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85
㈠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最主要的侵权责任形态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的最一般表现形式。自己责任又称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替代责任又称间接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或者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替代责任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
(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统称为共同责任,是在行为人是多数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责任形态,是相对于单独责任来说的。按份责任是指数个加害人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三)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
分担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分担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情况紧急暂时无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垫付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承担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也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二、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在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自己责任是常态,替代责任是非常态。 《侵权责任法》关于自己责任的规定为第6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的,都为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以承担替代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必须有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第十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等规定均属于替代责任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替代责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而自己责任则是非常态。
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
按份责任适用于多人分别侵权的情形,在《侵权责任法》中首先是第12条总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如果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按份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对于不足部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也就是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另外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特别多。首先,《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从宏观上规定了几种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第1款关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与上述第12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不同。最后,《侵权责任法》从微观上多处规定了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源于德国法,由连带责任发展、衍变而来,如上所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主要表现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对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涵义以下条款可以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二是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三是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四是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补充责任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适用,如上所述,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第二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未承担责任前,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条款,主要有三条: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规定
如上所述,分担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表现为第24条总的规定,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具体规定主要为第33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另外,第23条笔者认为也是关于分担责任的具体规定,即:“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
垫付责任作为一种立法设计选择,是一种补充性的选择,适用于有明确的责任人但无法实际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承担损害显失公平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侵权责任法》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的内容很少,主要表现在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中,即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除这两条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面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所以关于垫付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司法实践中要要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予以适用。
㈡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答:能直接要求其他责任人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人只是有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㈢ 如何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八条 医疗过错的推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医疗侵权民事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医疗机构)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有列举的情形之一,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七条 医疗过错的认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85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免责的情形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与查阅复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禁止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㈣ 侵权责任法85条87条怎么区分适用不懂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从法条上看,第八十五条针对的是致人损害的物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具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第八十七条中致人损害的物体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只能推定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据此,您提出的问题1中只要能确认晾衣杆是潘金莲的,责任主体明确,直接适用85条就可以了。至于你提到的问题2,潘金莲在阳台上摆弄晾衣杆消遣,不小心脱落致西门庆受伤,她是有过错的,因为既然在不小心时会伤人,说明该行为具有危险性,潘金莲从事该行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即便没有故意,在主观上也存在过失,按照一般侵权理论也需要承担责任。最后,即使潘金莲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只要由于她的行为致西门庆受伤,而西门庆也没有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潘金莲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㈤ 侵权责任法 85 86
85条是脱落、坠落的情形,86条才是倒塌,两个法条指情形不同。
㈥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7条的区别在哪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析:这两条的共同点是都是高空坠物对他人造成了人身侵害。两条根本的区别是第八十五条有明确造成侵害的责任人, 第八十七条是没有明确造成侵害的责任人。
㈦ 《侵权责任法》85条的理解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回脱落、坠落造成他答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此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比之前规定多加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表述上,引入了“使用人”这一概念,是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更加完善,应属本法立法亮点。
㈧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不能全部赔偿,见补充
提问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容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该法条设计是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优先赔偿,进而再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请求主体“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如题,是执行能力问题,只要确定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此不可以,以减少自己责任方式要求“其他责任人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
㈨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管理者承担
当时谁在住谁是实际管理者承担
如果实际管理者认为是,因为没有维护的原因 可以向共同所有人、承租人追偿
㈩ 对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理解问题!
《侵权责任法》85条规定的情形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专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属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种不论事实上自己有没有责任都要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法定责任在法理上称之为推定过错责任。
假如所有人甲无法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管理人乙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而使用人丙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因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依第十条二人需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相对被侵权人而言的,就侵人之间而言,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详见下面附带的法条,侵权人之间最终还是要按按份分担责任的,因为即使按等额也是按份的(即各按50%的份额)。
附: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