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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侵权

发布时间: 2021-02-02 14:27:37

㈠ 遭遇他人虚假诉讼,应如何救济

法谚曰:“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
侵权者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主要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1.他人为逃避债务进行虚假的诉讼,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能申请再审吗?
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涉嫌虚假诉讼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2.如果抗诉再审时,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两种程序并行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1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终结,据以再审的原裁判若被撤销,则应终结再审程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3.他人为逃避债务进行虚假的诉讼,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吗?
法院的生效裁判涉嫌虚假诉讼的,案外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逃避财产被执行的目的,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损害其民事权益裁判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裁判的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
(1)适用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3)提起时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4)提起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5)适用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4.第三人撤销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能上诉吗?
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依法驳回或者判处败诉的,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进程,与其他的诉讼一样适用二审终审制,对新诉的裁判,当事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㈡ 侵权责任法里什么情况下会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规定由两句话组成,第一句是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定义,即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句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中有四个概念,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人。为了准确把握第三人的定义,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这四个概念。关于当事人,在这里仅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通说认为当事人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时规定在第五章当事人一节中,似乎采用的是广义的当事人概念,但在对第三人的定义中又将当事人与第三人区别开来,且《民诉法》条文中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述,并没有当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狭义的当事人概念。关于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有三种学说,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之后出现的是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该学说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最晚出现的是新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关于请求权,指的是民事讼诉中的请求权,即当事人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关于利害关系人,在《民诉法》中有三类: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决约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就是间接利害关系人,间接受判决约束。二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诉前保全申请人和宣告失踪申请人等,三是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执行异议人等。虽然利害关系在文义上包括利和害,但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人均是认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在了解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中的四个概念后,我们可以发现该定义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第三人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主张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不履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也就不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第三人是因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案外人,介于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当事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约束,案外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毫无关联,而第三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间接约束,可能导致其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参加的,不是当事人所诉求的对象。既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因为申请参加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将不会有任何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民诉法》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既然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的,不是当事人的请求对象,也就失去了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就成了无诉之判。通过对《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院不得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只是因该判决有可能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以直接从文义上得出结论:法院可以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同一法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对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得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失误,有必要尽快予以解决。

还需要指出的是,《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对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均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而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者是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由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释明原告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以职权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在我国并没有设立原告可以变更责任主体的制度,如果原告认为起诉的主体错误,只能通过撤回原来的诉讼而重新起诉,法院以职权变更责任主体更是对原告诉权的肆意干涉。

㈢ 当事人故意隐瞒了侵权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
有限责内任公司容股权转让合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而言,转让方(原股东)对受让方(新股东)同样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尤其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受让方通常需对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转让价格。转让方需据实向受让方告知公司的现有资产及负债情况。如果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利益。因此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属法定义务。
同时,你们股权转让合同中也约定了公司转让前债务的处理问题,可依照合同或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 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㈣ 财产保全后提起执行异议的问题

1、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回实体权利。在执行答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 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2、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㈤ 在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行为侵犯到权益怎么办提出执行异议対执行法官有

在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行为侵犯到权益怎么办提出执行异议対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行为侵犯到权益怎么办提出执行异议対执行法官

㈥ 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在执行案件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侵犯第三人的权益,执行异议无法提起,怎么办。

我们遇过这样的案件,在民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同内意以房抵债。申容请执行人即原告申请执行房产时,被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案外人却对此提出异议,处理上:法院就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庭审,三方到场阐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下达了执行裁定书,根据执行裁定书结果决定是否执行。

㈦ 对法院强制执行有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xxx女 1976年03月26日出生 身份证:
住址:xx县xx镇xx村235号
事实与理由
2012年 月 日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480682960637515 被xx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现持有异议:
《(2011)惠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xx赔偿款是他个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不是异议人与曾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1、异议人与xxx离婚时间:2010年11月4日,曾xx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其债务成立与婚姻存续期间相差6个月。离婚在前,债务成立在后,不能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2、其债务是曾xx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异议人认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债务属侵权之债务,而非合同之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异议人认定该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债务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共同债务,纯属于个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而赔偿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异议人请求xxx人民法院解除对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查封。
异议人:XXX
2012-10-22

以上是一份执行异议书的式样供你参考。你母亲的《执行异议书》注重要写清1、该债务已在XXX时间已偿还清楚;2、假使债务还存在,也是个人债务(你父亲)的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债务,你母亲是不用偿还的。3、本《执行异议书》可以直接提交广东法院执行庭。或者提交该法院的分管领导副院长。他们就要立即停止执行进行复查。4、假如是生意发生的债务,营业执照清楚写明是家庭经营的才是家庭共同债务,否者就是经营个人的债务。

㈧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执行人该怎么办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应该及时向法院提交相应要求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主张的理由和证据。

如果法院组织听证的,应该及时参加听证,并提交相应要求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如果对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 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

(8)执行异议侵权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㈨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43号

指导案例43号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司法赔偿 错误执行 执行回转

裁判要点

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号裁定(以下分别简称9-10、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裁定(以下简称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撤销原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

海南高院答辩称: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系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泰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国泰海口营业部诉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租赁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海南租赁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南租赁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审查后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申诉后,海南高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赁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南租赁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赁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海南高院据此作出9-11号裁定。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已被执行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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