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合同纠纷律师
❶ 北京比较好的房产纠纷律师
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1、卖方要求大幅度增加购房价款;
2、卖方明确表达不履行合同;
3、卖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修改。
二、卖方如此这般的主要原因
卖方上述要求的主要原因是,房价快速上涨,造成其感觉自己卖亏了,房价上涨的幅度已经大于双倍订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其宁愿违约,也不愿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三、不同情形下的应对策略
(一)根据买方支付能力
1、买方支付能力不足够强大。目前,北京房价动辄大几百万,甚至上百万,一般的购房人都选择按揭。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果买方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必须贷款才能购买涉诉房屋,并诉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一般法院不会支持,即使支持了,该判决也无法强制执行,因为,法院不可能强制其去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及签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般建议诉求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为妥。
那么,解除合同可以要求哪些损失呢?
(1)双倍定金或违约责任,可以选择比较重的主张;
(2)开发商直接出售的商品房可以要求已付房款一倍损失;
(3)房屋涨价损失。
2、买方支付能力足够强大,且要房意志比较坚决。再此种情况下,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具体履行项目。在此种情况之下,又分为房子是否有抵押?是否有中介等情况不同策略有所不同,这里不再详细分析。
(二)提起诉讼的时机
1、想要房的情况。在买方想要房的情况下,为防止卖方一房二卖,可以及时起诉,即使在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况下,也可以起诉,诉求可以只列继续履行合同,并申请财产保全。这里的目的主要是财产保全,而不是要求合同真的能履行,以防止其一房二卖。改造期限届满后或即将届满之时,再次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不想要房的情况。这里,随时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之下,需要提前收集对方违约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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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2015年5月11日,出卖人汪沁(甲方)、买受人郭霄珍(乙方)以及居间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总价款为168万元,乙方应当于2015年5月1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首付款为41万元,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的两个工作日办理,其中30万元为资金监管方式,11万元为非资金监管方式;贷款120万元。甲乙双方在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房屋皮带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乙方自购房款中留存两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并于物业交割当日给付甲方;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若未能如约取得,则承担相应责任。
甲方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
当日,上述三方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中介公司为居间代理费3.7万元,担保公司为保障服务费8400元。合同签订之后,郭霄珍支付定金5万,并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汪沁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的上市手续,但央产房办公室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暂停办理涉及成套超标住房的各项业务,因此汪沁未能办理完毕手续。直至2015年7月13日,其才取得《通知单》。
2015年7月9日,郭霄珍将汪沁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其他相应款项。
庭审过程:
庭审中,郭霄珍表示其向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099元。
审理中,法院前往链家公司,链家公司业务员高为钱陈述:汪沁当时已经补交超标款,但央产房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停办相关业务,三方知晓后开始协商,央产房办公室系口头通知我公司停止办理,但并未明确恢复办理时间。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郭霄珍与汪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郭霄珍定金5万元;
三、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霄珍物业费1099元;
四、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霄珍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共计22387元。
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解析:
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当事人郭霄珍、汪沁及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汪沁无法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单》系央产房办公室内部政策产生,在未能明确能够办理相关手续的确定期限情况下,郭霄珍作为买受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对其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汪沁取得申请单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郭霄珍的起诉时间为7月9日,郭霄珍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无法正常交易。
另,汪沁未依照约定期限取得变更单系政策调整所致,央产房办公室暂停办理业务的政策情况已经超出了汪沁作为普通售房者所能预料的范围,因此合同解除不能归咎于汪沁,汪沁在恢复办理后及时予以办理申请单,并且没有违约行为,因此郭霄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汪沁并没有《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不应受到支持。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汪沁应当将其收取的5万元定金返还郭霄珍,郭霄珍为汪沁所缴纳的物业费,因其未能如期购买诉争房屋,因此也应当予以返还。
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只有当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只是不能实现目的时,才构成根本违约。现汪沁未能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百年更淡,郭霄珍应当进行催告,如果汪沁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汪沁才构成根本违约,或汪沁未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变更单而导致房屋自此在无法交易时,其才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且补充协议中表述的“应承担相关责任”亦非特指根本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范春香仅依据《补充协议》中“甲方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单》,如未能如期取得,则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而主张汪沁承担根本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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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具来体问题如果对方要求解除自合同,属于对方违约,你可以不返还定金。定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签定合同时或合同履行之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一种形式。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定金便成为惩罚违约方的制裁形式,因而称为定金罚则。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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