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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临时禁令救济

发布时间: 2021-02-25 16:08:34

Ⅰ 临时救济制度的分类

从临时救济的功能分类,可以将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和权利回暂时实现性的临时答救济,中国学者对后一类救济制度却鲜有论及。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初期以确保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主要目的,但随着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暂时满足权利以确保权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随着各国立法的进步,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也日益独立于保全制度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中国现行法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尽管还很不完善,但却是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的最典型表现。是否给予权利人的权利暂时地实现,这也正是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区别。因此,构建中国临时救济制度思路是将这两种临时救济制度区分开来,建立保全性救济制度和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

Ⅱ 什么是诉前临时禁止令

诉前临时禁令是指提起诉讼前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法院有权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为防止迟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被销毁的危险。

诉前禁令是未经庭审程序,完全依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作出的,因此对其必须严格限制。这也是避免司法保护这种公共资源被当事人滥用的必然要求。

中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赋予了中外专利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正式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侵权方停止有关行为的救济途径。这就是业内常常提及的“临时禁止令”。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诉前禁令过程中没有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必经程序,但是法院在认定申请人提交证据效力的时候,应依职权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合理认定证据效力,而不应因诉前禁令依单方申请作出,就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加审查一并采信。

(2)侵权临时禁令救济扩展阅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诉前禁令,实体上一般应审查以下四个要件:

(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

(2)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4)禁令的作出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

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如果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的,还需要提供证明其符合法定利害关系人的证据)等,以确定申请人专利未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至提出请求之日为有效专利。

如果申请所涉及的是实用新型专利,还要求申请人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如果申请人是外国企业或个人,其委托书上的中文译名必须和专利文件上的专利权人的中文名称完全一致。

