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物侵权
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但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五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包括: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五点即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如侵害人明知某产品为专利产品,却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该产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如发明创造人不知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而使用或转让该发明创造的行为。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四)一般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关于损害结果,在专利侵权中不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为前提。因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既包括直接的损失,又包括间接的损失。前者表现为受到的直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去出的直接费用。后者表现为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
2. 如何判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
如何判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三)等同侵权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要一定的判断标准,如果未能符合判断标准则不能认定为侵权。那么如何判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主要有哪些方法?如何判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一)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3、进行侵权判定,不应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进行比对,但专利产品可以用以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4、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将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5、对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对,一般不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技术领域。(二)相同侵权6、相同侵权,即文字含义上的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7、当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8、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表述已将增加的新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则不应当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9、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则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对组合物的性质和技术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该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情况除外。10、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但实现了与该特征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步骤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所确定的结构、步骤相同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11、在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对在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在后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在先专利某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增加了另外的技术特征的,在后专利属于从属专利。实施从属专利落入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属于从属专利:(1)在后产品专利权利要求在包含了在先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3. 专利产品改变生产配方(但作用不变)是否还是专利产品
配方的专利基本归类是组合物,组合物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一个范围,不是具内体的一个产品容,在组合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内,可以做成许多产品,前提是该许多具体产品的技术方案(具体配方)落入授权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内,这些产品都是专利产品,尽管改变具体配方(例如配方中一个成分可任意被取代),实际功效和作用不变,因此还是专利产品.
4. 部分技术专利侵权 全部产品需要被销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也就是说,该增加的技术特征D、E不能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物质。该专利也不能是中药类的。
5. 利用某一专利作为自己的一部分,继续创新成另一种产品,侵权吗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专七条属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也就是说,该增加的技术特征D、E不能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物质。该专利也不能是中药类的。
6. 一项发明用在不同领域算侵权吗
侵权判定的原则主要有:
1),字面侵权:涉嫌侵权的标的(可以是方法或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与涉嫌被侵权专利相同。
2),等同侵权:涉嫌侵权的标的虽然有部分技术特征与涉嫌被侵权专利不相同,但是这些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可等同于涉嫌被侵权专利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如以焊接方式替代现有技术中的螺栓连接。
3),多余指定:在解释涉嫌被侵权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涉嫌被侵权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涉嫌侵权标的是否覆盖所述保护范围。如涉嫌被侵权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A+B+C+D,但是由于某些原因,专利权人将不必要技术特征D也写进了独立权利要求,而涉嫌侵权的标的此时包括技术特征A+B+C三个特征,而A+B+C为所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则此时认定侵权成立。
