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勘探合同
❶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内容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❷ 建筑勘探设计的合同要怎么交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规定
……
3.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❸ 靳银东是谁`什么事件
【转帖】登封市文物局局长靳银东打造“亲戚局”"家天下"
据网友反映 河南省登封市是一个县级小城,由于少林寺的存在登封也是一个闻名全国的旅游城市、文物大县。在这里也诞生了一个全国都很少见的"优秀文物局长" --靳银东。
一、苦心经营"家天下" 靳银东是1995年当上登封市文物局长,在这个岗位上一干就是15年,苦心经营了一个自己的大家庭来共同管理国家文物,大家来看看他一共安排了多少自己人: 李迎建(其妹夫,局办公室) 、赵六(其弟媳,太室阙文物管理所)、 高朝飞(其外甥,嵩阳书院文物管理所副所长)、张素华(高朝飞之妻,启母阙文物管理所)、许现峰(其妻外甥)、岳爱芳(许现峰之妻)、郝纹君(高朝飞之姘头,嵩阳书院讲解员)、乔顺道(其二弟之小舅子,法制科副科长)、邢晓静(其妻侄女,人事科)、靳红军(其表弟,古树名木科)、牛新霞(其外甥女,嵩阳书院讲解员)、叶卫云(其妻侄媳妇,嵩阳书院讲解员)、杜红玲(其妻表侄女,嵩岳寺文物管理所)、牛彩红(其外甥女,嵩阳书院讲解员)、牛延军(其外甥,小车班司机)、靳绍明(其堂侄,法制科)、吴利敏(已走)、刘思奇(其干儿,观星台文物管理所). 靳银东局长朋友、战友或同学的子女名单 王岩(法制科)、李煜督(遗产中心副主任)、李茂才(小车班司机)、吴旭普(嵩阳书院副所长、战友儿子)、李亚东(文物研究所副所长)、余彩鹃、刘美鹃(文物勘探队)、燕春梅(文物勘探队)、李晓波(遗产中心)、袁晓霖(收费办)、张倩倩(旅游科)王晓庆(旅游科副科长)、王少周(古树名木科)、王小焕(文物科)、王金霞(人事科科长、其好友国土局长的夫人) 、高玲洁(太室阙文物管理所、国土局长的妹妹)、马红军(观星台副所长) 、牛晓丽(少室阙副所长)、杨晓迪(嵩阳书院文物管理所) 、曼伟超(南岳庙文物管理所)、李丹(遗产中心) 、景秋红(文印室,其朋友登封建筑老板牛先运的妻妹)、常要锋(小车班司机) 一共41人,这哪里还是政府的局啊,分明是自己家嘛!
2008年申遗期间,登封市委给了七个财政编制指标,其中三个被靳银东的亲戚占有:李迎建、乔顺道、邢晓静。4 ^9 s3 ?& |# p
最牛的是把自己上大学的女儿靳婷婷安排在登封市宗教局吃着财政(党纪何在!)。
二、文物施工不招标 登封每年国家拨款2000多万元修缮文物。但是靳银东对外人不放心,肥水不流外人田啊,把这些款交给自己的亲戚孙建山(他外甥的干爹)修缮文物。也不需要招标,也不要文物施工的任何资质。这里面的利润到底如何分成的,大家都想想吧。反正靳银东知道登封的领导已经被他买通了,谁也不敢查他。
三、倒卖文物买别墅 在文物局长15年期间,据仓库保管员统计,靳银东一共倒卖了上百件国家文物,价值达千万,购买了六处小别墅。 四、勾结黑社会行凶 利用登封古寺院招商引资,让外地人来承包,然后调动黑社会把人家打伤、赶走,然后侵吞承包费上百万。
1、2000年文物局签合同让濮阳杨清莲承包会善寺三十年,先交三万承包金,又要五万好处费,好处费没有给够靳银东,就安排人把杨清莲打成轻伤赶走,杨清莲到处告状。
2、白新杰承包嵩阳书院后靳银东向他索要好处没有满足,就安排人把他打伤后导致瘫痪。、白金丙是登封市文物勘探队队长,他为了揭发靳银东的各种罪恶,得罪了靳银东,靳银东打击报复,停止了白金丙的工作,白金丙就长期上访告状,在2005年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下达"不立案通知书",检察院审查认为"被举报人靳银东在任职期间,未发现有任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白金丙等十三人将继续上访! 由于靳银东收买了众多领导,谁的官司也别想打赢
一个县里的文物局长怎么能有这么大的作为呢?在政界有保护伞,在黑社会有打手的人,到底有谁能管得了?
呼唤有良知的人们来转帖 传阅一起,献计献策!!
