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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买卖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2-05 17:31:04

❶ 有没有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啊

本文系二手房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2014年1月22日,石茵以王利雪代理人身份与高莱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莱德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诉争房屋出卖给王利雪,房屋价格为160万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79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4年1月22日,石茵、高莱德及中介公司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239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1、乙方于2014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2、甲方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乙方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第四条: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如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2月20日,高莱德(甲方)、米红(丁方)、王利雪及其代理人石茵(乙方)三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丁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高莱德于2014年3月9日向收到定金20万元。高莱德于2014年4月2日还清房屋贷款,解除房屋抵押。
2014年5月11日,原告高莱德因米红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通过链家地产公司向米红转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利雪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与王利雪、米红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判令米红向高莱德支付违约金47800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高莱德与王利雪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
四、被告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莱德支付违约金二十七万八千元。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告米红、石茵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被告中介公司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物,法院经查验后认定石茵对王利雪具有代理权,因而对其代签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因此米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米红并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已经超过了15天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米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米红支付违约金是争取的。
本案中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接触通知书已经送达被告米红,因此法院在审理后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亦于法有据,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❷ 遇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怎么请律师北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贵不贵。

律师费一般都是由当事人与律师沟通案情后协商确定的。不同地区、同一地区不同律师、回不同案情、案件的不答同标的、当事人的不同要求,都影响律师费的数额,所以,在不了解案情的前提下,无法给出大致报价。
如有实际需要,请直接联系有意聘请的律师具体沟通。

❸ 本人北京市人,因房产问题与他人发生较大的纠纷,很多年了,至今仍未解决,我应该寻求什么政府部门的帮助

凡以房屋为抄标的物的房屋确权、使用、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和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土地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等民事行为发生的侵权纠纷,以及与房屋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装璜、设计、附属设施的归属纠纷,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单位分配房租那应该找单位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❹ 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诉争房屋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鑫,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王鑫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诉争房屋处自行加建了阳光房与厨房等建筑物。
2014年9月16日,王鑫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张子娇(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鑫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出售给张子娇,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30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所售房屋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债务纠纷”。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1、双方协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人民币80万元整,剩余部分首部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确有困难,甲方同意,可顺延10天)。2、该房屋甲方重新装修未完工,新装修费用和物品需要单独另行作价的,甲、乙双方同意自行协商”。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1、经过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甲方重新装修的费用是人民币15万元整,……,另包含2014年房屋物业费和供暖费,水电费预存的费用,此笔款项乙方于甲方户口迁出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如乙方逾期支付则按银行日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2、甲乙双方约定,于过户当日甲方把本房屋附属的院子的使用权证明复印件转给乙方。3、甲方承诺房屋交付给乙方时所有的配套可以正常使用,装修完好(以目前装修现状为准),双方共同验收后于过户当日交于乙方使用”。
合同签订后,张子娇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办理了网签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贷款面签,贷款金额为50万元。因张子娇需要增加贷款额度至80万元,故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撤销网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剩余首付款为60万元,贷款金额为80万元。
后因王鑫建设的彩钢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9日,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将诉争房屋进行行政限制。王鑫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后,2014年12月26日,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将涉案房屋解除行政限制。
由于涉案房屋被行政限制,双方未再进行网签、面签及后续交易程序。张子娇于2014年12月4日得知诉争房屋被查封,于2015年1月23日得知诉争房屋解除查封。
后张子娇将王鑫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王鑫返还已付房款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赔偿居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二、王鑫于判决后七日内返还张子娇已付购房款90万元。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张子娇与王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鑫自行建造的建筑物业已存在,张子娇看中王鑫加建的部分从而有意愿购买涉案房屋,且张子娇对于王鑫自行建造的建筑物不包括在房屋建筑面积内一事知情,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相对应的房屋,也包括加建部分的建筑物。
由于王鑫建设的彩钢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就该部分建筑物达成的《买卖合同》应系无效。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包括无效部分,导致该房屋交易无法正常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效的部分应予以解除。王鑫应将张子娇支付的购房款共计90万元返还给张子娇。张子娇要求王鑫支付90万元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而对于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并未支持。而王鑫要求张子娇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一节,因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时便存在无效部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此王鑫要求张子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❺ 北京安置房买卖纠纷案法院如何判决是否有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❻ 北京房产买卖诉讼律师如何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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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张木瓜和其妻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孕育了七名子女,其妻子在1978年10月19日辞世,张木瓜在2001年因病去世。其子张平在2000年11月28日死亡,留有张文斌张子航两名子女;张静在2012年5月28日去世,留有妻子赵和张枣。张木瓜和杨在生前没有留下遗嘱。
2000年8月27日,张木瓜(乙方)和某院(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契约中双方约定甲方将违约北京市顺义区的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8.9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售房价格依照成本价149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乙方可以享受工龄优惠;乙方一次性付清价款,侧回迁房价款及相关费用在房屋测绘之后多退少补;经测算后的房屋实价为9.1万元。
2004年11月28日,张木瓜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木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5年8月19日,张木瓜的子女因诉争房屋分配问题发生争执,遂张恒将其他子女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依法分割诉争房屋。

