的构成要件以来,在大陆法国家,常常将侵权行为称为不法行为,将侵权法称为不法行为法,[7]这对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对不当行为的谴责和非难。这也为违法性要件的采纳提供了依据。从法典编纂的角度看,正如一些德国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行为法”( Deliktsrecht, Rechts fur uner-laubte Handlungen)的提法存在缺陷。按照德国学者von Bar教授的观点,侵权行为采用tort或者Delikt均不甚妥当,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to others) ”,[8]因为tort或者Delikt都表达出一种具有过错或者不法性的行为,而在当今社会许多的侵权行为都没有这两个因素,所以采用“合同外责任”这样的用法,才能够把几乎所有的侵权责任概括其中。[9] 我国侵权法在制定时,究竟采行为法还是责任法的概念,本身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后来立法者选择了责任法的概念,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它还带来了理念上的改变,尤其是价值判断上的变化。如前所述,将侵权法作为行为法的概念中,强调了对行为本身的非难。以传统社会作为整体图景的侵权法中,其理念重点是对行为的可非难性,而违法性恰恰着眼于对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这种法律技术与侵权法的整体理念是相适应的,因此,传统侵权法的整体分析框架中注重违法性要件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不法行为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于违法性的确定。”[10]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强调行为的不法性,顾名思义,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可非难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中(如高度危险责任),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没有可非难性,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例如,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关标准的,造成了环境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说明仅仅通过不法行为难以概括所有的侵权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尽管仍然受到强调,但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含义并不相同,有些国家认为这一内容包含于过错之中,另一些国家认为其包含于损害结果之中。[11]而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责任法的理念重点转变为对受害人的救济,由行为法逐渐变迁为救济法和责任法,侵权法由“以加害人为中心”转变为“以受害人为中心”,相应而言,法律技术的中心对象就并非侵权人的行为,此时,以行为作为判断重点的违法性要件就无法完全符合现代侵权法的整体理念。法技术受到法理念的指导,法理念的变化必然会导致法技术的变化,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整体理念变迁必然会对于侵权法的法技术发生重要影响,我国侵权法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其在内涵上也包含了对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否定。 正是因为侵权法从行为法转向责任法,从而突出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而不是制裁功能。这种变化对于违法性要件的采纳,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来看,不区分法益和权利。即便在侵害法益的情况下,也并不如德国法那样必须以故意作为要件,[12]过失侵害法益也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在过失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也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在法益保护范围上,侵权责任法呈现了一种开放的体系,不仅权益本身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且范围本身也是无限开放的,其立法体现就是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这一表述作为兜底。第二,从责任主体来看,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侵权人的概念,这一概念包含了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后者虽然并非直接行为人但仍需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这些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但仍然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从归责形态来看,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元归责体系,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违法性要件的弱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在严格责任中,并不考虑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要件,但行为人仍然负有赔偿责任,尤其是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实行的是一种“百万富翁”和“深口袋”理念,本质上是因财产产生的责任,这与传统侵权法中的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大相径庭。在侵权责任法中,这些规定包括:《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第31条关于紧急避险人对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而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第32条关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权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第四,从具体侵权责任来看,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在根本无法找到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同样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高楼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这同样与违法行为的判断没有太大联系。我认为,强调侵权法从行为法向责任法的转化,实际上强调了从制裁加害人向救济受害人转化,因而,违法性要件的功能在大大减弱。 二、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 考察我国侵权法是否采纳了违法性要件,除了上述的历史分析及侵权法发展趋势的分析外,还要进行技术层面的分析。首先,要考虑我国侵权法是否严格区分了权利和利益,法律是否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而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系以违法性为核心概念,建构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826条所规定的“三个小的概括条款”侵权行为法架构,其特色在于以违法性对权利及利益做区别性的保护。[13]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设计而言,其违法性要件的内涵,是采取了结果违法说(Erfolgsun-rechtslehre)。该说植根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对一般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列举。该说认为,应从损害结果中判定违法要件是否满足:凡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项法定权利,则该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结果违法实际上就是以权利遭受侵害代替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在采纳结果违法论时,必须判断行为人是否侵害了权利或者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从而认定行为的违法性。此种观点为德国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并且对德国的司法判例产生了重大影响。[14] 按照德国法上的结果违法理论,在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绝对权”的情况下,则构成结果违法。[15]这一论断实际上是以区分权利和利益,进而提供不同的保护为基础。《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起草第823条第1款时,就是以结果不法说为基础的。他们认为,任何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只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就是违法的。此举的目的在于为这些权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保护。[16]在结果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是否违反了某个法律规定,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就推定行为是违法的。而在侵害利益的情形中,由于并不存在侵害法定权利的结果,侵害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表明其违法性,而应当借助其他标准来判断违法性的存在,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行为本身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作为侵害利益的行为违法性判断的标准;而且,只有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情形,侵害利益才应承担责任,这样就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利益的保护范围,从而维护了人们一般的行为自由。[17]据此可以确定,违法性的功能主要是为了限制和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避免一般的过失责任对纯粹财产利益和非人身利益的保护。[18]结果不法说的优点在于,确立了绝对权的保护范围,体现了绝对权不可侵害性,根据此种学说,只要侵害了绝对权,原则上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19]不过,我们认为,此点并不构成我们应当采纳违法性要件的充分依据。的确,在十九世纪的传统民法框架中,行为自由是法律的出发点和目标,并认为在此之后蕴含了基本的正义内容。[20]德国民法典在债法中注重维护行为自由,这符合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为此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众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德国学者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来构建出违法性要件也具有重要的价值宣示作用。但是,当今侵权法在发展方向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传统民法典制定时期所面临的“保护自由,反对封建强权束缚”的社会任务已有所不同。可以说,现代社会正日益转变为“风险社会”,社会中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如何保护个体行动自由,而是如何有效保护个体免受外部风险所造成的损害,这也是高度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制度兴起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在这一背景下,强调违法性要件,很可能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此外,是否规定独立的违法性要件,也不应忽视技术层面的因素。如下文所示,若多数情形下,违法性可被包含在过错、损害等要件之中,(

