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纠纷律师
1. 北京市房改房物权保护纠纷
本文系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王银与甄美丽于197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甄美丽与王焕焕系母子关系,王银与王焕焕系继父子关系。王银共有三女,即王1王2王3。
诉争房屋原为北京市建筑材料公司所有的公房。
1998年5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申报户主工龄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甄美丽,1934年6月出生,1950年12月参加工作。1988年12月退休。直至1988年12月连续工龄为37年。我单位职工王银,1928年7月出生,1949年5月参加工作。1983年5月离休。到1983年5月连续工龄35年。
1998年6月9日,甄和建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出卖方),甄(买受方),两方根据1997年5月1日房改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甄,房价款2.9万元。二、单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甄享受如下优惠:1、工龄优惠;2、住房折旧优惠;三、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2.9万元。
1999年1月28日,甄美丽取得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2001年6月26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住房换名申请,其中载明:建筑公司:经我单位决定将甄美丽所有的房屋挑换给我单位王焕焕同志,关于过户等手续,敬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办理。
2001年7月4日,北京市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人工龄证明,载明:王焕焕同志系我单位职工,76年参加工作,工龄26年。该同志在97年简历住房公积金。2001年7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为王焕焕配偶出具购房人配偶工龄证明,载明:张震神同志系我单位职工,88年7月参加工作,工龄13年,93年建立公积金。
2001年7月7日,建筑公司向石景山房管部门发出请示,其内容为:根据相关方管文件规定,我公司拟调已经依照97年成本价购房2户:将诉争房屋甄美丽调为王焕焕,新调两户均依照2001年每平米1560元成本价办理购房手续。两户依照97成本价购房的办理相应退房手续,请房改办予以批准。
2001年7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该单位集团发出文件,载明:集团关于建筑公司2001年向职工出售公房的请批复:北京建筑公司,你单位的请示经研究后,同意你单位请求,请尽快和地区房管部门联系,落实实施。你单位收缴的售房款及维修基金统一交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某集团分中心。特此批复。
2001年7月16日,卖方建筑公司和买方王焕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双方根据2001年7月9日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建筑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焕焕,房价款5.2万元。二、根据文件规定,公司同意王焕焕享受优惠条件。……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公司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王焕焕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公司再将产权证交付王焕焕。
2001年7月16日,建筑公司和甄签订调房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建筑公司同意甄由现住的诉争房屋办理退房手续。由单位调给王焕焕居住,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双方没有协议之外的任何纠纷,互不补偿。建筑公司退给甄购房款2.9万元。后甄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建筑公司。
2001年9月19日,王焕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焕焕名下。
2009年12月16日,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经查98年年供暖收费变更通知证实甄于98年3月17日与王焕焕兑换住房。
甄曾在2012年起诉王离婚。法院在2013年12月作出判决,其中该判决中写有:“诉争房屋原系墙体公司所有,曾经被原告的父亲承租。99年1月28日,原告依照相关政策取得房产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1年7月16日,因将盖房那个屋退还给建筑公司,售房单位将该房屋收回,房款退还给甄,并将该房屋专售给王焕焕。2001年7月16日,王焕焕和售房单位签订售房合同,并在2001年9月19日取得房产证,现在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焕焕名下。”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和甄离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王银去世。
王去世后,王的子女将王焕焕和公司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66万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供了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关于出售共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房改的政策文件的,以证实当时过户符合政策规定。此外,建筑公司还提供了2000年11月28日的相关函件等,以此证明依照当时政策不需要王银签字即可将该房屋自甄美丽变更为王焕焕。
庭审中法院另查明,王焕焕为证实其为原承租人的事实,提供了97年9月29日、98年3月17日加盖房管单位97——98年度供暖收费变动通知单位依据,对此各原告予以否认。王焕焕自认控制房屋。
王银曾于2011年起诉甄美丽,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金财的起诉,王银不服上诉,中院维持了原裁定。
审判结果: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安居房产律师网首席靳双权案件点评:
安居房产律师网首席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原告主王的赔偿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居住使用人的情况和历史沿革,以及单位分配房屋的情况。但根据当时的政策参考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供暖变动单及王焕焕单位出具的换名申请、工龄证明,并结合产权单位和甄、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调房协议,依据建筑公司和其他被告公司作出的针对该房屋的申请等,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正式诉争房屋原权利人为王焕焕。对比建筑公司提供的当时其他房屋调整变更情况,也能为此事实佐证。
其次,依照当时政策,甄将该房屋交回单位,由单位再次分配给王焕焕的行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且符合单位分配房屋一般做法。此行为也符合一般社会经验。甄与单位、王焕焕进行上述行为,得到了有关部门的申请和批复等相关材料,因此不能认定王焕焕和甄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根据生肖民事裁定书,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建筑公司,而该公司和甄已经办理了诉争房屋退房手续,并将该房屋调配、出售给王焕焕,现王焕焕为房屋所有权人。而王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甄取得诉争房屋所有全系有权处分的合法行为。
