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协议 » 法国合同法

法国合同法

发布时间: 2021-02-23 19:01:02

㈠ 那位达人能提供德国或法国或日本的合同法 译文

1、你说的“类似合同”不明确,因为有些协议是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比如有关专婚姻、收养、监护等人属身的协议。
2、假设你所说的“类似合同”符合合同法所说的合同。首先,对于合同效力问题有待探究——也就是说,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条款有没有违法、伤天害理等等无效的情形,如果有则相关条款就无效,自然不必履行。其次,如果合同完全有效,那么就涉及到双方履行合同或者合同终止的问题——如果甲方首先未履行一些条款会导致你们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经过乙方催告之后仍然不履行约定,则乙方有法定解除权,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不必履行;根据66、67条之规定,如果甲乙双方应同时或者甲方应首先履行义务而甲方没有履行,那么乙方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不履行相关义务。最后,第120条规定,如果双方都违反约定那么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你说的太不具体,直接给你搬出法律规定没多大用。你想啊,一部合同法管全国的所有合同事务,不是随随便便说几条就能的!所以必须结合具体细节加以分析解决。祝君好运!

㈡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1.房东不同意你是不可以转租的,如果你强行转租房东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2.你剩余的房租和押金应该退你,但是你要向房东支付违约金。

㈢ 英美合同法和我国合同法的区别有哪些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的比较
1、通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与国际私法协会公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有一定关联性,通则的有些规定,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可以适用的。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该条规定与通则前言第2款规定一致,即在当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因此,我国当事人在与涉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约定适用通则。该通则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要更宽泛得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除国际商事合同外,该通则也可替代国内法适用。如前言第4条规定,“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的,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该条规定旨在说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国内法管辖,但对案件解决遇到困难的时候,可以从通则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案件遇到困难时,一般求助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还有专家论证。现在通则关于交易纠纷的一些规定又给我们开辟了解决纠纷的途径。通则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适用与否完全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择,但是要明确的是,通则是由近20个国家的法律专家对国际交易的规则进行潜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较之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要宽泛得多。参照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为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与适用拾遗补缺。通则的宽容之处在于,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理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1.4条);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因通则所具有的这种非强制性,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情况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该原则适用,使之更适合于当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1.6),这就给我们在实务中遇到法律障碍的时候提供了有益的鉴镜。
2、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共有三个条款,从表面上看对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少,非但起不到保护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为出具格式合同免责的武器。《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亦称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对于同一种类、性质并且重复交易的行为,采用标准文本,既节约了交易成本、洽谈时间、条款的争议,也有平等待人的“镜像”。这是人们通过长年累月的交易总结出来的经验,对此应予肯定。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也很多,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和修改(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二是绝大多数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都对出示格式合同一方有利,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强奸民意。而缔约的另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对某些条款即使不同意,但迫于急需无奈,也只有违心签字;三是有些专业术语,作为缔约的另一方难以理解,糊里糊涂签了字;四是这类合同都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代理人或中介人代办,但这些人为了急于收取代理费或中介费的功利目的,常常会对另一方作虚假承诺。对于格式合同最为人们诟病的是保险合同。无论是人寿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部门立法,其目的并不在于“保险”,而在于“圈钱”。所以保险合同纠纷频繁出现,投保人屡受拒赔之苦。笔者经常承办这类案件,对于法律上的障碍困惑费解。
首先,所谓通常理解,可以说公说公的理,婆说婆的理,无任何标准,这又给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谁送礼多,谁就获胜。投保人是弱势群体,纵然满身是嘴,也难抵法官的“通常理解”。比如前例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心脏病(心肌梗塞)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完全可以各执一词。投保人称心率过速是心脏病的一种,保险人抗辩说,按通常的语法理解,这里的心脏病仅指心肌梗塞。从字面上看,保险人是有道理的,因为按照中国语法习惯的心脏病,只是特指括号里的“心肌梗塞”,这本身就会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在实务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诠释。
我们认为通则对于确认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规定倒是切中时弊:第2.20条(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 则该条款无效, 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 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第3.10条:(1)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迫切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目的。(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通知行事以前及时告知发送通知一方当事人。本章第13条(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我们认为,《通则》这些条款胜过《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所有条款,为此,我们建议关于在将来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应将《通则》条款纳入国内法,这对于格式合同的纠纷处理将大有裨益。
3、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合同规定无效,非但不能保护另一方(守约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恰恰减轻了对不法民事行为人的惩罚力度。对此应借鉴通则第3.3条:(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通则规定的即使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如一方当事人已将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另一方并已过户,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在一方当事人将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对擅自签订合同坑害他人的所谓不道德的人予以惩罚,对于欺诈、胁迫等致合同无效的条款,通则的规定也有利于受害人一方。请看通则第3.11条:(1)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一方当事人错误归因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与由另一方当事人本身签订的合同宣告无效的条件相同。(2)如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归因于第三人,而其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或者在合同宣告无效时还未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两条较优于合同法的地方在于:第一,对于合同的有效与否的决定权由守约一方决定。可以承认有效,也可以宣告无效,合同的效力不是由法律规定。第二,守约方宣告无效是对另一方的严厉惩罚。因为该条所谓的欺诈,其原因并不在于缔约的一方,而在于第三方的原因,这与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大相径庭。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法律规范也属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应当根据国情合理继受、过滤和消化对我们有益的立法理念,这应当成为我们的共识。关于格式合同的效力,除《通则》可资借鉴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也可参考。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将“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公平标准合而为一:(1)合同履行和相对履行之间“明显地不相称”,(2) 并且一方当事人“通过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困境、缺乏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无重大的决断力”而达成的合同,则合同无效。 [2]以色列对格式合同(标准合同)的限制更为严格,该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就契约文句之全部参酌其他情事检讨后确信限制文句对顾客不利,或给予供给等以有危害顾客之虞之利益等,证明该文句之全部或一部为无效”。[3]世界各国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的称为“灰色条款”,有的称“黑色条款”,对此效力都作了严格的限制,这符合20世纪以来的照顾弱者的立法潮流,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修正,为此有学者将当前的时代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 的时代,颇有几分合理之处。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修改合同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将格式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免责条款,规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效,这比所谓通常“理解”更为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二、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借鉴通则最多的部分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部分,即第1条—31条、34条,共计20条之多。这部分条款涵盖要约、要约邀请、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承诺及承诺的期限及撤回等。通则关于要约和承诺计有12条,即2.1—2.12。两者内容大致相仿,但有些差异是值得重视的。《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通则第2.1条规定,合同可通过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但《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方式只采用要约、承诺方式似乎绝对,也不大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而《通则》在要约和承诺之外加上“可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则宽容和豁达,而且囊括其他所有的合意行为。仅此一点,合同法就稍逊一筹。市场交易的实践表明,所有的合同并不都是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关于通则乃至其他民法典在订立合同方式局限于要约和承诺的错误已被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所发现。这位德国民法学家尖锐地指出各国立法的偏颇,“近来很多民法典规定,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约的惟一方式”,这是错误的和非理性的。他认为,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基本上是从18世纪发展起来的。《葡萄牙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几乎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在《法国民法典》中根本没有提及。