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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述

发布时间: 2021-02-21 01:57:50

『壹』 中国合同

第402条规定的情况
第402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这时,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但书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翻版。《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第100条规定了未明示为本人的行为,“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所为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31〕《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某人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2项规定:表示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或依情形表示是否应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并无区别。〔32〕
综合考虑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并借鉴《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第402条的构成。
首先,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则直接适用代理的规定,发生代理的效果。
其次,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我国有学者认为,第402条的适用前提为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即受托人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谁。〔33〕还有学者认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确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也不包括知道得不确切的情况。知道的内容包括具体的被代理人和委托授权的内容及期限。〔34〕笔者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应该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代理的事实以及被代理人是谁,而委托授权的内容以及期限则不必知道。因为如果是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的而做这种解释,就有些杞人忧天了,毕竟还有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信赖代理外观的相对人利益。笔者这样定义知道的内容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如果对照《日本民法典》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必须知道本人是谁,否则他也无法将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日本学者在解释第100条但书适用的情形时,进行了举例说明:虽然本人的姓名没有明确指示出来,但是,从具体情境能够推断出本人是谁,例如在某经营场所内雇员进行的行为,一般来说就是为经营者的雇主(本人)所为的。〔35〕其次,如果从体系上考虑,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中规定的代理情形是区别于行纪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则应该适用行纪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情况并非针对的是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隐名本人的代理并非是表明代理关系存在,而不披露本人,前文已述,这是部分显名本人,也称作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而“隐名代理”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与他订立合同的人是在为另外一个人而订约,而是以为他是在与同他订约的人进行交易。〔36〕如果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和自己正在进行交易的对方事实上只是代理人,就第三人而言,他认为自己完全是在和代理人进行合同交易,则这时的本人(principal)就是隐名的(undisclosed)。〔37〕权威的法律词典对隐名代理所做的定义也采取这种理解,如“隐名本人指的是代理人隐匿了自己只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另一个人缔结合同的事实;由此,在事实披露后,代理人或者本人都可以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都可以被另一方所诉。”〔38〕“隐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于代理人不通知第三人代理之情形而进行交易时成立”。“在代理人进行交易之时,另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代理人是为本人而行为的,此时的本人就是隐名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39〕包括台湾学者在内的我国大多数学者将隐名代理定义为代理人姓名的隐去,而代理关系存在之事实当事人均知悉,这是对英美法中隐名代理制度的误读。
再次,从时间上看,知道的时间应该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因为,事后才知道代理人和本人的关系的话,则无法判断出第三人要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关系的意图。第三人要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是在合同缔结之初存在的,不能在合同履行甚至违约时做出判断。
又次,必须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例如,合同双方在签订契约之时特别约定,合同只拘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最后,从法律效果上分析,该条规定的是直接代理,因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而不是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或者第三人选择权。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原型实际上是大陆法系《日本民法典》第100条的但书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而不是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因此,在分析该条规定时,不能依据隐名代理制度设计其构成,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也不能参考隐名代理制度来理解。同时,该条的效果也是直接代理的效果,与第403条的规定联系不大。
第403条规定的情况
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适用第403条的规定。这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如何解释这个条件却得大费周章。从字面解释,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有两种理解:第一、根本就不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第二、不知道受托人是受何人所托,但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我国有学者将该条适用的前提定义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托人。〔40〕笔者赞成此点解释。但此点解释存在着很大的障碍。首先如果是这样,文面索性就规定“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了事,免得徒生歧义;其次,本条与第402条使用的语言完全一致——“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解释上也应该一致——委托人应该是具体特指的那个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应该解释为第三人不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41〕最后,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前文已述,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告诉我们,第402条和第403条的内容曾经是作为对外贸易行纪的内容放在行纪部分里,那么,只能说明,立法本意中这两条所规定的就是一种需要特殊处理的行纪关系。因为行纪人是专门做行纪业务的,行纪合同中的第三人知道委托关系存在。既然合同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的问题,那么,似乎这样一种解释——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是受谁人之托,但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就是必然了。但如果说该条是借鉴英美法的代理制度做出的规定,那么如此解释就会使我们的《合同法》犯一个原则性错误。因为做出这样的解释后,该条规定的情形符合英美法上不公开本人姓名的半显名代理的情况,而在半显名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的选择权是不适用的。半显名代理中的第三人对本人和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不是或此或彼的,而是累积的(cumulative),直至其权利全部实现。有两个逻辑支持这一处理原则:首先代理人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通常人们不会希望完全和一个未知的人做交易;其次,半显名的本人也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通常情况下,与代理人交易的相对人希望合同为之计算的那个人来承担责任。〔42〕如此分析后,我们自己也吓了一跳:该条的规定实际上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反而使立法意图专门解决的外贸代理问题被架空了。无奈之下,我们的分析也只能参考英美法代理制度中隐名代理条件下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不得不忽略适用前提问题。但让我们欣慰的是,英美法代理制度的发展使得隐名代理与半显名代理的区别越来越小,如下文详述的隐名代理中,法院已经开始放弃或者修正第三人的选择权规则,第三人的地位已经趋近于半显名代理中第三人。这也许可以作为我们忽略规则适用的制度背景的一个借口。
1、委托人的介入权。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如下:
