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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0-11-20 18:31:51

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解读】

一、问题由来

有关部门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时,因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造成被执行人的房产被多次拍卖。就该部分损失产生的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直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拍卖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拍卖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处分行为,拍卖机构只是法院的辅助人。执行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执行拍卖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拍卖不同。执行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拍卖程序的启动并非基于债权人的要求,而是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一种司法行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仅仅是司法行为辅助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行为后果仍应由法院承担,至于承担的途径则应通过国家赔偿解决。因此,对于买受人基于执行拍卖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拍卖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舍同,虽然有执行机构这种公权力的参与,但合同的主体仍然是要求拍卖的债权人和买受人,执行机构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当因拍卖合同出现纠纷时,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三、研究意见及理由

经研究,我们认为,执行拍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拍卖合同。执行拍卖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理由如下:

(一)就执行拍卖行为的性质而言,执行拍卖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为

执行拍卖是指由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其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出价最高者的执行措施。关于法院执行拍卖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看法。私法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则为承诺。主张私法说的学者,对何人应作为出卖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的学说: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债权人为出卖人说、债务人为出卖人说、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公法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折衷说认为,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

执行拍卖与一般拍卖存在以下区别:首先,从权利来源来看,执行拍卖是强制拍卖,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其权利来源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而一般民事拍卖是物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的一种处分,其权利来源是合同法以及拍卖法等,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执行拍卖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作为拍卖委托人的法院,其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执行拍卖作为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的一般规定约束外,还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纽织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执行拍卖过程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再次,从委托拍卖的性质来看,执行拍卖的行为属于职权委托。一般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无须得到被执行人的同意。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行为是法院的职务委托行为,此项权力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予,是司法机关履行其执行职能所固有的一项权力,是公法意义上的职务委托行为。执行法院将拍卖物“委托”给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院又不属于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它与受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有偿司法协助关系,评估、拍卖机构是法院的协助执行人。评估、拍卖机构在拍卖中有过错造成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法院承担。至于作为受托人的评估、拍卖机构有过错的,委托法院可向其追偿。

(二)人民法院不受理执行拍卖纠纷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执行拍卖是公法行为,执行拍卖活动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平等主体,他们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理由:执行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合法性审查。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可以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如果将此程序中出现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判决,等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自己的执行行为,这有违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势必造成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

如果执行拍卖出现错误,如何纠正错误的拍卖行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入的权利遭寻求何种途径救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兰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兼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拍卖规定》第六条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且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形作了规定。另外,《执行规定》第七十至七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了规定,《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条对执行回转作了规定,《执行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执行监督作了规定。

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标的物处于司法扣押状态下,除法院自身以外,其他人无法行使交付标的物、解除扣押的权力。因此,如果拍卖过程中法院违厦法定程序,或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回转以及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Ⅱ 人民法院执行中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合同,如果拍卖错误,形成纠纷,那么,该法院是否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不是。拍卖是法院委托拍卖,但竞买人是和拍卖公司签订合同。如果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为拍卖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至于拍卖错误造成的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得申请国家赔偿。

Ⅲ 请问大师:民事合同纠纷,唯一住房,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吗

如果属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只有查封,不能进行拍卖处理。

Ⅳ 法院拍卖房子有风险吗

1、容易惹上其他债权纠纷。有的房子可能存在其他债权人,如被抵押或者一房多卖的情况。2、其次,买房人看房不方便,法院通常只对明显的瑕疵进行简单描述,很可能会碰到存在瑕疵的房产,并且所有税费均要买家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4、司法拍卖房屋拍卖流拍后,还会进行两次拍卖的,如果是三次流拍了,那么就只能进行变卖,此时,再无法成交的话,就只能选择以房抵债了。

Ⅳ 合同纠纷败诉无力偿还赔偿金怎么办

法院会查封你可执行财产,如银行的存款,你的房子,车子等等
能拍卖的拍卖。然后折价 ,多退少补

现在法院执行的话也很难, 老赖特别多,有的老赖有钱就是不换。 如果你只有唯一一栋房子法院也没辙,他们不可以查封当事人唯一住所。但是你如果有车的话就难说了

Ⅵ 为什么让某公司诉某国土局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姜丛华朱宁

案情简介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

2005年2月3日,××县国土局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县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中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该地块最终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以4260万元竞得,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至纠纷发生前,××公司共支付出让金3200万元。因该地块存在规划设计及征地拆迁等问题未解决而无法交地,双方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6年8月3日,××县国土局在向××县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协调解决芝里二期拍卖地块土地交付事宜的报告》中称:该地块拍卖至今已经一年半时间,但因该地块目前还存在诸多问题而一直无法交地。该地块目前存在规划设计、征地、高压线搬迁、拆迁、规划指标等主要问题,恳请政府能尽快协调解决。2006年8月27日,××县国土局对××公司复函称:关于交地时间,我局领导已向县政府领导进行了汇报,具体交地时间要待县政府协调后明确;对项目区内的规划渠道事宜,县政府已落实给县建设局,由县建设局负责落实。

