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权纠纷
㈠ 名誉权纠纷
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犯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㈡ 名誉权纠纷案件由哪里的法院管辖求解
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内民法院管容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㈢ 名誉权纠纷证据有哪些
证据的种类很多,只要能证明事实即可。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回三条证据包括答: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㈣ 怎样打名誉权官司
所谓名誉权就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是指对公民和法人的品德、才干及其他方面素质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社会评价。名誉意味着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一个人的名誉对于其本人及与之有关的社会关系非常重要。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表现为企业在经营中的名声和信誉。
名誉权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名誉权具有以下特征:
①专有性。即特定的名誉由特定的公民享有,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
②人身性。即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联系。死者也享有名誉权,对于侵犯死者名誉权的行为,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寻求保护。
③非财产性。名誉权不是财产,不能以金钱观念去衡量,只能以社会道德观念去评价。
④不可侵犯性。即公民的名誉不允许任何侵犯。
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根据《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个人的名誉。”不仅如此,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侮辱和诽谤等对严重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给予刑罚制裁。因此,对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追究侵害人的责任。
.如何提起名誉权官司打名誉权官司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可以向侵权行为地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诉状的内容一般包括:
当事人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一方当事人是法人的,要写明法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内容。
诉讼请求。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也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事实和理由部分主要写明侵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及结果,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序等等。
.被告如何应诉当了名誉权官司的被告切忌感情用事,而应当在细读诉状的基础上,理清答辩、反驳原告的思路。抓住对方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漏洞,进行有力地驳击。首先考虑一下。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法律规定名誉权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被告应从以上四个方面着手,首先找准突破口,反击对方。其次,应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自己的行为不权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寻找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有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们名誉权。……”作为被告可以以此为法律依据,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
.参与法庭审理。
在这一阶段,当事人要接受法庭对侵权事实的调查。作为原告,在陈这诉讼请求后,要针对起诉书上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如时间、地点、采取的方式等;提供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应证明侵害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被告可u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还可就各自主张的观点进行质证、辩论。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当然也可以不接受调解。作为原告一方还可以根据案情变化发展的程度作出是否撤回起诉的决定。
.打名誉权官司应注意的问题。
诉前应慎重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公民、法人的法律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名誉是社会的进步,对于他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要勇于与其斗争。但是,在打名誉权官司之前要慎重。要仔细分析,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没有打官司的必要性。从法律上讲,法院既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又要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根据查明的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衡量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有些公民可能会觉得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如新闻报道宣传“扫黄”之必要性,批评某人在娱乐场所搞色情活动,只要报道内容没有失实,特定对象没有张冠李戴,就不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要符合它的构成要件。对大多数公民来说,要正确断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无疑是个难题,因此不妨在打官司之前请教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然后再决定是否打官司。
另外,打官司并不是解决名誉权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侵犯名誉权的影响较小。经交涉或调解,侵权人承认错误并道歉,在侵权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且适当赔偿精神或经济损失,就没有再打官司的必要了。当然,如果侵权人蛮不讲理,被侵权人就应该理直气壮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肆意践踏。
侵犯名誉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①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名誉被损害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前提。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受害人精神上的折磨、痛苦和不安,即造成受害非正常的名誉减损。
②行为人行为违法。一般来说,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的舆论监督,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名誉受损害的事实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该侵权行为与名誉损害事实2.1~1存在着因果关系。
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民法上有过错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损害后果,仍然希望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在诉讼过程中,在加害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进行当中,为了及时制止侵害权行为继续进行,防止侵害后果继续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具体做法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法院职权。在判决之前以裁定方式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予以审查,对有财产内容的要同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可以驳回其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如果原告赢得了官司,那么对这一项诉讼请求的执行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保护受害人的前提下,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于众,其费用由被告承担。
㈤ 关于名誉权的案件
帮你弄了几个你看看有用么,谢谢
案例一
张静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都有一定知名度。在网友聚会上认识俞清风,并知其网名为华容道。俞清风后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张静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
张静,俞清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见面互相认识并知道对方网名,且张静的网名和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俞清风在西祠网站中多次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议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主观上具有对张静名誉权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知道'红颜静'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且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发表针对俞清风不当言论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律师点评: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也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二以及意见
原告:武跃贵,男,49岁,临汾造纸厂经销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牡丹卡办事处(以下简称牡丹卡办事处)。
被告:临汾福临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业务关系,原告在福临大酒店请客户就餐,结帐餐费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与福临大酒店结算,福临大酒店服务员向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核实该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办事处答复卡上无款,酒店服务员拒绝原告用卡结算。原告解释无效,停留达两个小时,后由原告所请客人支付了费用。事情发生后,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信誉受到损害,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临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额为1530.0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赔偿原告武跃贵520元,并赔礼道歉(当庭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负担。
临汾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7年8月7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呢?