但是,近年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唯一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约束,但要约人已排除要约的约束力的除外” ;第147条“(1)向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立即承诺之……(2)向不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到要约人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收到答复时为止承诺之。” [4] 《瑞士民法典》第5条,“向不在场当事人发出的,没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要约人收到以合理方式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的承诺之前,要约有效。要约人可以推定其要约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承诺,但到达要约人时迟到的,要约人应当立即将比情况通知对方。否则承诺产生法律效力。” [5] 2002年第1版第2页的《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522条也有此规定。荷兰1892年新修改的债法总则第217条,“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 [6] 也只能通过要约和承诺才能订立合同。意大利、蒙古等国也都未忽视要约和承诺这个20世纪最新的合同法范畴。除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之外,英美国家大都把要约作为合同订立的一个要素,尽管各国合同法理论或实务中对要约称谓有所不同,诸如投价、发盘、建议等,对承诺的称谓在各国贸易实务中称为“还盘”等。[7] 我国《合同法》借鉴通则最多的也是在关于订立合同须有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方面。笔者上引的德民、瑞债均指要约和承诺是指“不在场”的情景下才适用。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食洋不化,照抄照搬,违反人们交易习惯的结果。在罗马时代,合同义务原本是以订立契约为目的确立的。订约时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亲自到场,即使这种手段被放弃,一般来说合同的订立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因此,罗马法学家从未认为有必要将“同意”用要约和承诺这两种陈述方式单独地表示出来。这种需要中介在可信赖的邮政服务出现和远距离订阅合同成为可能之后,才成为可能,这就是德民和瑞债指的双方当事人不是面对面的“不在场”的情况下才适用要约和承诺。如果将所有的交易都定格在要约和承诺的一种方式上,这是错误的。毫无疑问,在许多业已订立的合同案件中,任意将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视为要约而把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视为承诺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我们以土地买卖为例,其文件已起草并已公证,并由双方当事人同时签字,因此,很难说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了要约,且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了他的“承诺” ;再如,一位消费者用现金买一包香烟时,显然,双方当事人是在订立协议。但是,将整个程序分解为“要约”和“承诺”,并讨论卖方交付一包香烟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约”和“承诺” ,卖方交付一包香烟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约”,或买方在收款处交付了现款是否就算作出了“承诺”,这几乎是没有什么用处的,或许对新任律师有些用处。在强行将合同订分立为“要约”和“承诺”时,另一难以处理的情形是,相对方向的建议和反建议在进行长时间的协商谈判后才达成协议,在合同成立时,很难作出明确决定,但是那种认为合同应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的思想对于完成任务毫无意义。[8]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订立合同从理论上讲,有要约和承诺是成立的。但对于面对面的交易行为,很难界定哪一方是要约,哪一方是承诺。如律师与当事人谈代理费的数额时,通常是在讨价还价过程中达成的代理协议。比如就某一收费标准,律师提议按标的额的5%收费,委托人说太高能否按3%,律师说不行,最少也得按4.5%,双方最后达成按财产比例的3.5%收费。这种讨价还价中有要约,有反要约(新的要约);有承诺,有否定承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互有要约和承诺,两种方式混合在一起,很难分得清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当然,在人对机器或物发生交易的场合,如自动售货机、投币买地铁票、在宾馆使用备用的特殊物品如安全套等,只要开封,就可视为承诺。物品上标明的价款是要约,投币或开封视为承诺,这是简易的交易,但是大量的交易远非如此简单。再如,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则更为复杂。一般认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建筑施工单位前去投标是要约,招标人接受投标是承诺,一旦接受,合同便正式成立。[9] 笔者对这种认识不敢苟同。在司法实践中,招投标仅是建设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个链条,就投标人前去投标而言,因投标人数众多,在未开标之前,尚未涉及建设项目实体内容,即未涉及项目、价款、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情况下,合同即使是成立了,也是无内容的。按照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如下环节: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发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部标准合同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此有明确的解释。上述组成部分均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一连串的民事行为,最后归纳在一个总的合同之中。若按高尔森教授的观点,在招投标中,投标人只要前去竞标合同就成立了,但一旦未中标,按此逻辑可以告投标人违约了,然而这岂不荒唐?笔者用此案例证明,何为要约、何为承诺并非楚河汉界一目了然。至此,我们认为,通则第2.1条的“或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合同即成立的规定更加符合交易习惯。德民和瑞民将要约、承诺限缩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均有理论的、立法的和实践的意义。因此,我们在代理具体案件的实务操作时不妨借鉴一下通行的相关规定,以解除法律解释上的困惑和障碍。
三、缔约过失:先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目前在理论界尚存争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目的主义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这篇著名的论文中创立的,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填补了法学上的盲区,其基本内容是指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理论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承认。1994年通则第2.15条(恶意谈判)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2)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欧洲合同法通则》称之为磋商过程中的责任。该通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缔约过失关于恶意谈判中的第2.301条1——3项,第2.302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这充分说明了国际商事游戏规则的趋同化乃大势所趋,人类的文明成果可以相互吸纳互为消长。[11] 诚如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在《欧洲合同法》德文原著前言中所预言的那样:如果说欧洲在经济方面必然要形成统一的单一市场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欧洲的私法起码在某种程度上势必要统一起来,那一天终会来临,鸿沟将会被填平。[12]这是智者之识。笔者认为何止欧洲,在将来的某一天世界会统一于一个游戏规则,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我们乐观的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我国《合同法》不仅成功的消化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而且在借鉴了通则的基础上还有一定的发展。
缔约过失的前合同义务的体现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未尽协力义务;(4)未尽先义务,以及未尽保密义务。
缔约过失后合同义务体现在第58条,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梁慧星先生所讲的“合同关系虽然消灭了,法律仍要求当事人负某种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违约责任,类似合同义务。” [13]
除此之外,还有后合同义务,即附随义务。该义务在缔约前存在,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也存在,合同法第9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办、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所提出新的规范,并未将缔约过失责任局限在缔约前的通则之中,而是根据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加大了保护交易安全、惩罚违约的力度。遗憾的是,有的论文在2006年还引用明显过时的观点,[14] 仍局限在缔约前的过失责任范围内,这就落后于我国《合同法》何止十万八千里!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法称为先合同责任,它摇摆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在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之初,关于应当将其置于何种责任之下的争议便开始了。迄今为止依然争论未休。据笔者归纳,在大陆法系之间关于缔约责任有三种归属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先合同义务,德国自2002年起将缔约过失纳入了合同法的框架之内(见《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和第3款),其可归纳有如下原则:注意义务、信赖责任、附随义务、保护义务。如一方违反上述义务,则承担原合同可得利益。案件类型有缔约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受损义务导致合同终止等。 缔约过失理论付诸于司法实践始于德国1911年的一宗“油毯”判例。帝国法院在该案中将适用于合同责任的规则延伸到了与侵权责任更为相关的事实上。一位女士走进一家商店,在购买了许多商品后,向店员说明要买一卷油毯。店员从货架上抽出她要买的一卷油毯时,不小心让另外两卷油毯从货价上滚落下来,砸伤了这位顾客和她的儿子。帝国法院将合同原则适用于这一案件,并论证说:原告是带着购买油毯的意愿走进这家商店的。因此在双方之间便产生了导致销售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特定关系。违反此义务,便应当承担合同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引发的是,合同责任原则究竟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适用于侵权事实领域?德国法官的论证表明,假如人们走进一家商店在收银台前等候过程中却踩在乳酪上而滑倒在地板上,合同责任应当包括这种侵权行为。依据油毯一案,若第三人与意在缔结合同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则注意义务则可能延伸到第三人身上。[15]我国近年也多有这种判例,如上海一家书店一学生从电梯掉下摔伤;北京一旅客雨天在饭店门前滑倒摔伤等,都是按缔约过失对待的。 梁慧星教授也举过一个商场因工作人员疏忽未盖地下室盖板,将一顾客脊骨损伤的案例,也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化的倾向,值得商榷(下文将涉及该问题)。第二种方式为侵权行为。如2002年9月17日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国际管辖法,恶意终止合同磋商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布鲁塞尔条约》第5条第3款调整。该款的调整对象是侵权行为或类似行为。将违反诚信原则、恶意终止合同磋商归属于侵权法,法国、比利时及卢森堡等多国持此观点。法国主流观点认为先合同责任属于侵权性质。1988年法典对此法律观点予以确认。比利时法学界的立法观点同样倾向于合同责任归于侵权责任之中,卢森堡法律体系主流观点也将先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责任之中。第三种方式为将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相区别,其代表性的国家是希腊。其民法典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该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将所有先缔约出现的损失或侵害都往缔约过失篮子里装。《希腊民法典》第197-198条依据缔约的目的来界定何为缔约过失、何为侵权行为。该法典首先承认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和先合同的首要地位予以确认,并创造健康的商业交易关系。对此,法学家们举例说,假使某人走进一家商店打量陈列的商品,或走进一家餐馆找位子,并不属于希腊所理解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为他们与合同标的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对学者们经常引述的德国法院判决的缔约过失案例,如“亚麻油地毡案”、“顾客香蕉皮滑倒案”、“菜叶案”,[16]希腊法学家认为应当适用侵权法,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缔约过失应为缔约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或违反保密义务等才符合缔约过失构成要素。对此观点,笔者甚表赞赏。现略陈述浅见如下:
首先,要认定是否属缔约过失责任,应按缔约过失理论和通则、合同法的观点和规范去把握,即本文前面引用的如恶意磋商、隐瞒真相、协力义务、告知义务、附随义务等。如违反这些原则性规范可以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第二,要依照当事人是否有缔约之目的认定是否确属缔约过失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节假日或闲暇时,逛商店习以为常,有购物的,也有以消遣为目的的(不在少数)。第三,要把握缔约过失法律概念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有三层含义:一是缔约是前提,无缔约的明确目的,即使受到伤害也不能往缔约上靠。二是须有过失。过失有两种含义,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都不含故意之意。三是在具备前两个要素的情况下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才构成民事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

