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的认定
『壹』 共同侵权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共同过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这也是共同过错责任区别于普通过错责任和混合过错责任最本质的特征。因此,认定共同过错是追究行为人共同过错责任的前提。对于共同过错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第一,主体是否具有复合性,即侵权人是否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权人,即具备了共同过错责任对行为主体的一般要求。
第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首先,共同故意是共同过错的主要过错形式。如果共同侵权人具有希望或放任侵权致损的意思联络,就可以认定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在共同侵权人之间的直接作用,在于造成了他们之间主观意志及客观行为两个方面的直接统一,最突出的表现出共同过错的主观特征,因而是共同过错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其次,共同过失也可成为共同过错的过错形式。
第三,数个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即他们各自行为是否相互关联成同一的不可分割的致损原因。
『贰』 共同侵权行为是怎么理解的
您好,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回损害,加害人应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只有一个,因此过错和责任的认定相对简单。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主体的复合性,即加害人是多数人,对共同过错的认定就比较复杂,需要从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多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在单独侵权行为当中,只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实际上存在着内外两种法律关系,就外部而言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了一种法律关系,而与此同时,在加害人内部即加害人之间也因共同加害行为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叁』 万文志律师: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构成要件有哪些
您好!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是共同故意可以构成,而且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意义不大。因为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
(3)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4)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侵权主体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侵权主体才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现实生活中的情景大多非常复杂,在侵权行为中哪些属于共同侵权,哪些人该对侵权行为负责,还是应该就具体问题向律师咨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肆』 一人故意,一人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吗
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是共同故意可以构成,而且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意义不大。因为确定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伍』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人造成的。
想要正确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在该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1. 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2. 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
第二,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二者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在归责原则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案件采用过错原则。
『陆』 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是如何的
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专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属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柒』 专利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共同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要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专利法当中这个法则也同样适用。那么专利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八戒知识产权就带您一起了解相关知识。专利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二)有违法行为存在。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五点即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如侵害人明知某产品为专利产品,却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该产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如发明创造人不知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而使用或转让该发明创造的行为。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
『捌』 共同侵权怎么认定,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侵
您好:
一、共同侵权行为怎么认定?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害行为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多数,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如果其中一人只是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过程中的媒介,那么一个加害人与该“媒介”叠加构成的复数性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比如被教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就不是侵权人。
2、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即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要求侵权人只要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就必须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因此,各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这种情形应按共同侵权行为对待。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一个统一的。
致害结果是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数个独立侵权行为(多因多果)重要标准。损害后果是否具有统一性,可以从受害人的主体同一性,受害权利性质是否同一或者相近以及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是否可分或者具有独立的意义等方面加以考察分析。
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联性,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的归责条件和基础。
在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相当因果关系来判断,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共同侵权的情形时,应当以更加严格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来判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不可分的因果关系。
二、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共同侵权怎么办?
(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承受过重负担,《民法通则》又从三个方面对这一责任进行限制和补救:
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2、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3、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民法通则》作出这样的规定,兼顾了被监护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利益,是公平合理的。
(二)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怎么办,监护人有哪些责任?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除涉及被监护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利益关系外,还涉及到多个监护人、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1、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情形:
可不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致损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待,该监护人不对其他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仅对自己所监护的人的侵权部份负责。
2、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被监护人又有较多财产的情形:
可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致损作为共同侵权处理,承担连带责任。
3、监护人未尽职责,被监护人又无财产或财产较少的情形:
原则上不作为共同侵权处理,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监护人过错程度,可以加大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因为监护责任本身就是一种替代责任或加重责任,如果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则会重上加重。
以上即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以及对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处理方式等相关内容。共同侵权涉及到很多利益主体,尤其是在处理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上。对于这类案件比较棘手,法官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例如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处理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何处理比较公平等等。您如果遇到共同侵权这方面的问题时,可以先找相关律师,准备好相关的举证材料,他们会帮助您进行相关的辩护。
『玖』 请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思回联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拾』 共同侵权可以分别诉讼吗
持共同侵权为可分之诉观点的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连带债务的性质,被侵权人有权就一部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侵权人请求赔偿。据此原理,债权人有权对部分侵权人就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起诉,也可以向全部侵权人就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起诉,那么被侵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可分别起诉。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侵权人中最具有赔偿能力的人请求给付。按照这一理论,上述案件中在丁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甚至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甲可以直接起诉乙、丙要求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无需追加丁为被告。
持共同侵权为不可分之诉的人认为,对于共同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不可分之诉。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当受害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按照这一理论,上述案件中,即使原、被告都不申请追加丁为被告,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属于共同侵权,也应依职权通知丁参加诉讼,否则属于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笔者认为,共同侵权在程序上应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较妥当,理由是:
第一,追加当事人是案件的审理和推进所必须。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未清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都需要经过诉讼审理之后方能确定。未经诉讼就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赋予原告选择权,有未审先判之嫌疑。
第二,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并无不妥。将共同侵权之诉界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不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在审理过程中,将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的侵权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被侵权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那么被侵权人如何实现实体法上赋予的可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呢?被侵权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其可选择执行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已,对被侵权人有益无害。这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侵权人可根据义务人的经济情况、履行能力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执行方式。
第三,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防止未到庭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侵权人没有全部到庭,被侵权人和到庭侵权人的合意将有可能损害未到庭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实现诉权的前提,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利。至于法院追加当事人后,当事人仍不到庭,并不影响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其放弃诉权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避免重复诉讼,防止被侵权人不当获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可见共同侵权诉讼中,两个及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人民法院之间信息不通,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各侵权人承担全部之给付而获利就成为可能。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连带责任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但亦限制仅能请求全部的的支付,不能因有多数债务人而得各为全部之给付而获利。”如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分别起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既不经济也不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