其一,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如果是受托人的原因,则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必涉及第三人。
其二,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这里的披露内容是指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出具体的第三人。
在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受托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以及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会发生受托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委托人的问题。这是受托人的义务,但是,如果受托人不愿意披露第三人或委托人,则只能由受托人自己来承担法律后果。这时,就需要按照纯粹的三方当事人,两个独立的合同来处理。
其三,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要受限制。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有两个: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则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其对代理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权。根据学者的解释,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主要有:第三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的介入;第三人纯粹是因为信赖受托人个人而与之缔结契约,如非常注重受托人的信用、技能、履约能力等;一些必须要由受托人亲自履行的合同,委托人也不宜介入;第三人曾经与委托人协商订约,因怀疑委托人的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而拒绝与其缔结合同。〔43〕
美国判例法确定,在下列情况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要受到一些限制。
第一、与向代理人履行相比,对本人履行将给第三人带来更大的负担,如第三人向本人履行,地理距离上多出一倍。这时,第三人有权要求额外的费用,或者免除其向本人履行的义务。
第二、代理人或者本人恶意隐瞒了代理的事实。
第三、合同要求代理人亲自履行,如代理人是著名的风景画画家,同时也是艺术家们的经纪人,同意为第三人的农场做画,但内心里却想让另一位画家来完成。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没有事先向第三人言明是要另一位画家来完成,则必须由其亲自完成。
第四、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其对代理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权。例如,代理人因另一笔交易而欠第三人100元,则第三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从履行中抵销掉这100元。〔44〕在美国代理制度中,第三人在履行完自己对代理人的义务后,对被代理人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其前提是抗辩在第三人知悉本人存在之事实前成立。因为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次)第307(1)(a),在相对人知悉本人存在前,隐名代理人都是合同的当事人。〔45〕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但没有就该款的适用做出限定。考虑到第三人有可能和受托人同谋恶意侵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于委托人提出的抗辩,应该以知道或者能够知道未显名的委托人之前存在的抗辩理由为限。
2、第三人的选择权。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第三人选定相对人以后就不得再变更。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后未获实现,则第三人就无法再向受托人主张合同义务。这是英美法上的一项原则性规定,认为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权利和第三人对于本人的权利是冲突的,一旦选择其一就不能改变主意向另一方起诉。〔46〕不得变更相对人的规定有其制度背景,如果本人已经向代理人支付了价金,但代理人没有将其付给第三人,本人是否需要向第三人再付款?在英国法中,答案是“他必须这样做”!〔47〕我国合同法在规定第三人选择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样,如果委托人已经与受托人了结了债务,则委托人就不会再做出第二次给付。我国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与所谓纯正的英美法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理论背道而驰。〔48〕但是,如何看待本人对于第三人所担负的责任,这在美国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是有过反复的。代理法最初并非是一个显在的法律分支领域,只是后来因为组织性社团的出现,才使得对其研究和讨论蓬勃发展起来。19世纪美国关于代理制度的讨论并不区分本人的责任和雇主责任,本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雇主-雇员之间关系适用的严格责任。正如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论述的那样,在一般授权(general
authority)的情况下,本人要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代理人违反了本人所发出的指示。尽管在特别授权(special
authority)时情况不同。这种论点被归结为地位(status-based
framework)说。19世纪中叶,斯托里关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的分类受到了批判。当时社会分工进一步发展,企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斯托里时代,代理人与本人之间通常存在着个人关系,而19世纪的公司大爆炸使得雇员的数量越来越多,他们分散在全国各地,使他们有机会和条件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于是,西奥菲勒斯·帕森(Theophilus
Parsons)对斯托里的分类进行批判,提出任何人只能受其个人意志形成的代理的拘束。1876年,弗朗西斯·沃顿(Francis
Wharton)在其《代理与代理人法释(Commentary on the Law of Agency and
Agents)》一书中,将代理与雇佣(service)进行了区分,认为前者事关业务经营,雇员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而后者是事务性的操作,雇员必须执行具体明确的指令。这样,19世纪上叶作为独立自足的代理法分支,在19世纪下半叶便开始消迹于侵权或者合同法领域之中。沃顿还试图把本人从雇佣关系的严格责任中解脱出来,而采用过失标准。也是在这个时代,代理法被司法实践看作是合同法的分支。但根据严格的合同意思理论(the
will
theory),要求本人对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向本人承担责任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因为和并不知晓其存在的人进行交易,不能说是意思达成了合致。但法院认为,如果让本人不承受任何负担就享有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隐名本人要对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负责。〔49〕20世纪初,美国著名学者亚瑟·科宾(Arthur
Corbin)关于合同的论述,影响了对隐名本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的研究。他认为“违约责任不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而是法律的产物”。〔50〕紧在科宾之后,192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沃伦·西维(Warren
Seavey)教授提出,隐名本人对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应该具有的当事人地位,是普通法上的衡平规则,本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律根据具体情形之正义要求设定的义务,与当事人的意志无涉。〔51〕在今天,当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履行后,却不能向第三人履行时,该如何处理,美国法院的看法事实上仍然不一致。多数说认为,在本人尚未公开时,如果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出于诚信,本人认为代理人会向第三人履行,则本人可以免责。而少数说认为,隐名本人并不免除清偿之责,除非第三人的行为让本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已经进行了偿付。多数说的根据在于,本人基于善意向代理人做出的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因为第三人的预期中,代理人是唯一的交易对方,因此他也必须承担和代理人之间的信用风险。而少数说的论据在于,得到了本人支持的代理人在第三人看来是完全不同的一个独立的交易者,而且本人有无穷无尽的措施可以保护他自己。不能因为本人倚赖其代理人的诚实而不是他自己的调查就让第三人受损。〔52〕和美国法院的多数观点进行比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差距并不大,唯一不同的是,我们没有对有效抗辩做出限定,从主观上看,本人向代理人履行的行为必须出于诚信和善意;从客观上看,有效抗辩必须是在第三人选择之前存在的。在第三人选择以后,本人要为第三人的利益做出考虑。因此,《荷兰民法典》做出了如下规定:如果一个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违反了他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或者如果他已经破产,第三人可以向本人提出书面通知,并且直接对其起诉,但范围只限于本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53〕
第三人的选择权在美国很多州受到了攻击,在这些州第三人获得了大翻盘,他们争取到了针对本人的额外的权利,而不是原来的选择性权利。他们成功地说服了法院,第三人只享有选择本人和代理人其中之一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关键性的代理人破产的情况下,往往会仅仅因为第三人犯了相信代理人有足够的资产偿债的错误,便使本人从交易中获取利益而不必履行自己的义务。〔54〕摒弃第三人选择规则(the election rule or election of remedied
rule)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下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贰』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是1979年编撰出版的还是1981