㈣ 民商法,合同法还是

合同来法是民法的范源畴。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在学术上有两种观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民事、商事法律均属于大民法的范畴。

㈤ 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和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合同法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比较分析与适用

我国最近几十年在国际贸易和其他商务往来方面日渐活跃。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对国际经济交往的游戏规则,更是不能置身度外,熟视无睹,国内法与国际公约、惯例、通则等游戏规则的接轨已势在必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则已经借鉴了一些世界先进的立法理念,因此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国际法学界的赞誉。其实,不独中国,其他如德国、瑞士、荷兰、法国等国家都在做与国际接轨的有益探索和尝试。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的比较

1、通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与国际私法协会公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有一定关联性,通则的有些规定,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可以适用的。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该条规定与通则前言第2款规定一致,即在当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因此,我国当事人在与涉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约定适用通则。该通则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要更宽泛得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除国际商事合同外,该通则也可替代国内法适用。如前言第4条规定,“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的,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该条规定旨在说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国内法管辖,但对案件解决遇到困难的时候,可以从通则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案件遇到困难时,一般求助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还有专家论证。现在通则关于交易纠纷的一些规定又给我们开辟了解决纠纷的途径。通则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适用与否完全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择,但是要明确的是,通则是由近20个国家的法律专家对国际交易的规则进行潜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较之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要宽泛得多。参照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为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与适用拾遗补缺。通则的宽容之处在于,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理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1.4条);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因通则所具有的这种非强制性,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情况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该原则适用,使之更适合于当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1.6),这就给我们在实务中遇到法律障碍的时候提供了有益的鉴镜。

2、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共有三个条款,从表面上看对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少,非但起不到保护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为出具格式合同免责的武器。《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亦称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对于同一种类、性质并且重复交易的行为,采用标准文本,既节约了交易成本、洽谈时间、条款的争议,也有平等待人的“镜像”。这是人们通过长年累月的交易总结出来的经验,对此应予肯定。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也很多,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和修改(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二是绝大多数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都对出示格式合同一方有利,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强奸民意。而缔约的另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对某些条款即使不同意,但迫于急需无奈,也只有违心签字;三是有些专业术语,作为缔约的另一方难以理解,糊里糊涂签了字;四是这类合同都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代理人或中介人代办,但这些人为了急于收取代理费或中介费的功利目的,常常会对另一方作虚假承诺。对于格式合同最为人们诟病的是保险合同。无论是人寿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部门立法,其目的并不在于“保险”,而在于“圈钱”。所以保险合同纠纷频繁出现,投保人屡受拒赔之苦。笔者经常承办这类案件,对于法律上的障碍困惑费解。

首先,所谓通常理解,可以说公说公的理,婆说婆的理,无任何标准,这又给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谁送礼多,谁就获胜。投保人是弱势群体,纵然满身是嘴,也难抵法官的“通常理解”。比如前例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心脏病(心肌梗塞)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完全可以各执一词。投保人称心率过速是心脏病的一种,保险人抗辩说,按通常的语法理解,这里的心脏病仅指心肌梗塞。从字面上看,保险人是有道理的,因为按照中国语法习惯的心脏病,只是特指括号里的“心肌梗塞”,这本身就会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在实务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诠释。

我们认为通则对于确认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规定倒是切中时弊:第2.20条(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 则该条款无效, 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 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第3.10条:(1)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迫切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目的。(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通知行事以前及时告知发送通知一方当事人。本章第13条(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我们认为,《通则》这些条款胜过《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所有条款,为此,我们建议关于在将来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应将《通则》条款纳入国内法,这对于格式合同的纠纷处理将大有裨益。

