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界面侵权
Ⅰ 不以营利为目的软件界面能不能在别的软件界面基础上稍作调整使用会不会侵权最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支持
还是建议你修改,不让啊哦你侵犯著作权,你也受不了呀,赔得可不是一点半点的钱。
Ⅱ 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可否成为著作权所保护之作品的思考
看到一个有趣的案例,一审中院和二审高院都认定,原告所提出的软件用户界面被剽窃的主张不成立,且提出了其界面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理由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一、该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基本元素(控件、窗体)不具原创性,是基础设计工具所提供的标准化样式,不具备创造性,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二、该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综合结构,仅仅是简单的将基本元素做单纯的排列组合设计,且其排列组合的意义更多体现在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而非艺术性上,因此也不具备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条件。三、对于界面注解部分(tool tip text)其表达形式有限,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案例中两软件界面的注解部分所用文字完全一致)四、由于部分表格、单据其名称是行政主管单位硬性要求的,此类标题、表格、单据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综合来说,就是认为,计算机用户界面其保护要独立于其功能来考虑,先将其实际功能抽象出来,再分析界面如何保护,而法院的意见都认为原告所涉及之软件其界面缺乏著作权所保护之作品的创造性和唯一性,因此判原告败诉。 这引出一个问题,计算机软件的用户界面是否可以成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衍生问题,如果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可以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什么样的软件界面可以成为作品呢? 对于这两个问题,案例的评析也略有带过,首先对于主要问题,案例评析的作者与本人意见一致,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可以成为作品的,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对于衍生问题,评析作者的意见则相当的肤浅,其意见提出当一个软件的用户界面其艺术性大于其实用性时,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对于此种外行意见,本人不但认为可以商榷,且提出深度质疑。 美国在施压WTO制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后称TRIPS)的时候,提出将计算机软件无论是功能部分还是界面部分还是数据部分,都按照著作权的方式来保护。也就是原程序、编译后的目标程序都属于一个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作品。如果按照这种方式,判断界面是否抄袭是相当简单的事情,只需要将两软件用于描述界面部分的代码用以对比即可,只要核心部分相同或者大体相似,则可判定两个软件的界面是否存在抄袭。 但是,以这种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有大量的衍生问题,主要在于妨害代码的流通性和通用性等方面。且我国就计算机软件单独立法,并未采取TRIPS中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模式来规范国内的软件开发业。因此,在我国衍生出计算机软件界面独立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因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不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交换界面,其界面要受到保护,需要作为平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在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界面,则必须独立于软件本身来讨论其保护的相关问题,且该界面首先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才能受到保护。这类问题在美国等国家虽然也存在,不过一般也是纳入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范畴的。作为一个前IT人,个人认为将软件交互界面与软件整体看做一体以同一部门法来规范调整,能更好的发挥其效能。在这个层面上,我国的立法技术有待提高。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指在科学、艺术、文化领域,具有创造性的可以以某种方式予以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作品并非智力成果,而是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对于同一意念,不同的人可以以不同的方式予以表现,只要这种方式具备创造性即可。 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用户界面,它首先也的确是一项智力成果,同样也是以可复制的形式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部分软件界面不能成为作品(如案例中的软件界面),归根结底在于缺乏创造性。当一个用户界面有充足的创造性,或者说可以充分体现出作者的创造性的时候,用户界面就可以成为作品,而不需要使其艺术性高于实用性。如果展现艺术性的元素依然是有限选择,无法展现创造性,则用户界面即使是艺术性远远高于实用性,那么这样的界面依然不能成为作品,区分一个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能否成为作品的标准,不应该以艺术性与实用性的对比为标准,而是以创造性为标准。某种情况下,也许艺术性与实用性的对比可以作为一种参考标准,但终究还是要回归创造性能否体现的基础准则。 确定了划分准则,所需要关注的就是在设计用户界面的时候如何将创造性融入设计之中。 对于初级面向对象程序设计(Object Oriented Programming 后称OOP)而言,所需要的仅仅是将设计面板的各种控件放入窗体内,并对其编写相应的操作脚本用于数据采纳、处理、传送与返回。而这些控件其基础外观都是预设的,由软件开发工具制作人预先制作,即使不同的软件开发工具其类似的控件,外观也有很大的相似性,所以成品的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基础元素难以具备创造性。但这种情况并不是必然的,因为即使是十年前的软件开发平台,除了提供基础的控件外观外还会提供控件的个性化设置,如文本框(text box)的水平效果、突出效果和默认的凹陷效果,还有边框字体等设置。虽然这些个性化设置其效果是有限的,但通过个性化设置,可以大大增加基础元素所展现出来的效果,从而也大大增加了其整体效果的可表现形式。没人会否定由文字组成的文章可能具备的创造性,但有限文字所组成的文章其创造性则会受到质疑,当基础文字数量足够多时,人们就不会对其可能具备的创造性有所怀疑了。同样的道理,当一个软件开发平台的基础控件数量及其个性化设置所能表现的效果足够多时,其开发出来的成品软件用户界面可能成为作品的几率就越大,当然最终还是要看制作人在其中灌注的创意有多大,但基础元素多,其可表现的形式多了,才有可能被承认为作品,而不是被质疑为有限的简单组合。 除了依靠软件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设置,也可以采取一些更为有效的方法。对于高级面向对象程序设计,往往仅仅会使用开发平台提供的项目管理、追踪调试等功能,基础的控件往往都被重载(IT术语,即重新定义控件使其功能与基础功能有所区别,用以扩展功能和弥补缺陷、漏洞),而重载过程也可以大量加入一些超越基础个性化设置的设计并改变整个控件的原始外观。