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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发布时间: 2021-02-15 08:22:44

A. 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

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外观专利侵权的条件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于其中某些相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往往会忽略掉,而专业人员则很容易分辨出来。那么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呢?我们来讲解下关于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如果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于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免混淆,则构成侵权。以普通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去追求真正的消费者的意见,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时,将所处的位置放在普通消费者的水平线上,去认识、感知比对对象的异同。比对方法一:肉眼观察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该根据普通消费者用肉眼进行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对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不能借助仪器或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比较。观察时应以产品易见部位的异同作为判断的依据。比对方法二:直接对比在具体判断时,首先应当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摆放,观察时在时间和空间上均要有一定的间隔 .这种隔离观察的方法可以让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产生直观的感觉即第一印象。其次,再将两种产品摆放在一起,由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直接对比分析,以描述二者的异同,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最终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比对方法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对比方法,类似商标近似判断方法,目前较为认同的做法是将要部作为比较的重点,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抄袭、模仿了权利人的独创部分。

B.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的权威性

各地区的高院意见对于该地区各级法院的办案主要是起到指导作用,对于该地区之外的其它地区的法院,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有时还是会有一定参考作用的。但是,各地区法院之间的指导意见出现矛盾的也是不少。

C. 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你好,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通过,2013年和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

缺点:

过分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和范围常常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等同原则

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该不同是非实质性的,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缺点:

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导致的权利滥用。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对比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经历了从整体比对到逐个技术特征比对的过程。学界关于对比对象理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分别为整体等同理论和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1.整体等同理论

整体等同理论是指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看被控侵权物从整体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是否等同。

2.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全部技术特征也被称为逐一技术特征(element by element),侧重于对权利要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该理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某些要素与权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则可被判定为等同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理论比整体等同理论更加严格,避免了由于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而导致不确定性,从而提升了等同侵权判定的可操作性。美国和EPC都采用技术特征等同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例,“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法院采用的整体等同原则,而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做法进行了纠正,采用了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三、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estoppel)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成为诉讼等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广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起,无论在权利成立过程中还是权利成立后的权利维持、侵权诉讼,都不允许对其内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别解释。狭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被认为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限制,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捐献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捐献原则的国家,在经典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诉Brass公司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要求保护某一种装置,但对于从专利表面来看非常明显的其他装置没有要求保护,从法律上看,没有要求保护的就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缺点:

现阶段,由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双重欠缺,导致我国该原则的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五、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如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

时间因素:

先用人开发成功的争议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来源因素:

该争议技术成果应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

使用范围因素:

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是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所谓“原有的范围”,包括“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的范围和为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两个部分。

六、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

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公知技术抗辩权,是我国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加的制度。“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等,也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于出版物公开,当事人须提供有明确出版时间的出版物;对使用公开,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等方式来举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总之,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法律根据: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七、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是针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七条明确阐述了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八、改劣发明原则

所谓改劣发明是指:“被控物以一个简单的技术特征来替换专利技术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而将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利用实施,大体上能实现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但造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变劣,降低了其技术效果”。

在当今侵权方法日益多样化的趋势下,对改劣发明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改劣发明是否构成侵权,美国和英国的态度截然相反,在我国专利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尚存争议、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主张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都希望使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顺利通过审查;或保证日后专利权不会被宣布无效。一般专利权人都会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权利要求,而放弃效果差的技术方案。但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又主张将专利权人放弃的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给予法律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审判指南》给出了明确支持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显然至少在北京地区,该项原则是适用的。

法律依据:

2013年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略权利要求中个别技术特征或者以简单或低级的技术特征替换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舍弃或显著降低权利要求中与该技术特征对应的性能和效果从而形成变劣技术方案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接下来要介绍的多余指定原则和反向等同原则,一个正在远去,一个尚未到来!