3、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合同规定无效,非但不能保护另一方(守约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恰恰减轻了对不法民事行为人的惩罚力度。对此应借鉴通则第3.3条:(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通则规定的即使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如一方当事人已将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另一方并已过户,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在一方当事人将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对擅自签订合同坑害他人的所谓不道德的人予以惩罚,对于欺诈、胁迫等致合同无效的条款,通则的规定也有利于受害人一方。请看通则第3.11条:(1)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一方当事人错误归因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与由另一方当事人本身签订的合同宣告无效的条件相同。(2)如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归因于第三人,而其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或者在合同宣告无效时还未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两条较优于合同法的地方在于:第一,对于合同的有效与否的决定权由守约一方决定。可以承认有效,也可以宣告无效,合同的效力不是由法律规定。第二,守约方宣告无效是对另一方的严厉惩罚。因为该条所谓的欺诈,其原因并不在于缔约的一方,而在于第三方的原因,这与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大相径庭。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法律规范也属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应当根据国情合理继受、过滤和消化对我们有益的立法理念,这应当成为我们的共识。关于格式合同的效力,除《通则》可资借鉴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也可参考。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将“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公平标准合而为一:(1)合同履行和相对履行之间“明显地不相称”,(2) 并且一方当事人“通过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困境、缺乏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无重大的决断力”而达成的合同,则合同无效。 [2]以色列对格式合同(标准合同)的限制更为严格,该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就契约文句之全部参酌其他情事检讨后确信限制文句对顾客不利,或给予供给等以有危害顾客之虞之利益等,证明该文句之全部或一部为无效”。[3]世界各国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的称为“灰色条款”,有的称“黑色条款”,对此效力都作了严格的限制,这符合20世纪以来的照顾弱者的立法潮流,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修正,为此有学者将当前的时代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 的时代,颇有几分合理之处。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修改合同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将格式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免责条款,规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效,这比所谓通常“理解”更为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二、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借鉴通则最多的部分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部分,即第1条—31条、34条,共计20条之多。这部分条款涵盖要约、要约邀请、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承诺及承诺的期限及撤回等。通则关于要约和承诺计有12条,即2.1—2.12。两者内容大致相仿,但有些差异是值得重视的。《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通则第2.1条规定,合同可通过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但《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方式只采用要约、承诺方式似乎绝对,也不大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而《通则》在要约和承诺之外加上“可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则宽容和豁达,而且囊括其他所有的合意行为。仅此一点,合同法就稍逊一筹。市场交易的实践表明,所有的合同并不都是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关于通则乃至其他民法典在订立合同方式局限于要约和承诺的错误已被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所发现。这位德国民法学家尖锐地指出各国立法的偏颇,“近来很多民法典规定,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约的惟一方式”,这是错误的和非理性的。他认为,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基本上是从18世纪发展起来的。《葡萄牙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几乎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在《法国民法典》中根本没有提及。但是,近年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唯一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约束,但要约人已排除要约的约束力的除外” ;第147条“(1)向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立即承诺之……(2)向不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到要约人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收到答复时为止承诺之。” [4] 《瑞士民法典》第5条,“向不在场当事人发出的,没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要约人收到以合理方式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的承诺之前,要约有效。要约人可以推定其要约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承诺,但到达要约人时迟到的,要约人应当立即将比情况通知对方。否则承诺产生法律效力。” [5] 2002年第1版第2页的《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522条也有此规定。荷兰1892年新修改的债法总则第217条,“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 [6] 也只能通过要约和承诺才能订立合同。意大利、蒙古等国也都未忽视要约和承诺这个20世纪最新的合同法范畴。除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之外,英美国家大都把要约作为合同订立的一个要素,尽管各国合同法理论或实务中对要约称谓有所不同,诸如投价、发盘、建议等,对承诺的称谓在各国贸易实务中称为“还盘”等。[7] 我国《合同法》借鉴通则最多的也是在关于订立合同须有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方面。笔者上引的德民、瑞债均指要约和承诺是指“不在场”的情景下才适用。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食洋不化,照抄照搬,违反人们交易习惯的结果。在罗马时代,合同义务原本是以订立契约为目的确立的。订约时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亲自到场,即使这种手段被放弃,一般来说合同的订立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因此,罗马法学家从未认为有必要将“同意”用要约和承诺这两种陈述方式单独地表示出来。这种需要中介在可信赖的邮政服务出现和远距离订阅合同成为可能之后,才成为可能,这就是德民和瑞债指的双方当事人不是面对面的“不在场”的情况下才适用要约和承诺。如果将所有的交易都定格在要约和承诺的一种方式上,这是错误的。毫无疑问,在许多业已订立的合同案件中,任意将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视为要约而把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视为承诺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我们以土地买卖为例,其文件已起草并已公证,并由双方当事人同时签字,因此,很难说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了要约,且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了他的“承诺” ;再如,一位消费者用现金买一包香烟时,显然,双方当事人是在订立协议。但是,将整个程序分解为“要约”和“承诺”,并讨论卖方交付一包香烟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约”和“承诺” ,卖方交付一包香烟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约”,或买方在收款处交付了现款是否就算作出了“承诺”,这几乎是没有什么用处的,或许对新任律师有些用处。在强行将合同订分立为“要约”和“承诺”时,另一难以处理的情形是,相对方向的建议和反建议在进行长时间的协商谈判后才达成协议,在合同成立时,很难作出明确决定,但是那种认为合同应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的思想对于完成任务毫无意义。[8]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订立合同从理论上讲,有要约和承诺是成立的。但对于面对面的交易行为,很难界定哪一方是要约,哪一方是承诺。如律师与当事人谈代理费的数额时,通常是在讨价还价过程中达成的代理协议。比如就某一收费标准,律师提议按标的额的5%收费,委托人说太高能否按3%,律师说不行,最少也得按4.5%,双方最后达成按财产比例的3.5%收费。这种讨价还价中有要约,有反要约(新的要约);有承诺,有否定承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互有要约和承诺,两种方式混合在一起,很难分得清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当然,在人对机器或物发生交易的场合,如自动售货机、投币买地铁票、在宾馆使用备用的特殊物品如安全套等,只要开封,就可视为承诺。物品上标明的价款是要约,投币或开封视为承诺,这是简易的交易,但是大量的交易远非如此简单。再如,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则更为复杂。一般认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建筑施工单位前去投标是要约,招标人接受投标是承诺,一旦接受,合同便正式成立。[9] 笔者对这种认识不敢苟同。在司法实践中,招投标仅是建设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个链条,就投标人前去投标而言,因投标人数众多,在未开标之前,尚未涉及建设项目实体内容,即未涉及项目、价款、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情况下,合同即使是成立了,也是无内容的。按照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如下环节: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发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部标准合同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此有明确的解释。上述组成部分均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一连串的民事行为,最后归纳在一个总的合同之中。若按高尔森教授的观点,在招投标中,投标人只要前去竞标合同就成立了,但一旦未中标,按此逻辑可以告投标人违约了,然而这岂不荒唐?笔者用此案例证明,何为要约、何为承诺并非楚河汉界一目了然。至此,我们认为,通则第2.1条的“或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合同即成立的规定更加符合交易习惯。德民和瑞民将要约、承诺限缩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均有理论的、立法的和实践的意义。因此,我们在代理具体案件的实务操作时不妨借鉴一下通行的相关规定,以解除法律解释上的困惑和障碍。

