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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 2021-02-22 12:35:16

⑴ 配偶是否能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知抄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袭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民事侵权赔偿造成的债务,由侵权人的个人财产赔偿,配偶无需赔偿;若被侵权人不知情的,或夫妻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配偶均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依《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据此可知,若无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则需共同偿还;若有约定各自所有,然第三方并不知该约定的,需共同偿还。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⑵ 夫妻侵权国内外研究现状急!

所谓夫妻侵权,即配偶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实施了危害配偶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夫妻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虽具有特殊性,但它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三是民事责任。然而,针对家庭暴力等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我们的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婚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一、影响夫妻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建立的原因
一是人的观念问题。大多数人讳言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认为是夫妻间的事,属于个人的私事,正所谓法不入家门,完全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法律介入会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况且,夫妻间即使发生一些矛盾,出现一些侵权行为,只要一方没有提出离婚,就说明这种矛盾和侵权并不重要,或者说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予以默认,这完全符合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根本没必要介入。其实不然,夫妻间被侵权的一方,之所以容忍另一方的侵权行为,主要原因是缺乏婚姻内救济途径状告无门,而不得不放任这种行为的存在,因此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已成当务之急。丈夫将妻子打伤,妻子不请求离婚却只请求丈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丈夫不抚养妻子,妻子不请求离婚却只请求丈夫给抚养费,而法院如果支持了妻子的诉讼请求,这可能会令多数中国人觉得不可思议,普遍认为夫妻一体,怎么赔?怎么给?给了也是共同财产。但在美国等很多西方国家中,诸如此类的案件可是屡见不鲜。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除有民族文化传统的差异外,最主要的是那些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与我们的有所不同。封建的夫妻一体主义的传统理论尚存于我国相当一部分人的头脑中,基于这种思想,人们很难在婚后形成夫妻独立的财产制的意识。
二是立法问题。现行婚姻法也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法定个人财产制为例外,虽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很少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因此只有在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无法界定。若发生夫妻侵权行为,赔偿问题无法提起,即使提出也缺乏实际操作性。为此,夫妻共同财产制已成为追究婚内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为保障夫妻间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法律应明确婚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这一点在现行婚姻法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和缺憾。有人认为新《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责任已经做出了规定,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离婚,与婚内侵权不是一回事,而且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若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新《新婚姻法》第46条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对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目前,除了重婚能够被提起公诉,追究刑事则任外,象包二奶、家庭暴力等社会现象,在婚姻持续期间,法律一般是无法介入的。加之向夫妻间内部的一些侵权行为,如果不是由其中一方提出,外人也很难知晓。也就是说夫妻间被伤害方处于某种考虑,对这类侵权行为予以默认,使家庭暴力、包二奶等社会丑恶现象长期存在。这不仅污染了社会风气,沦丧了社会道德,而且严重的妨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 是维护家庭稳定的社会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谐与稳定对于社会至关重要。俗语讲“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婚”,说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我们国家的优良传统,也说明了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对家庭成员和社会的重要性。但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由此而来的单亲家庭增加,涉及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纠纷也随之增多。离婚不仅是家庭内部问题,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过错侵权。一个家庭之所以支离破碎,最终走向解体,决不是偶然的,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它是夫妻间矛盾无法调和的最终产物。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章“婚姻家庭关系”中,虽然对夫妻之间的一些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但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仅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43条、44条、45条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重婚行为,做出一些规定,提出一些救济措施。婚姻法对夫妻间侵权规定较少,且救济手段单一,仅限于行政和刑事“救济”,如何进行民事救济始终是空白。由于夫妻间的侵权决非以上几种(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权、财产权等),而且基本上属于民事侵权。由于缺乏民事救济的途径,绝大多数的夫妻内部的侵权行为主要靠夫妻间协商解决,虽然夫妻间协商解决相互间的侵权问题,具有一定的优势,但也存在协商不成,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问题。使夫妻间侵权行为长期、持续的存在,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为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就需要对受夫妻侵权行为损害的一方,予以民事救济,制止侵权行为,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二)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是弘扬精神文明的社会需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建立健康、向上、文明的新型家庭关系。