通过这样的方法,可以得到一套区别于其他软件公司所使用的控件的外观,甚至可以注册这些控件的外观设计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外观设计,取得对这些外观的独占使用权利,这样可以在相关的诉讼中将取得有利的形势。 建筑物和机械的设计图,其基础构成就是线条,但这些设计图,都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为简单的元素,也有可能可以表达复杂的智力成果。所以,即使在基础元素极单调的情况下,计算机软件的用户界面也是有可能成为作品的。但这需要相当的心思,毕竟用户界面讲求简洁易用,太复杂的结构也许会导致用户的反感或者造成操作的繁琐,但不排除某种特殊软件,其界面设计可以通过单调的元素组成复杂的表达形式,从而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种可能性绝对存在,仅仅是机率小一点罢了。 最后再探讨一下除了采用著作权的方式保护以外可否采取其他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用户界面的设计。 首先,无法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的相关条款,因为该法保护的侧重点是代码及数据,而排除了对用户界面的保护。然后,无法适用专利法关于发明的保护,因为软件用户界面所指向的代码操作被抽象出去了,不属于界面的组成部分,所以界面仅仅是一个平面设计,不是一个技术方案,不属于发明的范畴。其次,无法适用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因为实用新型,虽然主要针对的是产品的结构与外观,但其终究和发明一样属于一种技术方案,作为平面设计的软件用户界面不属于这一范畴。最后,也就是知识产权的最后一块,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是否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本人认为应当仔细分析。 对这个问题,目前还处于思绪整理的过程。大致想法是,作为一个用户界面,计算机软件的用户界面可以看做是这个产品的外观,其外观应该可以受到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的相关保护。问题在于两点,一是外观设计并不同于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必须首先登记注册才能行使权利,而著作权则是自作品创作完成就自动获取的权利,无需注册,无需审批。相对而言,著作权的行使更为方便,但对于诉讼,注册为外观设计则更为有利,免除了界面是否属于作品的争论,只要其注册过且仍然处于注册保护期内,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责任。问题二在于,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对于一般产品,有明确的分类标准,相关的外观设计只在分类标准内发生效力,简单来说就是注册了食品的包装外观则这个注册效力只限于食品的包装,而不能延伸到日用品。而计算机软件目前还不存在这种分类,至少在法律上不存在这种分类,这有可能造成一些不良商人利用注册外观设计来进行不正当竞争,将操作系统软件的外观进行注册,利用操作系统对其他系统的支持,妨害其他软件开发者正常的业务开展……所以,在有明确的软件系统分类之前,承认软件用户界面可以注册外观设计弊大于利。关于这个问题,也许日后收集更多资料后,另外详细分析一下。 总体而言,当前对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保护,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且暂时利用著作权法也是最有效的方式。而要使用户界面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关键在于在界面设计上展现出足够的创造性,希望日后能看到类似诉讼原告胜诉的案例。
Ⅲ 软件开发过程,加载其它公司制作的界面皮肤文件(xxx.cjstyles),是否构成侵权
要看对方有没有明确的版权声明 及方式
通常这种情况是侵权的
Ⅳ 软件界面的按钮是否有版权
公共领域不存在版权
Ⅳ 计算机软件侵权中如何举证
一、从盗版软件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入手收集
当市场上出现盗版软件的时候,软件著作权人应该根据盗版软件出现的细分领域划定盗版软件出现几率最大的地域为主要调查地域,可以是一个城市,或几个县,或某市中一个最大的文化制品市场或一个村的作坊,控制盗版软件的制作、销售地域,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报案工作收集线索。
每一类盗版软件制品都有其特点,软件著作权人可以根据盗版软件制品所反映出来的生产工艺复杂程度、技术水平以及侵权复制品的仿真程度等,来确定犯罪嫌疑人制作盗版软件所需的工具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情况。盗版软件的复制方法和所用物质材料的特点蕴含着丰富的侦查信息,如根据盗版实物是专业化技术较高的激光照排系统排版、盗版软件芯片烧录水平等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技术水平和可能区域。
从盗版软件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入手收集证据,只是进行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报案证据准备工作的初期,是从大范围宏观方面入手,根据线索顺藤摸瓜,为收集更多的证据做前期准备。
二、从单位内部人员或与其具有业务联系的关系人中开展证据收集
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中,软件著作权人内部人员盗用软件源代码和程序,大肆制作盗版软件并销售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更主要在于软件著作权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在招聘人员时没有严格把关,只注重业务能力而忽视了对员工品质方面的要求,公司、企业内部又疏于管理,没有制定、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尤其是对一些生产技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没有采取相关的保密制度和防范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有空可钻。因单位内部人员或与其具有业务联系的关系人实施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软件著作权人可以根据员工或者关系人的具体情况,布局证据收集工作:
1、看中某种软件销路好,出于不劳而获的卑劣心态,利用工作便利,自己或唆使其他同事非法拷贝公司正版的系统软件,包括系统源代码和全部程序文件;
2、为规避侵权,会想方设法对被盗系统进行表面上的修改,或将系统内的少数界面加以修饰或变脸,或将部分按扭位置稍作改动,但盗版系统一般除了一些文件、字节的长度和生成的时间与正版系统有所不同外,其源程序、数据库、运行过程等实质性内容则完全相同;
3、另行成立新的公司,或者为了出于掩人耳目或便于销售的目的,甚至还可能以原软件公司的子公司名义销售盗版软件。
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中,软件著作权人应仔细排查公司内部人员和与其具有业务联系的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并迅速到有业务往来的各个单位走访取证,经过内查外调,使案情明朗化。
三、追查盗版软件制作和销售网络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一般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盗版软件集散地和广布的销售网点,可以据此追查其来源。为此,首先可以从低级的销售网点着手,逐级追查批发商和非法印制点,再围绕批发商和印制点去查处所有从事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单位和个人。只有查清整个团伙成员及其分工,找准了该团伙的驻地、仓库、办公场所、复制地点和销售范围,才能将其一网打尽。