九、多余指定原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次修改,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必要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修改为“全部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这不仅是与200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一脉相承,也被认为是对司法实践中曾经使用过的多余指定原则的终结。

多余指定原则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

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十、反向等同原则

反向等同原则又称为逆等同原则,该原则尚未在我国确立,但是随着科技与法律的发展,这个原则正逐渐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视。

所谓反向等同原则指的是当被控侵权物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是以与专利技术实质不同的方式、实现了与专利技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则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反向等同原则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最初见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Westinghouse v.Boyden Power Brake Co.案。本案中,法院认为Boyden的装置已经为Westinghouse专利的字面范围所覆盖,但即便如此,法院拒绝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权物即便不在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侵权指控仍然有可能成立,反过来也一样。专利权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但如果被控侵权物在原理上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使得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实际发明之间出现了脱节,那么被控侵权物就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侵犯专利权。”该表述也成为了反向等同原则最初的雏形。

以纳米技术为例,康奈尔大学的研究者所研发的一款“纳米吉他”,该款吉他的弦由激光拉制而成,大约只有100个原子的宽度,其可以产生高于人类听力所及频率十七倍的音色。如果在这之前存在一种普通的六弦乐器,其权利要求十分广泛,且并未限定器械的大小,则权利人很有可能宣称上述“纳米吉他”与其产品是等同的,换言之利用纳米技术的技术方案很可能与传统的同类技术方案形成字面等同。但是实际上这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纳米级的器械具有不可思议的微小尺寸,其电子结构、传导性能、灵敏程度、熔点以及机械性能等都显著区别于与其相同的在先产品。可见随着科技的进步,反向等同原则的适用也许并不遥远。

D.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对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如何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

1取暖器,2加热体,3取暖器主体,4第一顶盖,5冷却水腔,6第二顶盖,7通孔,8几个主要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

E. 最高法2017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能适用其他高院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第五条规定:最高人专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属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最高法2017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能适用其他高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时候,必须依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出判决。

F.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61、审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等,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6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文本中没有设计要点的,专利权人可以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外观设计的独创部位及其设计内容。63、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发展变化的相关证据,可以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予以考虑。64、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区分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对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是可以作为确定产品类别的因素。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应当作为确定产品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65、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66、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或认可的相关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应当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审查档案中的色彩进行核对。67、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结构,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68、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基本设计与其它相似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相似外观设计,是指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中,应当指定一项作为基本设计。相似基本设计与某一相似外观设计之间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69、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外观设计均已显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其权利保护范围由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成套产品设计,是指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外观设计申请提出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G. 外观专利侵权要如何判断有哪些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于其中某些相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往往会忽略掉,而专业人员则很容易分辨出来。那么外观专利侵权要如何判断?有哪些方法?我们来讲解下关于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外观专利侵权要如何判断?有哪些方法?外观专利侵权要如何判断?有哪些方法?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如果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于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免混淆,则构成侵权。以普通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去追求真正的消费者的意见,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时,将所处的位置放在普通消费者的水平线上,去认识、感知比对对象的异同。比对方法一:肉眼观察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该根据普通消费者用肉眼进行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对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不能借助仪器或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比较。观察时应以产品易见部位的异同作为判断的依据。比对方法二:直接对比在具体判断时,首先应当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摆放,观察时在时间和空间上均要有一定的间隔 .这种隔离观察的方法可以让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产生直观的感觉即第一印象。其次,再将两种产品摆放在一起,由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直接对比分析,以描述二者的异同,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最终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比对方法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对比方法,类似商标近似判断方法,目前较为认同的做法是将要部作为比较的重点,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抄袭、模仿了权利人的独创部分。当然关于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方法不是一概而论,也需要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而定的,在此建议大家对于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还是寻一位专业顾问做代理,随时跟进及修改,完善外观专利的申请。关于外观专利侵权要如何判断?有哪些方法?这一问题小编就给大家解答到这里了,如果有更多关于专利的问题,大家可以继续关注八戒知识产权,或电话联系我们。

H. 如何来判定发明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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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大汇总