⑺ 侵犯著作权和人身权。都属于侵权责任法吗

侵犯著作权和人身权都属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释义之第一章第2条 适用范围
法条内容: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因此,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哪些权利和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哪些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一、国外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争议很大,国外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但两者诞生于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各有特色。《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相同的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两条规定,但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日本就是用一个条文作了规定,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而是在第823条、第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第二,《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设定了不同的侵权标准。
第三,《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元论”,但法国法院实务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两元论”,即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动物管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在法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国,特别法有近二十部。原因就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与现行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其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任何法律都要明确其保护对象的范围,与其他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加宽泛,也就更容易产生争议。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一种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详细列举难以穷尽,难免挂一漏万;后一种做法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发展,但对于其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第二款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内涵,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款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2)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3)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4)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5)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
(6)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
(7)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8)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9)监护权。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
(10)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1)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
(1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3)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4)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和独占权。
(15)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权利。
(16)发现权。发现权是指集体或者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17)股权。股权是指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18)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9)其他人身、财产权益。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2.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
侵权责任法要不要区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设定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民事中的地位不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有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提供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建议侵权责任法借鉴德国模式,根据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对于什么是权利,意见纷纭。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对于权利的具体内容,有支配说、利益说和结合说几种观点。结合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落脚点实际上还是利益,很难把权利和利益划清楚。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都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教||育网整理
3.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违约责任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当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4.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仅调整过错责任,还是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是采用“一元论”还是“两元论”。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应该采用“两元论”。中国在21世纪制定侵权责任法,如果仅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肯定是错误的。首先,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5.行政侵权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害民事权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也有争议。有的意见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议将这一条的内容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历史上看,以前,国家赔偿包含在民事赔偿里,目前有些国家还是这样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的国家单独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专门调整行政侵权和刑事赔偿。我国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行政侵权责任。理论上看,国家赔偿法应当是民法的特别法,但随着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发展,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与民事赔偿存在差异,比如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救济途径等。这些重大问题与民事赔偿相比较,是共性大,还是差异性大,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侵权责任法既没有明确行政侵权责任包括在侵权责任法里,也没有明确将行政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中排除出去。

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哪些医疗损害责任

1、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3、规定关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尽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过度检查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8)侵权责任法的历史扩展阅读:

1、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明显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改变了审判实践中长期采取的过错推定的原则。

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⑼ 侵权责任法案例胡某(21岁)与王某(19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猪在路边