1、通过跟踪、监视,查明盗版软件产、供、销情况,软件著作权人在查“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活动初期往往很容易锁定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但如果在证据尚未确凿充分时盲目抓人很容易打草惊蛇,也很难知道盗版软件的数量和参与作案的人数。为了查清盗版软件整个制作和销售网络,软件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线索后,应当确定“以物找人,以案带案”的证据收集思路,进一步摸清犯罪的人员、分工、行动的范围和藏身的地点。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对销售盗版软件的企业进行蹲守监视,注意发现运送盗版软件的车辆及送货人,并通过跟踪嫌疑车辆发现送货人的相对固定的居住地,或者观察每天与送货人接触的人与车辆及他们的活动情况,蹲守时注意发现和判断盗版团伙的主要成员。
2、以买家的身份与侵权人联系,获取证据
侵权人实施“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行为,目的在与物质利益,把盗版产品卖出去,此时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以购买者的身份与盗版软件的制作者或批发商取得联系,购买样品并达到大量购买协议以获取相关信息和证据。大部分盗版软件的侵权人为获得买卖机会,会降低防范手段,给软件著作权人获取证据创造一定的机会。
综上,在发现“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行为时,为收集证据,可以从盗版软件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入手、从单位内部人员或与其具有业务联系的关系人中开展、追查盗版软件制作和销售网络的等多方面开展证据收集工作,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报案准备证据材料。
Ⅵ 为什么软件界面有版权
软件界面也是美工人员或者开发人员设计出来的,创作出来的东西当然有版权, 软件界面属于美术作品版权
Ⅶ 软件有软件著作权的话,页面相似算侵权吗
计算机软件来的侵权行为,一般有源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Ⅷ 法律中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10:51最近,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断发生,概括起来网络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权和侵 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侵犯人格权主要表现:一是侵犯名誉权,譬如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二是侵犯姓名权,譬如未经他 人许可,以他人名义在网上从事民事行为;三是侵犯肖像权,譬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权利人的照片上传;四是侵犯隐私 权,譬如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消息等。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则以侵犯著作权为主,譬如在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作品上传到网上,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等。
关于网上侵权问题,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表明,网上侵权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诉法第29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侵权行为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互联网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机分离性等特征,使得它与传 统的物理空间有较大的差异。网络侵权行为地和传统侵权行为地相比较具有行为地的不唯一性、行为地的跨国性、行为地的模 糊性等特点,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变得比较复杂,是侵权行为人住所地、侵权信息编写地、侵权信 息上传地还是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何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够浏览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都可 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笔者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分为以下五类:
一、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就是侵权信息编写上传地。
二、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虚拟的网址相比,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关联度高。由服务器所在 地法院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实践中,侵权信息一经上传,很快就会通过大量的链接而广泛传播, 这种传播与主动上传侵权信息有所不同。此时的侵权行为地如何界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时的侵权行为地应当以服 务器所在地址为标准。
四、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 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 权行为地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被泛化。
五、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条侵权信息可以瞬间传遍全球各个终端,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全球 任何地方都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笔者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必须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 和被告住所地”时,才可以适用。
不知道对你有没有帮助。
这是你要求的我又做了调查如下:
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同时向法庭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侵权与否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有资格指控后出现的软件产品存在侵权的嫌疑,至于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却是有许多情况存在的。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由独立创作完成而取得的,与时间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计算机软件的程序有许多特征,这些特征已被用来鉴别两个程序之间是否相似,包括:
1、 两个程序产生的输出是否相类似;
2、 两个程序接受的输入是否相类似;
3、 两个程序的数据结构是否相类似;
4、 两个程序逻辑流程是否相类似。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专家鉴定和技术对比工作中,上述的每一个特征都成为鉴定人员进一步详细分析两个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一致的关键对比点,而鉴定人员正是通过这些关键点的对比得出供法官参考的鉴定结论。如果这些特征均不存在相似性,实际上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当然即使每一个特征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实现功能的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相类似,因为通常功能性的特征主要是体现软件开发者的设计“思想”(Ideas),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种设计“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实现同一功能可能会有许多不同的方法,仅仅是功能性特征相同并不能证明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相同。