美国法学会1981年编纂出版《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于1962年正式开始合同法等法律的第二次重述,专合同法重述于属1979年获得通过。1981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正式出版发表。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共385条,共有16章内容

『叁』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的重述(restatement)是什么意思

象明月说的那样,美国的这种重述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修订是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对法律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修改和更新。这就是两者的最主要区别。
重述一般会涵盖一定时期内美国法律的一些重要理念,理论的产生和变化。很多对美国法律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著名法学家的理论会被记录在这种著作中,由于权威法学家的学说有时候会被作为法律的无约束力的渊源,如果被立法者所采纳的话就会变成有约束力的渊源。所以这种专家意见很受重视,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肆』 美国合同法重述中文版

美国的这种重述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修订是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对法律作出回的有法律效力的修改和更新。这就答是两者的最主要区别。
重述一般会涵盖一定时期内美国法律的一些重要理念,理论的产生和变化。很多对美国法律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著名法学家的理论会被记录在这种著作中,由于权威法学家的学说有时候会被作为法律的无约束力的渊源,如果被立法者所采纳的话就会变成有约束力的渊源。所以这种专家意见很受重视,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伍』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 有什么依据或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七条要约内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容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陆』 合同法问题

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关键词: 合同自由原则/确立/限制/重塑
内容提要: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内核和实践纲领。虽然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合同自由原则不断受到限制,但并没有动摇合同自由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我国新合同法尽管对合同自由原则未加以明文规定,但从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整体内容来看却始终贯彻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和理念,而且,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是规范化了的现代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及其在两大法系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是和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出现有其内在的必然联系的,而这一原则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确立则是私有制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已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萌芽。在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Contractus Consensu) 的规定中已基本上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1]在诺成契约中,当时并不注重契约的形式,而只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为它决定着契约的成立和生效。事实上,这一观念“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2]尽管如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罗马法并没有真正形成完备的契约自由原则。