庭审过程: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木瓜原本承租的公房在宣武区,张木瓜曾经将该房屋交回某院。2000年4月26日某院向张木瓜出具了2000年住房分配通知单,经该院分房委员会决定:将诉争房屋三居室分配给你,请你缴纳住房补偿费1.8万元,购房款14.8万万元及公共维修基金2400元。同日,张木瓜缴纳了购房款等费用,并且和该院签订了腾房协议,自住户从房管科领走钥匙时起算,45天内完成搬迁,交回原住房屋。为保障可以在45天内按时搬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需要缴纳押金,一居一千,两居一千五,三居两千……按时搬出如数退还,延期一日便扣除押金的3%,延期一个月扣除全部押金,一个月后仍不交房,取消住房资格。后张木瓜依照该通知所规定时间准时交出了房屋。
庭审中,张恒主张宣武区的公房系其居住使用,因此主张自己为承租人。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结果:
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为张木瓜的遗产,遂判决:
一、诉争房屋归张恒继承所有。
二、张恒给付其他继承人诉争房屋的折价款20万元。
三、其他继承人配合张恒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以后,张恒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张木瓜原承租的位于宣武区的公房,2000年4月26日某院向张木瓜出具2000年住房分配通知单,决定将诉争房屋分配给张木瓜居住,张木瓜应当缴纳的费用为住房补偿费1.8万,购房款14.8万万和公共维修基金2400元。双方在同日签订了腾房协议,后张木瓜交出了其承租的公房。
200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张木瓜购买了诉争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8.9万,同时根据当时的购房政策,售房价格依照成本价计算,张木瓜享受了工龄优惠;张木瓜依照约定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并且根据测绘后得知诉争房屋的实际价款为9.1万。2004年张木瓜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由此得知,宣武区的原公房系张木瓜承租,张木瓜在其中居住使用并非等同于其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不能得出他是诉争房屋产权人的结论。且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张木瓜支付,遂诉争房屋应当为张木瓜的遗产,张恒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
遂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将诉争房屋分割,同时法院考虑到张恒曾和被继承人张木瓜生前居住在一起,对张木瓜的生活有较大贡献,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应当对尽较大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多分财产,本着此原则,法院最后判决由张恒继承诉争房屋并同时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判决于法有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提示:
北京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提示各位阅读到此文的当事人,像房屋交易这类大额财产交易,在签订合同、约定履约期限及其他相关事宜时一定要谨慎,多去了解一些相关的购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以此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当然,如果您遇到了纠纷,也不要着急,一定要第一时间保留好双方之间的往来信件、函件及短信等有关的证据,第一时间找到一位资深的专业房地产律师,以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靳双权律师曾于2016年2月15日接受了新浪二手房节目的采访,如果您想了解有关二手房买卖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他相关问题,建议您可以搜索“3·15特别节目:大律师告诉你二手房买卖小心哪些‘猴赛雷’”来了解更多资讯。