证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接触,所谓“接触”是指原告的软件产品已公开销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软件开发人员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或者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等,这些通常可以证明被告曾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产品的核心内容,从而使得被告软件的开发工作有“借鉴”原告软件核心内容的嫌疑。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这一标准进行侵权判断时,“接触”是容易证实的,因为前期存在的聘用、合作关系往往有相应的文件作为证据,而软件已经公开发表、销售的证据也不难取得。比较难证实的是“实质性相似”,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盗版者,则其对计算机程序的复制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一成不变的复制,它还包括侵权者为掩盖其剽窃行为而对计算机程序所做的伪装性改动,这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中,文本编辑程序的使用,使得一个软件盗版者,可以通过更改名称和重新排列操作运算的指令序列顺序,来掩饰其对他人源代码和目标码的抄袭行为,如果不是专业的人员,往往不能识别这一情况。鉴于太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存在,许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开发工作中往往运用“掺假”的办法,即:在计算机程序中加入没有意义和作用的指令,或者采用不太可能为盗版者发现和修改的较为独特的代码序列,作为“伪装记号”来保护程序。这样,如果侵权者进行了复制工作,就会在其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中出现与原始软件著作权人同样的特征或错误,在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侵权者往往无法向法官提供对这种现象的合理解释,从而成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虽然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要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不管软件著作权人用不用上述“掺假”的技术保护手段,也不论盗版者做了多少非实质性的表面上的改动,侵权的法律责任都是要承担的。但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技巧,想真正通过法律惩罚盗版者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客观事实必须通过法律事实予以认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在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是否侵权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能够出示被告已经“接触”了其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证据,又能出示在两个软件作品中存在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则法院会认为原告完成了对指控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出示了这两方面的证据,举证责任便移转至被告方面,法官将要求被告证明其软件产品是独立创作的,或者是有合法授权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独立创作、完成软件产品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到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有助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通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形成的相互映证的证据链,向法庭呈现的初步的、表面的事实就是:被告自己的软件是否是通过“使用”原告软件程序中实质性的、有价值的信息而形成?原告受保护的关键软件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受到被告的侵犯?这样的判断标准与法院通常采用的传统判定侵权行为的方法不同,而且这种判断方式更为全面、客观,其结果往往较真实地反映了客观情况,也比较容易被原、被告双方所接受。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标准在立法中尚未得到完全认可,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在广泛应用。在我们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过程中发现,许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这种新观念,尤其在美国,由于英美法系采用判例法制度审理案件,上述判断标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已广为采用,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突出的重要地位已得到共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已由立法领域逐渐扩大到司法、执法领域,计算机软件日益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点。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参照国际惯例、依据我国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章程,建立、健全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完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已势在必行。相信在强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氛围和社会环境下,“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而且更有利于软件企业建立软件著作权保护意识,从而在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快速健康地发展。
Ⅸ 软件界面翻译合法吗界面翻译的话因涉及到反编译会不会对原著的软件著作权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回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答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Ⅹ 软件功能界面构成侵犯著作权吗
软件功能界面构成侵犯著作权吗,软件功能界面会不会构成侵犯著作权,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如果软件功能界面是有著作权的,未经批准非法使用的,就会构成著作侵权。那么软件功能界面构成侵犯著作权吗?软件功能界面构成侵犯著作权软件功能界面构成侵犯著作权吗?软件功能界面会不会构成侵犯著作权,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如果软件功能界面是有著作权的,未经批准非法使用的,就会构成著作侵权。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