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为共同侵权
①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现实问题
吴某和郑某同是即将毕业的大四学生,离校的前一天,两人喝了版点酒,情绪有些激动权,决定把寝室里的东西从阳台扔下去。两人陆续将寝室里的热水瓶、教科书、脸盆等扔了下去,但还是觉得不过瘾,于是吴某提议将电视机也扔下去,由于扔的时候没看下面的情况,电视机砸中路过的学生王某,将王某砸伤。王某向两人提出索赔,但郑某认为扔电视是吴某的提议,自己只是配合,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这则案例中,吴某和郑某共同将电视机扔下楼,共同实施了该侵权行为,造成了王某的损害,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② 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区别
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侵权是指两个以上行版为人具有主观的共同故意,权共同实施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客观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共同故意,但基于行为的关联性(直接结合),共同实施的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上的关联性(间接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三者的共同点都是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在损害结果上具有统一性;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共同侵权区别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共同故意;客观共同侵权和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区别在于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
③ 共同侵权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
共同侵复权制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④ 共同危险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有区别吗有何区别
共同侵权理论是在一般侵权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针对一类行为主体具有复合性、行为结果具有同一性并以法定权利为损害对象的侵权行为进行研究。如果要追溯其源头,可在古代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形,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国内新的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有关于侵权体系中共同侵权这部分内容的探讨类文章著作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目前就学术界在共同侵权研究的各层面上已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由于这方面的立法也有局限性,这样无形之中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如何形成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成果,建立更符合社会价值需求的法律制度便成为法学工作者的重要研究方向。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内涵和法律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共同侵权行为也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从规定上看,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行为人基于共同的主观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数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但是数行为在同一损害过程中直接结合,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后果的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为多数。即其行为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2.意思表示真实。即其主体之间应有共同过错。3.行为一致性。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整体。4.结果一致性。即损害结果为双方所希望的。5.责任连带性。即责任主体应相互负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须共同行为人皆已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征有三: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主体之特征毋庸殆言;结果之单一性,意义在于区别于单一之侵权行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质要件在于其共同性,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种情况下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加害时,有许多人参与,不能确知其中谁为加害人时,则使每一参与人均就全部损害负责。此类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非因全体之行为使损害发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发生损害结果然不知为谁时发生。其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于此情形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究系何人所为致无法获得赔偿。
共同危险行为中,之所以让每一参与人均为全部之损害,其基础在于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时间与空间上关联的同类危害。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不以各行为之间的“共同关联性”为必要,也无须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唯将有关联的多数人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观察时,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仍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然亦有其免责事由:一为证明其未加损害,且未为加损害之条件或原因;一为一参与人经证明应负责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责。对于共同
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学者提出质疑,谓“假如结果只能由参与人之一引起,却去推定每个人均为肇事者,本非合理,无论视为举证责任反转或以危险责任观点来看,均非合理,除非参与人间有共同行为之意识,才有承担连带责任之合理根据”。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
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学术界的两种主要观点
1.共同意思说(又称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
2.共同行为说(又称客观说)。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日、法等国坚持共同行为说,旧中国及台湾省的司法实务中原来一直采取意思共同说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意义
第一,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单独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
第二,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无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些规则都是为了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仅起到受害人一般权利的保障目的,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警诫社会,教育群众,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危险因素,预防侵权行为,使民事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因此,争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的焦点,实质上就是立法者认为应当如何界定连带责任范围大小问题。采取客观标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其后果无非是使连带责任范围有所扩大,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保护,更有利于预防共同侵权行为,并没有不好的社会效果。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划分
1.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主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故意而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
2.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我曾经将其叫做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3.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权行为。
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法传统理论及普遍社会观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数加害人行为受到同一损害,但数加害人行为之间无主观上的关联性时,原则上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原则上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对加害人而言,受害人处于劣势,因此应当免除受害人对各加害人加害部
分的证明责任,令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加害人可通过证明其加害部分而主张抗辩,加害人亦无法证明其加害部分时,在各加害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此种连带责任只是为弥补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在过失责任主义的原则下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对受害人尽司法救济之力,其性质不同于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一) 共同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
共同加害行为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的特点与共同加害行为的特点相同。 法律推定数人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数人对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内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
共同侵权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中众多繁杂制度的其中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法律纵向度的历史发展和横向度的理论延伸”,并 承载着不断回应社会现实所产生的新问题这一不容推卸的职责。通过 对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在动态的社会与制度环境中透视共同侵权制度的意义与局限,从而探索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合理内涵,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正义的生命在于实现。作为司法实践者,只有通过准确掌握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和实质,才能以民事司法的保护方法给共同侵权受害人以公正、及时的救济,让司法正义的价值目标从理念变为现实,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添加评论
⑤ 共同侵权行为的提出问题
中国大陆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0条。这个条文的内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简明、准确,几乎是无可挑剔的。如果要找毛病的话,就是规定得太简单了,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也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正是由于这三个条文的规定,就在本来简单明了的《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极大的复杂化了。其主要引起的问题是: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的界定应当选择哪种立场?究竟选择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的立场?如果选择客观主义的立场,应当用什么标准确定?
