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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220条

发布时间: 2021-02-13 19:29:57

㈠ 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义务和责任

1、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A、出租人负有在租赁合同成立后,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
B、如果在租赁合同之中并未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那么依据合同法220条,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出租人依法承担。
C、出租人负有如果要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告知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义务。
D、出租人负有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无定期租赁合同的情形下,意欲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义务。
E、出租人负有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57条的规定,依法登记承租人姓名、证件号码的义务,以及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犯罪活动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违背上述义务的出租人,将会被警方予以行政处罚。
F、出租人负有遵守双方租赁合同之中合法有效的其他的约定的义务。
2、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A、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如果对于租赁物的用途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租赁物使用的义务。违反约定或违反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将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承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维护租赁物的义务,因承租人保管、维护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C、承租人负有意欲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情形下,需要通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改善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D、承租人负有意欲对租赁物进行转租,需事先与出租人交涉的义务,取得其同意方可转租,未经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E、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
F、承租人负有在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及时通知出租人的义务。
G、承租人负有在租期届满后,交付租赁物时,保障所交付的租赁物符合按照约定用途或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状态的义务。
H、承租人负有遵守双方租赁合同之中合法有效的其他的约定的义务。
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57条

㈡ 宪法220条查询69800是不是传销

那是刑法224条,不是宪法220条
刑法224条增加了一个组织领导传销罪,给传销做出了量刑依版据
刑法224条当权中有这么一句话“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传销骗子会说他们没有出售商品,所以不是传销。这种鬼话就有不少人相信。传销骗子把刑法224条当作了洗脑的工具,还给自己洗白了

㈢ 如何理解合同法220条和247条

(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承租人没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进行装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4)没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1、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合同法在为经济交易关系提供准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
3.合同又称为契约,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常见的商品交换法律形式。
4.我国的合同法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㈣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220条第二款规定

你发电视最近这一段时间,中国政府为了对香港实行一国两制,促进香港的经济繁荣发展,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的一条新的法则。

㈤ 房租客损坏房屋,不愿赔偿,不承认了我扣了他2个月押金,他现在告我了。

1、首先看你和租客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没有约定设施坏了是由谁维修,如果没有约定,按照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答合同法》第220条,由你负责维修。

2、要看你的租客是否故意弄坏这个水龙头,如果不是故意或者人为的原因搞坏的,只是自然而然老化导致损坏的,按照第218条,租客不承担维修责任。

3、如果你想避免麻烦,建议你在以后的租赁合同中,注明维修责任由租客承担,租客退房时,要保证水龙头,电器等设施正常运作就可以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http://www.sz.gov.cn/gsj/zcwj/ht/200809/t20080909_36944_5152.htm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㈥ 有没有这么一条法律规定

侵犯著作权
《刑法》第217条规定,个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回或者拘答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见《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
《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

㈦ 判定合同无效,书上说除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还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

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不管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危害国家利益的。
根据《合同法》版可以认定合同无效权的事由如下: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㈧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有哪些,审查租赁合同注意哪些事项

一、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遵守一般的合同格式,合同内容应包含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所租赁房屋的情况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即主要包括房屋地址、居室间数、使用面积、房屋家具电器、层次布局、装饰设施、月租金额、租金缴纳日期和方法、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租约等。

二、审查租赁合同注意哪些事项

1、注意《合同法》对租赁期限的特别规定(《合同法》第214、215条),这是租赁合同审查的重点之一。

2、对于出租方对租赁标的是否享有完整的权利。鉴于审查合同时缺乏相关的权利证明材料,因此可以要求出租方对于其享有对租赁标的的完整权利作出承诺,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若出租方违反该承诺保证的,视为出租方违约。出租方对租赁标的物是否享有完整的权利,往往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审查时应当特别注意。

3、租赁标的的维护问题,《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原则上是由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因此在审查合同时应注意是否由关于标的物维修的特别约定,如没有,在维修义务属于出租方。

4、租赁合同中如有转租条款的,应审查是否明确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此外,应根据情况提示转租的法律后果,及承租人度于租赁标的的毁损灭失仍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5、一部分合同采用的名称是《租赁合同》,但通读合同全部条款后会发现,改合同实质上是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专门的规定,因此熟悉这些规定才能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对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宜采用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分别进行约定,因此应注意两份合同的呼应一致。