夫妻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由于目前缺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侵权责任和民事救济措施的有关规定,使得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侵权的一方得不到及时法律救济,无形中助长和放任了侵权方的侵权行为的发生。被侵权方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基本上成为唯一的选择,只有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是落实男女平等的社会需要。男女平等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而夫妻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在夫妻关系中的必然要求。所谓夫妻地位平等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夫妻地位平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关系平等,二是财产关系平等。新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并在第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和20条等就夫妻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做出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很具体全面,但对夫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责任,和怎样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常凭借经济的优势,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的义务,垄断家庭的一切事物,而处于弱势被侵权的另一方,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逐步丧失独立地位,凡事不得不依赖、服从另一方,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规定成为形式,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只有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夫妻地位平等,进而实现男女平等。
三、建立夫妻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制度的可能性
(一)夫妻间尤其是妻子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增强,使建立夫妻间侵权行为民事救济制度成为可能。在古代社会是谈不上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的。因为无论是在奴隶社会或是封建社会,夫妻关系是一种尊卑、主从关系,妻子基本上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所吸收,这种一体主义的婚姻,即谈不上夫妻间的侵权,也谈不上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解放后,在我们国家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否定了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观,强调夫妻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这就为夫妻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奠定了主体上的可能性。现在人们最大的担心在于对夫妻间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可能会影响夫妻间的和谐,认为夫妻内部事情,最好由夫妻内部处理就能够全部解决,它往往需要一方的逆来顺受为代价。这显然是不合时宜和潮流的。
(二)夫妻财产制的逐步完善,使建立夫妻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成为可能。我国1980年《婚姻法》第13条、31条、32条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并轨,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以适应基本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婚姻当事人的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要求。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18条、19条、39条、40条、和41条的规定,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作了进一步完善,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特有财产制和契约财产制三种并行制度。虽然修订后的《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婚姻当事人对夫妻间的财产制度可以选择。许多学者在探讨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时,认为夫妻间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实施民事救济,因为,夫妻的财产是共同的,夫妻间侵权后,即使进行民事赔偿,其所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所有。所以这种救济既没必要也不可能。随着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夫妻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约定和民事救济,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这就为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提供了可能性。
四、建立夫妻侵权责任的几点建议
(1)完善立法执法。虽然婚内夫妻侵权行为由于主体仅限于夫或妻而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但特殊主体并不妨碍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也可适用于婚内侵权行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而赔偿损失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侵权责任。人民法院还可依职权对民事违法行为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剥夺部分财产处置权、剥夺部分权利、处以罚款等。如:婚前财产--房屋,所有人不得随意处置。如果婚内夫妻侵权事情节严重可部分剥夺婚前财产所有权,甚至全部剥夺,作为对被侵权方的补偿。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农村,男方把房子准备好,女方买家电、家具等。过十年八年,房子还是我的,家电、家具等已贬值,不愿意过你走人,而女方无房,无处安身,只得委曲求全,任其“包二奶”、家庭暴力或者“冷暴力”。
(2)加大夫妻间侵权道德舆论的宣传力度。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而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对这种夫妻间的侵权,只能靠道德规范。要从整和社会资源方面入手,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司法行政、民调、普法、民间组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多方力量充分发挥各自的 作用,齐抓共管、相互协调,形成合力。可以先搞试点,有点到面,逐步推广。可以先搞家庭公约、村规民约、楼院公约作为一个规定,可以规定几条。如: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赌博、网恋、打骂妻子(丈夫)、精神虐待可以通过道德评议会、家庭会予以训诫、据结悔过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罚款等多种形式,也可以罚做家务、罚做社会义工、在一定的场合检讨、重温婚姻誓言等多种方式进行。从道德、伦理方面约束夫妻间的侵权行为。

