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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发布时间: 2021-02-15 13:41:31

⑴ 总结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

1、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该权利是物权法、合同法直接赋予委托人的权利。 版
2、任意解除权是委托人与受权托人双方的权力,不仅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也可以行使。 3、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委托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受托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委托合同中基于任意解除权通常会做一定限制,在合同约定过程中限制双方适用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不属于法律中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可以在合同当中约定放弃

⑵ 特定一方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有哪些

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
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货运合同的委托人(货交收货人前);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过,如果因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近在复习司考,关于这部分知识是这样的,希望能够帮到你。

⑶ 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是否有效

对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持有效的观点。
法律规范依据对人内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容范围和程度大小,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属于任意性性质的条款,它授予了合同当事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是否行使该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民商法一项重要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并未有规定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双方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可该约定有效。

⑷ 如何理解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解除权

1.“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下列三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①委托合同。②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a)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法》第215条);(b)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合同法》第232条);(c)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合同法》第236条)。③技术开发合同。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
2.“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因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租赁物危及其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情形,也不影响其解除权)。④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其经济状况显着恶化,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的)。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15条)。
3.“特定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合同
下列四类合同,一方实施特定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67条)。②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03条)。③租赁合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④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擅自将其承揽的次要工作转包的,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

⑸ 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有哪些

所谓任来意解除权,是指不自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一般认为,合同单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有:

1、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

2、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在货物到达前);

3、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如果保管合同无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权;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⑹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有哪些限制

按照合同一般原理,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擅专自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属,由于承揽合同是一种与人身有密切关联的特殊合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体现了承揽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是合同法确立的一项新制度,符合了现代民法的立法潮流。
定作人行使对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就是没有限制的解除权呢?对此,合同法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不应予以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予以限制。
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虽在赋予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的同时,对这种解除权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
我们认为,从承揽合同的目的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看,应当对定作人随时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看,是为了中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必须接受工作成果,不应行使解除权。因此,对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应有时间的限制,即定作人只有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前才能行使随时解除权。

⑺ 那些合同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主要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未约定期限的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承运合同的托运人、不定期租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等等。

⑻ 民法中任意解除权有哪些

民法中任意解除权大体有:

(1)《合同法》第232条[1]: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
(2)《合同法》第268条[2]: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3)《合同法》第308条[3]: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4)《合同法》第337条[4]: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
(5)《合同法》第376条[5]: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合同双方:
(6)《合同法》第410条[6]:委托合同的双方;
(7)《担保法》第27条[7]:无保证期间的最高额保证人;
(8)《保险法》第15条[8]: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9)《合伙企业法》第46条[9]:无合伙期限的合伙人;
(10)《物权法》第99条[10]: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解除共有关系)。

注释:
[1]《合同法》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合同法》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合同法》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合同法》第337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合同法》第376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6]《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7]《担保法》第27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8]《保险法》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9]《合伙企业法》第46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10]《物权法》第99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希望对你有帮助,没有解决不了的司考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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