4),禁止反悔原则:涉嫌被侵权专利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取得专利权而明确放弃了的保护范围,将不受所述专利保护,如涉嫌被侵权专利最初的保护范围为:加工环境温度为
100-200度之间,但是审查员经审查,发现有技术揭露了“加工环境温度为50-150度之间”,此时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取专利授权,将专利申请保护范围缩小为“150-200”之间,若此时涉嫌侵权的标的的“加工环境温度为140度”,则可认定所述标的不侵权。(这个原则主要是限制专利权人的)
对于一个标的是否侵权,最主要是看该标的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嫌被侵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楼主在其提问中述及的“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构思用在其他领域”,可以得知,您所述的标的应当是侵权的,因为其“构思”(即技术特征)与所述实用新型的内容(技术特征)相同。对于技术领域的问题,审查指南2006版中也有相关规定,请参考如下:
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第148页 3.1审查原则 (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现有技术的领域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一项发明用在不同领域是否侵权,同样适用于侵权判定四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改劣发明原则、多余指定原则和等同原则。一项发明不管用在什么地方,只要违反以上原则,均可能形成侵权。
一项发明用在不同领域:
如果功能相同、效果相同、目的相同则必会判定侵权
如果功能不相同、效果不相同、用于新的目的则不侵权,甚或可以提交新的专利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4.4转用发明
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
在进行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转用的技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1)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用于柜子的支撑结构转用到桌子的支撑,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如果这种转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克服了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困难,则这种转用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项潜艇副翼的发明,现有技术中潜艇在潜入水中时是靠自重和水对它产生的浮力相平衡停留在任意点上,上升时靠操纵水平舱产生浮力,而飞机在航行中完全是靠主翼产生的浮力浮在空中,发明借鉴了飞机中的技术手段,将飞机的主翼用于潜艇,使潜艇在起副翼作用的可动板作用下产生升浮力或沉降力,从而极大地改善了潜艇的升降性能。由于将空中技术运用到水中需克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且该发明取得了极好的效果,所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4.5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指将已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
在进行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新用途与现有用途技术领域的远近、新用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1)如果新的用途仅仅是使用了已知材料的已知的性质,则该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作为润滑油的已知组合物在同一技术领域中用作切削剂,这种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如果新的用途是利用了已知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用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除草剂而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用途发明具备创造性。
7. 为什么化学领域的专利权有封闭式权利要求
不侵权!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贯穿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地撰写、审查以及专利权存续阶段的一个核心概念。在撰写和审查阶段,申请人提出希望获得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审查员则对保护范围的大小是否合适(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在专利权存续阶段,专利权人享有由保护范围所确定的专利权。
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依据一定撰写形式确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直接影响其保护范围的大小。而关于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3节提出了“开放式权利要求”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概念:“通常,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了多个有关专利侵权判定的重要原则,其中,第七条规定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即专利法理论上的“全面覆盖原则”:“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概念适用于“组合物发明”,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是指组合物中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组分,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其他组分,则可以视为没有覆盖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则应当理解为覆盖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即,开放式权利要求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
8. 如何防范仿制药生产中被诉侵权的风险
专利是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独占性保护具有地域性和时效性。能维持到保护期满的专利,一般都是市场效益良好的技术。在专利权的保护期满后,留下的市场利润空间仍相当可观。
我国的大部分药企技术水平低、创新能力差,造成药品行业自主知识产权稀缺。我国药企上市销售的药品中,绝大多数的药品都是仿制的。仿制专利药品已经成为我国中小药企生存的主要方式,也是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相一致的一种选择。首先,专利药品经过多年的临床实践,已经被证明是安全、有效的;其次,生产仿制药品所需的研究经费少、见效快;再次,许多的专利药品是患者的常用药,销售的目标人群大,经济效益显着。虽然在加入WTO以后,随意仿制的现象会因为知识产权问题而减少,但是合法的仿制仍然是我国许多中小药企存在的基础。
