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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要件

发布时间: 2021-02-03 15:38:17

『壹』 合同生效要件和成立要件有什么区别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合同关系,表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第26条、第32条、第33条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我们认为合同成立要件有二:一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但是,在实践性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能成立合同,还须有物的交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中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的只有保管合同。因此,应当说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保管合同成立所要求的保管物的交付是整个合同法的例外。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意思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生效有着与合同成立完全不同的法律要件,包括适用于一般合同生效的普通要件和适用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普通要件有:(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依此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特别要件除具备普通要件的内容外,还须具有:(1)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已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因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借款担保实践中,保证合同订立于借款合同之前的情形下,保证合同是典型的符生效条件合同。因借款事实未发生,生效条件未成就,保证合同不生效。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对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
体现的意志不同。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自主性。
要件的构成不同。
解释的适用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使之成立,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交易成本。而对合同的效力而言,则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
时间上有差异。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合同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有待于进一步的判断。

『贰』 能否将担保合同的生效作为主合同的生效要件

要将担保合同的生效来作为主合同的生效源要件,只要在主合同中规定:担保合同生效后的第几日起,主合同生效。也可以规定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同时生效。这样,在主合同里担保合同的生效就成为主合同的生效要件了。
下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叁』 合同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一般认为,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这实质上是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的一种规定。主体不合格,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无非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两类。非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主要的行为能力。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其合同行为能力的有无,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这是合同有效的另一个要件。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所作的要约和承诺都是自己独立且真实意志的表现。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就是与其外在的表现相符的。但是,由于某些主观上或客观上,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符的情形。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产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合同欠缺合法性,没有补救的余地,只能归于完全地效。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所指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两个方面,即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也包括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

合同成立的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所谓订事人是指实际订约合同的人,在合同成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认体。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订约当呈人的形态如何,合同必须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则根本不能成立合同。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成全中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呈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

因为所谓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为了认业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裎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1条所泛泛规定的合条款都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的主要条款,否则将会导致大量的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

(3)保证合同要件扩展阅读

合同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成立以后,便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由于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同,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有区别。

以对话方式(口头或电话)要约,受约人立即承诺的,合同即为成立。如当事人约定了承诺期限的,受约人在承诺期限内表示承诺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以书信、电报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以要约人收到承诺的信件或电报时所签发收据的时间为准。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经过鉴证、公证、第三人证明或者有关机关核准登记的,必须在履行上述手续以后,合同才算成立。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下,在有效期间内受约人未拒绝承诺或作为表示同意要约的,如发送货物、支付价款等,则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肆』 如何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条件有哪些

当事人在保证来合同中自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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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

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合同成立三要素:从构成合同关系的要素这一角度来看,要判断某一合同是否成立,可从如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合同关系主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客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内容是否存在。只有对这三个问题同时肯定回答,合同关系方才成立。由此,合同成立应具备有合同关系主体存在、合同关系客体存在、合同关系内容存在这三个条件,合同成立的这三个条件被称为合同成立的三要素。
合同关系主体存在:即合同关系的成立须有两个以上合同关系主体的存在,英美法中有“一个人不能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的规则,指的就是这一条件。在此,合同关系主体是指合同主体还是指订约主体?在第一章“合同关系主体”一节中,我们已经介绍过,所谓合同主体是指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订约主体则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合同主体与订约主体的关系有五种情形:可以合二为一即订约主体就是合同主体;也可以相互分离即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不是一个人,譬如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约;而仅有合同主体却无订约主体的情形以及两者均无的情形在现实中是没有意义的;最后一种情形是仅有订约主体而无合同主体(如A以虚构的B公司名义订约),此种情形因为虚构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构成欺诈,显然违法而无法律效力,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因为存在意思表达一致或协议,所以合同还是成立的。因此订约主体的存在而非合同主体的存在才是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
合同关系客体存在:即合同标的确定且可能。合同标的的确定,包括已经确定和可以确定两种情形,以未确定或不能确定的对象作为合同标的,譬如笼统地说我要卖给你一批货物或借给称一笔资金,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的可能,指合同标的可以给付、履行或实现,以不能的给付作为合同标的,构成给付不能。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一时不能和永久不能、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等。从合同成立角度看,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可能是指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的情形(譬如说我要卖给一颗原子弹),须承担缔约责任,而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一时不能涉及到的是合同履行的问题,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有人认为“标的可能”这一条件应归属于合同效力之中,因为在实践中要区分标的的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非常困难,且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此类问题按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来处理,即按合同无效处理。但从理论上讲不通,没有标的的合同可以说是一种不着边际的合同,没有意义。
合同的标的须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和可得确定。至于合同的标的是否须可能,前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将其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并区分自始不能及嗣后不能。然合同标的是否可能一般不影响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国家没有必要对此作出干预。如果合同生效,即便标的不能也可在履行不能时追究违约方责任。如2002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就不再将标的可能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取消自始不能及嗣后不能的区分。
合同关系内容存在: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已经形成的协议,即当事人已就相互之间将要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达成协议。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除上述两个条件外,就看是否存在这种协议。协议达成的标准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一致。对什么意思表达一致?这个问题被称为“合意的范围”。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是“对主要条款意思表达一致”即意味着合同成立。但新《合同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新《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的精神看,要比原先“对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的规定要宽松,当事人既可补充协议,也可由法官做出解释。其他国家对此的规定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的过程。

