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纠纷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律依版据如下:
《民事诉讼权法》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Ⅱ 由于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按实际情况及相关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回所在地人民法答院管辖。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管辖通常是被告所在地或( )
选择C。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财产保险纠纷管辖扩展阅读: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对象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依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只有财产保险合同中才存在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仅适用于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Ⅳ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货物在途中损毁由哪个法院管辖
这个比较麻烦,合同有无约定管辖或者仲裁?
Ⅳ 财产保险事故追偿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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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是对某财产按全损赔偿之后,这个财产的残值部分归保险人所有。例如你的一辆车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严重(可能是你自己的责任,也可能是别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下按全损给你赔了,则这辆车的残值归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织成员,也不包括保险人)造成的(可能全损,也可能是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例如,你的一辆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是是由于另外一方的责任引起的,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下赔偿后,就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Ⅵ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管辖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 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 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 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 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 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Ⅶ 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怎样确定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律依据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