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协议 » 商事物业纠纷

商事物业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2-10 10:56:12

A. 急求关于物业管理纠纷的论文

物业管理是一个从物业开发规划开始分阶段、分期逐步全面推开的过程,同时也是物业 管理服务的多种经营、多类提供依其共性或关联密切性而自然构成不同板块的过程。物业管理法规对不同阶段和不同板块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组控也各有一些特殊规范必须或可供适用。因此,下面从物业管理用法实务和处理不同类型物业管理纠纷的角度,按物业管理各阶段展开序列对物业管理易发纠纷及处理办法作出论述。

一、物业管理超前介入阶段
物业管理超前介入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策划和物业建设规划设计时期,物业管理企业 及物业管理专家就主动介入或应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邀聘介入,为能在物业开发规划设计中预先周全考虑和妥善安排便利以后业主自治管理事业和物业管理事业开展的项目(主要包括 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专用房、可供物业管理经营支配的商业用房和场地),所作出的专业性技术咨询服务活动。

在物业管理超前介入阶段,介入的方式是提供物业管理专业咨询服务。这种咨询服务可 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目前中国法规中还没有关于物业管理专业咨询服务合同的明文规定。中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 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条规定,订立、履行物业管理专业咨询服务合同及追究违约责任办法,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 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1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及第18章第4节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

物业管理专业咨询服务如果是无偿的,则可参照委托合同规范订立服务合同和解决发生 的纠纷,如果是有偿的,也可以参照技术咨询合同规范来订立和解决发生的纠纷。物业管理专业咨询合同是指就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可供物业管理专用或经营支配的商业用房和场 地的合理安排、规划设计以及如何减少妨害物业管理有效实施的因素等专门子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价报告或专家建议等合同。需求咨询方即物业管理专业咨询合同关系主体的 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关于物业管理专业咨询服务的违约纠纷处理,参照《合同法》第359条规定,物业管理专业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 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 专业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物业管理专业咨询服务形成的知识产品产权归属纠纷的处理,参照《合同法》第36 3条规定,在物业管理专业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 条件完成的新的科技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科技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前期物业管理阶段
1.物业接管验收期

物业接管验收,是由已与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房售房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物 业管理企业参照中国建设部1991年7月1日颁布的《房屋接管验收标准》(ZBP30001-90)及 相关新标准,接管委托单位移交的物业所进行的验收。《房屋接管验收标准》之“1.2”中规定:“凡按规定交房管部门接管的房屋,应按本标准执行;依法代管、依约托管和单位自 有的房屋的接管,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新建物业的接管验收不同于竣工验收,二者在验收主体、验收目的、验收条件、验收交 接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接管验收是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以主体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再检验,其首要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供电、采暖、给排水、卫生、道路 等设备和设施能正常使用,房屋幢、户编号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交接验收的对象是由开发建设方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第(五)项 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的综合验收中,包括“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参与竣工验收的环节也成为超前介入管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此时它并 非验收主角,也不独立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实践中,也有将竣工验收与接管验收结合起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物业也就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接管了。

物业接管验收是物业管理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发生的法定手续或约定手续,从管理服务 工作上讲,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接管验收,即由对物业的超前介入咨询服务转入到对物业的实体管理之中;从法律关系讲,接管验收是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生效的委托合同所应尽的第一项 重要义务,也是明确交接双方责任、落实物业保修责任、维护将来入住业主合法权益、保证今后物业管理工作能够正常开展的一个“法锁”(即法律关系纽结)。

为防止留下今后纠纷隐患,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验收时应当站在业主的立场上和从保证 今后物业维护保养管理的角度,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接管验收中若发现物业质量瑕疵,应明确记录在案,约定期限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对存在的物业质量瑕疵整修、加固补强,直至完全合格。对于其他质量问题,可约定期限由开 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也可以采用费用补偿的办法,由接管方处理。