、3米长抄的绳子,平均分成6段,每段是这根绳子的(1/6),每段长(0.5)米。2、王伯伯养了3头牛和10头猪,如果一头牛的重量相当于5头猪的重量,那么,这些牛和猪的总重量相当于(25)头猪的重量或者相当于(5)头牛的重量。3、李阿姨去集市上卖2只鹅和6只鸡。一只鹅的价钱是1只鸡的价钱的1/2.李阿姨总共卖掉的总钱数相当于(14)只鹅或者相当于(7)只鸡4、小王买了2箱苹果3箱梨,小李买了5箱苹果,小张买了5箱梨。如果每箱苹果比每箱梨多10元。那么小李花的钱比小王花的钱多(30)元。小张花的钱比小王花的钱少(50)元。都要有过程哦,谢谢我急了啊!

⑽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点,详细一点,字数多一点,不要从其他知道上复制的。满意的话增加财富值。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特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法》是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成果,其中凝结了广大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以及法学工作者的智慧和贡献,是民商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集体智慧结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尊重专家学者的意见,广泛听取司法工作者的声音;司法界积极配合,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民法学界广泛讨论,各抒己见,为《侵权责任法》提供理论支持。《侵权责任法》的每一章节和条文都广泛征求了意见,是一次民主的立法,确确实实适应中国当前的情况。
第二,《侵权责任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一部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一个民事权利宣言。在内容上,突出了现实生活的需要,重点解决20年来出现的突出问题,如“同命不同价”、网络侵权、建筑物倒塌责任、产品的警示召回、保险责任的分担等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了切实可行的规定。
第三,《侵权责任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是第2条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规范了本法保障的权益范围,广泛全面地对各种私权以及各种利益提供了保护;二是自始至终都贯彻体现了对人和生命健康的最重要、最首要的关怀,把它放在首位来进行保护;三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了一个独特且完整的侵权法体系,非常科学、严谨;四是巧妙地做到了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的结合;五是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全面规定列举了各种侵权责任形式,而且在责任形式的规定方面也实现了一般规定和具体列举的结合。
学者从历史角度阐释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认为《侵权责任法》是外国立法经验借鉴与本土国情的密切结合,它体现了立法者博采众长、兼收并蓄的立法风范,以及中国民法学者既有学习他人的胸怀,也有屹立于世界之林的勇气,因而形成了鲜明中国特点,已经受到各国民法学家的重视,将会对外国侵权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中国《侵权责任法》独具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侵权责任法》采用单独立法的形式,是成文法国家第一部以侵权法的名称制定的法律,这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是对各国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这部法律的制定之所以能够广泛引起世界各国学者的普遍关注,就是因为制定这部法律所具有的创新和重大突破意义。
第二,规定了独具特色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的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的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都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一个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独创性的立法模式。在成文法国家的侵权法中,只有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或者是小的一般条款,或者是大的一般条款,而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2条是大的一般条款,全面概括全部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是小的一般条款,规范一般侵权行为;二者相互结合,构成《侵权责任法》的完整逻辑结构。
第三,突出强调私权优先规则。《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私权优先规则,赋予侵权请求权以优先权保障,当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同时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首先支付侵权责任。有了优先权的保障,就能够保证第3条规定的侵权请求权得到担保物权的保障。这表现了中国立法的昌明,表达了私权的尊崇地位,体现的是国家、政府不与民争利的思想。
第四,着重解决死亡赔偿的“同命同价”问题。学者认为,城乡体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立法是要维护这种体制还是消除这种体制,有一个立场问题。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不自觉地维护二元体制,“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就是歧视农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校正了这种做法,抛弃了按照城乡居民户口确定赔偿标准的做法,实现了城乡居民的平等保护。
第五,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与会专家学者指出以下侵权责任制度具有中国特色。
(1)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综合平衡受害患者利益、医疗机构利益和全体患者利益的关系,借鉴各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经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打破了世界各国侵权法都不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传统做法,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把《民法通则》以及环境保护法中关于侵权法规范进行整合,协调了《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关系,补充了新的责任规则。
(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专门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除了规定一般性条款之外,还专门规定违反安全措施饲养动物、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以及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有助于消除社会危险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4)物件损害责任。有学者系统解析了《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认为既借鉴了罗马法的历史传统,又体现了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进行创造,内容有重大突破。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范建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规范豆腐渣工程,警戒不法开发商,保障建筑物的质量安全,意义重大。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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