对此,《民法通则》在第130条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坚持的是主观主义立场,即数人共同致人损害,只有具备共同过错的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应当怎样界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间,是不是还有必要规定第三种侵权行为的形态?如果需要规定这样的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怎样确定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态?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间,增加了一个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叫做准共同侵权行为。这种做法是不是妥当?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究竟应当作出怎样的规定?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责任的条件应当怎样规定?现在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可行?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采取的立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的立场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本来就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在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其实只有一个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责令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就是因为无法证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时真正加害人又确实存在于他们之间,只是由于为了保护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才不得已作了连带责任的推定。
第四,连带责任的规则应当怎样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规则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改变了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受害人对于共同加害人必须同时起诉,否则就视为原告对不起诉的共同加害人赔偿权利的放弃,因此不得主张对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⑥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急用 谢谢!!
共同侵权行为系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态样之一。
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学说上有客观说及主观说二种。客观说者,认为数人所为侵害他人权益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间无意思联络,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对该违法行为须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否则,单纯之行为竞合,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民国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决即持主观说见解,惟该判例业经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变字第一号予以变更,其理由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下同)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惟学者间见解不一,但多数认为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只须损害系属同一,及损害与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之效果,共同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所致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入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这种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首先,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对此,史尚宽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说明之,数人侵权行为之危险表现在,“例如数人于道路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伤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枪射野兽,其中一人之弹射伤在后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不能视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盖同宿一室,不能谓其已关与危险行为也。同样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两汽车,其中一车伤人,其为甲车抑或乙车不明之时,亦然。”其次,此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即具有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对于谁为实际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惹起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如有意思之联络,则其人之行为纵令不能发生该项损害之结果,亦当认为帮助之共同侵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共同过失,并认为,这种共同过失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行为人之间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而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是相对于危险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过失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为一个整体,在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后,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相似性,两者在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一方面,两者的责任基础相同,都是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存在共同过失。另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从结果言,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综合两者概念,我们还是看出,共同危险与共同加害还是存在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⑦ 简述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1)主体为复数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及责任人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这也是共同侵权行为与单独侵权行为的区别。
(2)加害行为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人的加害行为需要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共同性,即数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
(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可分割,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4)民事责任具有连带性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
(7)视为共同侵权扩展阅读:
中国大陆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0条。这个条文的内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简明、准确,几乎是无可挑剔的。
如果要找毛病的话,就是规定得太简单了,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也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正是由于这三个条文的规定,就在本来简单明了的《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极大的复杂化了。其主要引起的问题是: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的界定应当选择哪种立场?究竟选择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的立场?如果选择客观主义的立场,应当用什么标准确定?
对此,《民法通则》在第130条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坚持的是主观主义立场,即数人共同致人损害,只有具备共同过错的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应当怎样界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间,是不是还有必要规定第三种侵权行为的形态?如果需要规定这样的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怎样确定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态?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之间,增加了一个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叫做准共同侵权行为。这种做法是不是妥当?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究竟应当作出怎样的规定?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责任的条件应当怎样规定?现在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可行?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采取的立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般的立场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本来就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在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其实只有一个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责令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就是因为无法证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时真正加害人又确实存在于他们之间,只是由于为了保护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才不得已作了连带责任的推定。
第四,连带责任的规则应当怎样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规则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改变了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受害人对于共同加害人必须同时起诉,否则就视为原告对不起诉的共同加害人赔偿权利的放弃,因此不得主张对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⑧ 两个单位共同侵权,我可否只起诉一个法律依据是什么
可以,但是法院会建议你把另一方加为共同被告。如果你不同意,没关系,法院会判决。但是判决后你不能在向另一方主张,视为你放弃对他的权利。
⑨ 共同侵权的种类有哪些
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版思联络的共权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⑩ 哪些属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情形有哪些
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