通说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完备形式定位于18 —19 世纪,因为此时合同自由原则开始具备了其所需要的理论基础。[3]一方面,从理性哲学的层面来分析,合同自由首先建立在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所推崇的人权观念之上。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生存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社会应最大限度地承认个人的权利,应当承认人所具有的自由是与生俱来的。因此合同自由只不过是上述思想的一种特殊表现。为强调个人天赋权利与公共权力的抗衡,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私法主体平等,权利义务设定自由而不受公法的干涉等。正是在这一资本主义制度下,合同自由才能实现,也才能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在封建专制制度下,身份性的法律本身就与契约平等的观念水火不融,所以在古代罗马时代,契约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而存在,因为要在皇帝和臣民、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合同自由,罗马帝国就不会有斯巴达克斯的起义,罗马法也就不会出现历史的断层,故封建专制制度不可能将合同自由作为普遍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从其经济基础的角度来探究,合同自由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如果说,理性哲学的理论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提供了精神指导的话,那么自由经济的理论则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提供了最合适的土壤、最充分的条件。自由经济的基本理念,即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即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在他们看来,以这种理念建立__起来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平,于社会亦最为有利。同时,根据自由经济理论,每个人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的竞争,既可以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又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即是说,在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在不自觉地为社会服务。因此,自由经济理论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的根据。

公允地说,上述理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合同自由原则在近代合同法中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自原始积累以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劳动力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各种产品无限制地进入市场进行流通,财富的证券化扩大了交易的范围,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建立也拓宽了契约自由的范围。凡此种种,都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生长的土壤。[4]为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都相继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通说认为,合同自由最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于19 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但法国合同法问题研究专家尹田先生认为,在法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阐释从来都是仅仅存在于法学理论之中,法国民法典对之并未予以明文规定,只是暗示性地规定了这一原则。如该民法典第6 条规定:“禁止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即是说,在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自愿签订合同。该法典第1134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共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强制力,显而易见,该法典已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事实也正是如此,在当时的法国,合同自由原则确是民法规范具体适用于法国商品经济社会的准确表现,作为对合同关系有关法律准则的一种高度概括,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了一种最为普遍适用的理论,是对各种具体的合同法律现象和问题所作的最科学的解释,对于法国的司法实践产生过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德国,1900 年德国民法典的实施标志着以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为中心的抽象的合同理论的最终完成。这一理论以意志自由为基础,通过人类理性达到法的历史与现实的融合,从而使私法自治的逻辑成为契约法的基本逻辑。德国民法典虽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暗示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却处处体现出合同自由的底蕴。其总则编和债权编中的规定,大多数都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这一事实又促使这种自由得到了强化。德国大多数学者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法一个最主要、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5]魏玛宪法第152条第1 款也特别规定:“在经济关系方面,依法实行契约自由原则。”在没有法典化传统的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法典明示、暗示契约自由,但自由权利为天赋人权,这不仅是政治权利,而且也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尤其是19 世纪当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经济学和亨利·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史观奇妙地结合起来,加之受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影响,从而营造出了英美法系上的自由主义契约论。在这个契约论中,“任何人都有权和任何人缔结他们所想要的契约,他们也有权选择订立合乎他们自身利益的任何条款。”[6]到了19 世纪晚期,法学家认为,契约自由是一种基本的自然权利,契约自由也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一种主要工具,是永恒和绝对的,甚至于契约自由已被明确地包括在宪法保护的自由之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首次宣布:契约自由是一种基本的宪法权利,宪法第14 条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缔结所有能够成为适当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约的权利。为此表达的契约自由原则支配了全部法律。因此,契约自由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19 世纪美国法的主要特征。[7]合同自由原则在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相继确立,标志着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

