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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显失公平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2-15 05:48:42

合同法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如何处理,显失公平的法律效力

一、处理方式

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消: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合同显失公平损失较大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该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拓展资料:

二、如何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该条规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

1、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

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既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其权利依法处分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例如,某人因资金严重短缺或经营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贷,此种借贷合同大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Ⅱ 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叶赫那拉闻多解答;

一、"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本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1、本案是关于商品价格的"显失公平"

2、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正式宣布:“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的最终确立

3、市场经济的商品价格,以市场调整为主,禁止国家对普通商品限价,这是市场经济最大的特点;

4、"显失公平"必须发生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如果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商品价格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属于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本案例因购买商品后,以价格过高这由,主张买卖显失公平,不能成立。

Ⅲ 合同某一条款显失公平,是撤销整个合同还是变更该条款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可以诉请撤销,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

Ⅳ “显失公平”的案例

就这个案件中,法院很难支持乙方观点,因为乙方很难提出显失公平的证据,所以只要甲方坚持让乙方出具显失公平的证据即可维护自身的权益。

Ⅳ 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合同判断,主要根据以下法律特征: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

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物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条款认定

1、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综合衡量;

2、考察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中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如合同中设定了某些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5)合同显失公平案例扩展阅读:

婚前协议书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婚前协议并不是可以漫无边际、毫无限制的为所欲为,而是有一定的合法性、公平性的要求。

过去曾发生案例,女方在婚前同意放弃对先生的一切,包含现在(婚前)或将来(婚后)获得的财产权,甚至包含离婚后要求赡养费的权利。

然而,此婚前协议书制定时,纽约州的法律明白规定夫妻之间不能制定合约来免除一方对另一方的生活资助的责任,以避免另一方成为公众负担。

因此,这样的约定便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女方仍然有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另外,婚前协议的约定是否太过不合理或极为不公正,也是当事人有可能事后提出争执的。如果法院认为一个合约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法院也有权力宣告它为无效。

婚前协议书的好处很多﹐但对于任何一方都需合情合理﹐现在得势的一方不能误以为可以为所欲为﹐而强加此种一面倒的婚前协议书于愿打愿挨而无力还手的一方。到最后如果闹上法院﹐而被法官以违反法律规定或是以不公正﹑不合理的理由而宣告无效的话﹐那么先前努力用来保护自己财产的手段便全部前功尽弃。

因此,在您有意签定婚前协议书之前,先咨询专业律师是十分重要的。即便您是被动的一方,也最好能够先咨询自己找的律师,带着他方所提出的建议条款让律师分析并提供相关建议,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Ⅵ “显失公平”的案例

显失公平的案例
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就公交公司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由广告公司投资兴建,产权归属公交公司,使用权归属广告公司;公交候车亭灯箱所需用电由公交公司负责协调与路灯联结,且电费由公交公司负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原电话亭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租赁费由公交公司收取,顺延期满由广告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租金由广告公司收取;公交候车亭在使用期内由广告公司无偿使用,广告公司使用期间公交公司不得干预乙方经营;使用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随意拆除或改造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因公交公司原因造成广告公司不能使用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或自动中止合同,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告公司按照约定投资兴建了候车亭(含电话亭),并就部分电话亭进行出租,收取租金。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广告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缴2万元,3年总计6万元,2009年7月以后,每年上缴公交公司1万元,合同期内最后五年免收费用。后原告认为广告公司投资的每个公交候车亭成本仅为1万余元,而其每年可以收取租金8万余元,且如因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某公司不能使用,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属于显失公平,遂于2007年4月29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交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沛县公交车亭(含电话亭)建设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使用权归乙方,第四条甲方负责电费,第六条使用期限为30年,第七条乙方无偿使用,第八条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使用,甲方赔偿乙方工程款每个5万元,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因此,要求撤销该合同。
被告广告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审判
沛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广告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公交候车亭建成后,进行经营,符合双方的约定。广告公司经营的好坏、收入的多少取决于其经营的方法,而非依合同直接取得的利益。因此,公交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交公司对被告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等是错误的,事实上合同的条款只规定了沛县公交的义务,未有公交公司的权利,不是公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明显违背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公交公司认为其与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对其重大不利,申请撤销,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该合同的主体分析,双方的交易经验等是否明显失衡,一方比另一方是否有明显的交易优势。该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的建设、更新及使用,双方对该工程的前期投资和今后的收益情况双方都应该是了解的,特别是公交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公共交通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且是该合同的要约方,对此更应是熟知的,不存在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的情形,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某某公司投资改建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后,享有26个电话亭的部分使用权即出租电话亭并从中受益。公交公司则对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享有所有权,因为公交候车亭是公交公司经营所必备的硬件设施。公交公司还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每年收取某某公司使用费20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31年7月每年收取某某公司使用费10000元,此前公交公司原与他人签订的电话亭租赁合同顺延,原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仍继续由公交公司收取。从以上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均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也均有一定的收益,并不存在经济利益显著失衡。
法律的适用是三段论式逻辑推理,首先应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则应进行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义,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则应依习惯、依法理、依判例进行漏洞补充;其三,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即价值补充。法院对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意义不明的案件,仍然要作出判决,法官对法律的漏洞补充与价值补充就在所难免。本案中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就体现为法官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价值补充,而对“显失公平”的价值判断应侧重于对民事行为内容的判断包括主体、行为过程、合同内容及行为结果等多方面。

Ⅶ 劳动合同法里怎么样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求高手举几个例子

比如规定辞职需要提前半年;要求自愿不缴纳社保等条款就是显失公平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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