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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6

发布时间: 2021-02-02 04:20:00

㈠ 和新闻摄影相关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新闻摄影侵权类型1.文字说明不当,造成失实报道造成文字说明不当的常见情况有两种:一是事实出错。还有就是文字说明中用词不当。新闻照片以形象说话,作者的评价要通过画面自然流露出来,而对客观事物或人物用文字来作倾向 性甚至是侮辱性评价也容易出现问题。2.图文不配,造成名誉侵犯在一些批评性、揭露性的报道中,运用配文照片时刊发与文章内容无关的照片,这样极易给读者造成歧义理解,从而给照片画面中的人物造成名誉损害。3.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侵犯有些场合,拍摄未成年人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否则很可能会不小心侵犯他们的个人隐私。4.肖像图片被用作商业活动,构成侵权在公开的活动中拍摄新闻图片,并在报纸上刊发,当事人不会追究什么,但报社很多商业活动需要图片时,就会调用图片库里的图片,在这个时候就存在一定侵权风险。5.街头抓拍构成侵权在没有现成的新闻事件拍摄任务时,扫街是记者共同的职业习惯。街头抓拍到的图片,往往构图自然,人物瞬间表情生动而为读者所喜爱。但由于是现场抓拍的,当事人不知情,又没有进一步核实新闻事实,图片一旦见报,要是当事人认为丑化了他个人的形象,或者在新闻要素上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当事人就可能以侵权为由将记者告上法庭。6.图片网络传播构成侵权一些网民下载摄影记者所拍摄的图片,经过一番篡改后,或移花接木,或改头换面,或添油加醋,结果使得整张图片事实和形象大变样。再加上网络的快速复制传播,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可想而知。这种侵权行为随着网络的普及率提高,也增加了摄影记者的职业风险。 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㈡ 中国在新闻媒体的监管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新媒体采编相关法律法规

在国内新媒体发展的过程中,政策法规的出台以及管理体系的调整可以说是在匆忙之中启动的。特别是互联网的跨媒体特征,给原来按照行业界限划分的管理体制带来了挑战。新媒体面临的法律环境是比较复杂的,仅仅针对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有数十个,其中有宪法与法律,有司法解释,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部门通知,还有地方法规和行业规范。而面对新媒体不断涌现的新应用,已有政策法规还将继续调整、修改,新的法规还会不断颁布。作为新媒体从业人员,需要对这些政策法规有面上的了解,树立相应的法律意识,这也是避免触碰管理和法规红线,保障媒体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

涉及网络管理的法律法规虽然比较繁多,但实践经验表明,与日常编务工作密切相关的主要集中在与信息内容安全、版权保护以及名誉权保护等几个方面,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本办法主要是对网络信息服务提出基本规范,其中必须重点掌握: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本规定是规范BBS论坛服务的,重点把握第九条,即违禁信息范围界定,内容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完全一致。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本条例是网络版权保护诉讼主要引用的依据,其中需要重点掌握第五条和第六条,主要是对免于版权责任的几种情况的界定。对该条例第十四条到第十七条的内容也需要准确理解,这几条对于网友自主上传内容涉及的侵权行为及其处置程序作了清晰的界定,与第五条和第六条一样,是网站遭遇版权诉讼时需要经常引用到的条款。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两个法规中,前者是对民事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后者在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作了界定,因此都需要作详细的了解和掌握。

在行业规范中,则需要掌握《网络色情淫秽信息的13条标准》,用于鉴别低俗信息。

目前用于调节网络版权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在该条例中又主要集中在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第二、七、八款,以及十四至十七条,其内容如下: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这两条主要是针对通过编辑发布到新闻页面上的内容,因为经过编辑发布以及推荐以后,所转载信息的使用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成为网站主动实施的一种行为。因此编辑在转载有关内容的时候,应当按照法规的要求进行鉴别和选用。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

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以上四条,针对的是网民自主上传的内容。所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即指提供论坛、博客、空间、相册等服务,其要点在于相关内容由网民自主上传,没有任何编辑行为。对于这种信息,网站无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版权信息进行鉴别,因此该条例设置了一个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程序,即权利人发现侵权,可以通知网站删除,网站删除之后通知原上传者,如原上传者能够提供不侵权的证据,网站可以恢复并通知权利申诉人,之后权利申诉人不得再就同一信息提出删除要求。这样一种程序设置,免除了网站大量的风险,在这个过程之中,只要网站按照程序要求及时进行处理,便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近年来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例