司法审判原则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那句话"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界上也不存在丝毫不差的两起案件,但这些并不妨碍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找出相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事实从而适用相同的审判原则,最终获得相对的司法公正。

这样看来,公平适用司法审判原则的关键还在于法律人的主观能动性、相同的职业思维过滤以及相同的职业技能加工。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通过,2013年和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

缺点:

过分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和范围常常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等同原则

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该不同是非实质性的,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缺点:

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导致的权利滥用。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对比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经历了从整体比对到逐个技术特征比对的过程。学界关于对比对象理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分别为整体等同理论和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1.整体等同理论

整体等同理论是指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看被控侵权物从整体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是否等同。

2.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全部技术特征也被称为逐一技术特征(element by
element),侧重于对权利要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该理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某些要素与权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则可被判定为等同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理论比整体等同理论更加严格,避免了由于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而导致不确定性,从而提升了等同侵权判定的可操作性。美国和EPC都采用技术特征等同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例,“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法院采用的整体等同原则,而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做法进行了纠正,采用了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三、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estoppel)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成为诉讼等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广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起,无论在权利成立过程中还是权利成立后的权利维持、侵权诉讼,都不允许对其内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别解释。狭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被认为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限制,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捐献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捐献原则的国家,在经典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诉Brass公司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要求保护某一种装置,但对于从专利表面来看非常明显的其他装置没有要求保护,从法律上看,没有要求保护的就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缺点:

现阶段,由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双重欠缺,导致我国该原则的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五、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如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

时间因素:

先用人开发成功的争议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来源因素:

该争议技术成果应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

使用范围因素:

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是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所谓“原有的范围”,包括“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的范围和为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两个部分。

六、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

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公知技术抗辩权,是我国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加的制度。“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等,也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于出版物公开,当事人须提供有明确出版时间的出版物;对使用公开,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等方式来举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总之,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法律根据: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七、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是针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七条明确阐述了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八、改劣发明原则

所谓改劣发明是指:“被控物以一个简单的技术特征来替换专利技术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而将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利用实施,大体上能实现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但造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变劣,降低了其技术效果”。

在当今侵权方法日益多样化的趋势下,对改劣发明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改劣发明是否构成侵权,美国和英国的态度截然相反,在我国专利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尚存争议、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主张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都希望使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顺利通过审查;或保证日后专利权不会被宣布无效。一般专利权人都会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权利要求,而放弃效果差的技术方案。但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又主张将专利权人放弃的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给予法律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审判指南》给出了明确支持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显然至少在北京地区,该项原则是适用的。

法律依据:

2013年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略权利要求中个别技术特征或者以简单或低级的技术特征替换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舍弃或显著降低权利要求中与该技术特征对应的性能和效果从而形成变劣技术方案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接下来要介绍的多余指定原则和反向等同原则,一个正在远去,一个尚未到来!

九、多余指定原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次修改,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必要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修改为“全部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这不仅是与200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一脉相承,也被认为是对司法实践中曾经使用过的多余指定原则的终结。

多余指定原则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

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十、反向等同原则

反向等同原则又称为逆等同原则,该原则尚未在我国确立,但是随着科技与法律的发展,这个原则正逐渐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视。

所谓反向等同原则指的是当被控侵权物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是以与专利技术实质不同的方式、实现了与专利技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则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反向等同原则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最初见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Westinghouse v.Boyden Power Brake
Co.案。本案中,法院认为Boyden的装置已经为Westinghouse专利的字面范围所覆盖,但即便如此,法院拒绝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权物即便不在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侵权指控仍然有可能成立,反过来也一样。专利权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但如果被控侵权物在原理上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使得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实际发明之间出现了脱节,那么被控侵权物就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侵犯专利权。”该表述也成为了反向等同原则最初的雏形。