Ⅲ 专利诉讼案件中的即发侵权问题有哪些

一、即发侵权的含义 关于即发侵权(imminent infringement)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即发侵权是指侵权损害的后果尚未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发侵权是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但行为人正在准备进行侵权。如果将侵权行为的完成过程区分为预备阶段、实施阶段、损害结果发生阶段,那么两种界定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对“即发”所属的阶段界定不同。 笔者认为,有必要追本溯源,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予以解释。“即发侵权”的概念来源于《TRIPs协议》第50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因此,“即发侵权”是指“侵权己迫近”(such infringement is imminent)。其中,“imminent”一词,意指“即将发生的,逼近的”;而“infringement”一词,系指一种侵入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行为,不同于民事侵权中的“tort”,并不考虑所谓“负赔偿责任”的问题。由此可知,即发侵权所强调的应当是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即将发生而尚未发生,不应当是已经发生但尚未造成损害的行为。由此,应当将即发侵权界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行为人已做好准备,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二、即发侵权的相关规定 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并使我国专利制度与国际接轨,我国于2000年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其中即根据《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加入了对即发侵权的规制。修订后的《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该条款中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诉前临时禁令,其中的“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就是对即发侵权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诉前临时禁令申请人的范围、管辖、申请的条件以及法院审查的标准、解除的条件等,予以了明确规定。2008年,我国第三次修订《专利法》,仍然保留了规制“即发侵权”的相关条款。 存在争议的是,“许诺销售”条款是否也属于“即发侵权”的相关规定。如冯晓青教授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许诺销售”等系列实施专利的行为,这里的“许诺销售”,指的就是“即发侵权”。笔者认为,从专利权人享有的整体权利内容看,相比侵犯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权利,侵犯许诺销售权应当是一种典型的“即发侵权”;但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出发,一旦将许诺销售权规定为专利权人的权利内容之一,性质将会发生变化,因专利侵权是侵入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行为,当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即已然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人法定权利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不应再认定为“即发侵权”。同时,从司法需求的角度而言,探讨“即发侵权”问题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因规则不明而引起的处理难题,而“许诺销售”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纳入“即发侵权”讨论之必要。 三、即发侵权的可诉性困境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司法在诉前介入即发侵权并予以临时禁令做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而在同时符合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已提交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明被申请人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时,法院可做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 至于能否以诉讼裁判的形式对“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作出判决,也即专利即发侵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并无明确规定。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缺憾所在,即一方面,即发侵权有规制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在《专利法》的框架下,裁判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 关于必要性问题。我国设置了临时禁令等措施以规制即发侵权问题,但如本文所举案例,有时权利人诉请的是法院以判决形式判令被告停止即发侵权,并非追求临时禁令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当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对被申请人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可作出临时禁令;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一定时限内提起诉讼,若不提起诉讼,法院将解除临时禁令;临时禁令的效力,一般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由此,法院对即发侵权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起诉,依此逻辑,认可即发侵权具有可诉性为应有之意;反之,若不认可即发侵权的可诉性问题,对即发侵权的诉前临时禁令效果将不理想,因一旦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后,法院若认为即发侵权不具有可诉性而简单驳回,临时禁令也将解除,权利人将又回到随时可能被侵权的状态。在特殊情形下,甚至于对实际实施侵权行为者都可能是无妄之灾,如前述案例二的情形,施工方若将购买的压浆剂混入水泥,将成为实施制造行为的侵权者,而从该案撤诉前已查明的事实看,施工方并不知道所购压浆剂混入水泥将落入已有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制造行为并无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余地,若专利权人无权制止压浆剂生产商的生产行为,那么等待出现“无辜”的直接侵权者将成为必然选择。 关于专利法框架下的裁判依据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侵犯专利权人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权利的行为。因此,只有在行为人侵入了权利人的上述权利范围时,侵权行为才成立,行为人才必须停止相关行为。但对即发侵权,专利法只规定了临时措施,却缺少后续处理依据,造成了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 四、困境的缘由及诉讼规制路径 在专利侵权理论发展过程中,曾经长期在的争论即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核心在于过错是否为侵权构成的要件。随着研究的深入,学界普遍认可的是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世权,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同时包含了物权之和债权之诉,即一方面是物上请求权之诉,另一方面是损害赔偿之诉,归责原则应当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类型而有所区分。正如张玉敏教授所指出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应当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停止侵害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责任形式,不管因何种侵权行为引起,均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必要条件。赔偿损失作为债权保护方法,其归责原则必须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在慎重的利益衡量和政策选择的基础上确定。而事实上,一般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四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针对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对物上请求权之诉,则正如郑成思先生曾反复强调的,并不需要“过错和损害事实”才能认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绝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未曾规定在认定Infringement及采用禁令等民事救济时,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更谈不上所谓“四要件”。 即发侵权困境的缘由也即如此,即过分的强调了属于“债权”范畴的损害赔偿问题,忽略了属于“物权”范畴的停止“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物权法的规制方式,在诉讼中处理即发侵权问题,即即发侵权虽不能直接引起损害赔偿,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事实上,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中,也有以类似方式规制即发侵权的,如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也均规定了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因此,在专利法引入即发侵权的诉讼规制条款前,笔者认为,在诉讼案件中确有必要制止即发侵权行为的,可以上述法条为依据予以裁判。 至于对即发侵权的规制能否判令损害赔偿问题,如本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原告均同时请求了判令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求。对此,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仍应坚持损害赔偿之责的构成要件,即损害必须实际发生才有考虑予以赔偿之必要性,鉴于即发侵权处于侵权的准备阶段,实际侵权行为仍未发生,且考虑到停止即发侵权行为本即为考虑专利权人利益的特殊措施,一般不应支持损害赔偿请求。但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侵犯专利权人之恶意,因维权合理开支与行为人之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可以判令行为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之费用。 五、即发侵权诉讼裁判的构成要件 我国对即发侵权采取诉前临时禁令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裁判中仍可借鉴该规定,即在诉讼中判令停止相关行为,应满足: 1、原告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3、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考虑到诉讼裁判与诉前裁定的区别,即:1、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仅为临时措施,诉讼裁判则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而非临时性;2、裁定诉前停止相关行为,即使完全符合前述条件,一般也需申请人提供担保,以确保申请错误时被申请人的损失获得赔偿,而诉讼裁判就其性质,则不太可能由原告提供担保,有可能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为确保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判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重点审查以下几点: 1、“被告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能证明若不由司法介入,侵权行为必定发生之程度; 2、被告的主观状态。主观状态虽非判令停止相关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仍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若被告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专利权却仍积极准备,应当考虑以诉讼裁判形式予以规制; 3、若被告曾经实施过侵权行为,证据表明其有再次发生侵害之可能,可直接判令其不作为。 审视即发侵权在专利诉讼中的困境和解决之道,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向我们展示了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的天然联系,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民法的基本规范与思维模式仍应是我们处理问题的重要依托。当然,作为专门法而言,为使裁判更为有法可依、法律适用更为统一,在《专利法》修订时,不妨借鉴前述德日的做法,引入预防侵害请求权,以更好地规制即发侵权行为。