(2)落实物业的保修事宜。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 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此即所谓“终身保修”制度);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 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 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就开发建设方与建筑施工单位关系而言,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就 开发建设方与其物业购买业主、承租使用人的关系而言,开发建设方应负物业保修责任,是物业保修第一责任人。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在物业保修实务中,有两种主要做法:一是 由开发商负责保修,向物业管理企业交付保修保证金,在需要时用于代修,保修期满,按时结算;二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修,开发商一次性拨付保修费用。因此,在接管验收之后 ,若业主提出物业质量瑕疵问题和保修请求时,应先了解清楚保修责任具体承担者是谁,否则会造成搞错保修责任人的纠纷。

(3)物业管理企业应督促开发建设方移交物业整套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包括产权资料和技术资料。

(4)为尽快发挥投资效益,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接管验收申请。接管单位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及时签发验收通知并约定时间验收。经接管验收符合要求后,物业管理企业应 在7日内签署验收合格凭证,签发接管文件,办理了必要的手续以后,整个物业验收与接管工作就完成了。

2.物业入伙期

当物业管理企业的验收接管完成后,物业就具备了入伙条件。所谓“入伙”就是业主领 取钥匙,接房入住或使用。由于物业的入伙阶段是物业管理企业除管理物业以外,开展对人服务业务即与其服务对象业主接触的第一关,这一时期除了大量的接待工作和繁琐的入伙手 续外,各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矛盾、服务与服务感受的差异也会在短时期内集中地暴露出来。因此,这一时期通常也是物业管理问题和纠纷发生最集中的阶段。所以,物业管理企业应高 度重视这一时期,一方面应及时将入伙通知书、入伙手续书、收楼接房须知、收费通知书、管理规约一并寄给或送达业主,以方便业主按时顺利地办好入伙手续;另一方面应充分做好 预防和依法处理纠纷的准备,充分利用这一机会,做好物业管理的宣传讲解工作,特别要阐明物业管理方的权利来源(委托授予的经营管理权和国家法定的具有权利与义务结合性的物 业管理职责)、权利性质(产权中的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和物业管理事务受托处理权或代理权)、义务和责任的有限性(限于复有物业财产的经营管理、使用物业公共秩序的监督和协助 业主们维护、改良生活环境以及保安责任、物业质量保修责任的非约定性等),组织签署共管规约的必要性和法定性、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

例如,针对业主对收取防盗门、防盗锁、监控和报警装置等安全防范设施费用的异议, 应援用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49号) 第12条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此外,应秉行“全心全意为业主服务”的理念,切实为业主着想办事,例如,对业主进行物业验收时 予以热情协助,并以专业知识和企业经验指导业主注意一般物业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以树立起物业管理企业良好的“第一印象”,赢得业主们的信赖。

在物业入伙期易发纠纷主要是四类:

(1)服务态度和办事效率方面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按说明情况并向业主方赔礼道歉、请求谅解和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追究有关服务工作人员纪律责任等方法来处理。

(2)服务差错造成业主利益损害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作出处理。

(3)格式条款合同纠纷。关于此类纠纷见本节后面关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中的有关说明。

(4)业主验收自己物业发现质量瑕疵而错究责任人纠纷。在上面物业接管验收部分中已阐明物业质量责任归属问题,有些业主因误解而把物业管理企业当作责任人来找吵闹要保修 而引起纠纷。这类纠纷一般采用让业主了解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说明责任归属问题,化解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敌视情绪的办法来处理,并尽可能协助业主追究开发建设方的责任,督 促其履行保修义务。

(5)房屋销(预)售合同中关于售后物业管理约定的纠纷。按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住宅区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者在房屋销(预)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 理条款,并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是房屋销(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效力。但业主入住后发现 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效果不能令人满意,从而提出要辞退之,于是双方发生合同约束力问题纠纷。对这类纠纷应当具体分析和提出个案对策,不能笼统简单地规定不可以辞退或者应当 辞退的原则。