按照传统合同法学理论,合同自由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享有绝对的意思自由,另一方面还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不受其他法律法规限制的效力,合同自由原则主张完全的、绝对的自由。其实,强调合同自由原则. 并非法律的一切规则都可以被当事人所排斥。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也从未被绝对化,即使在1804 年,当对意思表示的哲理上的论证被适用于法国民法典时,也不能不受到诸多限制。如前已述,该法典第6 条规定:“禁止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自由不可能毫无限制。任何人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都有可能被强制接受某种义务。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且更重要的是保障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此外,合同自由原则还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势必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就是合同自由的本质之所在。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理念归结为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这种转变在合同法上反映得尤为典型。进入20 世纪以来,已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 世纪的立法者、学者、教授、法官等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__追求实质正义、兼顾个人本位实现社会本位。而对实质正义、社会本位的追求,必然要求对合同自由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规制。在法国,“强制性”合同的大量出现,形式主义的悄然“复兴”,附合合同理论的深刻影响,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立法运动的蓬勃发展,表明在法国现代社会中,合同自由已不再被刻板遵守,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了严格限制。[8]在德国,合同自由原则从民法典颁布时起就受到了适当的限制: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及不得违反诚信原则等。[9]在英国,该原则同样也受到默示条款(如1979 年的货物买卖法、1982 年和1994 年的货物及服务提供法均规定一些合同必须包含某些默示条款,以便维护社会公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不公正条件(如1977 年的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和1994 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如果协议中存在不公正条款或免责条款,法律可以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 ,以及合同形式要求等限制。[10]在美国,众所周知,合同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都是合同自由的产物,但二者都对合同自由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 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依赖对方当事人允诺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合同,合同责任仍可以产生。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302 条规定,可以拒绝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合同。[11]

英国法学教授、牛津大学圣约翰协会会员P·S·阿蒂亚在其《合同法概论》一书中指出:“自由放任主义学说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已经黯然失色了,这标志着人们已不再用老眼光看待法律。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的,其主要作用仅是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一种工具。现在的趋势是把合同看作达到公平的一种积极的工具。”[12]接着,他又深邃地分析道:“今天,人们一般认为: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常常是无可非议的,即使从纯粹的经济理由上看,也是如此”,“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预并非是要破坏这种自由市场,而是要支持这种自由市场。当然,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涉,并不总是用来调整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平衡。例如,为各种经济目的,如控制通货膨胀而制定的立法现在并不罕见,这些立法对限制契约自由也起了很好的作用。”[13]有学者惊呼,对合同自由限制意味着合同自由的衰落。其实,对合同自由必要的限制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衰落,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真实内涵的恢复和匡正。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在现代社会中,对合同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合同自由背离其内核———实质正义,甚至对实质正义造成侵害;而对合同自由的过度干预,就有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因此,科学的态度是,一方面我们应承认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权利滥用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弥补合同自由的不足,发挥合同自由之法律真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富有活力的因素。进一步说来,意思自治不再像当初一样,表现为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和权力,而只是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之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14]更何况,20 世纪70 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严重的经济不景气,使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重又陷入危机,新的经济自由主义开始复兴,合同自由原则再次得到了重视。正如经济领域内各国逐渐奉行以市场经济体制为主以国家干预为辅的政策一样,各国又逐渐采用以合同自由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辅助的主张。众所周知,由世界主要的法律及社会经济制度之代表者组成的专家小组起草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 1 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该通则第3. 2 条又规定:“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要求。”代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 :102 条关于合同自由中也规定:(一) 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二) 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合同法的立法实践表明合同自由原则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此,对合同自由原则作出必要的适当的限制,并没有动摇合同自由在现代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三、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规制的新思考

我国合同立法是否明确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法学界历来存在争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出于对经济实行过多的干预和指令性计划管理,从而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很长一段时间强调以计划为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甚至被看作资产阶级民法理论而横加批判。改革开放后出台的经济合同法第5 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客观地说,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愿”,这是历史性的进步,但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该法不仅没有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即使对自愿原则也没有明文表述,甚至还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作为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特别强调合同的__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和国家政策,并郑重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993 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尽管摒弃了一些计划经济的成份,但对该条文规定保留不动未加修改。倒是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把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法第4 条规定:“民法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在一定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离开了合同自由,合同法也就难以成其为“合同法”。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正确的认识和对待。在新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法学界对合同法明确合同自由原则普遍持赞同态度,但未获有关方面认可,以至于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很明显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直接从原《经济合同法》第5 条规定的内容中引申出了合同自愿原则。新《合同法》第4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此,有学者认为:新合同法规定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并使其贯彻于整个法律,规定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15] “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 是合同本质的体现”。[16] “统一合同法抛弃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本质特征的经济合同概念,明文规定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规定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规定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的监督,不规定行政制裁措施,符合了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17]也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新合同法未能规定自由原则,而是照搬《民法通则》,将合同自由表述为“自愿”,而且还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合同订立。似乎除合同订立需要“自愿”或“自由”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就不需要“自愿”或“自由”。[18]

认真研读新合同法,我们以为,应系统地而不是零碎地,深入地而不是表面地,开放地而不是封闭地对新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思考。