6、违约责任方面,应注意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标的,交付的租赁标的有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等方面)的违约责任,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标的、擅自转租、擅自改善租赁标的等方面的违约责任。

㈨ 承租权与居住权和使用权的区别

房屋承租权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
房屋使用权,是指房主按照住房性能对房屋进行事实上的利用。同样通过一定法律契约,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房主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并不失去对房屋的所有权。
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它以他人所有的房屋为权利客体,以排他性的占有、居住为权利内容,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其余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居住权人在权利范围内行使居住权,对于任何妨碍权利行使的行为居住权人都可以直接向其请求排除妨害。可见,居住权是一种以对他人的物的占有为前提、由特定人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用益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
居住权是物权而非债权,通过合同设定的居住权与租赁合同设定的租赁权有相似性,但法律性质具有根本的差异。租赁权在法律上“仍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其债权的色彩仍然十分浓厚”,不仅涉及到租赁权本身存在的前提,而且是由法律设立一项制度的社会目标以及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决定的。当权利直接针对一个物发生作用时,这样的权利被称作物权;而当权利的拥有所针对的是另一法律主体,后者有义务为权利拥有方履行一定的行为,这样的权力即构成债权。“租赁契约之承租人仅能先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非经出租人履行租约,交付租赁物,容许承租人用益后,承租人不能支配租赁物”。⑤这是因为租赁权并非直接对于物为支配的独立的权利,而是对于出租人允许承租人为使用的债权所附从的权利,是允许使用房屋这一债权“所生之反射效果”。⑥也就是说租赁权不只是包括对房屋为使用收益,还必须以请求出租人交付房屋占有为前提,在出租人转移占有之前如果他不依合同将标的物转移与承租人而是转给他人使用,那么承租人即丧失租赁权,无权要求出租人交付该房屋以保证租赁权的行使,而只能以合同约定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与居住权最明显的区别。居住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非其他权利的附随后果,不以交付为前提,根据严格的登记要件主义,居住权的设定必须以登记为条件,而一旦设定,不论房屋是否已经现实地转移了占有,居住权人都对该特定房屋享有了排他性的权利,对于任何对该权利的行使造成妨害的行为居住权人都可直接对抗,无需借助原设定居住权的合同的效力,这无疑比要求所有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损害赔偿金更能有力的保护居住权人的利益。另外,法律制度的设立必须达到这样的目标:于该制度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相比,同时增加的社会成本是微不足道的。居住权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居住权当然的、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属性,而租赁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是租赁权的效力强化以后的结果,二者是有差异的。基于现实的与学理上对租赁权与居住权两种权利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将两种权利的区别具体化。首先,租赁权的行使以支付租金为必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是否须交付租金,为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的根本区别。当居住权通过合同设定的时候可以约定一定的对价,但这一对价不为取得居住权的必需;而在因遗嘱、法律直接规定、乃至时效取得居住权的情况下,更无对价可言。其次,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受让的是所有权人房屋的使用权,承租人负有不得随意转租的义务,即不经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不能将该房屋转租他人。“承租人未经出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居住权基于其作为一项人役权的性质虽然不能让与,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被转让,在居住权由他人行使时并不改变居住权应有的权利状态。⑦也就是说,如果居住权人将部分房屋出租以解决生活之需,应是法律所容许的,所有权人不得干涉,更不能因此而单方解除当初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再次,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有义务向承租人提供适合使用的房屋,承租人自行维修的,维修费也由出租人负担。而对于居住权人来说,在其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应为其居住的题中之意,房屋所有权人除必要的大修外不负有维护房屋以供居住权人使用的义务,这是由居住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所必然具有的性质。最后,居住权虽具有时间性,但由于居住权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定,因而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如果居住权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设定,则该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长的人的生存期限即为居住权的最长期限。从这个意义上讲,居住权的期限一般是永久的、终身性的。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租赁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节选自中国法院网《居住权与租赁权法律性质之辨析》作者: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史可菊)