最后,王银和甄结婚多年,王银作为甄和王焕焕的亲属,按照一般社会常理,对于上述房屋调整变更的行为应当知晓。而其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对此并未主王,应当视为王继承乃对此事实的认可。
综上,原告作为王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王连带赔偿房屋升值损失折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 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能向法院起诉吗
房地产的火热,随之而来的是房屋买卖纠纷的增多,我认为很有必要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深入地研究,在遇到相关业务的时候才能从容应对。
一、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发票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和价款。
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型
(一)“阴阳合同”逃税款引发纠纷
在一些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常常会签订价格不同的两份合同,这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
“阳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份合同,价格一般都很低。在昆明地区一般只要不低于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各区域情况发布的指导价格即可办理登记,并依据此价格交纳各项税费。这种操作方式确实可以为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节省不少税费(尽管法律规定交易税是由卖方承担,但实际操作中一般已由卖方将其转嫁给了买方)。
“阳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实际上是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金。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法院一般都判定其无效,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举证证明“阳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一方(一般系卖方)。为了便于卖方举证,在“阴合同”中对此问题则要做专门的技术性处理了。
所谓“阴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和意图。为了解决“阴阳合同”部分内容(尤其是有关价格的约定)的相互冲突问题,双方应在“阴合同”中特别注明“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并用于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房屋买卖备案和权属登记之用,不能用于确定甲乙权利义务的根据”等字样。通过此方法一般可以规避“阴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
有了上述明确的约定,法院一般都会以“阴合同”做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但是,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建议买卖合同双方应在有税务专长的律师指导下进行合同避税,注意分寸。
(二)只看房屋不看证引发纠纷
房屋权属证书是出售方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买卖合同谈判的基础,因此查看房产证是每个购房者必须做的第一件事。
2008年2月,李某通过某房屋经纪公司购买住宅,经纪公司告知李某“王某在某生活区有一套住宅出售”,中介随即约见王某见面商谈。次日上午,李某与中介一起来到王某居住的房屋,查看了房屋情况,商定价格为38万元,并约定“李某预付部分房价款8万元,当日下午王某将房产证交付王某,王某收到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余款30万元”。
三方返回经纪公司后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书》,李某向王某交付房款8万元。当日下午,李某与王某联系房产证事宜,却再也找不到王某。心急如焚的李某与中介四处查问,发现王某“出售”的房屋竟然是租住他人的。在这一起案件中,不管李某还是中介均未查看王某是否持有所售房屋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如果任何一方认真审查房产证,李某不可能如此轻易得手。
还有的在买卖中对对方提供的房产证不放心,购房者对房产证的真伪不易辨认,在付款之前时,一定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证、核实房产证真伪以及是否设有抵押或被查封等情况。
(三)“小产权房”交易引发纠纷
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一般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或由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因其用地的性质,它不能获得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当然也不能上市交易,其“房产证”往往是由乡镇政府自制颁发的,有的根本就没有任何机构颁发的房产证,只有当地政府的宅基地批文等文件可以证明拟出售房屋确系出卖人所有。相对于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房所有权,这样的产权性质以及所受到的产权保护比较“小”,所以被称之为“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以价格低廉而备受青睐,在房屋买卖市场中占有一定份额;但对房地产市场形成一定冲击,扰乱了正规房地产市场秩序。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在目前的法律政策下,小产权房没有房屋建设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在平时居住中相安无事,一旦发生纠纷被起诉,法院将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也往往难以找到处理纠纷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在面临房屋拆迁,还可能承担没有拆迁补偿的风险。
当然购买小产权房的利益和风险是并存的,上述可以预见和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房屋买卖双方是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进行恰当规避和防范。合同务必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国家法律是不太愿意保护你在此情况下的权利的,一切得靠你自己的合同约定了,合同就成了你在发生纠纷时唯一的救命稻草了。
目前昆明市场上已存在大量的小产权房,有甚至是比较大规模或成片区式的开发,其建筑质量、物管水平、基础配套已与商品房没有什么差别了。政府对此一直也未予追究,实际上持的是默许的态度。另外,再加之昆明被批准为城乡统筹改革特区,昆明正在试行的城乡一体化以及农村土地流转等政策大趋势,综合这些背景我个人认为昆明的小产权房问题迟早将由法律的后台走向前台,由不合法变为合法。因为政策总是在变动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在政策明确变动之前购买小产权房的您最好不要发生纠纷,即使要发生纠纷也应当在纠纷发生之前掌握住对你对有利的武器——合同!