2006年10月28日,××公司起诉称: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对该地块的整体开发布局造成严重影响,地块的价值因此大幅下降,其竞买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该地块拍卖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却还未交地,远远超过了规定的交地时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国土局之间形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国土局应返还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还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1月28日,××县建设局向××公司发函称:经规划论证,原排水渠走向已作调整,不经过贵司受让的地块。2007年2月5日,××县国土局向××公司发函称:该地块目前已符合交地条件,速来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1060万元,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争议焦点

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能否解除?该争议焦点又包括两个内容:1.拍卖地块是否存在瑕疵?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2.第一被告××县国土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预期违约行为?二是第二被告××县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法院判决

双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1.土地出让金以成交确认书为准。

2.在调解书签收后一周内,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县政府和××县国土局在××公司提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县政府和国土局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该地块上建筑物拆除完毕将净地交付××公司;4.××公司在开工后8个月支付土地出让金余款,并缴纳土地契税、人防费,同时××县政府和××县国土局补偿××公司258万元;5.出让地块东侧港防绿化带,由××县政府和国土局2008年6月30日前建设完成。

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有以下几点;1.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直到起诉时还没有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那么以什么为依据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成为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有以下事实证据可以用来确认诉争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1)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2)拍卖成交确认书。

对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和约束力双方应该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虽然是一份草案,放在拍卖文件中,双方并没有最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是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中已经确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可以以此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理由如下: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是拍卖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七条规定:“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本案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明确了土地出让金的付款时间、政府交地的时间及规划设计条件等,这是所有参加竞买的买受人非常关注的问题。也是根据这些既定的条件进行报价和竞价的。如果现在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不具有约束力了,则不仅使得该次土地拍卖行为缺失了重要的合同条款而导致双方出让关系无法成立,而且将使得受让人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对受让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2)《拍卖文件》是双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文件一经发出,出让方不得变更其内容。而原告作为参加竞买的要约人、第一被告作为承诺人,除了竞买的价格之外,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拍卖文件》中的内容。

(3)在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也明确写明,遵守《拍卖文件》中的一切规定,自然也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中已确定的合同条款。

2.第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这些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能否得到解除,这也是我们考虑的关键所在。

(1)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地的违约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第5条约定,第一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前。第32条约定,逾期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第一被告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交地条件为现状交地,而不是完成拆迁后的净地交地,所以第一被告随时可以交地。这成为双方庭审辩论的一个焦点。

我们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中约定的交地条件,事实经过是在土地拍卖会上各参加竞买人均提出异议和担心。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和承办科长是当场承诺拆迁等问题不用担心,政府部门会负责解决的。拍卖成交确认后,第一被告也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交地条件,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证据七《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的复函》,载明“明确的具体交地时间要待县政府协调后明确”,目前还无法明确;(2)原告的证据八《国土局给县政府的报告》,载明“……无法交地,主要问题有:一、规划问题;……二、征地问题;……三、高压线搬迁问题;……四、拆迁问题;……五、规划指标问题等。”(3)2007年2月5日第一被告国土局致原告的函,函告已经具备交地条件。即使在2007年2月5日已经具备了交地条件,若为现状交地的话,怎么可能在两年以后才具备交地条件?恰恰证明不是现状交地。(4)从第一被告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一被告所述的高压线的搬迁等也均是由第一被告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的。这也可以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现状交地。在庭前证据交换及调解过程中,第一被告也始终是认可交地条件为净地,只是因为现在还有一户因拆迁补偿费要求过高,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完成拆迁。(5)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选择“现状交地”这一条款也不符合国家国土资源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的“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说明”第四条明确要求,“合同第五条中的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本案所涉的出让土地明显属于待开发建设用地。综上所述,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交地条件,本案所涉的土地应当是净地出让。而第一被告没有完成拆迁,就无法交地,就是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

