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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故意过失

发布时间: 2021-02-21 03:56:15

侵权法中,过失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适用范围
1.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致害人免责;
2.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致害人责任可以减轻;
3.损害是由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致害人承担完全责任;

② 什么是过失侵权

是指会给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通常认为,一项过失之诉的诉因包括了四个构成要件:义务的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最后一个要素表明:在无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请求象征性赔偿来维护其法律名义上的免受他人疏忽导致的危险的权利。过失侵权之诉诉因的存在必须以某种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另外,就义务要素而言,行为人的义务仅及于那些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中的人。只有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可以合理察觉的危险时”,行为人才对原告负有某种义务。
如汽车司机在紧急避险时造成的对第三方的权益受到侵犯。

③ 侵权行为人故意还是过失对承担侵权责任有没有影响

故意和过失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发生的危害后果所持有的主观心回理态度,二者反映出答来的主观恶意程度存在差异,故意实施侵害的恶意承担要大于过失侵害,因此在确认和承担侵权责任时,故意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要比过失行为人要重。因此,不同过错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

④ 侵权责任法中受害人同意 过失可否免责

《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版》第二条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⑤ 共同侵权中,一人为故意,另一人为过失,则对于过失一方,可以免责吗

免责没有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回应当承担答侵权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⑥ 民事共同侵权的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为什么刑事中共同犯罪却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

共同犯罪是指来行为人双方针对自同一目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而且积极追求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主要是双方有互相的故意意思联络
而过失犯罪是出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他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无法预料或应当预见而没预见的
简单的说 过失双方可能会对同一目标有共同的过失行为 但是他们不可能有相互的过失意思联络

⑦ 一人故意,一人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吗

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是共同故意可以构成,而且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意义不大。因为确定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⑧ 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和严格责任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出处】《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一)构造不同:“知”、“欲”上的差异

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实质性二分的理由之一,首先在于侵权故意与侵权过失二者的内部构造不同。就内部构造而言,可从“知”和“欲”两点来界分故意和过失。在故意,行为人“明知”、“预见”或“确信”损害结果或危险性会或基本上会发生;且对结果“欲求”、“默许”、或“接受”。如梅迪库斯曾指出,故意系指明知(Wissen)并想要(Wol-len)发生依法定构成要件(Tatbestand)为决定性的事态。[2]150英美法上的界定亦相仿。而在(一般)过失,当它作为主观心理状态时,意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或危险无认识也不欲求且不希望发生。这种构造上的不同,是二者最基本、最重要的差异;同时,也构成其他方面重要区别的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重大过失。笔者认为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认识到损害或危险的可能(非必定)发生,或有意不去了解(willful blindness);同时,行为人也不希望结果发生。由此可明了,重大过失为何在法律上常与故意同等处理,因为它在认识因素上与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视对不当行为的防范(而非对意志的惩罚)(关于重大过失的界定与性质,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77页及以下。)。

(二)性质有别: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

在侵权法的语境下,过失越来越有所谓的“客观化”的倾向。所谓过失客观化,指的是在概念界定上、而不仅仅是在判断标准上,将过失等同于一种违反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从而偏离一般理性人标准的(侵权)行为。英美法上negligence,其主要含义之一指的就是这种“过失侵权形式”,而非主观心态上的疏忽大意。另外,法国法也基本走向了过失客观化的道路。[3]302

这种过失客观化的倾向很多时候甚至被称作“过错的客观化”,对应的词语是相对于“主观过错”的“客观过错”(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相关部分。)。但始终要注意的是:当说到过错之客观化时,这里的过错只能指“过失”,而不可能涵盖“故意”。因为任何一个激进的“过错客观论”的支持者都无法将故意界定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在判断标准上,过失有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故意则没有,也不可能有。归根结底,主客观性的差异还是来源于二者基本构造的不同。

