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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 2021-02-04 04:36:33

Ⅰ 债权法中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资格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法院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 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为保证出卖人能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32条)。
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手续,出卖人应依约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若当事人有此约定,则虽将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知识产权的载体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仅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负有转移知识产权的义务,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知识产权。
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合同法》第150条),这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则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151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其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除非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合同法》第152条)

Ⅱ 为什么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

首先,我们需要定义,什么是债权,什么是物权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债权的法律特征:(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法律特征:(1)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物权的构成体系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2)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3)物权是财产权,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与人身权相对。(4)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的客体是物,且主要是有体物。

以买卖合同为例来看:从出卖人负担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债务的角度讲,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从出卖人享有获得价金债权的角度讲,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当然,也可以从买受人的角度分析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性质。债权和债务是一体两面。既然肯定了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性质,顺理成章的是: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买受人是依债权获得了物权。
所以,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

Ⅲ 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含义有哪些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一、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版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权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授让人主张。六、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Ⅳ 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的区别

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的区别,物权合同主要是指关于物权发生转移,变更所有,其他物权发生约定的合同。债权合同分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法定之债像不当得利啊,侵权之类。约定之债是对所有的民事关系都可以约定,包括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物权合同是关于财产的合同,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合同。 合同就是债权。首先明白合同的概念。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民事关系变更等达成一致意见。
这就要涉及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了,物权与债权最大的区别的就是物权是绝对权,它的行使无特定相对人。而债权的履行必须要有特定的相对人。债权的合同最好的例子就是借据,而物权最好的合同就是房产合同。 ‍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向对应,一个买卖合同中,先成立一个债权合同,即双方约定好标的与价款。到买卖合同开始生效的时候,即开始支付价款与标的的时候,就形成了一个物权合同,也就是价款与标的的对换。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是买卖合同里面的两个阶段。

Ⅳ 买卖合同债权债务都归于同一公司,该买卖合同还需要履行吗

现实困惑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甲公司交纳了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后内,双方履行了正常的合法容手续,甲公司取得了对预售的房屋的权利。半年后,甲乙二公司合并,双方的买卖房屋的债权债务都归于新公司,该买卖合同还要履行吗?

律师答疑

合同的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属于合同的混同,一般意义上合同混同会致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消灭。混同是一种事件,即因某些客观事实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不必由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甲乙公司在签定房屋预售合同后双方合并,债权人债务人归于一公司,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混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的存在,必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当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时候,合同失去其存在基础,自然应当终止。因此,在本案中,债权债务都归于一个公司之后,该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因此,不需要再履行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法理荟萃

基于客观事实发生而产生合同法混同的事件,合同债权债务归属于一人,除涉及第三人利益外,不需再履行合同。

Ⅵ 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吗

1、企业之间的买抄卖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债务关系,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买卖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存在买卖合同,必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在买卖合同中,债权和债务是相对而发生的,任一当事人即作为债务人,同时也作为债权人。
4、例如:出售货物的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债务),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债权);购买货物的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享有取得货物的权利(债权)。

Ⅶ 债权合同和买卖合同区别

楼主来你好,买卖合同与债权合源同两者是上下位的关系,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类,具体分析如下:

1.债权合同往往与债权行为同时出现,简单地说,设立合同(域外法上或称契约)的法律行为是债权行为(但债权行为不仅仅是设立合同的行为),(设立)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的一种形式。买卖合同与债权合同两者是上下位的关系。

2.此处对债权合同及债权行为做简单解析。
债权行为也叫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仅产生使他人为特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之请求权,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及于合同以外之第三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下位分类。

3.法律行为可以区分为复旦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就是债权行为(以设立债权合同行为为主),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以及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

简答的体系划分就是:法律行为-债权行为-设立债权合同的行为-设立买卖合同的行为

Ⅷ 什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纠纷的处抄理方式有两种:协商处理和到法院起诉。只要双方能就纠纷达成一致,就可以协商处理,否则就只能到法院起诉处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Ⅸ 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虽然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为实现债权。但买卖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版人在自愿合法前提下签订权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否则,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想说的法律责任。具体情况,请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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