在选择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时,一定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分布进行充分的检索,然后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专业的分析。在充分检索和专业分析的基础上,明确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的侵权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投产该药品。
药品专利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大的制药企业拥有丰富的专利战略或专利策略经验,在对某一技术进行专利申请的时候,总是尽可能的提出系列专利申请,以构建起强大的专利网络。比如,对某一原料药的研发,首先申请通式结构的基础化合物和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然后申请结构相对具体的代表性化合物专利,随后就是化合物衍生物专利、化合物中间体专利等衍生专利,最后还会有药物组合物专利、药物制剂专利、药物用途专利等一系列的从属专利申请的出现。从基础化合物专利到制剂专利的申请时间跨度可达十几年或二十几年。例如,FDA于2005年批准上市的治疗乙型肝炎的药物“恩替卡韦”,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已形成了从化合物、合成方法、用途到药物制剂的完整而严密的专利网络。这种专利网的构建,能够有效阻止仿制者在基本化合物保护期满后的及早仿制。如果在该化合物的专利期限届满后即进行仿制药的生产,很可能就会造成对其专利网中其他专利权的侵权,从而给企业经营带来风险。因此,在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检索的时候,需要尽可能的将其专利网中的每一环都检索到。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尽可能穷尽所检索技术的相关名词和术语,将那些出于刻意逃避检索目的或由于语言表达习惯的不同而对同一对象采用不同表述的专利申请/专利权检索完全。尤其要注意那些出于刻意逃避检索目的而对同某一对象采用生僻甚至古怪的表述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这也正是“潜水艇专利”的特征之一,其危害往往是巨大的。
虽然在选择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时,需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分布进行充分的检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检索到有相关专利申请/专利权存在就必然不能投产了。在检索到相关专利申请/专利权后,还需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专业的分析,包括对相关专利申请的授权前景和可能的保护范围、相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稳定性等方面的分析等。将垃圾专利申请/专利权剔除后,剩余的专利申请/专利权所覆盖的范围才是需要回避的。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分析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但涉及到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翻悔原则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还会涉及到诸多仍需要依靠实践经验的积累来判断的问题,比如,什么情况下允许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之类的问题。因此,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分析工作不但应该有相关技术人员的参与,还应该配备或聘请具备专利分析相关技能的专业人员来共同完成。在此程序中,企业管理者应根据此药品的预期收益,确定所要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层次和费用,切忌因小失大。
在对专利侵权风险进行了充分评估的前提下,对预计投产的药品,应当尽可能快的做好投产的准备工作。只有在专利权期满前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仿制药品才可以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结束后的第一时间占领市场,从而占据市场先机。从当前情况看,已然没有必要再对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是否会侵犯该专利权而担心。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我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所准备补充的免责条款第(五)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拟制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一新增条款是与美国的bolar条款相对应的。根据《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的进程来看,该条款应该会在两年之内生效。
其次,从国际市场来看。
虽然我国药企大多是以生产仿制药为主的经营模式,但仍有一些产品在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有了出口的需求。对于准备出口海外的仿制药品,在进行与国内市场同样准备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出口目的国专利制度的特殊规定。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不同国家/地区对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存在差别的。一个药品在我国的专利权过期,不等于在其他国家的专利权也必然过期。其中,导致医药类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产生差别的一条最重要的制度就是在一些国家/地区所实行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应对其充分关注。
所谓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就是通过专利权人申请,在专利权的法定期限届满以后,延长专利的保护期限,以补偿专利权人开发新产品和等待政府许可的时间的制度。最早实施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国家是美国,随后日本、欧洲和其他的一些国家/地区也相继开始实施该制度。
(一)美国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为了补偿专利寻求行政许可的期限,美国在1984年开始实施《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限补偿法》第二篇。该篇延长了专利的保护期限,以补偿专利权人开发新产品和等待政府许可的时间,适用于保护人用药品、医疗器械、食品或者颜料添加剂的专利。1988年,美国《动物仿造药和专利期限补偿法》生效。该法把专利期限补偿规定延伸到了动物药领域。
1995年6月8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改变了美国专利的保护期限。对于该日之前授权的专利,专利的保护期限从授权日开始延续17年。此后授权的专利,专利的保护期限从申请日开始延续20年。不过,对于需要寻求上市许可的医药专利,这还不是其专利的实际保护期限。按照美国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一个专利最多可以延长保护5年,但补偿后的实际保护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4年。如果获得上述政府许可后的专利实际保护期限已经达到或者超过14年,那么该专利的保护期限不能获得补偿。