1. 2004年,正东唱片诉世纪悦博案。正东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拥有版权的35首歌曲的下载服务。法庭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虽是链接服务,但该链接服务是人工选择、编排、整理的结果,而非计算机的自动链接服务,故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2. 2005年,步升诉网络案,国内首例因利用搜索引擎免费下载MP3被判侵权的案例。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被告网络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下载服务,向公众传播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6首歌曲,严重侵犯了其权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网络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34首侵权歌曲的访问链接并赔偿原告6.8万元。

3. 2006年,步升诉飞行网,内地首例P2P技术侵权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步升起诉北京飞行网(Kuro)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公布判决结果:飞行网和其服务维护商舶盛舫安信息技术公司连带赔偿步升公司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4. 2007年,全球四大唱片公司状告雅虎中国案。 华纳、环球、百代、索尼四大唱片公司旗下的11家唱片公司诉称,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的47张专辑共计233首歌曲的在线试听、免费下载及相关链接服务,且对歌曲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分类、编排,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

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被告删除有关搜索链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余元。

网络侵害名誉侵权的判定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涉案信息如果是属于编辑主动发布的内容,则网站是侵害的直接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则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相关条规如下: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是如此界定的: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如此表述的: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㈢ 和新闻摄影相关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新闻摄影侵权类型1.文字说明不当,造成失实报道造成文字说明不当的常见情况有两种:一是事实出错。还有就是文字说明中用词不当。新闻照片以形象说话,作者的评价要通过画面自然流露出来,而对客观事物或人物用文字来作倾向 性甚至是侮辱性评价也容易出现问题。2.图文不配,造成名誉侵犯在一些批评性、揭露性的报道中,运用配文照片时刊发与文章内容无关的照片,这样极易给读者造成歧义理解,从而给照片画面中的人物造成名誉损害。3.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侵犯有些场合,拍摄未成年人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否则很可能会不小心侵犯他们的个人隐私。4.肖像图片被用作商业活动,构成侵权在公开的活动中拍摄新闻图片,并在报纸上刊发,当事人不会追究什么,但报社很多商业活动需要图片时,就会调用图片库里的图片,在这个时候就存在一定侵权风险。5.街头抓拍构成侵权在没有现成的新闻事件拍摄任务时,扫街是记者共同的职业习惯。街头抓拍到的图片,往往构图自然,人物瞬间表情生动而为读者所喜爱。但由于是现场抓拍的,当事人不知情,又没有进一步核实新闻事实,图片一旦见报,要是当事人认为丑化了他个人的形象,或者在新闻要素上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当事人就可能以侵权为由将记者告上法庭。6.图片网络传播构成侵权一些网民下载摄影记者所拍摄的图片,经过一番篡改后,或移花接木,或改头换面,或添油加醋,结果使得整张图片事实和形象大变样。再加上网络的快速复制传播,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可想而知。这种侵权行为随着网络的普及率提高,也增加了摄影记者的职业风险。