(四)共同共有人未同意引发纠纷
房屋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7条也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须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过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多以家庭成员中的一人作为产权人,有的登记了共有权人,有的则根本没有登记共有权人而实际上是有共有权人的,因此,很难通过房产证直接查清房屋所有权人员。
对这类案件,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特别是房价涨跌较大、出卖一方准备在离婚前转移财产以及个别子女处分父母房产的情况下,出卖方常以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反悔,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以至出现子女告父母,丈夫诉妻子,卖房者主动起诉说自己卖房违了法等情况。法庭上,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诉称一概认可,还主动替原告说话,极力促成原告胜诉。原被告双方配合默契、唱双簧,目标都在于收回你已购买或许已经入住的房屋。
余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与其子生活在一起。2005年3月,余某将原有房屋卖与郑某,郑某搬进去居住。2006年底,因城市规划,该区被划归新城区,房价也飞涨。后其子以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其享有继承权,母亲私自处分房屋产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遂起诉余某,请求法院认定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对购买共同共有房屋,仅在善意取得情形下可以得到法律支持。因此,为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应尽可能的让家庭成员书面声明、集体签名同意,以减少买房纠纷。
(五)一房多买与双倍返还
王女士看中一套房,便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了20万元首付款。一段时间后,房价上涨,王女士觉得很值,然而就在她满心欢喜地等着收房时,有一天却发现一位姓李的先生搬进她买下的那套房开始装修。更让她惊讶的是,李先生还给她看了他名下的房产证。到有关部门一查,房屋产权确实已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原来,开发商虽与王女士签订了售房合同,但后来见房价上涨,便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前来买房的李先生,并且为李先生办理了产权登记。王女士一怒之下将开发商告上法庭。现实中遭遇王女士这种情形的也时有发生,这被称为“一房二卖”。
在这种情形下,房子究竟属于谁?由于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王女士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但只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却并没有取得对房子的物权。而李先生虽然订合同在后,却由于已办理产权登记,因而他现在是房子的合法主人。但王女士也不是只能自认吃亏,她可以依法维护自己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她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让先买者也能先得,法律为买方设定了一个保护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王女士在购房之初就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经预告登记后,开发商未经她同意将房屋卖给他人的就属无效行为了。不过,预告登记的有效期限并非无限长。物权法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从“两便”原则出发,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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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法》、《合同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3. 律师,房改房买卖纠纷怎么解决
和卖主应该签订了买卖合同吧?建议您仔细看一下合同条款中是不是有明确约定房子的性质,如果没有,您要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卖主现在交付的房屋与之前商议的房屋完全不一样,属于欺诈行为,然后可以向法院起诉。
4. 二手房(房改房)纠纷问题咨询
我认为这个属于重大变更,卖方可以拒绝按原价格继续交易。
5. 求助:房改房产权证更名诉讼
法院对案件立案要进行以下资料审查:一是是否有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级回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其它有关合同答约定;二是该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三是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否要经过一些前期行政救济。四是否有相关诉求理由支持。据你所述,法院如不立案,要给一个书面意见。产权纠纷案较为复杂,简要来看,你述案情应为赠与,更换回来要有充分的法定事由。
6. 房改房是什么意思,单位房改房产权政策
1.房改房可以买,最主要是要看产权人与原单位签署的原购房协议(或称买卖合同)中有没有特殊约定,如:房产要转让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只能出让给本单位职工等。
如没有约定的话,就可以放心购买。
2.二手房市场上的房改房无外乎两种:完全产权和部分产权。
形成这两种房改房的原因,要追溯至当年的房改政策,当年职工参加房改购买房屋时,有市场价、成本价和标准价购房三种选择。
3.当年按市场价购房的,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随时上市买卖;按成本价购房的,产权归个人,但一般5年后才能进入市场买卖,买卖前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按标准价购房的,职工拥有部分产权,具体按照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来确定。
4.并非所有房改房都可以上市买卖,比如军队、保密单位、教育部直属高校的房改房,目前还不可以随便出售。
5.在在房改房买卖过户时,一定要注意产权过户必须报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才算完成。
6.房改房上市买卖的手续比一般的二手房买卖多了一道手续,即原户主夫妻双方须带房产证、身份证原件去房改办申请上市买卖,经过鉴定,拿到上市审批方可按二手房买卖程序进行买卖。
7.因此,房改房是可以买的,但是在购买的时候要谨慎。
购买房改房注意事项有: 1.了解产权可靠性; 2.确认登记的面积、使用期限; 3.清楚房屋背景与周边环境; 4.确定房价的合理性; 5.慎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毕节房产纠纷律师点评: 当事人遭遇房屋买卖合同等房产纠纷时,一定要依约定期限处理,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房产纠纷律师是致力于处理涉及房产建设、买卖、租赁及拆迁等方面纠纷业务的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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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律师顾圣国简介: 顾圣国律师2004年法学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至今。
现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经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
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工作经验及广泛的社会阅历。
在实践中成功处理了大量疑难法律事务,赢得了良好的口碑。
7. 房改房纠纷,法院确权,南京捷鼎科技开发公司杨武军,江苏省气象局兰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康强、邹毅