Ⅳ 行政诉讼法应增加的几种判决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等六种形式的判决。随着我国加入WTO,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目前应当增加以下几种判决形式: (一)禁令判决 禁令,是一种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特权命令,禁止它们的越权行为。禁令仅适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权行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50条中,临时禁令被称为“临时措施”,即“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为即将扩大,若不制止,将使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程度加重,还有有关侵权证据可能丢失,所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这种临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存侵权的有关证据。要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关键是看能否防止侵权的发生,防止侵权的扩大,制止侵权的继续,因此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禁令判决是一个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禁令是法院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性的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判决之前而颁布的一项禁止行为人不得为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案件要作出最后裁决时所作出的停止侵权行为的命令。为了适应入世需要,加大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在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里增设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这是一种防止侵权和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都明确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与“临时禁令”、“临时措施”的称谓虽然不相同,但在实质上都是符合TRIPS协议的执法要求的一项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与效力。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是指如果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确了临时措施是对即发性侵权的一种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适用于侵权行为已经开始而行为人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临时禁令可适用于即发侵权行为;永久禁令是法院经实体审理、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之后判令行为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无需当事人提供担保,并可予以强制执行。因此,临时禁令对即发侵权的救济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中间判决 中间判决是相对于终局判决而言的。中间判决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或者数个别的争点(先决问题)作出判决,而非对于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决。在诉讼法原理上,凡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各种独立的可导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到了可以作出判决的成熟时机,而诉讼尚未全部终结时,为了使诉讼程序和法律关系变得简单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规定中间判决的实益主要表现在:第一,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包括全部诉讼前提要件以及实体判决前提要件,均可以进行中间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经常要遇到关于“附属问题”的处理。附属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后面的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成为附属问题。而“审判前提”问题则是将附属问题作为诉讼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辖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的案件处理方式。目前,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处理起来有相当的难度。司法实务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须有一种处理审判前提问题的判决方式。中间判决不能一概解决此类审判前提问题,但是,缺乏中间判决使法官在作出裁断时捉襟见肘。第二,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均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间判决。即在诉讼标的要求确定数额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原因以及数额均有争议时,法院可以先作出请求原因正当的中间判决。 (三)舍弃、认诺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对于实体上的权利具有处分自由,反映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诉讼标的也有处分的自由,是谓“处分权主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舍弃或者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认诺是指被告对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认诺情况下,被告的“认诺”是一种仅对法院的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或者诉讼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弃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认诉讼请求权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舍弃情况下,原告的“舍弃”是一种仅对法院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认自己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认诺和舍弃在法律性质上相同。 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认诺和舍弃,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不应当允许认诺和舍弃。理由是: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对于行政职权并无处分权;最后,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过辩论主义方式审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是认诺和舍弃的基础条件,但在行政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强调以及被告负举证责任等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区别,不宜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处分方式。有人则认为,应当引入认诺和舍弃制度。首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调解的制度,现在已经证明是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行政诉讼中允许认诺和舍弃已经成为较为完善的制度,并为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典规定;再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调解结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数;最后,对于诉讼请求权的认诺和舍弃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并非对所有样态的诉讼请求权均得予以处分,应当根据是否关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可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依据该制度应当允许认诺和舍弃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和解,是行政行为具体性质多样性的反映。笔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当事人“得为处分”的情况下,完善认诺和舍弃制度。所谓“得为处分”似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机关认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瑕疵、错误以及情势变更的事由,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二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完全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当事人有一定处分权的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为等,例如行政机关针对平等主体所作出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赔偿(补偿)裁决;四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经过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无法或者显然难以查明,依照相关行政程序法得为和解的情形;五是考虑到目前行政审判尚处于初创阶段,对于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而又违法的行政行为通过协调解决的行政案件,可以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适当承认当事人就本案的处分权。 综上,认诺、舍弃判决是指法院在原告向其舍弃诉讼标的的主张或者被告向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由时,如该诉讼标的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涉,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形式。 经过十余年的实践,人们已经意识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形式越来越难以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笔者建议,应当继续完善和增加各类判决形式,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行政案件实际情况,以使行政判决更具合理性、科学性。