㈣ 报道不真实新闻,作者该承担什么责任

放一堆案例做参考……

《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
1.有罪者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尹冬桂诉长江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法院不应当成为名誉权纠纷的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社侵害名誉权案
3.法官名誉权的特殊保护——郑进民诉新疆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4.死者名誉亦受法律保护——郭小川遗孀及子女诉贺方钊与媒体侵害名誉权、肖像权案
5.针对群体的言词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齐宝山等189名蒙古族大夫诉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侵害名誉权案
6.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作为名誉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地——上海国际电影节办公室诉华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7.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是判断名誉侵权成立与否的逻辑起点——番禺加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羊城晚报社、汪令来侵害名誉权案
8.名誉侵权不以“点名”为要件——程国强诉烟台日报社、曲全承等侵害名誉权案
9.能被他人辨识是作品指向性的关键——张勇、曾清炎等诉湖北日报社、襄樊日报社、程天友侵害名誉权案
10.将活人报道成去世不一定构成侵权——陈家镛诉科学中国人杂志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11.一般人认为消息来源合理可信,媒体即有豁免权——广州侨房公司诉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
12.网络消息再传播的求证责任区别——文清诉重庆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13.有“事实根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余秋雨诉肖夏林侵害名誉权案
14.盖公章的新闻稿失实媒体难以免责——李庆、刘让诉鹤壁日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15.连续报道不是新闻侵权的“免罪金牌”——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辽宁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16.依据网络信息发表评论无须向网站和当事人核实——肖传国诉方是民、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17.可以大胆质疑,切勿轻下断言——陈建民诉北京科技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18.既然是评论,就存在褒贬——唐治军诉羊城晚报社、株洲广播电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19.学术批评:即使“上纲上线”,也要适度宽容——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0.在学术争议面前,司法必须保持克制——赵季平诉刘鸿志、羊城晚报社、法制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1.演员仗义执言,何需躲躲闪闪?——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湖北省文化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吴柯蓝侵害名誉权案
22.权利冲突与法益衡量——宣科诉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
23.唯一的特许权:准确和不准确的理解与适用——刘景全诉河南省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等侵害名誉权案
24.“特许权”保护与“已经更正”抗辩——李基武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5.媒体发表政府不公开文件不受特许权保护——韩西宾诉陕西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6.公众人物的特殊义务:宽容媒体监督,容忍轻微损害——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
27.自愿成为公众人物岂能忌讳公众批评——张钰诉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张纪中、黄健中、于敏侵害名誉权案
28.抨击公共官员舞弊,虽言辞激烈亦不构成侵权——吴敢诉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
29.负面评价的评选活动有营利性传媒应承担相应责任——臧天朔诉两网站侵害名誉权案
30.消费者的批评和评论不应认定为侵害经营者的名誉权——深圳富华医疗美容医院诉张慧琴侵害名誉权案
31.患者知情权应受保护,医疗服务行为须受监督——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诉中国消费者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32.网络评论质疑在更正后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唐春祥诉中国青年报社、黄晋章及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33.应给媒体刊登“读者来信”更大的法律空间——陈友贵等诉四川法制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34.主动新闻源对新闻失实要承担法律责任——张铁林诉周美凝、成都商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35.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者和作者的民事责任——文登培训学校、陈文登诉北京娱乐信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36.信息提供者何时对新闻失实不承担责任——于桥等诉王任直、《三联生活周刊》侵害名誉权案
37.转载媒体不应承担与原发媒体相同的责任——唐季礼诉青年时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38.网站对博客负有监管责任——陈堂发诉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39.名誉侵权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及尺度——朱江洪诉仲大军侵害名誉权案
40.媒体侵权应着重以更正致歉的方式救济——恒升电脑公司诉王洪、生活时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
41.法人名誉权受损应考虑予以一定的商誉赔偿——成都轻工大厦诉商务早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42.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以用答辩的方式消除影响——呼益经诉安阳人民广播电台侵害名誉权案
43.网络隐私权可以作为他人主张名誉权时的抗辩事由——德楹、高原诉赛龙网侵害名誉权案
44.披露隐私需要权利人明示许可——李××诉郝冬白、兰州晨报社、现代妇女杂志社侵害隐私权案
45.五十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启示——张××诉湖南电视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案
46.司法审判中对隐私侵权的认定应有别于名誉侵权——李××、郑××诉金华日报社、陈更侵害名誉权案
47.名誉权与隐私权均应单独保护——刘×诉南方都市报等侵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案
48.新闻人物形象合理使用与商业使用的界限——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害肖像权案
49.中国新闻官司第一案:让人一声叹息——杜融诉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
50.令人担忧的刑事制裁——訾北佳制作“纸馅包子”虚假新闻被判“损害商品声誉罪”案

㈤ 承担新闻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分别就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新闻侵权责任也适格于这些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相关链接:《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新闻侵权的界定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受众传播内容违法或失实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新闻侵权的主体是从事新闻报道活动的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也包括其他公民或法人。新闻媒介是指从事新闻采编和传播的单位,即法人,如电视台、电台、报刊社等;新闻从业人员主要是指新闻单位中从事新闻报道活动的工作人员。但非新闻工作者从事新闻工作,如给新闻单位投稿的其他作者,其提供的新闻稿源如果内容侵害他人权益时。