三、缔约过失:先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目前在理论界尚存争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目的主义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这篇著名的论文中创立的,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填补了法学上的盲区,其基本内容是指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理论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承认。1994年通则第2.15条(恶意谈判)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2)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欧洲合同法通则》称之为磋商过程中的责任。该通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缔约过失关于恶意谈判中的第2.301条1——3项,第2.302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这充分说明了国际商事游戏规则的趋同化乃大势所趋,人类的文明成果可以相互吸纳互为消长。[11] 诚如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在《欧洲合同法》德文原著前言中所预言的那样:如果说欧洲在经济方面必然要形成统一的单一市场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欧洲的私法起码在某种程度上势必要统一起来,那一天终会来临,鸿沟将会被填平。[12]这是智者之识。笔者认为何止欧洲,在将来的某一天世界会统一于一个游戏规则,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我们乐观的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我国《合同法》不仅成功的消化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而且在借鉴了通则的基础上还有一定的发展。

缔约过失的前合同义务的体现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未尽协力义务;(4)未尽先义务,以及未尽保密义务。

缔约过失后合同义务体现在第58条,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梁慧星先生所讲的“合同关系虽然消灭了,法律仍要求当事人负某种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违约责任,类似合同义务。” [13]

除此之外,还有后合同义务,即附随义务。该义务在缔约前存在,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也存在,合同法第9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办、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所提出新的规范,并未将缔约过失责任局限在缔约前的通则之中,而是根据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加大了保护交易安全、惩罚违约的力度。遗憾的是,有的论文在2006年还引用明显过时的观点,[14] 仍局限在缔约前的过失责任范围内,这就落后于我国《合同法》何止十万八千里!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法称为先合同责任,它摇摆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在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之初,关于应当将其置于何种责任之下的争议便开始了。迄今为止依然争论未休。据笔者归纳,在大陆法系之间关于缔约责任有三种归属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先合同义务,德国自2002年起将缔约过失纳入了合同法的框架之内(见《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和第3款),其可归纳有如下原则:注意义务、信赖责任、附随义务、保护义务。如一方违反上述义务,则承担原合同可得利益。案件类型有缔约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受损义务导致合同终止等。 缔约过失理论付诸于司法实践始于德国1911年的一宗“油毯”判例。帝国法院在该案中将适用于合同责任的规则延伸到了与侵权责任更为相关的事实上。一位女士走进一家商店,在购买了许多商品后,向店员说明要买一卷油毯。店员从货架上抽出她要买的一卷油毯时,不小心让另外两卷油毯从货价上滚落下来,砸伤了这位顾客和她的儿子。帝国法院将合同原则适用于这一案件,并论证说:原告是带着购买油毯的意愿走进这家商店的。因此在双方之间便产生了导致销售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特定关系。违反此义务,便应当承担合同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引发的是,合同责任原则究竟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适用于侵权事实领域?德国法官的论证表明,假如人们走进一家商店在收银台前等候过程中却踩在乳酪上而滑倒在地板上,合同责任应当包括这种侵权行为。依据油毯一案,若第三人与意在缔结合同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则注意义务则可能延伸到第三人身上。[15]我国近年也多有这种判例,如上海一家书店一学生从电梯掉下摔伤;北京一旅客雨天在饭店门前滑倒摔伤等,都是按缔约过失对待的。 梁慧星教授也举过一个商场因工作人员疏忽未盖地下室盖板,将一顾客脊骨损伤的案例,也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化的倾向,值得商榷(下文将涉及该问题)。第二种方式为侵权行为。如2002年9月17日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国际管辖法,恶意终止合同磋商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布鲁塞尔条约》第5条第3款调整。该款的调整对象是侵权行为或类似行为。将违反诚信原则、恶意终止合同磋商归属于侵权法,法国、比利时及卢森堡等多国持此观点。法国主流观点认为先合同责任属于侵权性质。1988年法典对此法律观点予以确认。比利时法学界的立法观点同样倾向于合同责任归于侵权责任之中,卢森堡法律体系主流观点也将先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责任之中。第三种方式为将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相区别,其代表性的国家是希腊。其民法典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该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将所有先缔约出现的损失或侵害都往缔约过失篮子里装。《希腊民法典》第197-198条依据缔约的目的来界定何为缔约过失、何为侵权行为。该法典首先承认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和先合同的首要地位予以确认,并创造健康的商业交易关系。对此,法学家们举例说,假使某人走进一家商店打量陈列的商品,或走进一家餐馆找位子,并不属于希腊所理解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为他们与合同标的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对学者们经常引述的德国法院判决的缔约过失案例,如“亚麻油地毡案”、“顾客香蕉皮滑倒案”、“菜叶案”,[16]希腊法学家认为应当适用侵权法,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缔约过失应为缔约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或违反保密义务等才符合缔约过失构成要素。对此观点,笔者甚表赞赏。现略陈述浅见如下:

首先,要认定是否属缔约过失责任,应按缔约过失理论和通则、合同法的观点和规范去把握,即本文前面引用的如恶意磋商、隐瞒真相、协力义务、告知义务、附随义务等。如违反这些原则性规范可以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第二,要依照当事人是否有缔约之目的认定是否确属缔约过失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节假日或闲暇时,逛商店习以为常,有购物的,也有以消遣为目的的(不在少数)。第三,要把握缔约过失法律概念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有三层含义:一是缔约是前提,无缔约的明确目的,即使受到伤害也不能往缔约上靠。二是须有过失。过失有两种含义,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都不含故意之意。三是在具备前两个要素的情况下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才构成民事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

㈥ 合同法问题

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关键词: 合同自由原则/确立/限制/重塑
内容提要: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内核和实践纲领。虽然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合同自由原则不断受到限制,但并没有动摇合同自由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我国新合同法尽管对合同自由原则未加以明文规定,但从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整体内容来看却始终贯彻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和理念,而且,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是规范化了的现代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及其在两大法系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是和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出现有其内在的必然联系的,而这一原则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确立则是私有制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已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萌芽。在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Contractus Consensu) 的规定中已基本上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1]在诺成契约中,当时并不注重契约的形式,而只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为它决定着契约的成立和生效。事实上,这一观念“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2]尽管如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罗马法并没有真正形成完备的契约自由原则。

通说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完备形式定位于18 —19 世纪,因为此时合同自由原则开始具备了其所需要的理论基础。[3]一方面,从理性哲学的层面来分析,合同自由首先建立在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所推崇的人权观念之上。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生存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社会应最大限度地承认个人的权利,应当承认人所具有的自由是与生俱来的。因此合同自由只不过是上述思想的一种特殊表现。为强调个人天赋权利与公共权力的抗衡,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私法主体平等,权利义务设定自由而不受公法的干涉等。正是在这一资本主义制度下,合同自由才能实现,也才能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在封建专制制度下,身份性的法律本身就与契约平等的观念水火不融,所以在古代罗马时代,契约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而存在,因为要在皇帝和臣民、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合同自由,罗马帝国就不会有斯巴达克斯的起义,罗马法也就不会出现历史的断层,故封建专制制度不可能将合同自由作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从其经济基础的角度来探究,合同自由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如果说,理性哲学的理论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提供了精神指导的话,那么自由经济的理论则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提供了最合适的土壤、最充分的条件。自由经济的基本理念,即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即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在他们看来,以这种理念建立__起来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平,于社会亦最为有利。同时,根据自由经济理论,每个人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的竞争,既可以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又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即是说,在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在不自觉地为社会服务。因此,自由经济理论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的根据。