二、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1.法定的附加条件
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合同的成立,可能还需具备有法定的附加条件。主要有要物合同与要式合同这两种情形。
要物合同:要物合同即实践合同。实践合同的成立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外,尚需物的交付。如《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另外,借用合同一般认为也是实践合同,其成立亦需以借用物的交付为条件。
要式合同:要式合同的成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一般指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合同一般都是比较重要的合同,为使当事人在订立时较为慎重,订立后减少纠纷,又易于保存证据,我国有不少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某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此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法》分则中就有许多这样的规定,如第197条(借款合同)、第215条(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238条(融资租赁合同)、第270条(建设工程合同)、第330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42条(技术转让合同),在其他法律中,还有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9条,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49条、第53条),船舶转让合同(《海商法》第9条),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2条),银行贷款合同(《商业银行法》第37条),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3条)等。
另外,特定的形式,也指鉴证、公证、登记、批准、审核等形式。某些合同,法律规定必须具备这些形式中的其中之一,才能被视为成立。
2.约定的附加条件
合同成立的约定条件:合同成立还可以约定附加的条件,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说的“约定”是指当事人特别就某一合同的订立做出约定;至于当事人径直订立书面合同的,当然并不需要另订一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约定。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确认书:《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书为准,这样他所签订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而在其签订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不过是一个初步意向,并无真正拘束力。可见,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确认书实际上是承诺的最终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并非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案例:原告向法院诉称,其系孤老,体弱多病,丈夫去世后生活需要他人照顾,1999年起其同事的女儿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她。同年6月17日,原告将自己的一间房屋赠与被告,赠与书上同时写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被告也亦签署了受赠书,赠与书与受赠书均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因被告未照顾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问题:如何理解该赠与合同中的特别注明条款?
分析:首先,我们不能因为赠与书上注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而将双方当时订立的合同视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相对于本合同而言,指的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则是指为履行预约合同而在将来订立的合同。本合同与预约合同的效力不同,预约合同的效力在于当事人应当订立本合同,但双方并未发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合同的效力就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双方在1999年6月17日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来还要另外订立一个合同,所以,当时订立的就是本合同。
其次,赠与书中这一特别注明,也不能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因为:第一,《合同法》第45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是有关合同生效或失效时所附条件的规定,而并非合同成立时所附条件的规定。第二,根据通说,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不能是法定的,而该赠与合同中所附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条件,正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即使将此约定的条件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也是多此一举,毫无意义,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三,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该赠与合同,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为可撤销的合同肯定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最后,赠与书中这一特别注明,应当理解为附成立条件的合同,但并非附法定成立条件的合同,而是附约定成立条件的合同。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譬如,“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在实践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一方提供担保(如交付定金、提供保证人)时合同成立;可以约定一方支付预付款时合同成立;可以约定经公证或见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这表明,合同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思,约定附加的成立条件,以表明其不受约束,并防止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此情形下,合同实际并不存在,更谈不上生效,所以,这时实际上存在的只是一个初步的协议,英美合同法中称之为“不完全协议”。
但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合同附成立条件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绝大多数合同法的教科书中对此也未加讨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3条对此有规定:“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订立。”该协会对此条文的解释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认为某一特定事项非常重要,如果双方不能满意地解决这一事项,他们将无意订立有约束力的合同。但是,这种意图必须非常明确地加以表达,简单地表达并不足以证明这种的意图的存在,所以,条文中使用了“坚持”一词。
合同附成立条件与附生效条件的主要区别在于:附成立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合同不成立;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成立条件,当事人可以有意使之不成就,而仅仅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生效条件,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
在本案中,赠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的约定,从字面上看,这是该赠与合同所附的一个成立条件,但不能将其理解为赠与合同中所附的成立条件,因为原告即赠与人并未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作为赠与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单独提出来加以特别强调,并且非常明确地表达其完全依自己将来的意愿是否履行赠与的意图。
退一步讲,即使将此约定理解为赠与人用来控制赠与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的话,由于此条件与该赠与合同目的直接相悖,也将导致自相矛盾,从而使这一条件不产生影响。因为房屋赠与合同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赠与人在订立赠与合同以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赠与人一方面作出了愿意无偿给予受赠人房屋的意思表示,还将表达该意思的赠与合同提交公证,另一方面,却又以此作为赠与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这无异是说,愿意将房屋赠与,但是否履行赠与,还需以赠与人自己将来的意愿为准。因而,该约定不应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法院应以经公证过的赠与书和受赠书为标准,判定该合同成立生效。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涉及到当事人权利或义务、责任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指不要式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是指要式合同。《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要式合同还有合同确认书的形式。《合同法》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意思实现合同成立的时间:以相对人依承诺的意思完成一定的行为,而由要约人受领该行为结果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2.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是指不要式合同。《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是指要式合同。《合同法》第35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意思实现合同成立的地点:除要约人事先声明或交易习惯有定论外,以要约发出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陆』 民法上保证的有效条件

按实际情况,民法上的保证的有效条件: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担保法》

权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柒』 担保人的条件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拓展资料:

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因此,在未同意充当担保人之前,你须了解下列可能发生的后果。

a) 你可能被控告。

要是借贷者违约而欠债,银行或金融公司就会控告你。

b) 你可能被宣判破产。

如债务超逾RMB30,000,你可能被宣判破产。

c) 多名担保人并非安全。

不要以为有多名担保人,你就感到安全。债务不一定由多名担保人平均承担。银行也不须要选择向较富裕的担保人追债。贷方有权选择向所有或其中一名担保人追债。

d)死亡并不代表免除担保。

这要看是哪类担保。如属联保而涉及多项担保,担保人死后,其遗产仍得用以偿还债务。可是,如只是一项联保,其遗产就无需用以偿债。

参考资料:网络-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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