Ⅳ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中国如何申请禁令救济

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收益、处分其发明创造,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及法律确认性。此外,专利权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专利权是两权一体的权利,既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2)专利权的取得须经专利局授予。(3)专利权的发生以公开发明成果为前提。(4)专利权具有利用性,专利权人如不实施或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有关部门将采取强制许可措施,使专利得到充分利用。

Ⅵ 禁令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制度

临时措施制度是指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具有执行力的终局决定之前,由于案件的具体、特殊的紧急情况而由执法当局对权利人所给予的临时性的救济措施。
临时措施是对民事权利的临时救济措施,但不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一般多见于知识产权案件适用,但不仅限于对知识产权的救济,其他民事权利也应当可以寻求并获得这种救济。 ⑴紧迫性:TRIPs 协定第50条之2规定:“在适当时,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在案件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即发侵权),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⑵被动性:应权利人申请采取,执法当局一般不得依职权采取(在中国,法院在诉中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⑶临时性:非终局性结论,可在诉前和诉中任何程序和阶段(包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提出申请并决定采取,也可依据情况变化随时撤销。
⑷即执性:一旦作出立即执行,不因提起复议(或者上诉)而中止其效力。 ⑴按照临时措施内容一般可分为: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三种。
禁令一般是指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命令。侵权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国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广义的禁令也包括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必须为特定行为的命令,即强制令,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一些情形就属于这种强制令。禁令包括最终禁令(也称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般被称为中间禁令或者初步禁令。根据中国相关司法解释,临时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两种。而永久禁令(即判决停止侵权)则应当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并在该裁判内容依法生效后予以执行,不属于临时措施制度范畴。
⑵按照临时措施采取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临时措施两种。诉中临时禁令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属于先予执行的一种情形。
⑶按照采取临时措施执法主体和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民事程序的临时措施(即司法临时措施)和行政程序的临时措施(即行政执法临时措施,广义上也包括海关的边境执法临时措施)。
⑷按照采取临时措施之前是否通知被申请人可分为:仅凭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和通过双方程序(听证)采取的临时措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一般是仅凭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
诉前民事程序的临时措施最为重要、特殊和值得研究,其中又以诉前禁令为要者。诉中临时措施一般均规定于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中。
中国目前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仅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且主要是指法院采取的临时措施,包括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Ⅶ 专利诉讼案件中的即发侵权问题有哪些