(2)原告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是否可以成为第一被告不交付土地的抗辩理由。

第一被告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第32条规定,在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出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土地。也就是说,只有在受让人先履行了缴纳出让金义务的前提下,出让人才有义务提供土地。被告不交付土地是基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我们认为,首先,《拍卖成交确认书》第1条约定:“余款3700万元必须按照《拍卖文件》规定的期限予以支付。而根据《拍卖须知》和《出让合同(草案)》的规定,原告付款的条件是在《出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但出让合同至今未签,故而原告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和书面合同文本的签订是两码事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甚至在拍卖师落槌的那一刻就已经成立了,但是双方事后完全可以再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至今未签订,原告的付款条件迟迟不能成就的过错完全在于第一被告。试想,原告作为一个开发商,在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是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出让合同并交地的。但被告由于土地拆迁等均未完成,一直拖延至原告起诉后。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原告有义务先缴清土地出让金,但是鉴于第一被告根本无法交地、甚至不能明确具体的交地时间,原告作为一个开发商,在第一被告连交地时间都不能明确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中止履行缴款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最后,第一被告不按时提供土地,也根本不是因为原告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而是因为不具备交地条件,无法提供土地。即使原告缴清了土地出让金,事实证明,第一被告也无法交付土地。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完全有事实依据的。从第一被告2006年8月27日致原告的回函,以及8月3日第一被告致××县人民政府的《关于要求尽快协调解决芝里二期拍卖地块土地交付事宜的报告》中完全可以明确,在竞买完成后的两年多时间里,第一被告一直考虑的是如何使得土地具备交地条件,却从来没有催告过原告要来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直至原告起诉后的2007年2月5日。由此可以明确,第一被告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是苍白无力的,是不能成立的。

3.××县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实践中大部分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合同的相对方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而不是人民政府,因此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界定标示出出让主体的单一性即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均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土地出让的真正主体应当始终是代表土地所有者——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只是负责批准后出让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另外,从出让金支付的角度来讲,原告已支付的2700万元出让金是支付到了××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由县财政收取,而不是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县国土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除一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外,大部分也是留给了地方人民政府,即第二被告。如果第一被告国土局败诉,是没有能力履行相应的返还出让金等合同责任的。因此,人民政府应当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考虑到国土局的所有意志均来源于政府的决策,且案件所涉的排水渠问题、规划指标问题、高压线搬迁问题等涉及政府的各个部门,不单单是国土资源局一个部门的事情,因此不论是从法理上考虑,还是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我们最终将人民政府列为第二被告。事实证明,将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对案件的最终调解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原告是一个开发企业,是到××县投资的。我们对该案慎之又慎,在诉讼中占据了主动地位,最终取得了双方和解的圆满结果。

Ⅶ 什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依据《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但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的合同。依据《物权法》第137条的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协议等方式,但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的方式出让、采取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土地界址、面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将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方式都统称为“转让”,而《物权法》则将“转让”与互换、出资、赠与等并列,单指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Ⅷ 竞拍所得的房产是抵押物,且拍卖合同确认书中所列房产地址与入屋通知书中不一致,怎么办

我不是抄律师,对拍卖袭有所了解,这个情况很复杂,当时拍卖后,移交实物资产时就有问题,拍卖的是:万山小区3号楼四楼03单元,面积55平米,移交的是万山小区2号楼四楼02单元,面积103平米,二者就不符。当时你们可能觉得,大的更好,赚了吧,也就没有提出议异。如果当时就按小的住房来移交,可能就不会造成今天这种局面。拍卖公司也有责任,所拍标的和移交标的不符,他们对该住房产权的审查不清,导致出现今天这种局面。
情况复杂,建议委托律师进行处理,律师能提供专业、全面的帮助。

Ⅸ 房屋纠纷法院强制拍卖,原租赁合同属于违约吗

如果在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影响合同效力,租赁期内房屋被法院强制拍卖,租赁合同期未满的可以继续租赁使用,不属于违约。

Ⅹ 请教合同纠纷问题。个人要求公司偿还欠款,告上法院,能否拍卖在公司财产保全的车辆求解。。。

首先,开庭审理该案公司败诉的话,你可以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所欠你的本金及利息。
其次,如果公司在判决书规定的偿还期限内没有履行清偿义务的话,你可以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如果你在诉讼时保全了对方的车辆或其他财产,那么一旦对方不履行清偿义务你可以要求法院对已保全的车辆或其他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对你进行清偿,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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