⑶ 雇佣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是夫妻共同责任

你好,如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所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⑷ 夫妻性生活权利是否受侵权责任法保护

刘某在某公司工地进行混凝土施工时,某公司新安装的铁门突然发生倾倒,刘某躲避不及被大门压伤,自此完全丧失性功能。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30多万元,同时,刘某之妻王某向某公司提起性生活赔偿请求,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婚内性生活权利损失费20万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对于性权利的侵犯,应属于间接侵权,配偶另一方不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侵权应为反射性损害,应区别于间接损害,刘某有权要求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性生活权利的侵害应否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笔者认为应该受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可以看出,对性生活权利归属于哪个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也有争论。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婚姻乃两性结合,而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均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且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所以在性生活权利受到侵害时,在其权利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时,其完全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中民事权益的内容而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对性生活权利的损害应当属于反射性损害。所谓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是指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又称第一顺位受害人)以外的人(又称第二顺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结果的反射而遭受到实质损害,要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的请求权。
本案例中,由于刘某的受伤,其失去了进行性生活的能力,因此而使其妻子王某的性生活权利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是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结果的反射而遭受到的实质损害,当这种损害发生时,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在本案中,王某有权就其在性生活权利受到损害时单独提出起诉,请求赔偿。

⑸ 侵害配偶权有哪些具体的侵权行为

(一)实施重婚行为侵害配偶权。重婚行为,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婚,即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不能叫做同居。同时,配偶应当因此而引起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
(三)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配偶的权利,还包括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因此,这种侵权行为构成法规竞合。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诉因起诉。究竟是选择侵害配偶权起诉,还是选择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起诉,由加害人自己决定。(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虐待配偶侵害配偶权,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一样,构成请求权的竞合,由当事人选择诉因起诉。没有构成责任竞合的单纯的虐待配偶行为,构成独立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遗弃配偶者,是对配偶一方不尽配偶的扶养、扶助义务,使配偶一方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构成遗弃,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准许。构成虐待或者遗弃的,有的是犯罪行为,有的不视犯罪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行为。对此,都可以请求侵害配偶权的损 害赔偿责任,不是必须构成遗弃犯罪者才准许请求损害赔偿。

⑹ 夫妻之间有侵权行为发生的,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赔偿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律师王艳回答如下:
《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专产实行共同共有,即夫属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分权利,这就造成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但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⑺ 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属于共同债务吗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1、从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可以推断出,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所获得的赔偿也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地说,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2、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分担对方的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
在民法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2)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因为故意或因为过失,总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而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对方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⑻ 夫妻婚内财产侵权方式有哪些

为了较好地解决左口袋到右口袋的问题,侵权者应以其个人财产赔偿,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这是由责任自负原则决定的。谁违反了法定义务,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也不例外,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也是反对设立婚内侵权赔偿的主要理由,即在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制度下,侵权一方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如何处理?
笔者设想可采取两种办法:
一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转化为其对受害方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在侵权人拥有个人财产时或者婚姻关系解除时,由侵权人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给受害人;
二是如果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婚姻关系,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侵权方所有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不足的转化为普通的债务。当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夫妻关系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有权免除对方因侵权所应负的债务。这是由民事纠纷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该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内侵权赔偿。

⑼ 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其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关。 首先,从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可以推断出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所获得的赔偿也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地说,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或夫妻一方因行使了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再次,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导致债务的产生。例如,赌博这一非法行为可以导致赌债的产生,但该债务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分担对方的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在民法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因为故意或因为过失,总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而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对方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愿,该债务产生的最终目的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⑽ 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理

夫妻间相互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并大有上升之势,如家庭暴力、“包二奶回”、通奸等。这些违法答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配偶的权益,使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摧残。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了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但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得实践中配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时困难重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判法不一。绝大多数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直接不予以受理。其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间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好比“左口袋进右口袋”毫无实质意义。事实上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有重大意义的,而执行问题则可构建特别法定财产制作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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