以纳米技术为例,康奈尔大学的研究者所研发的一款“纳米吉他”,该款吉他的弦由激光拉制而成,大约只有100个原子的宽度,其可以产生高于人类听力所及频率十七倍的音色。如果在这之前存在一种普通的六弦乐器,其权利要求十分广泛,且并未限定器械的大小,则权利人很有可能宣称上述“纳米吉他”与其产品是等同的,换言之利用纳米技术的技术方案很可能与传统的同类技术方案形成字面等同。但是实际上这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纳米级的器械具有不可思议的微小尺寸,其电子结构、传导性能、灵敏程度、熔点以及机械性能等都显著区别于与其相同的在先产品。可见随着科技的进步,反向等同原则的适用也许并不遥远。

I. 「专利权司法保护条文」解读

「专利权司法保护条文」解读「专利权司法保护条文」解读(2)「专利权司法保护条文」解读(3) 我国的《专利法》是一部主要与专利申请和审查有关的法律,在《专利法》的八章中,只有一章、即第七章涉及专利权的保护,其中还包括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这两条保护途径的内容。除了第一章的总则以及第八章的附则外,《专利法》的其他章节分别涉及授权的条件、专利申请、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强制许可。而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八章中,也只有一章、即第七章涉及专利权的保护。其他的七章分别是总则、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审查和批准、复审与无效宣告、强制许可、针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以及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专利权的保护也仅仅涉及专利权的行政保护,而非专利权的司法保护。综上,在法律层面上,有关专利权司法保护的条文只有《专利法》第七章中的若干原则性规定。法院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专利纠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侵权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侵权解释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也具有相当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也有人将指导案例称作零售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各地方法院也出台过一些专利侵权相关的文件,例如北京高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上海高院的《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2011)》以及2018年广东高院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等。在行政领域,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过《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由于这些文件没有法律效力,本文不赘言。本文通过《专利法》、最高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以及与专利相关的若干指导案例,对专利权司法保护的概要进行梳理。关于专利权的效力不同于著作权这种完成即自动产生的权利,专利权是由国家行政部门授予的。无论是发明、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都需要我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被认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同时,如果任何人认为授予的专利权不合法,根据《专利法》45条,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来进行解决。复审委针对专利权做出有效、无效的决定也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另外,为了符合WTO的要求,我国在入世之后引入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换言之,绝大多数的行政行为的结果不再具有终局性,其合法性、合理性需要接受法院的审查。但是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77条,法院仅能改判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款额认定错误的行政行为。因此,复审委的管辖法院也不能直接改判复审委的决定,而只能判决让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换言之,我国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判定专利是否有效,只有复审委的管辖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其上级的北京高院在行政诉讼中能够审查复审委的决定是否合法,从而间接地认定专利权的效力。在专利侵权诉讼这一民事程序中,所有法院都只能在推定专利权有效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诉讼参与人不能质疑专利权的效力。如果侵权诉讼中的被诉侵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不合法,那么作为应对手段,被诉侵权人可以另行向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的请求;并且/或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不侵权抗辩。换言之,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不合法、专利应该被无效是一种无效的抗辩。

J. 怎么判断外观专利侵权

怎么判断外观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须满足两个条件 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于其中某些相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往往会忽略掉,而专业人员则很容易分辨出来。那么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呢?我们来讲解关于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如何判断外观专利侵权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如果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于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免混淆,则构成侵权。以普通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去追求真正的消费者的意见,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时,将所处的位置放在普通消费者的水平线上,去认识、感知比对对象的异同。比对方法一:肉眼观察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应该根据普通消费者用肉眼进行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对视觉观察不到的部分,不能借助仪器或化学手段进行分析比较。观察时应以产品易见部位的异同作为判断的依据。比对方法二:直接对比在具体判断时,首先应当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摆放,观察时在时间和空间上均要有一定的间隔.这种隔离观察的方法可以让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产生直观的感觉即第一印象。其次,再将两种产品摆放在一起,由审判人员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直接对比分析,以描述二者的异同,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最终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比对方法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对比方法,类似商标近似判断方法,目前较为认同的做法是将要部作为比较的重点,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抄袭、模仿了外观专利权利人的独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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