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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婚约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2-21 19:08:07

1. 什么是婚约财产纠纷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

我国婚姻法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法定程序,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立婚约。只是这种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的履行是以双方自愿为条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即自行取消。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因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甚至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然而,订立了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受我国民法的调整,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

(1)彩礼婚约纠纷扩展阅读: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第(二)、第(三)项规定比较简单也好理解,以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为前提,既是发生纠纷,也应按照离婚纠纷来处理,在此不作过多赘述。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运用第(一)规定,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查证属实,应一律全部予以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一刀切,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民法通则》总则有关“公平”原则进行处理。这里的“应当予以支持”包括全部支持,也包括部分支持、甚至不支持。

2. 存在彩礼罚则时婚约财产纠纷该如何审理

【案情】2012年3月,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通过杨某某和周某某介绍相识谈婚。4月底,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了被告见面礼1000元。端午节时,原告父母给了被告现金600元;被告父母给了原告现金600元、价值900元的服装一套和价值50元的伞一把。2012年8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介绍人杨某某和周某某及其他亲友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家摆酒席两桌宴请了原告一行人。原告父亲的老表、介绍人周某某提出: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原、被告双方对周某某的提议均表示同意。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大,互相觉得彼此并不合适,8月中旬双方分手。同年9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家大吵大闹。2012年9月19日,在介绍人杨某某、周某某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其余24600元彩礼未退。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
【审理】
陕西省南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谈婚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没有达到,原告和被告对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对被告辩称的摆了两桌酒席招待原告,被告的父母给了原告600元现金,一套900元的服装和一把50元的伞,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依法应从51600元彩礼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双方应遵守彩礼返还的约定,在原告悔婚后,其自愿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剩余彩礼作为对其的精神补偿,该意见不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彩礼时,在被告家采取大吵大闹的不当方法,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鉴于原、被告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及原因力相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彩礼数额减去被告物质损失价值的一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105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该彩礼罚则应否适用是原、被告诉争的焦点。因原、被告对该罚则适用与否产生不同的认识,致使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以致原告采取不当方式讨要彩礼而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不良影响。现原、被告分手,被告能否以适用彩礼罚则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为:本案可以适用彩礼罚则。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足以表明是原告家悔婚,故被告可以主张适用彩礼罚则而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7000元系被告对权利的处分,其余24600元彩礼被告可以拒绝退还。其理由为:原、被告同意介绍人周某某提出的彩礼罚则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周某某系原告父亲表兄,其提出的彩礼罚则更偏重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向被告表达出要么结婚要么全部返还彩礼的意思,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在被告主张适用彩礼罚则时,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7000元后有权拒绝返还剩余彩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彩礼返还数额应当减去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谈婚过程给付原告财物而所受物质损失。其理由为:原、被告虽然均同意彩礼罚则,但是结婚系男女双方形成身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的约定,故原、被告对于不能形成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应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为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的总数,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谈婚过程中也给了原告礼金、衣服、伞和置办了酒席,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剩余彩礼数额应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所受物质损失的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在被告已向原告返还27000元彩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的数额不仅应当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而受的物质损失数额,而且应当综合衡量原、被告悔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过程中男女的价值消耗、机会成本。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1、彩礼给付是男女双方及其家庭联姻的传统风俗和常见程序。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群众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大额彩礼的给付已经越来越多的显现出来。根据民间联姻的习惯,彩礼的给付彰显出男女愿意结婚的正式承诺和各方家庭同意接纳对方的明确表示,其具有婚约的性质。男女双方及其家庭希望通过彩礼给付来促进结婚登记,因此,中间人提出的彩礼罚则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但是,适用彩礼罚则存在现实危害和法律困境。首先,说媒人可能会为自身利益而强为说合结婚或者共同骗取彩礼;其次,彩礼罚则违背了结婚前提的自愿性,彩礼给付仅为自愿结婚的一部分因素而非全部内容;再次,适用彩礼罚则的事实是由证据来还原的,女方作为彩礼的实际占有人,女方悔婚完全可以消极应承或积极躲避的方式表现,而男方通常会主动找女方返还彩礼,这成为女方证明男方悔婚的证据,男方主张女方悔婚的证明责任重于女方主张男方悔婚的证明责任;最后,彩礼罚则违背了悔婚后果的公平性,大额彩礼的支付通常是男方家庭共有财产的重大转移,而女方在谈婚中的无形价值(时间、容貌等)和付出的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悔婚后的彩礼返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原、被告不能形成婚姻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在其发生适用争议时应当无效。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女方及其家人给付男方财物的价金应当首先从男方给付女方礼金的总数额中减去。
3、婚姻是男女自愿性的结合,放弃结婚往往是双方共同“过错”的结果。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越来越大的现实足以证明悔婚“过错”的共同性和原因力的相当度。同时,由于男女生理结构和社会分工的不同,女方谈婚论嫁时消耗的无形价值(时间、容貌等)和付出的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女方为补偿女性特有的价值消耗和较大的机会成本而不愿退彩礼的想法尚有情理可原。当女方不想退彩礼和男方要求退彩礼的意愿发生冲突时,男方若以不当或不法方式来催促女方返还彩礼,彩礼返还纠纷则会对女方造成有形或无形(精神)的损害。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悔婚的“过错”共同性和原因力相当度、谈婚时男女价值消耗的差异、纠纷损害后果的程度,应判决女方减半返还已减去女方主张物质损失的剩余彩礼部分。
综上所述,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时约定彩礼罚则,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彩礼返还纠纷的,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排除彩礼罚则的适用;其次,在女方主张其因给付男方财物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应当将女方所受物质损失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最后,男方可向女方请求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当综合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的价值消耗差异以及彩礼返还纠纷(有形和无形)损害后果的大小来合理裁量彩礼返还的额度。

