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确权纠纷
① 借款纠纷案引发的房产确权案,我起诉了我的债务人,并对其房产进行了诉前保全,但这个房产是我的债务人的
首先,你是适格的案外人,可以对该调解书提出撤销之诉。
其次,你要向法回院说明,你的债务答人和他的亲属是恶意串通,要求对之前的证据进行质证。
最后,不动产如果未做抵押登记,是无效的,你仅仅能要求债务人归还欠款,并不具有对房屋的优先权。
综上,尽快提出撤销诉讼,对证据进行仔细的质证,调解结案的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这个房子上到底有他亲戚多少产权还不知道。
② 如何进行债权债务确认
原告一般会提交有被告本人签字、单位盖章或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借条、版借据、欠条、收货权条、收货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认可的,即视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如果被告否认,法官会要求被告提交申请,进行字迹、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如果鉴定意见认为是被告所签的字,即使被告否认,法院也会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③ 海事债权登记后债权人一定要提出确权诉讼吗
不是抄,权属明确的,不需要。对袭尚未确权的债权,可以比照破产程序,采用简易的登记确权办法一揽子解决,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涉及到债权登记的资格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曾存在不同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准予登记的应仅限于已确定的债权,其债权证据须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对尚未确定的债权请求,应不予登记。
2、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讲,应当准许所有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登记。但应责令未经法律程序确权的债权人,在登记后及时提起诉讼和仲裁,以尽快明确其债权,便于参加受偿程序。
3、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尚未确权的债权,可以比照破产程序,采用简易的登记确权办法一揽子解决,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时认为第三种意见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草案”采纳第三种意见。
④ 我的房产在别人名下,通过法院判决确权后,是否还会受到别人的债务纠纷
会,你最多属于一定意义的产权人。但法院要讲究的很多。你所谓的那人如果有债版务纠纷,债权人要去起权诉他名下的财产,这套房子就会被冻结。你到时候要是后知后觉的,还有可能将成为第二保全人。最好还是花个几万块过到你名下最安全。
⑤ 对债务额有争议债务人可以起诉债权人吗起诉如果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1、对债务数额有争议的,债务人可以到法院起诉债权人,申请法院确认版债务数额。符合立案条件的权,法院应予受理。
2、债务人对本人所负债务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确定。如债权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而债权人又不起诉的,债务人可以到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法院确认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
⑥ 确权之诉是债权之诉还是物权之诉
是两种不同的分类。如果确认的是合同效力,那就是债权,如果确认的是物权归属,那就是物权。
⑦ 民事判决房子产权《确权纠纷判决书》是否永久受法律保保护
被告辩称,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59号院房产原为被告伯父韩云鹏于1950年8月从林符静宜手中购买,195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给韩云鹏颁发了房产契约,这充分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是韩云鹏。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韩云鹏的法定继承人,都没有继承该房产的资格。1988年12月,韩云鹏将该房产分为三份,韩云鹏占一份,把其余的两份分别赠与给弟弟韩明尧、侄子韩世柱(被告),洛阳市房管局给韩云鹏颁发了房产证,给韩明尧、韩世柱分别颁发了共有证,因此,韩世柱所持有的洛市证第01690号房产共有证所载房屋应为韩世柱所有。自1988年韩云鹏将其房产赠予韩世柱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现要求确权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于2000年、2003年由韩世柱全部拆除并单独出资进行了重建,原房产已不存在。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韩世柱所持有的01690号共有证所载明的民主街59号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为韩世柱一人所有还是原、被告共同所有。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9年6月30日,洛阳市房产局答复1份。证明:被告是代表李新芝一门进行房产登记的,因此房产不应该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
2、01690号共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3、1990年5月2日,李新芝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是代表李新芝一门进行房产登记的,因此房产不应该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
4、2009年9月16日,李XX、韩XX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0月28日王新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对民主街59号部分房屋进行过扩建。
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答复意见上注明由被告代表李新芝一门,但房管局没有韩世柱代表一门的相关证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房产权归三共有人所有;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不是韩来祥的房产,李新芝不具备委托资格,该房产是韩云鹏的,韩云鹏有房产处分权,李新芝无权作为委托人对韩云鹏的房产进行处分;另外,委托书上委托事项不明确,委托人签名不是李新芝本人所签,而是私章,也没有捺指印;并且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4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房产契约1份。证明契约上载明的老城区59号房产是韩云鹏的房产,房产所有人是韩云鹏。