(三)特征各异:可避免性与可预防性上的差异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构造不同,性质也有差异,因而,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与否即可预防和避免性也完全不同。在过失侵权,诚然,存在若干提高注意程度、加强预防措施便能有效减少事故发生的情形;但是必须承认,对于由于天生驽钝而反应慢,或粗心大意、性情急躁或愚笨而导致的过失侵权,实际上是无法通过后天努力而得到真正抑制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侵权的发生的确是一种“命中注定的悲剧”。另外,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提高预防措施还涉及到成本的支出是否有效率、是否值得的问题。简言之,过失侵权的可预防和避免性是较有限的。

但故意侵权可以说完全两样。故意侵权是一种“计划”行为。既有认识要素,又有意志因素。除了极其罕见的“不可遏制的冲动”所致故意侵权外,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完全操之在己(行为人)。因此,从纯粹技术意义上说,故意侵权的可避免性、可预防性是很高的。过失侵权在可避免、可预防性上的这种差异,也为二者救济制度设计的不同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有责性的差异:明显的道德可责难性vs.逐渐发展的道德无涉性

“勿害他人”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侵权法中,此黄金法则所蕴含的道德价值、公平正义思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而效用或效率(efficiency)虽然也是侵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必须在道德正当的框架之内寻求;因此,我们必须问、并首先就要问,在施加侵权责任时什么样的目标是道德可欲的、正当的”。[4]74

过失侵权,由于日益客观化的倾向,其道德可责性也越来越弱。一个人只要没有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哪怕他完全是因为天生性急、笨拙或反应迟钝的原因,他也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正是在此意义上,Honoré说,“尽管名义上该责任是过错责任,但那实际上被告承担的是严格责任”。489故意侵权则不同。当某人打算(intend)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时——哪怕他不情愿但只要计划中包含此种效果,用最直截了当的方式表达,就是在“剥削或压榨(exploit)别人”;“无论行为人的动机是自利、报复或怨恨、政治目的,其效果都是:受害人的现实和实现(reality and fulfillment)都在根本上受制于行为人的现实和实现”。[5]244仅此而言,故意侵权便显然违背了上述最低限度的道德戒律。这种反道德性深层次地体现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上:对“恶”的认识是基础,意志上的追求或纵容“恶”是根本。

有学者坚持认为,(主观)过错也不具有道德的责难性,“因为,如果过错责任真的有这样的作用的话,则许多同类的侵权案件不会惊人重复地发生”。[6]243这种反驳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按此逻辑,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也总是维持在一定的水准,难道可以进一步认定,刑事犯罪构成中的过错认定也不具有道德的责难性吗?该学者的问题在于将“行为的道德定性”与“不当行为的预防和降低发生率”两个不同的问题缠绕在一起,并且强行要求二者发生因果联系所致。

(五)归责根据的差异:意志瑕疵vs.行为瑕疵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二者所具有的道德可责性有根本不同,这也导致二者的归责根据有别。

故意侵权的归责根据在于故意侵权人意志的瑕疵。黑格尔对“故意和责任”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在行为的直接性中的主观意志的有限性……行动使目前的定在发生某种变化……所以意志一般说来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7]118这表明主观意志对于客观事态改变的作用力,使得责任成立。他补充说,“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这是认识的法”。[7]119这句话清楚地揭示,意志(故意)和归责的关系。在故意侵权中,归责根据恰恰在于行为人意志的瑕疵。

在过失侵权,如今情形已有所不同(这里的不同仅限于实行过失客观化的区域。如普通法、法国法以及很大程度上的德国法。德国侵权法已基本实现了过失(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唯一的例外是《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3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之过失判断。)。侵权责任的存在已经不再依赖于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其唯一的归责理由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至于是何原因,则在所不问。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说,虽然外在的、客观的过失侵权行为有时也是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实施的,但由于其主观意志并不具有道德可责性,因而,过失侵权的归责依据必须从主观意志的瑕疵转移到“未合一般理性人注意标准”的外部行为上来。

⑨ 2.过失和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有何关系

法律中有过失的属于超过了法律的权限,有无意的成分;

侵权就属故意,在法律上就有前者无意后者故意的区别 !这对于量刑就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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