公允地说,上述理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合同自由原则在近代合同法中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自原始积累以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劳动力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各种产品无限制地进入市场进行流通,财富的证券化扩大了交易的范围,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建立也拓宽了契约自由的范围。凡此种种,都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生长的土壤。[4]为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都相继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通说认为,合同自由最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于19 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但法国合同法问题研究专家尹田先生认为,在法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阐释从来都是仅仅存在于法学理论之中,法国民法典对之并未予以明文规定,只是暗示性地规定了这一原则。如该民法典第6 条规定:“禁止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即是说,在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自愿签订合同。该法典第1134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强制力,显而易见,该法典已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事实也正是如此,在当时的法国,合同自由原则确是民法规范具体适用于法国商品经济社会的准确表现,作为对合同关系有关法律准则的一种高度概括,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了一种最为普遍适用的理论,是对各种具体的合同法律现象和问题所作的最科学的解释,对于法国的司法实践产生过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德国,1900 年德国民法典的实施标志着以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为中心的抽象的合同理论的最终完成。这一理论以意志自由为基础,通过人类理性达到法的历史与现实的融合,从而使私法自治的逻辑成为契约法的基本逻辑。德国民法典虽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暗示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却处处体现出合同自由的底蕴。其总则编和债权编中的规定,大多数都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这一事实又促使这种自由得到了强化。德国大多数学者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法一个最主要、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5]魏玛宪法第152条第1 款也特别规定:“在经济关系方面,依法实行契约自由原则。”在没有法典化传统的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法典明示、暗示契约自由,但自由权利为天赋人权,这不仅是政治权利,而且也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尤其是19 世纪当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经济学和亨利·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史观奇妙地结合起来,加之受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影响,从而营造出了英美法系上的自由主义契约论。在这个契约论中,“任何人都有权和任何人缔结他们所想要的契约,他们也有权选择订立合乎他们自身利益的任何条款。”[6]到了19 世纪晚期,法学家认为,契约自由是一种基本的自然权利,契约自由也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一种主要工具,是永恒和绝对的,甚至于契约自由已被明确地包括在宪法保护的自由之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首次宣布:契约自由是一种基本的宪法权利,宪法第14 条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缔结所有能够成为适当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约的权利。为此表达的契约自由原则支配了全部法律。因此,契约自由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19 世纪美国法的主要特征。[7]合同自由原则在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相继确立,标志着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

按照传统合同法学理论,合同自由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享有绝对的意思自由,另一方面还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不受其他法律法规限制的效力,合同自由原则主张完全的、绝对的自由。其实,强调合同自由原则. 并非法律的一切规则都可以被当事人所排斥。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也从未被绝对化,即使在1804 年,当对意思表示的哲理上的论证被适用于法国民法典时,也不能不受到诸多限制。如前已述,该法典第6 条规定:“禁止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自由不可能毫无限制。任何人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都有可能被强制接受某种义务。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且更重要的是保障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此外,合同自由原则还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势必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就是合同自由的本质之所在。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理念归结为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这种转变在合同法上反映得尤为典型。进入20 世纪以来,已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 世纪的立法者、学者、教授、法官等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__追求实质正义、兼顾个人本位实现社会本位。而对实质正义、社会本位的追求,必然要求对合同自由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规制。在法国,“强制性”合同的大量出现,形式主义的悄然“复兴”,附合合同理论的深刻影响,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立法运动的蓬勃发展,表明在法国现代社会中,合同自由已不再被刻板遵守,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了严格限制。[8]在德国,合同自由原则从民法典颁布时起就受到了适当的限制: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及不得违反诚信原则等。[9]在英国,该原则同样也受到默示条款(如1979 年的货物买卖法、1982 年和1994 年的货物及服务提供法均规定一些合同必须包含某些默示条款,以便维护社会公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不公正条件(如1977 年的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和1994 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如果协议中存在不公正条款或免责条款,法律可以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 ,以及合同形式要求等限制。[10]在美国,众所周知,合同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都是合同自由的产物,但二者都对合同自由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 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依赖对方当事人允诺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合同,合同责任仍可以产生。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302 条规定,可以拒绝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合同。[11]

英国法学教授、牛津大学圣约翰协会会员P·S·阿蒂亚在其《合同法概论》一书中指出:“自由放任主义学说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已经黯然失色了,这标志着人们已不再用老眼光看待法律。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的,其主要作用仅是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一种工具。现在的趋势是把合同看作达到公平的一种积极的工具。”[12]接着,他又深邃地分析道:“今天,人们一般认为: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常常是无可非议的,即使从纯粹的经济理由上看,也是如此”,“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预并非是要破坏这种自由市场,而是要支持这种自由市场。当然,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涉,并不总是用来调整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平衡。例如,为各种经济目的,如控制通货膨胀而制定的立法现在并不罕见,这些立法对限制契约自由也起了很好的作用。”[13]有学者惊呼,对合同自由限制意味着合同自由的衰落。其实,对合同自由必要的限制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衰落,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真实内涵的恢复和匡正。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在现代社会中,对合同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合同自由背离其内核———实质正义,甚至对实质正义造成侵害;而对合同自由的过度干预,就有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因此,科学的态度是,一方面我们应承认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权利滥用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弥补合同自由的不足,发挥合同自由之法律真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富有活力的因素。进一步说来,意思自治不再像当初一样,表现为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和权力,而只是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之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14]更何况,20 世纪70 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严重的经济不景气,使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重又陷入危机,新的经济自由主义开始复兴,合同自由原则再次得到了重视。正如经济领域内各国逐渐奉行以市场经济体制为主以国家干预为辅的政策一样,各国又逐渐采用以合同自由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辅助的主张。众所周知,由世界主要的法律及社会经济制度之代表者组成的专家小组起草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 1 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该通则第3. 2 条又规定:“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要求。”代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 :102 条关于合同自由中也规定:(一) 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二) 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合同法的立法实践表明合同自由原则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此,对合同自由原则作出必要的适当的限制,并没有动摇合同自由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三、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规制的新思考

我国合同立法是否明确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出于对经济实行过多的干预和指令性计划管理,从而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很长一段时间强调以计划为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甚至被看作资产阶级民法理论而横加批判。改革开放后出台的经济合同法第5 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客观地说,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愿”,这是历史性的进步,但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该法不仅没有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即使对自愿原则也没有明文表述,甚至还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特别强调合同的__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和国家政策,并郑重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993 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尽管摒弃了一些计划经济的成份,但对该条文规定保留不动未加修改。倒是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把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法第4 条规定:“民法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在一定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离开了合同自由,合同法也就难以成其为“合同法”。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正确的认识和对待。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法学界对合同法明确合同自由原则普遍持赞同态度,但未获有关方面认可,以至于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很明显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直接从原《经济合同法》第5 条规定的内容中引申出了合同自愿原则。新《合同法》第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此,有学者认为:新合同法规定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使其贯彻于整个法律,规定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15] “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 是合同本质的体现”。[16] “统一合同法抛弃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本质特征的经济合同概念,明文规定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规定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规定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的监督,不规定行政制裁措施,符合了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17]也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新合同法未能规定自由原则,而是照搬《民法通则》,将合同自由表述为“自愿”,而且还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合同订立。似乎除合同订立需要“自愿”或“自由”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就不需要“自愿”或“自由”。[18]