同样构成新闻侵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有新闻侵害着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儿种行为。

二、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在我国新闻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种:

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有新闻侵害着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几种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对这些规定的一般性保护条款,使他人受到侵害,就应视为违法。

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新闻侵权借助于新闻媒体的公开传播来实现对他人人格等合法权益受损。承受恐俱、悲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或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新闻侵权往往呈现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较为严重。

新闻侵权人存在过错。在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的存在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所致。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过错事实明确无可辩驳。过失所致侵权犹如司机驾车无意中撞伤人一样,有不可能推卸的法律责任。检验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客观的,即通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过错有无。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必然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所以不构成什么侵权。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构成侵权。

三、新闻侵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承担民事责任有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主要方式:
,.更正与答辩。发表更正与答辩是新闻机构对所刊发的不真实、不公正的内容履行的一种职责。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该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实施。这种形式主要适应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处于持续状态的新闻侵权,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新闻侵权不适用。特别注意的是,停止侵害应当包括防止侵害,如某些诽谤性的新闻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
阻止该作品传播,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既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也呵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对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侵犯,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都廊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但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可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在诉讼中,当事人用赔礼道歉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还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

赔偿损失。新闻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赔偿的数额主要视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的大小来决定,且须遵循公平责任原则。新闻侵权损害赔偿既是一种债,又是一项民事责任。”

四、避免新闻侵权行为发生的对策.舆论监督不能超越自己职责范围作为媒体记者,不得以“无冕之王”的身份超越行政、司法程序,在涉及某一问题或事件的批评性报道中越俎代庖,更不能轻易作出是非评判,干扰司法审判。应该做到:不猎奇、不炒作,不使问题复杂化,着眼于解决问题,促使矛盾向好的方面转化。记者实施舆论监督的目的就是促进问题全面客观公正的解决。也就是说,当问题已经解决了,我们的目的也就达到了,不一定非要写出稿子,进行曝光。这也正是舆论监督的核心价值。对于不宜公开的调查采访结果,可以通过《内参》的渠道反映给中央、省、市领导。

舆论监督应掌握好报道的尺度要掌握相关政策、纪律及采访报道原则,做到“帮忙不添乱”。适时、适度、公开、客观、公正、恰当的舆论监得可以切中时弊,警醒世人,引起各级政府的币视,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严格批评性报道的审批程序,注意发稿时机、数量、内容、分寸。要杜绝采访不实的报道或以偏概全的报道。以免引起新闻官司和不必要的纠纷。新闻工作者从事舆论监督时,一定要把握“慎重选材,斟词酌句,报道客观”的原则。

熟悉相关免责条款,娴熟采访技巧依据到目前为止的法律规定精神,在以下三个方面对舆论监督者是可以免责的:

新闻索材出自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和公开行为的。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只要文章中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人格内容的,即可免责。

总之,
新闻侵权引起纠纷酿成诉讼时,在确定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基本原则下,首先应当从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出发,实事求是地依法对新闻媒体的责任予以豁免和限制,以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公信度及礼会的公共利益;其次,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理当自重、自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成为全社会遵纪守法的楷模,切不可以无冕之王自居而自高自大、自欺欺人。甚至于目无法纪充当执法机构及审判人员等。重法、学法、懂法、守法,既是时代的呼唤,又是现实社会给新闻工作者提出的迫切要求。

㈥ 如何避免新闻侵权

你好!
首先,要保证新闻的真实性
在任何一本新闻教程中,我们都会在显要的位置专找到这样一句话:属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然而,近年来,假新闻事件层出不穷,极大地伤害了新闻的公信力。由假新闻引起的新闻侵权,占新闻侵权纠纷的很大一部分。比如有些媒体纯粹是为了利用名人效应制造假新闻博眼球,引起新闻侵权纠纷,这就只能说是“自作孽不可活”了。
其次,避免新闻侵权,最关键的一点是采访报道要注重平衡。采写稿件时要保持理性,尽量全面地采访到与事件相关的所有人,对于弱势群体的遭遇,心里受到触动,可以通过陈述事实来表达,但要避免成为一方的代言人。
最后,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新闻工作者平时多学习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遇到纠纷的时候,要从法律角度看待问题,并注意保留采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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