您可以仔细理一理整个事情的过程,然后写下来求助。不写清楚的话,大家看不懂事情的经过,也不明白您的要求,想帮忙也使不上力。
8. 离婚房产纠纷一般有哪些处理办法哪个律师能处理好离婚房产纠纷问题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且付清全部房款,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1、婚前取得产权证的。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同时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无疑是婚前财产。所以,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婚后取得产权证的
还是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但并不意味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关键看出资情况,既夫妻一方在婚前是否已付清全部房款,既对房屋权利是在婚前取得的。
(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这涉及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或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既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性质的房屋上,这些房屋的取得往往是由一方婚前承租或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所花费的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况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相当棘手,而产权证往往由单位直接办在本单位职工名下,这在我国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以前争议较大,现在有了明确的“说法”。按《婚姻法》的基本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一类的房屋还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包括贷款)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均等分割
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均等分割,分割时应按房屋的市场价(评估价)计算,而不是按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取得房屋的一方要支付对方半价。如果涉及贷款,要先将贷款部分减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50万元,首付15万元,贷款35万元,现值60万元(评估价),未还贷款30万元。按以下公式分割,60万元的现值减去30万元贷款等于30万元,30万元为可分割部分,每人可分得15万元。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屋的一方付给另一方15万元,取得房屋的一方单独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五)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买,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婚后用婚后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既根据出资情况,要将财产来源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既用婚后共同财产还贷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至于产权证是在婚前取得或婚前取得,还是按上述情形认定。
(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房屋,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2)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明。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债权人另案起诉。
(七)产权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离婚时如何分割?
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子女或者父母的名字。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如下措施:(1)对该房屋的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八)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这是在现实生活中较普遍的现象,特别在都市里,完全由一方出资购房,压力很大,通常由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在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时,由于婚前双方感情觉得好或出于其他原因,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结婚后因感情破裂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有出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
1、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且付清全部房款的。
如果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有出资,自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的话,那么,另一方的权益是得不到法院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有贷款)。
同上。此情形争议的是婚前双方共同出资的部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的,务必要在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上写上双方的名字,这才是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促进感情和避免争议的不变法则。
(九)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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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律师房改房纠纷怎么处理
关于房改房有关的政策法律问题:
1、我国自二十世纪80年代初进行了住房制度的改革,其中公有住房制度改革是重中之重。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城镇职工按政策规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被简称为“房改房”,包括国家所有的住房和集体所有的住房,主要是国有公房。
2、按照政策规定,符合购房条件的城镇职工也只有一次以家庭为单位购买房改房的机会。因为带有福利性质,双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套房改房,另一套只能按市场价购买或退回单位。
3、退回单位的房改房不属于房屋买卖,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由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请求撤销原产权登记,收回房产证。
4、房改房在当初改革过程中分为几次购买产权,开始只有部分产权,后来补交房款购买了全部产权。拥有了完全产权,房主才能自主处置。
5、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单位有权管理。《教育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第2条“房屋产权管理”第5款规定:凡本人人事关系脱离部机关(包括自行联系调离、辞职、辞退、开除、自费出国留学、公费留学超过规定时间不归)的职工,如果现住房已按房改房价格购买的,部龄不满15年(含15年)的,应退回已购住房或补交房款,并规定了补交房款的计算方法。该办法已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机构备案,并被确认为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