认真研读新合同法,我们以为,应系统地而不是零碎地,深入地而不是表面地,开放地而不是封闭地对新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思考。

(一) 合同自由与合同自愿。一般说来,认为新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是将合同自愿与合同自由划等号的。从他们对合同自愿的内涵的界定及本质的阐述上已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19]诚然,合同自愿原则源于合同自由原则,在其内涵上有交叉的情形。但二者还是有明显地区别的。一方面,二者在内容上不可相互混淆。通说,合同自由可以归纳为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方式自由及变更、解除或终止自由等五个方面;而从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大体相当于当事人缔约自由这一含义或再稍宽一些。另一方面,二者所体现的精神不可同日而语,合同自愿原则是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或残留着计划体制的思想影响和烙印,其目的和结果都是在承认市场机制必要性的同时,又对市场机制的适用范围给予限制;而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直接的法律反映,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制度是保证市场运行的最基本条件。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合同自愿原则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法律原则,是折衷的、不彻底的合同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的变态形式。[20]如前已述,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也只不过一、二十年时间。在整个社会中,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观念尚未完全确立。合同自由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是过度,而是犹显不足。现实迫切需要用立法的手段来巩固改革成果,来强化合同自由的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我们的现状既不象1804 年制定法国民法典时的法国,个人主义、私法自治的思想风靡一时;也不像1896 年德国民法典颁布时市场经济和合同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如果说在他们的法律中不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同样意味着法律坚持了合同自由原则,那么我们今天的情形却完全不同,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迫切需要旗帜鲜明地在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未能将法学界这一共识加以采纳,而代之以合同自愿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局限。如此说来,新合同法是否完全抛弃了合同自由原则呢?

(二) 合同自由原则仍然是新合同法的精神。从合同法的指导思想、起草过程和新合同法整体内容来看,始终贯彻了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一、更新合同观念,最大限度地摆脱了计划原则的影响。新合同法结束了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统一为民事合同,强调“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而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确立了前提条件。新合同法还重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这也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其二、健全了关于合同自由的一系列合同法律制度。第一、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较为系统地规范了要约和承诺制度。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中的“意思表示”本身已包含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合__同自由原则;另一方面,要约和承诺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亦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第二、确立了合同当事人缔约方式的自由。合同法第10 条的规定表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明确了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法第12 条抛弃了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内容的具有强制性的“主要条款”制度,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列举的条款是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欠缺某一条款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第四、规定了履行中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并非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或计划指令来履行。更为重要的是,新合同法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有益的判例学说之基础上,于第64、65 条分别指出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五、肯定了当事人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的自由。合同法第77 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80 —90 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不仅可以产生合同效力,也可以变更、转让合同效力,还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效力。该法第93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扩张了合同责任制度中的合同自由。如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自由选择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在解决合同争议时也可以任意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中的任何一种解决方式。尤其重要是,当事人还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救济权。此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还大量的体现在任意性规范的法律属性中。新合同法从合同的成立、内容、效力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及合同责任等各个领域以及分则中买卖等各类合同,都广泛规定了大量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和当事人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

(三) 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是规范化了的合同自由原则。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正处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阶段,但我们所享有的契约自由却与梅因得出这个论断时的契约自由有极大差别,是受到规制的契约自由。[21]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充分自主和意志自由,极大地激发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之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但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私利的无限追求,特别是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各种现代社会交易关系极其复杂,无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严格意义上说,合同及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的合意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有机统一,合同自由历来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正因为如此,新合同法通过借鉴参酌,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平。该法第5 —7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使之与合同自由原则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我国合同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㈦ 合同法的起源是什么

大约在12世纪西欧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这一过程一直延续到约18-19世纪。

在此基础上,1804年法国制订了资产阶级的第一部民法典,对于调整商品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标志着大陆法国家的近代合同法的正式形成。

1900年德国制订了《德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相对于法国民法典作了某些调整,成为大陆法国家近代合同法的另一个标志。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内容及历史发展来看,近代合同法主要有以下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

第一,合同自由原则,近代合同自由有三层含义: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意思自愿;当事人行为自由。《人权宣言》发布后,人人平等已成为资产阶级的宪法性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也就不言自明。因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意思自愿和行为自由,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作为和不作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定第154条规定:“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 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和行为自由,从而奠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石[1][1]。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源于古罗马,近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保留下来,《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其他大陆法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公平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在信息占有、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等,讨价还价能力不同,如果机械的要求平等自愿,则交易难以完成或交易成本大增,因此在实际中对于平等自愿则并不是绝对要求,同时作为补充,强调合同公平。格式合同便是一个典型例证,对格式合同一般以公平原则进行严格审查与解释,如德国规定,凡共同条件不能按照诚意原则妥善安排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差不多在大陆法国家形成近代合同法的同一时期,英美法国家通过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也奠定了近代合同法的基础,其基本原则与大陆法国家相似。

一是合同自由原则。英美国家的近代合同法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而19世纪的英国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黄金时期,经济方面自由竞争理论占统治地位,在法律方面梅因的《古代法》揭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在这一背景下合同自由主义得到空前强化,英国著名的法官乔治.杰塞尔伯爵在Printing and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 V. Sampson一案中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2][2]。在美国,独立宣言和1787年宪法将公民自由作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对象。

二是诚信原则。英美法认为诚信就是诚实、公平地对待合同当事人的方式。在英国,衡平法早期主要处理涉及欺诈的合同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就已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3][3]。美国则在《统一商法典》中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确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当然具体到个案中,诚信原则的理解还存在分歧,如在一假设案件,一地质学家检查一片土地,发现有极具开发价值的地产,于是买下地产,但未告知真实情况,对于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有不同意见,科隆曼认为没有,方斯.沃斯认为违反了[4][4]。

三是公平原则。衡平法中有获利不公制度,如允许当事人拥有某种利益,显然不公正,将允许对方取回该利益,决定是否构成获利不公时,受损人自身是否存在合理的机会避免这种不公现象是一个需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格式合同方面,美国法律授权法官拒绝执行他认为“不公正”的合同。

合同自由、诚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但是却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这三项原则定义十分抽象,要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件中需要进一步澄清其内涵及其适用范围;二是如何认识这三项原则的内部关系;三是它们为什么会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对上述问题给予解答。

㈧ 法国劳动法介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法国巴黎第一大学社会法博士郑爱青撰文介绍了法国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的有关法律规定,有关情况如下: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劳动合同立法较为全面的国家,其劳动合同立法经历了一个由规范较弱、对劳动者利益保护较少到加强对劳动关系规范、注重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历史过程。其法律制度中的诸多方面对我国完善劳动合同立法不无借鉴意义。

