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62条
㈠ 侵权责任法法条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制裁非法拼装车辆,防止其再次进入市场和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强化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本条理解“转让人’是最初拼装人和最初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人,”受让人‘是最终的受让人,他们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盗抢责任的承担问题,由直接使用人承担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承担责任的的主体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责任方式--垫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可以行使追偿权,意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注意本条和医疗事故的区别,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不是相同概念,医疗过错是医疗事故以外的的情形,医疗事故条例仍然有效。医疗过错典型例子是患者左腿高位坏死,需截肢,但医务人员疏忽将右腿截肢,还有例子是医务人员做过体内手术后,将手术刀遗留在体内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防止医疗机构的“过度检查”,减少患者不必要费用的承担。理解本条”患者”词义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患者的近亲属。医疗机构对患者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1、无法向患者说明,如患者高度昏迷、生命垂危时。2、向患者说明后会产生不利的医疗效果,违背一定的医疗伦理常理,如向癌症告知病情,会加重病情。第二款是医疗机构无损害结果无责任的体现。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是紧急状态无程序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再依据本法55条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处理,体现该救死扶伤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理解为“未尽到和当时的医疗机构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如到社区医疗室诊治,就按照医疗室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诊治即可,不要求达到甲等医院的水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是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规定。本条采用病历资料的用语,注意医疗事故条例规定是医疗文件。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本法61条理解。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是患者救济途径扩大的途径,不难理解。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是司法考试命题人青睐的条款,应引起关注!第二款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医务人员未进行医嘱,患者滥用禁忌食物导致病情加重。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是患者知情权的规定,立法不足的是仅规定应当提供,没有规定何时提供。按理解应为及时、马上提供,防止医疗机构造假。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论何因,均不得泄露患者隐私。还应注意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旨在消除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过度检查和大处方的现象,立法的遗憾是没有解决大处方的问题。
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什么条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
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侵权人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被侵权责任法哪一条吸收
被侵权法第抄37条吸收。备注:
侵权法第37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第六条“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主要是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第二款是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
(4)侵权责任法第62条扩展阅读:
第六条说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
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
㈤ 侵权责任法第58条
您好。侵权责任法第58条是有关医疗机构的推定过错责任。规定如下:
第五十专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属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㈥ 一审法院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内容写成第十六条做出判决,上诉人怎么办
如果与你所说,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要求发还重新审理或二审改判。
㈦ 如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严重损害
一、以职业或身份来确定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严重标准及赔偿额。
职业是人在社会中基于生存、发展所从事的固定性、常规性的工作;身份是个人在社会中地位和价值的表现,而职业往往也是身份的表现。如果某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且与其职业有密切联系,自然对其职业或身份会有重大的影响。例如,以模特、演艺等为职业的人,其脸部被划破与一般的老百姓相比较,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显然要比非模特、演艺等职业的人要大,因为,模特、演艺人员的形象是决定其职业生涯的关健性因素,纵使这种脸部被划破不构成伤残,但在认定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来讲,是应当得到确认的。这就是因职业或身份不同而确定严重精神损害之标准的不同之所在。其他如从事足球职业人的脚受伤害导致其以后无法或难于从事足球运动;书法家、画家的手受伤害导致其以后无法或难于从事书写、绘画等工作,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都是应当得到确认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在同一地区、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因职业或身份不同,但所受的伤害一样的情况下,我们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例如在同一类型的交通事故中,面部受伤均构成8级伤残的模特、公司员工等人,其赔偿额是否一样?笔者认为,在确认受到相同等级侵权如都构成8级伤残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除了考虑实施侵权方的因素外,还应考虑被侵权人的职业或身份特点,不能简单以伤残等级来作为唯一的确定标准。
我们强调受害人的职业或身份特征不是为了强化职业或身份的等级与贵贱,而是为了更好地贴近实际,符合个性特点,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体的正当权益。
二、不同年龄的受侵害人遭受相同的侵害,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也应有所不同。
众所周知,不同年龄的人具有不同的人生价值及生命意义;年龄差距越大,人生价值及生命意义之差距也会越大。一个年青者所遭受的侵害和一个年老者所遭受的侵害就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相比较来讲,肯定是不相同的,如果年青者和年老者两者都死亡,则年青者之亡带给其亲属的悲痛一般会比年老者之亡带给其亲属的悲痛要多得多,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相应的要高得多、强烈得多。因为年青者因其生命的短逝而会令亲人心理更加不平衡和更加悲痛;如果两者都受到相同等级的伤害而活着,例如两人在车祸中受伤都构成5级伤残,那么,虽然两者都痛苦,精神都受到伤害,但就年青者与年老者相比较而言,年青者因其后面的生命之路还长,但生存因伤残出现障碍而承受的精神与心理痛苦要比年老者多得多,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相应的要高得多。就其赔偿额来讲,自然,确定年青者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就应比年老的要多。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中,年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尤其是越是年青、年幼者,其所受伤害给被侵权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有时甚至是灾难性的。所以,我们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必须充分考虑年龄这一因素。
三、受害人的家庭地位也应作为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考虑的因素。
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典型案例
唯一途径,法律家中国指导案例审判规则库
㈨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㈩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免责事由包括: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专符合诊疗规范的诊属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四)当事人故意造成损害的。
(五)他人造成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