❼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法院一定会按合同约定判决赔违约金吗

一般来说会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过高,你可以请求法内院予以适当减少容,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❽ 北京房产纠纷,需要律师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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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张子国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6月23日,张子国和李威签订了《北京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威购买张子国拥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诉争房屋,房屋交易款45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房屋产权交割完毕前,买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该房屋交易价格;不能以任何理由取消房屋交易。2006年2月12日,张子国和李威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因国家政策原因诉争房屋暂时不能过户,经双方协商先将购房款全额45万元全部结清,待政策明确后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李威支付了购房款45万。
后李威的配偶王曼春于2006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宋帆,双方协商一致诉争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宋帆先支付31万,余款7万待过户时支付。2006年2月6日,宋帆向王曼春支付了购房款25万,2006年3于17日又支付了购房款6万,王曼春对此出具了收条。随后,王曼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宋帆使用,张子国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宋帆。同时双方变更了其他相关手续。出售该房屋给宋帆时,该房屋仍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2014年4月,该房屋具备了上市交易条件,宋帆找到了李威和林秀英要求过户,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过户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随机宋帆将李威起诉至法院,并将林秀英列为第三人,诉请法院判令李威和林秀英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审理经过:
庭审中,法院查明王曼春在2006年出具了两收条。第一张为2006年2月6日,第二张伟2006年2月17日,两张借条的分别为:收到宋帆房款25万元,王曼春2006年2月6日;收到宋帆房款6万元,2006年2月17日。同日,其又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宋帆诉争房屋购房款31万元,该房屋总价为31万元。收款人王曼春,2006年2月17日。
王曼春认可上述收条均系其签署,且收到了宋帆支付的31万,但表示双方并没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宋帆则表示双方没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但递交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李威、张子国和王曼春则表示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作废,并提交了张子国2010年通过挂失取得的诉争房屋房产证原件。宋帆对此表示认可,关于没有支付的7万元,宋帆则表示双方口头协商在过户时再支付剩余款项,现在他表示随时可以支付该款项。李威、王曼春对此不予认可。
宋帆提交了张子国书写的收取宋帆诉争房屋2010年到2011年及2014年11月到2015年2月供暖费的收条。张子国对上述收条予以认可。随后宋帆有提交了落款为张子国的收到宋帆2006年到2010年供暖费收条复印件,张子国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上述期间的供暖费系自己缴纳,但就其主张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王曼春和李威表示李威一开始对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不知情,李威是在王曼春收取购房款之后才知道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宋帆,李威并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他曾经因为要求宋帆腾房的事情和宋帆发生过冲突。宋帆则表示李威参与了诉争房屋的买卖交易过程,同时宋帆提交了王曼春代李威签署的租房合同原件、李威签署的物品清单原件以及李威得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李威租赁了案外房屋104号房屋,并且实际参与了诉争房屋的交易全过程。王曼春和李威则表示认可证据,但不认可李威租赁房屋就是参与了卖房。
在法院庭审中,证人张衡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宋帆、王曼春是好友,2005年左右宋帆想在北京买二手房,当时王曼春是房屋中介人员,所以就给王曼春打电话说明了情况,王曼春就带着她和宋帆看了几处房子,其中有次带着王曼春的家里,当时李威也在家,王曼春提出楼上有一套房子,并和李威说把他们的房子卖给宋帆,李威当时说可以,就和两人看房,当时两人商量房款31万,等房东回来后在给5万就办手续。随后宋帆把钱给了王曼春。宋帆表示认可证人证言且证明了李威对出售诉争房屋是知情的。
法院经审理得知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经询问得知宋帆非京籍且没有达到连续5年以上的在京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的记录以及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张子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威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威名下;
二、李威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七日内协助宋帆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宋帆名下,同时宋帆将余款5万元给付李威。

一审判决之后,李威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名二手房交易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知名二手房交易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李威在购房后并未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其还租赁了该房屋所在楼的另一件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主张对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不知情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一,李威在购房后对该房屋长期“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第二,2010年李威已经知道诉争房屋被出售且已经被宋帆居住之后认为提起诉讼,并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无法佐证他对王曼春售房一事不知情。然而,即使事实真如李威所说他不知道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的事情,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构成了无权处分,也不能认定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无声所提出的他对诉争房屋买卖不知情的说法不能导致对合同效力的否认。
宋帆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宋帆和王曼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李威在知道宋帆居住诉争房屋的情况下部提出诉讼,更加可以证明他本来就和王曼春一同出售了诉争房屋,或者对王曼春出售诉争房屋的合同予以追认。不论如何,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成立的。
因该合同的设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主张解除合同,但及时解除合同,也是由王曼春作为无权处分人和宋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主张解除,也是证明了其与无声之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院的处理结果和最终处理结果也是一样的。
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一般规定,买受人有支付对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因该房屋系不动产,我国不动产交易需要进行登记方式完成交付,因此宋帆起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法院应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因该合同成立时间早于2011年2月17日且为二次转让,法院判决产权人将所有权先行过户到李威名下再由李威过户到宋帆名下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律师提示:
二手房交易纠纷律师靳双权提示各位阅读到此文的当事人,像房屋交易这类大额财产交易,在签订合同、约定履约期限及其他相关事宜时一定要谨慎,多去了解一些相关的购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以此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当然,如果您遇到了纠纷,也不要着急,一定要第一时间保留好双方之间的往来信件、函件及短信等有关的证据,第一时间找到一位资深的专业房地产律师,以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靳双权律师曾于2016年2月15日接受了新浪二手房节目的采访,如果您想了解有关二手房买卖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他相关问题,建议您可以搜索“3·15特别节目:大律师告诉你二手房买卖小心哪些‘猴赛雷’”来了解更多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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