3.房屋装饰装修期

业主入住时,大都要搞装修装饰,为减少二次装修装饰的浪费,便于居民进行家庭装饰 ,中国建设部提倡住宅工程初装饰,要入住只有初装饰的住宅,必然要先进行装修装饰。因此,做好关于房屋装修装饰的物业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违法装修装饰行为,是在物业的业 主人伙后突出的一项重要事务。《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第24条明确要求:业主或者使用人 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 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前款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督促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对房屋装饰装修中易发的纠纷之处理,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15条第2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若擅自变动了则按第69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②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 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③业主与其所聘用的施工 队伍之间因装饰装修房屋质量或报酬发生的纠纷,不属于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④为防止环境侵害行为和保护业主环境权,对 能产生震动、噪音、妨害相邻人安宁的装饰装修房屋活动,应当限定每天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业主团体自治主持下的物业管理阶段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转入业主团体自治管理与专业化物业管理相结合的运 行阶段。

1.物业管理企业的辞退纠纷

关于辞退物业管理企业纠纷的处理是适用信任原则还是适用违约原则?按照委托合同的 信任基础法理和中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以赔偿损失为代价随时终止合同。但按不少地方现行物业管理法规规定,只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管理服务未能达到政府部门(深圳规定)和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效果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才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合同(江苏省规定)。 这种限制信任定律发挥作用,从而限制合同解除自由的规定是否妥当呢?有人认为,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具有商事性角度看,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且物业管理事务繁杂,受托 的物业管理企业投入的劳动量亦大,辛辛苦苦干了一段时间打下了物业管理上台阶的基础,如果没有什么违约行为,业主委员会将之辞退,好像不太公平,应当立法保护物业管理企业 的商业利益。其实这个问题可以用一句话点透:在市场经济竞争中,无功就是过,守约但不能比别的经营者更多快好省地创造综合效益,就难免会失去委托人对其能力的信任,也自然 就难免被更能干的经营者所取代。立法限制委托人善意(即为获得更优秀的受托人)解除合同,实质上是限制了正当竞争和保护停滞不前乃至落后的经营管理方式及服务方式。因此,为 充分发挥竞争机制作用和维护委托合同的信任基础,鞭策物业管理企业居安思危,努力以自己不断提高的服务水平来维系与业主们之间的信任关系,在有关立法上不应对物业管理委托 合同的解除设不必要的限制,而应回到《合同法》第410条的原则立场上来。况且,违约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追究了违约责任后,合同还可能继续履行,没必要以违约作为 合同解除的基本前提。当然,考虑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商事性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性,如果业主委员会在不存在违约情形下解除合同,为此付给原受托方的损失赔偿额数目也不会 很小。

从各地方的物业管理省级文件相关规定比较而言,上海市和重庆市的规定比较稳妥,即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①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按实结算 ,多收的部分应予退还;②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③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上海市的第26条和重庆市的第15条都未有另给合同解除附加前提条件 。

2.房屋维修、更新的费用纠纷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损失与赔偿相等称原则来处理物业管理辖区内的房屋维修 、更新的费用纠纷。

(1)属于业主独有(房屋室内)部分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2)房屋使用人承租的,依中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 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1995年5月9日建设部第42号令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此,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经租商业用房,应注意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缮责任条款。

(3)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房屋本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第5号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第9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的处理原则。深圳市的规定突出了住宅维修基金,由业主按规定分摊 ,分期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4)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及其他属公用事业部门专项管理的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5)属人为损坏的,由该行为人负责承担维修、更新费用或者给予赔偿。

(6)物业出现严重损坏而影响业主、使用人权益和公共安全时,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应当督促限期维修;必要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 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参见1989年7月8日建设部第11号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7)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反之,依 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理及规定,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3.物业的使用纠纷

物业的使用纠纷是因涉及公共秩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利益的利用物业行为违法或不 正当所引发的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应适用社会公益优先保障原则、维护相关行政管理秩序原则和尊重物业所有权属主意思原则。

物业管理法规明列出物业使用关系中的禁为行为:损害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侵占绿地、毁坏绿化;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乱倒垃圾、杂物;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从事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营业;法律、法规及政 府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对违反强行性禁为规范的行为人,不仅业主、使用权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而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有 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中国1998年修改完善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城市规划法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和相互配合以控制各种地块的用途。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住 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住宅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产权人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符合《广告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合同。对物业拥有产权的业主们应该按一定比 例享受在共有共用的地方因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所产生的经济效益。

