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条
① 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财产有什么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② 侵权责任法第38条是怎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将该解释中的“未成年人”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保护对象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独立生活能力等因素而变化,本条规定应属更为科学合理。此条可以理解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该教育、管理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
③ 侵权行为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④ 侵权责任法15条能否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⑤ 界定商标侵权的法条有哪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商标纠纷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⑥ 侵权法律条款
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⑦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一条( )。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一条(B)。
A. 单边冲突规范
B. 双边冲突规范
C. 选择性冲突规范
D. 重叠性冲突规范
如果是明确规定适用国内法或者国外法就是单边的,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连接点来确定适用法律的,就是双方的。
双边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
⑧ 侵权罪在刑法第几条
按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关于侵权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人身或者财产侵权的行为,有可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对于具体的处罚情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⑨ 侵权责任法法条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制裁非法拼装车辆,防止其再次进入市场和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强化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本条理解“转让人’是最初拼装人和最初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人,”受让人‘是最终的受让人,他们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盗抢责任的承担问题,由直接使用人承担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承担责任的的主体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责任方式--垫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可以行使追偿权,意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注意本条和医疗事故的区别,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不是相同概念,医疗过错是医疗事故以外的的情形,医疗事故条例仍然有效。医疗过错典型例子是患者左腿高位坏死,需截肢,但医务人员疏忽将右腿截肢,还有例子是医务人员做过体内手术后,将手术刀遗留在体内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防止医疗机构的“过度检查”,减少患者不必要费用的承担。理解本条”患者”词义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患者的近亲属。医疗机构对患者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1、无法向患者说明,如患者高度昏迷、生命垂危时。2、向患者说明后会产生不利的医疗效果,违背一定的医疗伦理常理,如向癌症告知病情,会加重病情。第二款是医疗机构无损害结果无责任的体现。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是紧急状态无程序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再依据本法55条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处理,体现该救死扶伤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理解为“未尽到和当时的医疗机构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如到社区医疗室诊治,就按照医疗室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诊治即可,不要求达到甲等医院的水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是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规定。本条采用病历资料的用语,注意医疗事故条例规定是医疗文件。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本法61条理解。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是患者救济途径扩大的途径,不难理解。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是司法考试命题人青睐的条款,应引起关注!第二款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医务人员未进行医嘱,患者滥用禁忌食物导致病情加重。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是患者知情权的规定,立法不足的是仅规定应当提供,没有规定何时提供。按理解应为及时、马上提供,防止医疗机构造假。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论何因,均不得泄露患者隐私。还应注意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旨在消除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过度检查和大处方的现象,立法的遗憾是没有解决大处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