专利诉讼案件的类型有哪些?
1、专利行政案件,即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专利回局作答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包括应否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2、专利侵权案件,即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专利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包括:侵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等专利权的案件。
3、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即以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归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作为原、被告的案件,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4、专利合同纠纷案件,即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等。
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包括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Ⅷ 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条件有:
1.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诉前临时禁令是法院依申请作出的强制性措施,非依职权可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该权利的行使与处分均应尊重权利人自己的意愿,临时禁令的适用也一样。况且司法权的性质是不告不理,无申请即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
另外,由于禁令申请人与之后相应诉讼的原告具有同一性,只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才具有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仅限于一定条件下的权利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视其与被控侵权利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定。
2.胜诉可能性
由于诉前临时禁令的发布是法院没有对诉讼争议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甚至没有接触到被控侵权人的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而被控侵权人的活动往往因禁令而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各国对临时禁令的适用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胜诉可能性就是其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我国法律的表述是“有证据证明对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虽然没有使用“胜诉可能性”的提法,实质一致。这里的证据应理解为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对方侵权行为存在的合理性,当然申请人权利的有效性是基础。
胜诉可能性非胜诉的必然性,这就决定了一方面申请人的证据要具有一定高度的可信性,另一方面基于该制度本身的紧急救济措施性质,法院只能对表面证据作初步审查,在此基础上推定的胜诉可能性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3.损害的难以弥补性
损害的难以弥补性是指不及时采取临时禁令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它与胜诉可能性一起构成适用临时禁令的实质条件,源于采取该强制措施的紧急性和正当性考虑,也是各国法律的共同选择。一般认为,申请人证明了胜诉的可能性即可依常规推定其损害的难以弥补性,而且胜诉可能性越大,损害难以弥补性越明显,这在美国判例中这种推定表现的尤为明显。但简单地以胜诉可能性推定损害的难以弥补性显然是不恰当的。
胜诉的前提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主张成立,因而胜诉可能性与损害发生可能性密切相关,两者可以作互为因果的推定。但是损害发生与损害的难以弥补性并不完全等同,可以以金钱赔偿方式弥补的损害显然很难认定其“难以弥补性”,除非被控侵权人支付能力存在问题。而且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被诉人的法律地位不完全一致,很难笼统认定胜诉可能性。基于胜诉可能性认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诉讼所需时间可能因鉴定等因素而过分拖延的事实,在上述类型案件中适用临时禁令应该慎而又慎。
作为申请人欲使法院发布禁令,则可将证明的重点放在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上,如名誉、商誉等的损害,该类损害的难以可弥补性是显而易见的。
4.提供担保
担保的提供在于保证发布禁令错误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其数额应以禁令可能影响到的对方利益为标准计算,应是足额而充分。