(一) 合同自由与合同自愿。一般说来,认为新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是将合同自愿与合同自由划等号的。从他们对合同自愿的内涵的界定及本质的阐述上已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19]诚然,合同自愿原则源于合同自由原则,在其内涵上有交叉的情形。但二者还是有明显地区别的。一方面,二者在内容上不可相互混淆。通说,合同自由可以归纳为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方式自由及变更、解除或终止自由等五个方面;而从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大体相当于当事人缔约自由这一含义或再稍宽一些。另一方面,二者所体现的精神不可同日而语,合同自愿原则是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或残留着计划体制的思想影响和烙印,其目的和结果都是在承认市场机制必要性的同时,又对市场机制的适用范围给予限制;而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直接的法律反映,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制度是保证市场运行的最基本条件。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合同自愿原则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法律原则,是折衷的、不彻底的合同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的变态形式。[20]如前已述,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也只不过一、二十年时间。在整个社会中,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观念尚未完全确立。合同自由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是过度,而是犹显不足。现实迫切需要用立法的手段来巩固改革成果,来强化合同自由的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我们的现状既不象1804 年制定法国民法典时的法国,个人主义、私法自治的思想风靡一时;也不像1896 年德国民法典颁布时市场经济和合同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如果说在他们的法律中不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同样意味着法律坚持了合同自由原则,那么我们今天的情形却完全不同,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迫切需要旗帜鲜明地在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未能将法学界这一共识加以采纳,而代之以合同自愿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局限。如此说来,新合同法是否完全抛弃了合同自由原则呢?

(二) 合同自由原则仍然是新合同法的精神。从合同法的指导思想、起草过程和新合同法整体内容来看,始终贯彻了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一、更新合同观念,最大限度地摆脱了计划原则的影响。新合同法结束了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统一为民事合同,强调“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而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确立了前提条件。新合同法还重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这也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其二、健全了关于合同自由的一系列合同法律制度。第一、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较为系统地规范了要约和承诺制度。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中的“意思表示”本身已包含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合__同自由原则;另一方面,要约和承诺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亦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第二、确立了合同当事人缔约方式的自由。合同法第10 条的规定表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明确了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法第12 条抛弃了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内容的具有强制性的“主要条款”制度,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列举的条款是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欠缺某一条款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第四、规定了履行中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并非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或计划指令来履行。更为重要的是,新合同法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有益的判例学说之基础上,于第64、65 条分别指出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五、肯定了当事人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的自由。合同法第77 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法第80 —90 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不仅可以产生合同效力,也可以变更、转让合同效力,还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效力。该法第93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扩张了合同责任制度中的合同自由。如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自由选择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在解决合同争议时也可以任意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中的任何一种解决方式。尤其重要是,当事人还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救济权。此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还大量的体现在任意性规范的法律属性中。新合同法从合同的成立、内容、效力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及合同责任等各个领域以及分则中买卖等各类合同,都广泛规定了大量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和当事人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

(三) 我国新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是规范化了的合同自由原则。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正处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阶段,但我们所享有的契约自由却与梅因得出这个论断时的契约自由有极大差别,是受到规制的契约自由。[21]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充分自主和意志自由,极大地激发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之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但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私利的无限追求,特别是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各种现代社会交易关系极其复杂,无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严格意义上说,合同及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的合意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有机统一,合同自由历来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正因为如此,新合同法通过借鉴参酌,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平。该法第5 —7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使之与合同自由原则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我国合同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柒』 比较传统合同法违约责任与电子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异同

什么是电子合同法?

『捌』 美国侵权法重述是哪一年

最初的《侵权法重述》于1923年——美国法律研究院在同年早些时候成立后不久——即开始编撰。因此,与《代理法重述》和《合同法重述》一道,《侵权法重述》是研究院最早的几个项目之一。在随后数年内全面负责该工作的报告人是宾夕法尼亚大学的弗朗西斯·H·博伦(Francis H.Bohlen)教授,虽然起草该《重述》部分章节的助理报告人达7人之多。该《重述》的最后一卷(即第四卷)于1939年出版。又过了16年后,在1955年,研究院回到侵权法这一主题,对最初《侵权法重述》的各个方面进行回顾和反思,依据其后法律的发展重新表述并常常扩展其规定内容。费时24年才完成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最终完全替代了原《重述》;因此,本书未收入原《重述》的任何章节。《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报告人是跻身20世纪最著名侵权法专家的两位学者:加利福尼亚大学赫斯汀法学院的威廉·L·普若瑟(William L.Prosser)教授和范德比尔特大学的约翰·w·威德(Johnw.Wade)教授。最初的编撰工作几乎完全是普若瑟完成的,并且前十九章在他仍担任报告人时已被研究院批准、出版。普若瑟在1970年辞职后,威德承担了修改普若瑟的剩余几章的草稿、将其提交研究院批准,并监督其出版的责任。