2、1990年10月17日洛阳市房管局给韩世柱颁发的01690房屋共有权证1份。证明洛阳市民主街59号房屋为韩云鹏、韩明尧、韩世柱共有。
3、东南隅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2000年前属于危房,无法住人,办事处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拆除。
4、拆迁通知书1份。证明老城区拆迁办曾向被告之子韩晓鹏下发了通知书,被告的房产属于规划拆迁范围,拆迁的房产与六原告无关。
5、居民建房许可证1份。证明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和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给共有人韩云鹏、韩明尧、韩世柱下发的居民建房许可证,对韩世柱的房产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6、洛阳市老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整治保护工程指挥部批准其改建临街房、南厦房手续1份。
7、改建临街房、厦房建房协议1份,支出建房费用票据若干张。
证据6-7证明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一人出资对临街房、厦房进行了重建。
经质证,原告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契约将民主街59号房产登记为韩云鹏一个人与事实不符,该房产是韩云鹏弟兄三人所买,对登记为其一人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韩世柱名下的房产应为原、被告共有;对证3有异议,2000年前该房一直有人在住,证明人说房屋属危房与事实不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4有异议,认为拆迁通知书被严重涂改,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5有异议,该证是发给三共有人的,并不是发给韩世柱一人;对证6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没有立协议人的捺印,对被告支出的建房费票据有异议,并提出建房费是原告韩世生、韩世建支出的,因被告是大哥,所以将票据交由被告保存。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调取了韩云鹏申领房产证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与原产权人一致,产权由兄弟三门共有(二门去世有长子代理,委托有效)等字样”。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区民主街59号院(原16号)房产系韩云鹏1950年8月从林符静宜手中购买,195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给韩云鹏颁发了房产契约。1988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清查房产发证”工作期间,韩云鹏申请将民主街59号院房产登记为韩云鹏、韩来祥、韩明尧兄弟三人共同共有,因当时韩来祥已死亡,其配偶李新枝出具委托书,委托其长子韩世柱代表韩来祥一门对共有的房产代为登记。经报“洛阳市双发证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1990年10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韩云鹏颁发28986号《房屋所有权证》,给韩世柱、韩明尧分别加发了01690、01691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共有关系存续至今。韩云鹏、韩来祥、韩明尧持有的房产证和共有证仅明确该三人对民主街59号院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但房屋没有具体分割。2009年4月,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和被告一起到房管局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韩云鹏持有195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给颁发的房产契约,故本区民主街59号院房产产权应属韩云鹏所有。1988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清查房产发证”工作期间,韩云鹏申请将民主街59号院房产登记为韩云鹏、韩来祥、韩明尧兄弟三人共同共有,属韩云鹏对其房产权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当时韩来祥已死亡,被告韩世柱持其母李新枝出具的委托书代表韩来祥一门对共有的房产代为登记,故登记在韩世柱名下的本区民主街59号院三分之一房产即老城字第0169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载明的房产产权应属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世柱称韩云鹏将本区民主街59号院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产权赠予给本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世柱所持有的老城字第0169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载明的民主街59号房产中的三分之一房产产权为原告李新芝、韩仙娥、韩巧娥、韩世建、韩丽娥、韩世生、韩巧英与被告韩世柱共同共有。
⑧ 物权法施行前,房产确权纠纷受诉讼时效保护吗
确权纠纷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无诉讼时效的保护。
1、房屋确权是保障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唯一完全的物权。同时,也是房地产权属登记、权属变更、转让、评估、抵押、中介服务等的产权、产籍的管理的法定依据。
2、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8)债务确权纠纷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⑨ 房产的确权判决后又被法院已债务为由查封,能否先办理确权房产的产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回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答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房屋尚未过户,产权还在甲的名下,法院查封并无过错。乙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乙方只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方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