❹ 签订文物勘探合同需要现场具备条件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的订立形式有特殊要求,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可以保留内容的书面证据,督促当事人按照履行,当一方违反约定时,另一方可以依据书面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无书面,发生纠纷时,很可能会出现双方当事人相互扯皮,不承认口头约定的情形,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往往标的较大,涉及工程质量,法律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以书面形式订立,可以更好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保证工程质量,减少纠纷。
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应具体分析:
的成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成立。《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形式订立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可以在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成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书形式订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成立。
建设工程施工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推理得出,建设工程施工未采用书面形式,不能成立,没有成立,谈不上生效,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成立。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不能成立,但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成立。
❺ 什么样的化石可以合法带出境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❻ 基坑施工中遇到文物,工程停工,责任主体有哪些损失如何承担
复费用要赔的,这个属于发制现地下文物,施工单位不仅可以向建设单位索赔工期,而且还可以索赔费用(除利润)。不仅仅是增加的保护费用可以由建设方出,由此产生的人员和机械窝工均可找建设方索赔。因为建设单位前期地质勘测没有发现,属于其责任。另外注意,施工单位要向有合同关系的一方进行索赔。
在施工现场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❼ 私掘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第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点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公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的维修、保养、迁移工程时,须严格履行技术审批手续,按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施工证照,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产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生产建设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基建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探钻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两倍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将国家收藏的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文物保管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私自将国家收藏的文物赠送、借给他人的,视其情节,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挖土、采石、爆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八)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上述单位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对上述单位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为五千元至五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两千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和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流失、失火、失盗情节严重的;
(五)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六)将国家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七)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❽ 山东文物保护条例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部分新规定说明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文物保护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条例》在多个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
一、关于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针对当前我省部分地区特别是基层县(市、区)还没有专门文物管理机构的现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这在历史上是没有过的。该规定包涵了设立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委员会、增加编制和人员数量、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等要求,对于各级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文物保护工作有其自身规律和特殊性,而且专业性很强,为此,《条例》专门增加一款专家咨询机制的内容,即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有助于促进政府决策、审批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进一步提升政府文物依法行政能力。
三、关于委托执法。目前,我省基层文物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均由文物管理所等事业单位承担,针对基层文物管理机构建设的现状,《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在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用法规的形式授权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执法,这对于缓解文物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难等问题将发挥重要作用。
四、关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我省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巨大,其保护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门日常工作的难点,法律法规对此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标准。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据此,凡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其“四有”工作、保养修缮、迁移重建、拍摄利用、建设施工审批、以及涉及文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均参照适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操作性。
五、关于地下文物保护区。针对我省地下文物密集地区分布广、缺乏保护依据的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规定哪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划定的地下文物保护区,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参照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做法,提高了地下文物保护区法律上的保护级别,加大了保护力度。
六、关于文物保护员。为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等田野文物的保护力度,有效预防和打击盗掘、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这一规定涵盖了我省所有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明确聘请文物保护员的责任人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了文物保护员的数量,保证了经费来源,有效解决了田野文物看护难的问题,这在全国的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开了先例。
七、关于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活动和拍摄电影、电视、广告。不可移动文物尤其是古建筑,大多为木质结构,且年代久远,较为脆弱、易腐蚀、易毁坏。出于对文物安全、自然环境、历史风貌等进行保护的需要,《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报道。为了防止引起别有用心的人和不法分子的过分关注,给考古发掘现场带来安全隐患,《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严格文物管理的同时,我们衷心欢迎社会各界尤其是各类媒体积极参与文物宣传、保护工作。
九、关于基本建设的文物保护工作。对于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条例》坚持“文物保护先行”的原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此规定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 93号)的规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在全国也尚属首次;《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中规定基本建设项目涉及三种情形均需事先考古调查、勘探的做法在全国是第一次,而且涵盖了线性和片状建设项目;对于基本建设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条例》借鉴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在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的处理办法,既保护了文物,也维护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十、关于文物征集。针对当前文物征集仍处于自发征集、征集程序及手续不规范的状况,《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文物征集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以上规定既保证了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征集工作的规范化,防止文物征集纠纷,又能够有效遏制不法分子打着文物征集的旗号非法收购、倒卖文物等现象。
十一、关于监管物品经营。当前,文物收藏被全社会所关注。为规范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秩序,确保国有文物不流失,《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市场,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这些规定在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尚属首次,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场所和活动实施有效监管,及时准确地打击非法买卖文物的行为。
十二、关于涉案文物移交。针对涉案文物移交时限的法律空白,《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拒不按时交还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对于规范涉案文物移交行为,促进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保护文物安全和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十三、关于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单位管理。国有博物馆、考古发掘单位作为文物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承担了大量日常性文物保护工作,其工作的规范化程度直接影响到我省文物事业基础是否牢固和长远发展。因此,《条例》将上述文物单位的工作作为调整和规范的一个重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这样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强化监管,另一方面有利于全面掌握全省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考古发掘单位为配合工程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基本建设领域的文物保护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据此,我省将逐步建立起全省范围内所有馆藏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的数字档案,摸清馆藏文物底数,实现无纸化、信息化管理,极大地提高馆藏文物管理水平。
十四、关于对部分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使整个法规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更好的发挥其引导、教育和震慑作用,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前六章义务性和禁止性条款均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全国的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中是最全面的。
《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
(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以上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执法人员处理违法行为时无法可依的局面。
十五、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为了使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❾ 按照施工合同规定,如果乙方发现地下文物时,其保护措施由甲方承担还是乙方承担还是其他方式来承担
保护措施是不是应该马上通知文物局来保护 甲方和乙方都不是专业机构能保护得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