『玖』 合同的解释及其方法

论合同的解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乔新生

关于合同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实际上同时采用了意思解释(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解释等多种解释原则。它对于我国司法活动中判断合同条款所蕴含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法律条文将诸种解释罗列规定,在遇到具体合同条款时,有可能会出现非常大的问题。因此,明确合同各解释原则之间的关系,对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合同中的纠纷具有重大的意义。

合同的解释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文本解释和意思解释。所谓文本解释是按照合同条文的语言表达方式对合同进行的解释。合同是由文字或语句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通过对语句或文字进行惯常的逻辑意义分析,解释合同中的内容。例如,合同中出现“责任”一词,依照通常的解释,应为“负责”之意,而在合同中出现,能否解释为法律上的责任,进而理解为违约责任?从文本解释的原则上来分析,将合同中的“责任”解释为违约责任是大有问题的。从合同的语句上来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对合同承担责任”是一个空泛的要求,它不具有任何意义。当事人不可据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它只是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的一种通常情况下的期待和在此情形下的一种道义上的约束。不应当解释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很显然,如果合同中去掉这一条款,对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任何影响。如果没有法定违约责任的存在,法官据此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法理上实难说通。文本解释的意义就在于紧扣文本字面意义,通过对合同文本中各个词汇的逐字分析,了解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是一种机械的解释原则,但它符合“外观主义”的要求。所谓外观主义就是在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时,以合同的表现形式为准,从而判断合同的效力。当合同中的词句出现多种含义时,文本解释将遭遇重大挫折,因为它拘泥于合同的文本,无法跳出文本本身探究合同条款的真意。但是,这种解释方法往往体现了形式上的正义,它能够督促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谨慎地评估关键词句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合同的表达更为严谨。如,合同规定,“履行的期限方式为:第一次交付生产定金货款总额的50%”。这里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当事人约定的“生产定金”与“货款总额”为何种关系?从语法结构上来分析,该条款中的生产定金与货款总额应为同位关系,两者在内容上并无不同。生产定金即为货款总额的50%,而货款总额的50%即为定金,尽管这样的约定是违法的。

而意思解释则不同,它以合同当事人的内在意愿为解释的原则,如果说文本解释是关注合同的“形”,那么,意思解释则是关注合同的“意”,它是一种文义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当探究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字面意思。这种解释方法符合民法上的“意思主义”要求,它关注的是合同条款所表达的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当内在意愿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时,以当事人的内在意愿为准。但是,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以上的意思时,该如何理解合同的条款?法国民法典规定,在此情况下,宁可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同样是“双方都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依照意思主义或文义主义的解释原则,这里应当理解成为法律上的“责任”,但由于它缺乏具体的规范要素,所以还不能被视为违约责任条款。

(二)整体解释与分别解释。整体解释是将合同的各个部分看作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通过对整体中各个部分作用的分析,判断条款中所包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分别解释则是将合同的各个条款分别进行分析,从而探究各条款所要表达的内在意思。例如,某旅游景点在售票处贴出告示,规定“第一,小孩1。2米以下免票;第二,1。2米至1。3米半票;第三,成人可免费携带一儿童入内。”依分别解释原则,旅游风景管理处可以要求1。2米至1。3米的儿童购买门票。但是依照整体解释的原则,有成人跟随的1。2米至1。3米的儿童并没有购买门票的义务。因为风景管理处的格式合同的意思应当为“成人携带的儿童”可免费进入,而“没有成人跟随的1。2米至1。3米的儿童”则必需购票进入。这样规定令人费解。但由于它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因而应当作出对旅游者有利的解释。

(三)目的解释与情势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针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对合同进行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有两种解释时,应采取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而情势解释则是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势对合同进行解释。目的解释侧重于考察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它探究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目的取向。是一种静态的思维。而情势解释则是根据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情势对合同进行的解释,它是以果求因,即以合同的履行结果来判断合同的内容,推断合同的原意。情势解释是一种动态的解释。它立足于“现在”,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合同的目的解释旨在帮助当事人达至合同的目的,实现合同订立人当初的意愿。而情势解释则有利于合同的实现,是对合同原意的一种“良好”的推断。目的解释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它更能体现合同的原始意义。

(四)诚实信用的解释与习惯解释。习惯解释是根据交易当事人所采用的通常习惯对合同进行的解释,它实际上是以普遍接受的客观标准作为理解合同条款的依据。诚实信用实际上也已成为交易习惯的一部分,诚实信用解释原则要求依照诚实信用的标准分析合同的条款。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1],所以,诚实信用的解释实际上沦为了“白纸”解释。

