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
A.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 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现行有效吗
您好,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B. 保证合同纠纷与追偿权纠纷有什么不同
保证合同纠纷是因 保证合同履行、解释、变更、解除等由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追偿权纠纷 是对追偿权的 成立、行使 等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
C. 借款合同纠纷,担保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如果你没有和债权人约定担保的内容及时间 ,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的话,那么为连带保证。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如果你承担的是连带保证的话,那么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债权人可以要求让你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延长了履行期限,那么你只要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可。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D. 保证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代位权民事诉讼"吗
可以。这符合依照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E.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
你的这个问题,应该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来的,具体的条文是: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这个“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确实令人费解,但可以有以下两种解释:
1. 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对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担保人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这个因履行担保合同后提起追偿权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就是说,担保人追偿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诉讼不应该按照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而应该按照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来确定管辖。
2. 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诉讼的话,应该按照主合同来确定管辖;如果债权人仅仅根据担保合同,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方提出诉讼的话,应该由担保人住所地管辖。
即使有上面两种解释,但字面上的意思也并不是楼主所认为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两者发生了纠纷”,其实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发生纠纷”的意思。
我作为律师,也对最高院为何弄出如此拗口的句子表示不能理解!
我们的有权解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实很多时候还需要最高院通过“解释的解释”来解释前一个“解释”。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能说最高院自身素质的原因,在颁布解释时,考虑不周、遣词造句不精确、对法律语言没有精确把握,
其实,有时不是大家的理解能力差;法条制定者的本身水平差,才是大家对某些法条无法得到正确(准确)理解的重要原因!
F. 如何认定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对应的是个人债务。婚姻法语境下的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可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或者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作为基本的判断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婚姻法解释二》中的“明确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明确约定,是强调形式上的明确,只有双方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并不必然以明示为形式要件,要视债务本身的属性而定。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乃因夫妻共同获益而产生的债务,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保证合同具有鲜明的人身特征,而按照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婚姻关系的缔结,并不会影响夫妻任何一方作为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亦不会带来夫妻双方人格上的混同和附随。同时,婚姻关系使得夫妻双方财产上的独立性大为降低,共同生活必然带来财产上的共同所有、受益、处分和分配。因此,在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要以夫妻是否共同获益或者存在共同获益可能,区分不同情形。
(1)无获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本身具有单务和无偿性。因此,在保证合同中,大部分保证人是纯粹负担义务,而无任何经济上的获益。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配偶基于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无法约束保证人基于人身信任、个人情感等原因作出的保证承诺,同时又无法享受到该保证合同带来的任何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因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直接获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虽然具有单务和无偿性等特征,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保证人不会因此合同获得任何收益。在实践中,基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人身信任,为了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一般民事合同成立,债务人会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请求其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在此种情形下,保证人通过该保证合同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如果保证合同缔结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债权人主张保证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承担责任后,获得同保证人同等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该情形下,债权人应对保证人直接获益负担举证责任。
(3)间接获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某些情形下,保证人获取的利益并非直接以收取服务费等形式直接体现。在此种情形下,虽然保证人未直接获益,但其获益却通过能够得到银行贷款得以间接体现。该贷款或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生产经营,保证人的配偶也因此获益。尽管获益是间接的,但就获益本身而言,奠定了配偶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仍要以保证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明确约定该保证责任为个人债务作为前提。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对保证人通过该保证合同间接获益,其获益与订立保证合同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
G. 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就是一般的民事诉讼状
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
网上有搜一下改改就可以
注意法律规定是否修改
H. 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问题。
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意见是1992年颁布的,而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担保法》第属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法律,而最高院关于民诉法意见是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法律;且最高院关于民诉法意见颁布时期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对来说属于旧法,也应被新法的效力所替代。故当上述二者之间的内容有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综上,如果一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说是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权仅起诉保证人,法院不必通知被保证人参加诉讼。
I. 保证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保证合同应具有以下法律上的特征:
1、保证合同是有名合同
根据在法律上有无法定名称及内容,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保证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其名称及内容的合同。法国、德国、日本对此在民法上都有明确规定,我国所颁行的担保法中对于保证合同的名称和内容也作了明确规定。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合同错综复杂,立法上不可能一一穷尽,全部予以定名,只能按一标准,对常见的合同关系作出规定,明确合同的名称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这类在法律上有了明确规定的合同便为有名合同,如买卖、租凭、借贷、加工承揽、运输、保险等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另外在一些单行法,职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担保法》中,规定了一些更为具体的有名合同,不过这些都是民法规定的具体化,一般不有新的原则突破。
无名合同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合同,即法律上没有规定其名称及内容的合同。如甲乙约定,只要乙学习勤奋,考上大学,甲便负担乙在上学期间的一切费用。无名合同的内容只要不违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意义,在于处理合同纠纷时便于适用法律,有利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解决纠纷。有名合同的纠纷应按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而无名合同纠纷的处理则可参照类似的有名合同或者根据有关合同的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
2、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根据有无主从关系,合同可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不以他种合同为存在的前提,能自身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必须以他种合同为前提的合同为从合同。保证关系是从属于主债关系而存在的,保证合同也因而具有从属性,是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