4.车辆停占车位及车辆保管纠纷

……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九项权利:①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 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②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③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 的权利。④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⑤求偿权。消费者因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⑥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⑦获取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 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⑧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⑨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 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特点,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消费者应特别注意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下 列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 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所谓“加倍赔偿”(又称“退一赔一”)的法律依据,其中关键是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 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可以直接认定为属欺诈行为的具体类型,第4条又列举了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就必须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一些情况。此外 ,计量不准就是商品质量不合格,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购到计量不准商品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索取商品金额价格3倍的赔偿。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 ,“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就是消费者名誉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也是 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在物业管理实务中,特别要注意对保安人员的行为规范化、合法、尊重人权的教育,防止发生侵犯业主、使用人等的人身权、人身自 由的错误和违法行为。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 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含有这方面的内容无效。格式条款合同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条款合同不同于示范合同,它是由 当事人一方(经营者)预先拟订,相对方只能对该拟订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类型,在法理上也称为“服从合同”。中国《合同法》 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作了专门规范,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顺带指出,关于一些业主、使用人拒交物业管理费引起的收费纠纷,物业管理企业可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启动督促程序即申请支付令,每件交纳申请费1 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在业主团体自治主导的物业管理阶段,除了上面已述的各种纠纷,还有其他一些在物业 管理活动中会发生,但不是物业管理特有的纠纷,如无因管理之债纠纷、保安纠纷等等。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特别是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层人员及行政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在日常工作 和学习中,注意收集、研究物业管理实务纠纷案例分析资料和相关法学理论文著,以利于不断提高自己依法办事的工作水平和理论水平……

参考物业管理文章
http://www.gywygl.com/6/9337.html

http://www.gywygl.com/6/7395.html

http://www.gywygl.com/6/5866.html
http://www.gywygl.com/6/3742.html

B.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发[2002]5l号文件印发)

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

一、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 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综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 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商品交易市场足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7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办许可。商品 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商品交易市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做出 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均应当由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三、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解散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 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在组委会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宣告解散的,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承办人,也 可以起诉全部承办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各承办人应首先对组委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出的组委会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清理出的财 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组委会自身已无财产的,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务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没有约定的,由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权人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根据1993 年7月13日《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 理数据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1.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 位;3.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4.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包括:企 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社团法人代码证书、社会团体代码证书。综上,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五、在同一案件中,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处理?

应先制作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如当事人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该案件暂不进行实体判决,视二审审理结果而定;如当事人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

六、上诉人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后,如何处理?

上 诉人提出上诉后,在通知交费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但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应将全部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申请书一并移送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审查立案后,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评议,对于减、缓、免交上诉费的,应呈报庭、院长审批,并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 纳上诉费或减、缓、免交上诉费。上诉人收到二审法院交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的,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保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七、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 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末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 权。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 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八、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未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保证人当然免责。无论保证人是否以此抗辩,法院都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九、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清,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是第四十四条确定?

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卜六条足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原则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是针对保让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 务人破产情况做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既避免了债权人有双重受偿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致使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 权利。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能否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挂 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后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围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没有办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可以向出票人主张 票据权利。

十一、转账支票经委托收款人在被背书栏填写“委托收款”后,此票据能否再背书转让?

《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据 此,经背书委托收款后的转账支票禁止再背书转让。

十二、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未经背书转让记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

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容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范围。记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的,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十三、如何理解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给付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应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价值。

十四、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如何处理?

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但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人仅就票据上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当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五、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银行的付款纠纷是否属于票据纠纷?

支票的付款银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委托人,付款银行为受托人,双方发生的纠纷为委托付款纠纷,不属票据纠纷。

十六、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作为划款依据的转账支票上未加盖收款银行的交换章,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交换行)与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中的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之间是银行系统内部的工作关系,交换行没有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委托付款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存单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七、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存款单位”,相关民事案件如何处理?

