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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峰侵权

发布时间: 2021-02-01 01:00:45

❶ 旭日阳刚唱汪峰的歌侵权了,那钢琴家开音乐会弹音乐家的曲来赚钱算侵权吗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音乐作品不需要经过许可但是应当支付许可使用费。因此钢琴家如果没支付许可使用费,就是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得收益的权益。

❷ 常听说歌曲侵权的事,比如汪峰和旭日阳刚,龚玥总是翻唱别人的歌曲不侵犯别人的著作权吗。是原唱默许了

没人告她侵权是因为没翻唱汪的歌

❸ 旭日阳刚唱汪峰的歌侵权了,那钢琴家开音乐会弹音乐家的曲来赚钱算侵权吗,为什么

有道理,原来还没考虑过……但是这样想的话那些写古人的诗词卖钱的岂不是都要给古人烧香磕头?结合我们老师的讲座,目前我的理解是,1.作曲家写出的钢琴曲只是一度创作,需要演奏家的演奏将其表达出其中的情感内涵,这是二度创作,也就是打谱(楼主可以网络一下打谱的涵义),如果没有二度创作,那么作曲家的作品价值无法实现,他的作品也无法面世。2.其实作曲家写出的曲子只是手稿,他要有出版社将其修订印刷,那么在出版的过程中,其实他是将版权卖给了出版商,而购买曲谱的人们其实已经向作曲家支付版税了。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参与的合唱团有时候从国外买谱子,或者唱国内现代音乐作品时直接向曲作者预定未出版的原版总谱,并且老师说这些谱子不能复印外传的了。楼主如果学音乐的话,甚至你上网搜搜一些欧美乐曲的原版伴奏谱,都会发现,买原版谱子的价格很贵的。我这样说你听懂了吗?
对于旭日阳刚侵权了,这是因为流行歌不想古典乐一样需要谱子,跟着曲子听几遍,下个伴奏或者自己制作一个伴奏,基本上就可以翻唱重录这些曲子了,听旋律也能扒出谱,并没有向原作者支付版税的过程。你见过有人能将第九交响乐扒出谱的吗?(扒谱请楼主自行网络)而且汪峰本身是原创型歌手,他的歌在没有卖出版权时默认是自己演绎,别人怎么能通过唱他的歌获利呢?
中国流行乐坛现在侵权现象非常严重,网络歌曲的版权一首只有50,这其实对费大量心血创作歌曲的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就这样还有大量的侵权现象,令我好愤怒啊!如果这些原作者都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你想一想,谁还会费尽心血创作脍炙人口的佳作,谁还会愿意为推动流行乐发展呕心沥血,那么将来中国的流行音乐会是什么样子!

❹ 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歌曲侵权了吗 为什么侵权

在营利性商业演出中唱别人的歌是要经过允许的,旭日阳刚在上春晚时汪峰签署协议了,但之后的演出汪峰从来都没有签署过协议,所以侵权

❺ 汪峰的人品争议是从什么开始的有哪些

  1. 未婚生女

    汪峰第一任妻子是四川的一名主持人齐丹。离婚后,34岁的汪峰和18岁嫩模葛荟婕生下女儿“小苹果”,怕影响事业,两人未婚,也没报户口,直到有一次他看到女儿哭、葛荟婕在打电玩,他感到葛荟婕年轻贪玩,无法当贤妻良母而分手,小苹果要上小学时,才要求葛荟婕做亲子鉴定,为女儿报户口。 2011年《生无所求》中的歌曲《向阳花》,就是写给女儿的。

汪峰自2013年9月13日在微博中宣布离婚之后,有网友爆出汪峰与章子怡一同打麻将、一同观看陈奕迅演唱会的照片,对此汪峰不做回应。其经纪人表示,汪峰与妻子离婚完全是因为两人的感情问题,与外人无关。由于汪峰小女儿年纪尚小,离婚后判由妈妈抚养。


❻ 为什么说汪峰人品不好

具体来我也不知道、
反正源我个人是不喜欢他的、
因为他很虚荣、
就比如说之前《春天里》那首歌、他自己唱不火、旭日阳刚一唱、火了、然后汪峰就告人侵权什么的、等等好多例子呢、
不知道你喜不喜欢他、这都只是我自己的看法哈、

