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
A. 关于读侵权责任法第19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读书笔记,谁能帮我
你好,法律条款来还有真假吗?
1.发生交通自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这就是投交强险的优势,具有强制性。
2.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内,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的部分,由所有人承担。如果你的车投有商业险,则由商业险进行赔偿。
3.按法律说,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是以登记为准,但是机动车转让后,转让方已经无法实际控制机动车了,所以其发生事故后应该由受让方来承担责任。
希望帮到你。。
B.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的范围】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低于时速20公里以下的动力车,不认为是机动车。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双方都有过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当减轻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上,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优者危险负担】
机动车一方无过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造成自己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间,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八十九条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扩张解释为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过错认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
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带驾驶员租赁】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出租机动车,为光车出租。
带驾驶员的出租机动车,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无论是造成自己损害还是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使用人的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他人损害的,使用人承担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机动车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过失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买卖机动车未过户未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报废车的强制保险责任】
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短期强制保险期间外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盗抢机动车侵权中机动车所有人未参加强制保险的赔偿】
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逃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挂靠机动车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
(一)个人机动车无偿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进行运行支配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知挂靠经营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提供挂靠的,被挂靠企业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个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六条 【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负全责的追偿责任】
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驾驶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负全部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C. 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D.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有一个最大特点就是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盗抢等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只有不足部分才需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该场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此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出租人、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租赁场合,租赁的方式方式有两种,一是光车租赁,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驾驶劳务,收取租赁费用。二是同时提供租车和司机劳务服务。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时,根据“二元说”,前者因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后,就丧失了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能力,此时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人是承租人,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应当说是出租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运行利益。因此,承租人为赔偿义务人。在同时租车和司机劳务情况下,承租人享受的是出租人的运输服务,出租人仍然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最强,承租人有运行支配权,因为司机直接控制、支配、监督机动车的使用,最能有效避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例如在承租人强制、命令指示违法驾驶时司机随时可终止服务协议。而运行利益与光车租赁一样归属承租人。后者便是运用了“一元说”的分析结果。 在机动车借用的场合下,根据“二元说”应当认定借用人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所以,责任主体应当为借用人。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动工具,所有人在出借时应当充分判断出借风险,如借用人的驾驶技能过低,使用机动车又过于自信,此时出借人不能充分判断的结果则有可能被认为有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文主要不是讨论归责原则,此处不再展开论述。 (二)分期付款买卖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在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约定仍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以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都是出卖人。在买受人为自己的利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有明确规定。首先,根据二元说,获得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是买受人,出卖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出卖人无权支配控制机动车也不能获得由此带来的运行利益;其次,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行为与损害发生时并没有因果联系,当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形,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均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实际进行运行、控制机动车并享受由此带来的运行利益。但该情形下有人以《物权法》分析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所以承担要责任。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与机动车的所有权没有关系,受让人的支配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坚持以事实上处于支配控制地位并因支配地位获得运行利益来判断责任的承担者,如不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运行利益归受让人享有。否则,本文论述常见几种状况的理论分析将变得十分混乱。 (四)转让拼装、已到达报废标准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51条对此的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该类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二者免责事由一般不适用。此处也不存在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为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国家关于机动车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都有过错,因此二者必然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 (五)盗抢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被盗抢的机动车出现事故造成损害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不作为最终责任承担人,只是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被盗抢的情形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运行支配权因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的行为被中断,而由运行支配所产生的运行利益归属自然不会产生合法归属。 (六)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挂靠存在运输行业中,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管理需要或经营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想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行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经营运输必须挂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使受害人得到尽可能充分有效的赔偿。那究竟个人还是挂靠单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挂靠单位是否应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由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选任监督关系,还享有对挂靠车辆的指挥监督权,换言之,被挂靠单位和挂靠车辆所有人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和挂靠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是有偿挂靠情形,现实生活中还存“名义挂靠”。这种情况挂靠车辆所有人不需缴纳管理费,只是方便政府管理需要而挂靠,此时被挂靠单位是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笔者认为,尽管被挂靠单位没有直接享受运行利益,但其必须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该管理职能是法律法规等规定,具有法定性,违反而出现交通事故时被认定有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名义挂靠因法定原因享有运行支配权。 (七)受雇佣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受雇佣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归责机动车一方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确定,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归属雇主时,雇主为第一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当雇员非执行雇佣行为时,也就是运行支配及由支配产生的运行利益不归属雇主时,根据一元论观点,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为雇员。
E. 请问侵权责任法适用于交通事故中吗
适用。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F. 侵权责任法 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是否对无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 回答:《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作为确定责任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属于直接结合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间接结合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一概而论。
G. 交通事故侵权法八十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八十一条,只有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H. 《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全面规定,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版》第76条没有涉及的内容权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规定的规则不再予以规定,直接适用该条件的规定。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相互补充的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多数问题进行了规定,不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而且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而且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侵权责任法》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予规定的特殊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要将《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事故相互结合。
I. 雇员交通事故负全责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重大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专9 条第1 款的规定,雇员有故属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一般从严掌握,主要包括严重超速、严重违反交通标志线规定、醉酒驾车等,对于采取措施不利的,一般不认为有重大过失。此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避免加重雇员的责任,同时也是为了加大雇主对雇员的管理。而《侵权责任法》的第35 条应当是雇员、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规定中已没有了雇员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否停止适用,应该予以明确。
2、另外,如果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雇主同乘的,发生交通事故让雇主受损,雇主是否可以要求雇员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 条第二句话的意思表示,是否暗含了上述意思,还是雇主无权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