涉及刑事案件追回赃款已部分发还存款单位问题,应当在开庭审理中查明财产发还情况,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2月13日法民二『2001』009号关于涉及中国银行荥阳支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精神处理。即凡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对有关部门已经发还的款项,应当 在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确实发生债权人受益超过应得款项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将超过部分 返还债

务人。上述情况,均应在民事判决本院“查明”事项和“判理”中写明。

十八、犯罪嫌疑人(用资人)直接还出资人存入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后,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犯 罪嫌疑人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直接还给出资人存人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收缴,应视为刑事案件追赃。如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有犯罪故意,则 不影响出资人持存款凭证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在查明出资人、金融机构各自过错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 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十九、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期间将出资人收取的高息暂扣后,出资人通过民事诉讼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时,被暂扣的高息是否冲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公安机关暂扣出资人收取的高息的法律后果由出资人承担,不影响民事判决将该部分高息冲抵本金。该部分高息,出资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发还。

关于破产案件方面的问题

二十、国家税款的滞纳金是否应作为破产债权列入第二清偿顺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逾期缴纳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是国家税收机关因纳税人占有国家税款对纳税人的一种处罚,不应作为第二顺序清偿的破产债权,其受偿顺序应劣后于一般债权。

二十一、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如何清偿?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有关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2.单位在破产以前应当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可比照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二十二、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的住房基金如何处理?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于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等。在破产案件中对住房基金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除依据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部分外,其余资金所有权属于企业,应列入破产财产。

2.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没备维修基金,是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为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提取的。此部分资金一经提取,即从原产权单位资产中分离出 来,属于与之相对应的房产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相关物业公司管理,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因目前业主委员会尚未普遍成立,有的维修基金仍记载在原产权单位名下,但其实质为代管性质。该部分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其基于非经营性资产(职工住房)产生,亦应随之移交相应的业主委员会或代管单位。

3.企业破产时,已经挪用的维修基金或未予提取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机构)有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回的权利。没有相应管理机构的,应由清算组将此部分资金优先提取,随非经营性资产一并移交有关单位。

但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将维修基金用于职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不应再行补足。

4.企业破产终结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院可指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管理(如可指定破产企业上级单位代管)。待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代管单位将资金随住房移交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0年9月6日,财政部以《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提出取消企业住房基金管理制度。企业出售住房的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计入营业外收入。其处理原则与住房基金的处理原则一致。

二十三、破产企业房屋产权权属不明确的如何确认?

对于破产企业房屋产权的确认,原则上应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为认定依据。但对于房屋产权权属不明晰的,应根据历史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按以下原则认定:

1.历史上由国家划拨或拨款给破产企业购建的房产,企业长期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视为企业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2.房产虽为上级单位所有,但其上级单位已将房产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投资到该破产企业的,该房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3.破产企业自有资金购建的房产,属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虽历史上登记为其上级单位的名下,仍应纳入破产财产;

4.房产虽被企业长期占有、使用,但属于上级单位无偿借用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十四、破产企业处于承包、租赁期间的,如何处理?

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申请破产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尚未宣告破产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企业已经宣告破产的案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_企业承包、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无论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为企业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清算范围。法院应通知相应的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2.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实体法律处理。

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如何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该类合同以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人 事)关系为基础,有些合同中还包含有工资福利等有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虽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但其实质是企业中的内部管理合同。认定企业内 部承包合同应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劳动(人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内容。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 系,即可认定合同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二十六、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 行)》第二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蚓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 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 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二十七、因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销售方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致使购货方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可否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134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善意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应当由销售方承 担全部民事责任;购货方在取得销售方给付的无效增值税发票时有过错的,销售方、购货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十八、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表述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十九、当事人依据建设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目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建设部[997 年12月24日第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号令《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均属部门、地方性规章。如合同双 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仅依据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主张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证据证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滞纳金计收标准为依据,作为违约金计收标准订立在合同中,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0号)第九条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即“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 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2.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C. 各级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的规定有哪些

立案管辖指人民制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权限范围的划分。法律依据包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