㈩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合同法案例集及答案:
案例一、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因停电给冷冻厂造成的损失?
案情介绍:某冷冻厂与当地供电局签订了供电合同,双方就供电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做了规定,但对合同履行地点缺乏规定。2004年5月,由于供电设施受大风袭击,需要及时抢修,因此供电局在没有通知冷冻厂的情况下,便切断了供电,急忙投入维修供电设施之中。事后,冷冻厂声称由于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致使其食品大面积腐烂变质。2004年9月,冷冻厂因为供电局一直未就上次断电作出赔偿而故意拖欠电费,供电局通知冷冻厂,上次断电因为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供电局无需承担责任,并声称如果冷冻厂在一个月内仍不支付电费,将中止对冷冻厂的供电。结果一个月后,冷冻厂仍未支付电费,供电局再次断电,造成冷冻厂再次损失。试分析:
1.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2.对于第一次断电,供电局的抗辩有无法律依据?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冷冻厂的损失?
3.对于第二次断电,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2.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供电设施因自然灾害受损需要检修,属于临时检修的情况,供电局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方可断电,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冷冻厂不能因为供电局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拖欠电费,而只能通过合法手段请求供电局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赠与合同的撤销
案情介绍:江某在外地工作,将儿子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顾儿子的生活,孙某非常尽心,常去照顾江某的儿子的生活,江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数码相机送给对方。根据上述情况,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数码相机在答应送给孙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双方关系变坏,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2.如果已经将数码相机交付给孙某,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3.如果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照顾江某的儿子,江某在交付数码相机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评析:
1.江某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不可以撤销。
3.由于江某在赠与孙某数码相机时,并未声明孙某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必须对江某的儿子尽到照顾义务,孙某照顾江某的儿子是基于此前的委托合同,故本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后,江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三、担保人在借款纠纷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甲市钢材公司与本市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工商银行向钢材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届时钢材公司还清借款,另付利息30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经调查,发现钢材公司经营不善,便提出终止合同,后市某物资总公司出面说情,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另外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物资公司签署保证:保证钢材公司到期将全部贷款及利息还给工商银行,并对资金监督使用。借款期限届至,工商银行前来催款,钢材公司只返还100万元,并请求工商银行将余额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于两个月后返还,工商银行考虑到钢材公司的实际困难和与物资公司的长期良好关系,遂同意了钢材公司的请求,并签署了协议,但此事并未通知物资公司。到应还款之日,银行发现钢材公司账户资金所剩无几。此时,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公司与钢材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试分析:物资公司对50万元余额和30万元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物资公司的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物资公司对该借款负有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银行与钢材公司就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达成协议,且此事并未告知物资公司。《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物资公司在银行与钢铁公司签订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协议时就免除了其连带责任。故在银行起诉之时,本案就变成了银行与钢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只能要求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租房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赵某与陈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所学的《合同法》的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假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30年,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假如租赁期间房屋需要维修,承租人也要求维修,但由于没有维修,致使房屋侧墙倒塌,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自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出租人按照装修费用的一半支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为什么?
5.在承租期间,出租人将房屋出售,是否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为什么?
评析:
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承租人没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进行装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4.没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案例五、这笔罚款应由谁负担?
案情介绍:某年4月,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乙方的要求,从国外购买设备3台,租给乙机械厂使用,租期2年。同年6月设备抵达大连港,但由于购买人是甲租赁公司,所以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设备到后,甲租赁公司通知乙机械厂前去提货。当乙机械厂到港口提货时被拒绝,理由是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乙机械厂急忙电告甲租赁公司派人解决,但甲租赁公司以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接受人为由未及时派人前往港口提货,后来乙机械厂通过别的办法提取了设备,但由于耽误了提货期限被港口罚款2万元。乙机械厂认为是甲租赁公司延误了提货期限,向甲租赁公司索赔罚款2万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试分析:这笔罚款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造成乙机械厂被罚款的主要责任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尽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机械厂是使用设备的人,应该前去提货,但由于运单上写明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故乙机械厂无法提出设备,而甲租赁公司在知道情况后未及时派人前去处理导致延期提货,甲租赁公司未保证承租人乙机械厂及时提取租赁物,乙机械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所以过错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即向乙机械厂赔偿2万元。