嘿嘿嘿、还望采纳哦~y∩__∩y

❼ 汪峰是否有权禁止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

一、首先必须明确一个前提,那就是:汪峰作为《春天里》这首歌的词曲作者,是《春天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依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第10条规定,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表演权。汪峰对《春天里》享有的著作权中,包括该曲目的表演权。汪峰既可自行表演,也有权许可他人表演。
二、其次,必须明确,如果说旭日阳刚未经许可演唱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不是因为汪峰是《春天里》的“首唱”,只是因为汪峰是这首歌的词曲作者。
换言之,汪峰是否自己演唱过这首歌,并不影响旭日阳刚侵权行为的认定。为此,需要为大家澄清一个概念:严格地讲,旭日阳刚不是因“翻唱”而侵权,而是因为其未经许可“演唱”而侵权。
三、汪峰完成了《春天里》词曲创作,又亲自演绎了它,这是两个创作过程。因此汪峰对这首歌以两种不同身份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
一是作为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二是作为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属于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如果说旭日阳刚演唱行为侵权,其实是侵犯了前一种权利,而与后一种权利无关。
四、如果旭日阳刚愿意,进行免费表演是法律允许的,这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不需要取得汪峰的许可。
还有另外的可能性,比如汪峰和旭日阳刚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或者汪峰加入音乐著作权人协会,授权该组织代为行使着作权的部分权能,旭日阳刚由此获得许可。
1、《着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旭日阳刚的身份是歌手,属于表演者,根据上述规定,汪峰有权禁止旭日阳刚演唱自己创作曲目。
2、《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其中第九种情形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虽然没有汪峰的许可,但旭日阳刚在该种场合下,仍可演唱《春天里》

❽ 就法律而谈旭日阳刚侵犯了汪峰的什么权

一、首先必须明确一个前提,那就是:汪峰作为《春天里》这首歌的词曲作者,是《春天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依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第10条规定,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表演权。汪峰对《春天里》享有的著作权中,包括该曲目的表演权。汪峰既可自行表演,也有权许可他人表演。

二、其次,必须明确,如果说旭日阳刚未经许可演唱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不是因为汪峰是《春天里》的“首唱”,只是因为汪峰是这首歌的词曲作者。

换言之,汪峰是否自己演唱过这首歌,并不影响旭日阳刚侵权行为的认定。为此,需要为大家澄清一个概念:严格地讲,旭日阳刚不是因“翻唱”而侵权,而是因为其未经许可“演唱”而侵权。

三、汪峰完成了《春天里》词曲创作,又亲自演绎了它,这是两个创作过程。因此汪峰对这首歌以两种不同身份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

一是作为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二是作为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属于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如果说旭日阳刚演唱行为侵权,其实是侵犯了前一种权利,而与后一种权利无关。

四、如果旭日阳刚愿意,进行免费表演是法律允许的,这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不需要取得汪峰的许可。

还有另外的可能性,比如汪峰和旭日阳刚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或者汪峰加入音乐著作权人协会,授权该组织代为行使着作权的部分权能,旭日阳刚由此获得许可。

1、《着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旭日阳刚的身份是歌手,属于表演者,根据上述规定,汪峰有权禁止旭日阳刚演唱自己创作曲目。

2、《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其中第九种情形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虽然没有汪峰的许可,但旭日阳刚在该种场合下,仍可演唱《春天里》

❾ 汪峰为什么起诉旭日阳刚

1、首先搞清楚旭日阳刚做了什么? 翻唱汪峰的大多数作品,同时翻唱是用于商业用途版。其他的歌手翻唱,权是翻唱个别的,不是很多,更不是用于商业用途,或者许可付费才用于商业用途。
2、汪峰起诉是因为旭日阳刚侵权,大面积的翻唱,未经许可付费的使用,长期的翻唱用于商业用途,这就是性质恶劣的侵权。

❿ 汪峰诉韩炳江案件中双方应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汪峰诉他人侵犯名誉的,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的证据制度, 应当由汪峰一方承担“对方侵权”的举证责任;而对方也可以反驳,或就本方“没有侵权”进行举证。


一、汪峰一方的举证责任

1、对方客观上存在损害本方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即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且行为向第三人散布, 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即被侵害人是明确的,就是汪峰本人。 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

二、对方可以举证或反驳

1、本案不存在名誉被侵害的事实;

2、本方(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3、被告的行为和所谓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4、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三、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以上法律法规阐明了我国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同时也确立了法官在审判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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