在美国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中,两大机构承担着主要职责:美国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要帮助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判定某产品的专利期限补偿资格,向后者提供上述产品的法律审查期限方面的信息,并负责确定专利补偿的期限。另外,FDA得听从后者就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有效性方面的意见——例如某项产品是否落入待延长的专利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是否有法律效力等。后者负责签发专利期限补偿令状。
FDA批准某药物上市,无论该药物能否商业化,能否上市,专利期限补偿申请书必需在批准后60日内提交到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指向药物、药物使用方法、药物生产方法的专利权利要求可以从原始的专利保护期届满日开始获得补偿性保护期。但是,申请人必须证明如下事实:有关专利尚未失效;有关专利尚未获得过补偿保护期;专利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也提交了期限补偿申请书,该申请书包含专利信息、专利寻求及FDA上市许可的信息;有关专利的商业化开发或者应用遵从了法律审查期限方面的规定;有关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行政法律审查后第一次获得上市许可的那个产品。
美国的专利保护期限延长期等于1/2(临床试验阶段时间) +
申报阶段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如果一个生产商完成一次儿科临床试验,那么FDA有权给予该种药品市场独占期自动6个月的延期。
PTR法规定:如果生产者知道一种非专利药品的引进将违反一项未过期的专利药品,则FDA必须在长达30个月的时间内保留对该非专利药品的审批。即专利药商在每提出一项专利侵权诉讼后,将使该专利自动延展30个月,在此期间,FDA无法受理其它仿制药的申报。过去专利药商多在仿制药商向FDA申请上市时,控告仿制药商侵害其专利,只要发生诉讼,就会使FDA延缓考虑通用名药30个月,而专利药商可提出多次诉讼,使通用名药上市延缓多次30个月。阿斯利康公司保护Prilosec(奥美拉唑)特权的方法就是一个例子。通过对该化合物的一次成功的儿科试验和提出多种违反专利权的诉讼,反对非专利生产者进入其市场,阿斯利康获得了该药品市场独占权很长时间的延长。
为了堵上该法案中的漏洞,FDA于2003年8月18日在一项最新规定中对专利药商向仿制商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事宜做出了限制,规定专利药商对于一项仿制申请只能获得一次30个月的专利自动延展。
(二)日本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日本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大部分规定沿袭自美国法律。但是,它也有自己的特点。
1987年,日本专利法开始设立专利期限补偿制度,1999年得以修订。日本专利补偿期限起算于专利登记日和临床试验开始日中较后的日期,终止于获得“日本卫生、劳动和福利局”的行政许可之日,总补偿期限不得超过5年。专利期限补偿适用于人用或者兽用药物、人用或者兽用诊断试剂或材料,不适用于医疗器械或者装置。申请必须在接到上述行政许可后三个月内提交,但不得在原始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提交上述申请。申请人必须是包括排他性许可的被许可人、非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内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人必须获得了日本政府的上述行政许可。该申请的受理单位是日本专利局。
此外,制药企业可以根据国外临床试验结果在日本寻求专利期限补偿。但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临床试验在外国开始的时间比日本专利授权日更晚;该试验实质上获得了日本政府的许可;该试验的数据与获得的上述日本政府许可有紧密联系。某些情况下,专利保护的化学物质仅被日本政府批准开发特定的医疗用途。此后,该专利物质又被批准开发一般医疗用途——包括一些具体的医疗用途。这种情况下,对产品专利的期限补偿可以适用于获得行政许可的具体医疗用途。如果一般医疗用途必须排除上述具体医疗用途,那么专利保护期可以就获得行政许可的一般医疗用途而获得独立的期限补偿。
(三)欧洲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欧洲设立此制度的时间较晚,并主要沿用了美国的做法。
1992年,欧洲议会通过了《补充保护证书规定》,用于补偿药厂寻求上市许可中耽搁的专利的保护期限。此后,该规定进入德国等国家的专利法。它适用于医疗产品、使用该产品的方法。医疗产品包括治疗或者预防人类、动物疾病的任何物质,以及诊断、恢复、校正、修饰人类或者动物生理功能的任何其他物质,以及医疗产品中的活性成分或其组合。1999年,欧洲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裁定,可以申请专利补偿期限的产品不限于申请人已经获得上市行政许可的产品。这个裁定极大地扩张了专利期限补偿申请的产品范围。和日本一样,欧洲在其他方面的大部分规定与美国基本相同。
目前,欧盟的新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为自药品开始销售后的6~10年,并有望进一步统一为10年。一旦某种药品被发现具有某种新用途,或获准成为非处方药,医药公司可以申请延长1年的专利保护期。其最新动态值得关注。
(四)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其他许多国家或地区也借鉴了美国首创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例如,1998年生效的以色列新专利法规定,对于医疗产品、方法、器械,为了寻求本国或者外国上市行政许可而耽误的专利的保护期限,可以寻求期限补偿。申请人可以是专利所有权人或者排他性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共有人的单个成员可以自行申请专利期限补偿。获得批准后,批文必须公告,任何利益相关人有权抵制该批文。在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的“专利法”也创立了农药及医药相关专利权保护期的延长制度。1998年,美国默克公司就在台湾提出了第一件专利权延长申请案。
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差异和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所实行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存在,准备将仿制药出口海外之前应特别注意,需要明确在所准备出口的目的地是否存在专利期限补偿制度、该仿制药在该目的地是否有专利权存在、该专利权的实际保护范围是什么、该专利权是否申请了专利保护期限的补偿等诸多问题之后再决定是否进行此出口行为。
9. 常见的专利权有哪些
(1)独占性。是指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排他性质,任何回人要实施专利,除法律另答有规定的以外,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按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否则构成侵权。(2)时间性。是指专利权只在授权有效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或终止失效后该发明创造就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专利权的期限是由专利法规定的。(3)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授予的专利权只在授予国或地区的区域范围内有效,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没有法律约束力,每个国家或地区所授予的专利权,其效力是互相独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