3. 彩礼纠纷案例怎么处理

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是要退彩礼的: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然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或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这些都不算彩礼,是不退的。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4. 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是谁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回:答
1、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2、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3、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4、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5. 婚约财产纠纷彩礼如何界定哪些属于彩礼

一. 婚约财产纠纷谁可以诉讼
在审判实践中,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往往成为当事人答辩或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该扩大主体范围,不应局限于男女双方。财物的给付人、财物的接受人,均系适格的当事人。理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婚约”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婚约”中包含有财产权利的得失变更,法律才将“婚约财产纠纷”纳入调整的范围。所以,“婚约财产纠纷”的重点在于“财产纠纷”而不是“婚约纠纷”。现实中婚约财产关系的产生不单单是一个人的行为。就给付人而言,可能是男方本人、男方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就接受人而言,可能是女方本人、女方父母或近亲属。从彩礼的来源看,可能是个人劳动收入或家庭共同财产,故给付彩礼的问题,往往涉及双方的家庭关系。实践中大部分彩礼款项系双方父母之间的交付,因此,考虑到我国目前缔结婚姻的传统习俗,应当将该类案件的“被告”范围扩大化。
基于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确定原告时,应注意:若给付的彩礼来源于男方本人劳动收入或者其他合法收入时,原告只能是男方本人;当给付的彩礼来源于男方全家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时,男方及其父母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确定被告时应注意的是,给付方在给付彩礼时已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其父母而被接受时,应将女方或其父母列为被告,当给付方给付彩礼时,女方或其父母均在场,而给付人没有明确表示彩礼给付谁的,发生纠纷后,女方及其父母相互推诿的,可将女方及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这样,既方便法院依法审理,也有效地遏制被告方的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同时也符合谁接受彩礼谁应返还的简单民情。
二、婚约财产案件中彩礼的界定
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现在农村男女缔结婚姻,程序繁琐而郑重,礼尚往来贯穿于缔结婚姻的全过程。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我们也经常遇到新出现的彩礼名目,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正确辨析彩礼范围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指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给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其条件应当包括以下两点:1.彩礼的订立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目的的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婚约是男女双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结婚前,为保障成就婚姻而先达成的一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契约或协议。在婚约达成后,男方就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以表双方的诚意,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彩礼。2.彩礼的给付时间一般是发生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登记结婚的前后,也有大量发生在结婚仪式上。给付的数额一般都需由中间人从中按习俗商定,有时还需要通过中间人从中完成交付。这种情况下的财物给付行为既不属主动赠与,亦不能认定是主动索取。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女性专用物品,包括按习俗进行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6. 彩礼的法律纠纷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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