案例六、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能任意转让合同吗?
案情介绍:某商场(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服装厂(以下简称乙方)于4月初签订了便式西服定作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提供样品,由乙方购料制作便式西服500套。每套布料180元,加工费90元,所用布料与甲方所提供的样品相同,以所封存的样品为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乙方分3次交货,4月底交200套,5月底交200套,6月初交100套。每次交货后甲方在6天内付款。4月底,甲乙双方如期履行了合同。但5月底,乙方交付的第二批便式西服,经甲方检验,发现存在同一规格的西服领头大小不一,口袋上下左右偏位等质量问题,与样品完全不相符。于是,甲方要求乙方停止工作,双方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错过销售旺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则提出,该批西服已转给某个体裁缝加工,质量问题也应由个体裁缝独立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乙方于5月初与某大公司签订了出口服装加工合同,乙方全部设备与劳动力都投入加工出口服装中,故将制作便式西服的任务在未与甲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转给个体裁缝。试分析:
1.在此纠纷中谁负有违约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2.定作合同转让中要注意什么问题?
3.此案如何处理?
评析:
1.此案中乙方负有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53条。因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是便式西服定作合同。从甲方的角度来看,它是基于对乙方的技术条件、工作能力和信誉的信任,才与其订立合同的;而乙方未同甲方协商,就擅自转让定作合同,私自让某个体裁缝独立完成加工西服的大部分工作任务,影响了西服的质量,使甲方利益受损。
2.定作合同是一种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揽方可能有需要将合同中规定的主要工作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转让之前,承揽方应认识到转让一事不仅与己相关,而且也与定作人的权益紧密相连,故应与定作人商量,在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3.本案应如下处理:解除定作合同。第二批西服由乙方收回,其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或与加工者共同承担。对甲方的间接经济损失可适当补偿。
案例七、客运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情介绍:某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其补票。三人未补,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三人听后害怕,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评析: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案例八、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案情介绍:某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科研所(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某太阳能发电装置。双方约定,研制费由甲方支付,研制出的成果归甲方使用。4个月后,乙方研制成功,甲方按约定支付研制费,同时依约定享有成果使用权。2000年4月乙方将该技术成果向专利局申请发明创造专利权。甲方得知后也向专利局申请该技术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试分析:
(1)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无规定?若有规定,请回答其主要内容。
(2)本案是否适用新《合同法》?
(3)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哪方所有?为什么?(4)若一方取得专利权,另一方可以享有什么权利?
评析:
1.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的第339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本案适用新《合同法》。因为《合同法》的施行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5日。
3.依《合同法》的规定,该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乙方所有。因为,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4.若乙方取得该项技术的专利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因此,甲方可以免费使用该太阳能发电装置,并可优先受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
案例九、赵某能少付保管费吗?
案情介绍:某个体户赵某在某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该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赵某认为该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该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该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该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为什么?
3.该仓库留置所有货物的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某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某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案例十、该委托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关系如何?
案情介绍:A橡胶集团公司委托B进出口公司从美国C公司进口一套橡胶拉延机生产线。B进出口公司根据A橡胶集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与技术要求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交货。5月20日C公司将设备交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定的厂房,并派人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于6月1日试运行,经过再三调试,至8月中旬设备运转仍不正常,不能拉延出合格的橡胶制品,无法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后经专家鉴定,该设备在生产和设计中出现缺陷,不可能用中国原料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此,A橡胶集团公司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赔偿其损失。C公司辩称:合同的主体是B进出口公司,A橡胶集团公司无权起诉。另外合同签订地是在香港,中国法院无管辖权。试分析:
1.试分析该案件中的合同关系。
2.C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评析:
1.本案中A橡胶集团公司是委托人,B进出口公司是受托人,美国C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美国C公司行使索赔权。
2.C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C公司将合同标的运抵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厂房,并指导设备安装,就已经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3.中国法院可以运用中国《合同法》对C公司因生产和设计上的缺陷过错,判处C公司赔偿A橡胶集团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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