一、劳动合同订立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是法国劳动法中一项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内容,因为据此将劳动合同划分为最基本的两大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定期劳动合同,调整雇主雇员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异。
法国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1-5条明确提出了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劳动合同一般不确定期限,即雇主与雇员一般均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订立。劳动法律规范在无特别指明的情形下,均是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
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1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只能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下:一是替代休病假、产假等劳动合同暂停执行的雇员的工作;二是企业经营活动变化时,在季节性或临时增加的工作岗位上适用;三是为解决某些人员失业问题而订立的某些特殊的劳动合同,如针对青年人和长期失业人员而订立的就业互助性、适应性和获得资格性的劳动合同。同时,第122-3条还明确列举了两种禁止签订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一是在招聘雇员替代因集体劳动冲突(如罢工)而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雇员时;二是在部颁规章所列的特别危险的工作岗位上。
法律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还有很多限制。如第122-1-2条要求定期劳动合同自订立时就应明确规定到期日。此外,该条还明确限定了定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续订。定期劳动合同只能续订一次,续订期限加上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法律规定雇主不得在同一岗位上连续与某一雇员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如需要续订定期劳动合同,必须等待前一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一时间过后才能订立(替代某些雇员的情形除外);定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即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雇主在多个岗位上与某一雇员连续订立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也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因季节性工作订立的定期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续展条款,但合同不论怎样续订,都是定期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根据法国劳动法,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条款可以在合同订立时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雇员职务发生变化时再约定,如学徒合同转为定期合同之时。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试用期,通常根据本行业的惯例或集体合同确定;但即使集体合同没有涉及试用期,个人劳动合同也可以约定试用期条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期限,法律不做规定,由当事人执行集体合同规定或约定,但约定的试用期不得长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定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如集体合同中无规定,则依照劳动法典的规定执行。该法典法律篇第122-3-2条规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的,按照合同期限一周试用期为一天的方法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试用期为1个月。如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短于法律规定,则按照优惠原则,执行集体合同规定的试用期期限。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
因为法国劳动合同的最主要形式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必须对这些合同的解除做出合理的规范,才能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至于滥用或忽视,使双方都既享有自由又受到应有的约束。因此,劳动合同解除规范的完备,是有效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需条件。这也是我国进行劳动合同立法时必须注意的方面。
基于雇主工商经营自由和自由管理的理念,法国1973年以前的劳动法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雇主的一项特权,与之相对的雇员则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这样的规范,往往使雇主滥用权利,雇员工作毫无保障。在工会组织和学术界的努力呼吁下,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则,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求,并建立了有利于雇员的举证倒置原则。该法在劳动合同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1982年8月4日、1986年7月3日、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又分别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补充规定。
法国劳动法把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因个人原因的解除和因经济原因的解除两大类。前者是指因为与雇员个人密切相关的因素及其可追究过错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后者是指因企业经营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完全与雇员个人无关的因素而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分类便于针对不同原因和情况做出不同的法律调整。
(一)因个人原因的劳动合同解除
1.解除的法定理由
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要求,任何劳动合同的合法解除都必须具有“实际的严肃的理由”,不论企业规模的大小。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解雇完全是雇主自由裁量权的状况,使雇主的解雇行为受到更具体的法律约束:从一项“无须说明理由”的权利变为一项“必须说明理由”的权利,而这“理由”是否属于法定的“实际的严肃的理由”则由法官做出判断。
何为“实际的严肃的理由”?法律并未给出一个定义,其具体涵义和要求是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得出的。
法国最高法院社会庭的判例认为,“实际的理由”要求雇主提出的解雇理由首先必须是“客观的、而非主观推测或先入之见、也不得与雇主的心情好坏有关”,其次必须是“具体的、现实存在的理由”,最后必须是“确切的、而不是把真实动机隐藏其后的一个借口”,例如,在某一案件中,雇主提出的解雇的真正理由是雇员参加了罢工,而不是雇员所犯的一个轻微过错。
对于“严肃的理由”,判例要求,首先,必须是雇员所犯过错“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以至于劳动关系存续下去可能给企业带来持久损害的理由”。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之前,雇员轻微的过错就可导致雇主的解雇。自该法实施以来,轻微过错不再构成合法解雇所要求的“严肃的理由”。其次,该过错还必须是“与职业相关的”,通常是指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与其工作有关的过错;但如果雇员在工作场所之外所犯的过错足以引起所在企业的混乱时,也得视为解雇的“严肃理由”成立。根据司法判例,该类“严肃过错”是雇主合法解雇的“最低线”,雇主得遵守法定的解雇预告期,并支付雇员解雇补偿金。它既不同于“轻微过错”,即不具有使劳动关系不可能延续的特性的、较轻的过失行为,不构成解雇的合法理由;也不同于导致立即解除合同关系并剥夺解雇预告期和解雇补偿金的“严重过错”;更不同于导致立即解除合同关系,并剥夺解雇预告期、解雇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重大过错”。最高法院将“严重过错”视为“雇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以至于劳动关系的维持立即成为不可能的一项或多项事实”,而“重大过错”则界定为雇员的“破坏雇主或企业的故意行为”。
由此看来,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关于雇员过错程度与解雇关系的分类对照原则:“轻微过错”不能构成解雇的合法理由、“严肃过错”才是解雇的合法理由、“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则构成立即解雇的合法理由。判断原则是这样提出来了,然而,具体的认定仍是由法官视个案的不同情况来进行。因此,在法国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中,法官的作用就成为至为关键的了,他如何认定过错的程度直接关系着雇主雇员的切身利益。
法国法官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和监督直接来自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3条的授权,而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是公共秩序的要求。有鉴于此,任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协议、乃至企业内部规章都不得事先规定何种过错构成“严重过错”而授权雇主解雇雇员,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也不得约束法官对过错的认定和判断。因此,可以认为,自1973年7月13日的法案以来,法国对雇主解雇职工的司法监督得到了强化。
2.解除的法定程序
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并使之得到遵守,对于防止雇主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利益。法国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对因个人原因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来说,雇主因为雇员的个人因素解雇雇员,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通知面谈。雇主必须以挂号信或派人当面交付的方式书面通知雇员面谈解雇一事。通知书要载明面谈的目的、日期、时间、地点,并告知雇员有权邀请一名企业员工代表协助参加面谈。面谈过程中,雇主有义务向雇员说明解雇的理由,并听取雇员自由地为自己所作的解释和辩护。
二是寄发解雇通知书。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1条规定,雇主得以挂号附接收人签字的方式将解雇通知书寄给被解雇的雇员。雇员接收之日即为解雇预告期的起算点。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2条要求雇主在解雇通知书中说明解雇理由。司法实践认为,如果解雇通知书中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够具体,则认为解雇不具备法定的“实际的严肃的理由”,因而被宣布为无效。
(二)因经济原因裁员
1.特征
法国劳动法中的因经济原因裁员是一类特定规范所指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劳动法典法律篇第321-1条对因经济原因裁员作了定义:(特别是)由经济困难或技术工艺改变致使雇员工作被取消或变更,或致使劳动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雇主基于这些与雇员没有固有关系的一项或多项原因而解雇雇员,就是因经济原因的裁员。这一定义明确了这类裁员具有三大特征:
一是与雇员个人没有固有的关系,即解雇不是基于诸如雇员的过错、身体健康、职业技能等与雇员个人有着固有关系的因素。这一“定性”,将该类裁员单独出来,单独适用法律规范。

㈨ 合同法是属于经济法还是民法

合同法是民法的范畴。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专人、其组织之间设立属、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在学术上有两种观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民事、商事法律均属于大民法的范畴。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