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纠纷
1. 请教个问题,关于公司法,出资纠纷的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现在各方都没有足额出资,对公司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也无权要回出资。
2. 麻烦专家问一下公司法中的纠纷,谢谢!
这里涉及两复个问题。制一是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如何继承;二是隐名股东在这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什么影响。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得先查看公司章程是否对此情形有特别规定,有则依规定办;无则依法定继承办。
问题是第二个,涉及到隐名股东时,情况变得复杂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隐名股东一说。实践中,隐名股东是实际投资人,他与显名股东,即登记注册的股东之间根据协议约定,由隐名投资者出资,由显名股东代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对于其权益继承问题,先要查看二者之间的协议是怎样的约定安排。有约定,则按约定办。没有约定的,得与公司其他股东、死亡股东继承人等相关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得依法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于隐名股东没有在工商登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出现,一旦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继承人等相关各方对其实际出资事实不予承认,则非常容易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需要提供相当详实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3. 违反新公司法第149条产生的争议是否是劳动争议
高管和公司就有关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严重的属于刑事案件。
根据《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公司法纠纷扩展阅读:
《公司法》第一百四九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这项义务应当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标准,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符合法定的行为准则,违反这项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在实际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牟取利益的问题比较多,给公司的发展造成很大危害。为了更好地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有必要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做出严格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1)挪用公司资金。挪用公司资金,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利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公司所有或公司有支配权的资金挪作他用,主要是为其个人使用或者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使用。
挪用公司资金,必然会影响公司资金的正常使用,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同时这种行为也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风险,对公司利益造成危害。这种行为是违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应当禁止。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在公司与个人没有发生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极易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行为也属于利用职权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与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性质基本相同,也应当是禁止的。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这种交易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方可进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擅自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就是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谓商业机会,是赢得客户、获取商业利润的机会。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中,能否获得商业机会对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抢占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或为他人牟取利益,无疑会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发生与公司争夺商业机会的道德风险会大大增加。
因此,从事这类业务,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应当代表公司的利益,不能收取他人支付的佣金。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就是利用职务为自己牟取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忠实义务,应当禁止。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公司秘密一般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公司秘密的披露往往会对公司的市场地位产生影响,有些公司秘密的披露甚至会使公司丧失竞争优势,从而给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是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除本条所列的上述七种行为外,实践中,可能还会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但法律中难以一一列举。因此,在本项概括地规定禁止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是必要的。
4. 听说最高院 发布了对公司法新的司法解释 主要是哪些方面啊
最高法民法院对公司法的最新司法解释是法释〔2019〕7号,主要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法释〔2019〕7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 公司法(纠纷)
1)兴华公司抄的发起人是兴华总公袭司,因为该公司的成立是为兴华总公司服务的。
2)兴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规定的非常明确,分公司要以总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兴华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因为其签订合同谎称货已装船,但实际未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属于空手套白狼,并多次实施这种手段,骗取多家企业的货款。
4)兴华分公司因其性质决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5)三家企业应以兴华总公司为被告。
6. 公司法企业纠纷!合伙办公司之间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A在签下公司会议记录,同意向B返还款项的时候,实际上是B将企业的份额转让给A,A和B之间的关系转变成债的清偿关系。现在A不能按期还款,B可以向法院请求按协议付款。
7. 关于公司法15条与合伙公司法的冲突怎样理解
《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版对所投资企业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这个“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就需要承担所投资公司的连带责任。
因此,在这儿可以将合伙企业法中无限连带责任理解为公司法15条中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