我国《合同法》将诸多合同的解释原则融为一个条文,在表述上至为简洁。同时将合同的解释规范放在《合同法》的总则部分,也非常合理。但是,由于条文表述过于简单,以致于各种合同解释方法的要素缺乏,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何种解释方法语焉不详。这种缺乏具体假定的规范在适用时往往会引起争议。法国将不同的合同解释规范通过不同的条文进行表述。各规范的作用表现得十分明显。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合同的解释方法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国《合同法》解释原则彼此间缺乏层次性,这为采用不同的合同解释方法可能导致的混乱埋下了伏笔。从司法实践上来说,这种立法体例也为法官的裁量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对交易当事人来说,则人为地增加了不确定性。

依笔者看来,合同的各类解释原则适用的假定是不同的,合同的解释原则之间也应当有一定的层次。具体地说:第一,整体解释的原则旨在确定合同的性质,进行法律行为的识别,对个别的合同条款进行整合。第二,意思解释原则旨在确定个别条款的效力。第三,目的解释旨在实现合同的目的,通过对合同目的追寻确定合同的本来意义。第四,习惯解释是借助外在的标准,理清合同条款的本质。第五,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则是以合同的基本原则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在这些解释原则中,有主观原则,如意思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等。大陆法国家在解释合同时,一般坚持以主观解释原则为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英美法国家在合同解释时,主张以客观主义为基础,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0条的解释是:法律所要求的不是相互之间的同意,而是这种同意的外部表示。

我国合同法的解释应当坚持上述假定,便于不同的合同解释规范准确地适用。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各种解释原则之间的层次性。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抽象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是解释的主要标准,在合同的内部,应当以整体解释为基础,“将合同的全部条款相互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2]。同时兼顾合同的目的与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内在意愿。简言之,在合同解释时,坚持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办法,以客观标准为主,兼顾主观标准。
注释:
[1] 梁彗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2] 《法国民法典》第1161条
[3]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第86页。该书作者认为大陆法与英美法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均为以客观标准为主,以主观标准为辅。

人民网 2001年11月30日

『拾』 合同的概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1、上述是关于合同的传统界定,所关注的是合同的行为侧面,现代的学说则倾向于从过程的侧面把握合同,认为合同是一种从合同缔结前的阶段到履行完毕后的一个连续的过程。
注2、《合同法》中第43条关于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保密义务规定和第42条的缔结过失责任规定以及第92条关于合同终了后的义务规定等等如果借助合同过程论则可以获得较好的说明。
1.3《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
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这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经典定义。
1.4《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
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
1.5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
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 学理上合同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2.1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如民法上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际合同等。
2.2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
作为狭义概念的民事合同包括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
上述财产合同又包括债权合同(即下述的“最狭义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
上述身份合同又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
2.3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全部是债权合同。这15种有名合同分别是:
(1)买卖合同;(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3)赠与合同;(4)借款合同;(5)租赁合同;(6)融资租赁合同;(7)承揽合同;(8)建设工程合同;(9)运输合同;(10)技术合同;(11)保管合同;(12)仓储合同;(13)委托合同;(14)行纪合同;(15)居间合同。 制定《合同法》之时,中国的《物权法》尚未制定,故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当时仅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探矿权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物权性质的合同在没有特别法规范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合同法总则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相关分则。 3.1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3.2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
3.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的意思都表示一致而达成的一种契约.简单地说,就是你情我愿,然后我们把大家都同意的事情固定下来,说明白,说清楚,那么我们达成一致的这个事项就是协议,在法律上就叫合同。
一般来说,生效的合同和协议法律效力就是相同的.除非没有生效或因为一些条件而失效。比如:合同或协议的一方是个7岁的小孩,这样的合同就没有效力。
需要公证的合同或协议只是把合同或协议的效力固定并强化,如果法律没有要求,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是不需要特别的公证的。 合同或协议一般两份就够了。合同当事人各持一份,如有第三份,很可能是给见证人或第三人,这个作用也是为了强化合同或协议的效力,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合同或协议一般只是名称,叫法的不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道德风俗,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合同或协议的名称,内容,形式,都是有效的。 5.1不是所有的合同或其内容都经由合意。
如,附随义务作为合同的内容即未经当事人约定。
再如,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也未经当事人合意。
再如,合同只要就其最低限度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可,其他内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62、63条等等规定确定。
5.2不是所有合意都能作为合同。
如,情人间约定的约定,朋友之间一起吃饭的约定等等。
因此,“合同”=“合意”只是一个粗略的界定,并没有全面准确揭示合同概念的内涵。 合同曾有契约与合同之分。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契约。合同是双方或者三方以上当事人基于方向并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合伙合同。我国现行法律不再作这样的区分,把二者统称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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