Ⅸ 禁令的外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实践

1、英美等国法院对采取临时禁令的基本考虑
在美国法院,是否予以临时禁令救济主要考虑以下四点因素:⑴是否会对申请人(或者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⑵如果不采取禁令对申请人(或者原告)造成的损害要严重于如果采取禁令可能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产生的损害;⑶申请人(或者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较大;⑷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并不是一个抽象的问题,它是法官根据实际案件情况,就未来损害赔偿的所作出的一种法律判断。在1995年Roper Corp. V. Litton Systems, Inc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曾经指出,如果专利权人能够通过提出专利有效性和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来证明其胜诉的可能性,法院就推定构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按照美国的有关判例,原告甚至可以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期短为由主张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涉及到计算机系统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延误提交临时禁令请求达到一定的程度,法院将很有可能会视之为不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从而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决。通常,延误的时间可从原告首次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计算,或者从被告的侵权行为首次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誉开始计算。具体到延误多长时间才被认为是“延误”的问题,则依各案而定。一般,如果以与被告和解而延误时间作为理由,法院通常能够予以接受。
在英国,中间禁令的基本原则是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案和后来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 案中确立的。后者强调禁令的授予是法官基于涉案全部事实的自由裁量权,不存在授予或者不能授予的绝对的规则。法官一般要考虑以下步骤作出决定:⑴法官首先要考虑申请人是否有迟延,即其最早何时知道侵权或者侵权威胁的存在。如果申请人在知道后提出申请有迟延,就说明本案并非如此紧急或者十分重要需要前期禁令。⑵是否存在一个需要审理的重大问题(serious question)。因此,申请人提供全部证据就至关紧要。在注册申请阶段,申请人至少要能够说明这是可争议的案件,但不一定必须是胜券在握的案件。⑶接下来法官要考虑各种因素,但主要是经济因素。如果通过正常的审判赔偿足以救济申请人的权利而且被申请人能够支付该赔偿,则会拒绝下达禁令。⑷如果通过正常程序的赔偿不足以救济申请人,下一个问题就是申请人的损失是否足以补偿被申请人因不正当的禁令所造成的损失(即被申请人在禁令下达之后但最终证明该禁令不应当下达期间的损失,一般计算至正式庭审)。如果申请人的损失大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则会下达禁令。⑸如果对赔偿是否足以救济申请人的问题有很大的疑虑,就要从衡平(balance of justice or balance of conveniemce)的角度考虑问题,包括以下三个具体问题:①禁令的下达或者拒绝是否会引起更严重的困境,如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②禁令对第三人包括对消费者的影响;③禁令的下达或者拒绝是否极有可能会使现状得以维持。⑹如果从衡平的角度也难以作出判断,则法庭将转向考虑双方胜诉的可能性。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案中,法官曾经暗示不应当考虑胜诉的可能性,但后来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案中,法官却认为这是主要应考虑的因素,看能否通过“令人信服的证据”(credible evidence)得出一个清楚的看法(clear view)。如果在涉及根本性问题的证据上有冲突,导致法官不能得出胜诉可能性的清楚的看法,一般就不会下达禁令。
英国司法实践中,基于权利人的金钱损失可以计算而认为权利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赔偿来得到充分的救济,许多禁令申请被拒绝。但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也下达了禁令,不允许被申请人在专利到期之前通过蓄意侵犯专利权而建立“桥头堡”(bridgehead),将这种行为视为是为了获得竞争有时的“跳板”(springboard)。
对上述的American Cyanamid案的判断标准也有一些例外。⑴当侵权行为在实体审理之前就会停止时,对申请的审查极有可能解决全部程序问题,此时法庭必须十分谨慎地审查双方各自的理由。⑵对不经通知采取的搜查令和财产扣押令,要求有十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是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⑶对于要求被申请人必须作为(而非禁止其为一定行为)的强制令,申请人必须证明有极大的可能性一个相似的命令即使通过正式审判中也会被下达,但是如果双方对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有很大的争议时,就不能下达这种命令。
2、英国关于证据保全的司法实践
在英国,证据搜查令(Anton Piller order)是一种民事搜查许可证(civil search warrant),最早是在Anton Piller v Manufacturing Porcesses 案中建立的一套规则。一般只有在证据很可能即将被销毁或者隐匿时(likely to be destroyed or hidden imminently),法庭才会下达证据搜查令。申请人必须向法庭提交以下足以支持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据:⑴有非常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案是一个其通过审判可以获得最终救济的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a ver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⑵有很强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拥有或者掌握着涉及其侵权责任的证据;⑶有证据证明如果被申请人销毁或者隐藏该证据将导致申请人受到严重损害;⑷有证据证明存在如果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就会销毁或者隐藏有关证据的真正风险(a real risk),如,被申请人以前的不检点的行为或者有犯罪意图。
申请人负有不论是否对自己有利,必须全部而且诚实地披露所有与其申请有关的事实和问题的义务。否则,法庭将拒绝或者解除搜查令。
搜查令下达之后,申请人及其诉讼律师还负有以下义务:⑴由一名诉讼律师将该搜查令和申请人所有证据的复制件送达被申请人。⑵告知被申请人其有权获得法律服务并给予其合理时间获得这种法律服务;⑶用简单易懂的语言向被申请人解释搜查令的内容和后果;⑷对在搜查期间获得和检查的所有财物作出详尽的记录;⑸妥善保管通过搜查令获得的任何材料。近些年,对程序的要求更加严格,比如要通过独立的诉讼律师参加搜查并且作出搜查令的执行报告。
搜查令的内容非常详细简要具体指明需要搜查的文件或财物,被搜查人的经营地点和地址以及搜查的时间等。也会要求被申请人披露有关搜查对象的去向,有时还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其同伙的身份和地址,如侵权产品的供应商、分销商和零售商等。被申请人如不执行这些内容,就构成藐视法庭罪。
在执行证据搜查令时,如果发现没有在搜查令中予以指明的证据材料,在没有获得法庭同意之前,不得扣留或者也不得在以后使用这些证据材料。但是在条件允许并且申请人保证将随后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加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请求法庭扩大证据搜查范围。
执行搜查令时要考虑被申请人的可信度和性格(credibility and character)。在被申请人有可能采用暴力的场合,诉讼律师可以通知警察到场,但必须向被申请人说明为何要警察到场。
一般来讲,在搜查令执行完毕之后约一个星期将举行听证(on notice hearing)。被申请人在听证之前就可以提交自己的证据并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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