一、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主要是其信誉受到损害,但我国有关法律中对自然人的信誉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誉是指人们对其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的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显然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个人或企业的信誉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信誉的好坏往往能决定商业交易活动的成败,信誉度愈高,意味着成功的机率愈大。因此,在社会交往中,人们是很看重其信誉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向原告用餐的福临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无存款的虚假信息后,福临大酒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造成了原告请客,反而由客户付帐的尴尬局面,同时极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户和他人怀疑原告是否诚实可信,而实际上饭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就表明饭店对原告的不信任。对原告这种不信任的态度,就是对其不能公正评价的表现。因此,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是成立的。
二、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对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侮辱、诽谤的特征,所以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虽然牡丹卡办事处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但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该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情况,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隐含情况。在我国法律规范中,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比较常见,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排除行为人的义务。至于被告福临大酒店,其向银行查询客户信用卡上有无存款是其正当权利,其拒绝原告用卡结算,也是因为银行提供了虚假信息,所以不能认定福临大酒店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有无过错从调解书反映的事实上看,应该认定牡丹卡办事处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银行有义务在查询时如实向特约单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状况,不论牡丹卡办事处是做了查询工作,而没有如实回答,还是没有查询就轻易答复,都说明其行为的失职,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
四、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正是由于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福临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绝原告用卡结算,而由原告客户付帐的后果,所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确的。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办事处的侵权责任是成立的。牡丹卡办事处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我们认为,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是令人满意的。但本案的调解书制作有不完善之处。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调解书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笼统地说“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合乎诉讼文书的制作规范,而且导致了诉讼费用数额的计算无依据。第二,协议内容没有说明被告赔偿原告520元的性质。本案是名誉侵权纠纷,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损害,不是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应说明赔偿的性质。
责任编辑按: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文义含义来看,其所规定的损害名誉权行为方式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方式,因此,常有人认为,只有积极的作为方式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作为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其实,该规定的重点在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在于规定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或表现形式。规定中虽然列举了两种积极的作为方式,但还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权行为方式,而且,此处的“等”是不能用积极的作为方式来限定的;或者说,当初为什么仅列举了两种积极作为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总结文革的教训的结果,是当时的立法环境和基础决定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依该规定之文义,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包括过失行为。确实,侮辱、诽谤行为应属故意行为。但故意行为在实践中是一种极端行为,因过失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害的情况时常发生,甚至后果更严重。而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从立法技术上,区分“故意”和“过失”而定责任,必须是明文规定的。法律上未作这种区分定责的明文规定时,既是以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的“过错”定责。
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有权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规定的额度时予以拒付,但也有义务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规定要求的额度时,及时、正确地为持卡人办理结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费费用情况下,向特约单位提供不实信息,不论什么原因,都说明其有过失,特别是在其是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单位的情况下,更难以什么理由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虽然其这种过失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况下的名誉受到损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况下感到的名誉损害,毕竟出于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没有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原告是不会有这种特定情况下的名誉损害的。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论,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名誉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牡丹卡办事处就具备了归责的基础。而福临大酒店在消费者持卡消费结帐时,为本店的利益和发卡银行的利益及维护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权向发卡银行查询核实,并在发卡银行表示拒付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消费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绝接受实际上是执行发卡银行的指令。所以,该酒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
㈥ 发生名誉权纠纷应怎么办
关于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定,除《民法通则》第101 条作原则性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作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是1998年7月14 日作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根据上述规定和结合本人的理解综合讲述如下: 1、名誉侵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即由哪法院受理? 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指报刊的印发地和传阅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包括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这样规定无论被告抑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只由原告选择了。 2、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原则上根据原告起诉确定被告,即原告起诉谁,谁就作为被告。如果只起诉作者的,只列作者为被告,不再将新闻机构列为被告;只起诉新闻机构的,只列新闻机构为被告,不再将作者列为被告;既起诉作者也起诉新闻机构的,两者同时列为被告。但是,作者与新闻机构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新闻机构为被告。 3、名誉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名誉侵权认定。这里突出既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也致他人名誉受损两个要件,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4、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如何认定名誉侵权? (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5、文学作品如何确定名誉侵权? (一)撰写、发表文学作品, 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认定为名誉侵权;(二)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上述情形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三)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名誉侵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名誉侵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6、如下两种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否受理:(一)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二)机关、社团、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答:第(一)项即使当事人以其内容名誉侵权起诉的,法院也不应受理;第(二)项所载内容引起名誉纠纷的,法院应受理,并按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名誉侵权。 7、新闻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答:新闻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按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名誉侵权。 8、新闻机构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构成侵权? 答:新闻机构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认定名誉侵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9、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机构擅自发表,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对提供者一般不认定名誉侵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前述构成名誉侵权的,新闻机构应承担责任。 10、新闻机构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纠纷,如何认定名誉侵权? 答:新闻机构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但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11、名誉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既可书面也可口头进行,但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确认;(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 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三)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由当事人调解或法院判决;(四)不执行判决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法院可将判决内容公告、登报,并可按拒不执行裁判论处。 12、新闻报道和作品应如何防止名誉侵权? 答:(一)反映的问题应当真实,不应有虚假失实内容;(二)评述应客观、公正,不应有任何侮辱人格或诽谤他人内容;(三)采访时力争深入了解,不应偏听偏信;(四)应遵守职业操守,不应搞有偿新闻或为事主当“出气筒”;(五)有条件的最好能让新闻材料提供者在采访笔记或稿件上签名同意发表,以免矢口否认把责任推给记者;(六)对敏感的新闻没有把握的最好不发表,要发表就应尽量查清、查实;(七)对于有关单位未公开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尤其有可能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应公开发表;(八)转载的作品不应带有任何名誉侵权内容;(九)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报道应客观准确,不应删改作失实的报道,已公开纠正的应作及时更正报道;(十)对于个人隐私和患者患的性病不应公开报道;(十一)批评文章和报道未生效的裁判及案情不宜写明真名实姓;(十二)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批评、评论,原则上应按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 13、发生名誉权纠纷应怎么办? 答: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和知会法律顾问,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分析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否诽谤他人或侮辱人格、是否损害他人名誉,如果确是我方有错的和不宜与对方对簿公堂、分庭抗礼的,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解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但是,如果我方确是没有错,或者对方拒不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我方只能奉陪到底:(一)及时与法律顾问研究对策,分析案件的利弊;(二)及时组织和收集案件原证据;(三)围绕报道没有失实,没有侮辱人格、诽谤他人和没有名誉侵权的重点进行调查取证;(四)针对原告的起诉撰写我方没有构成名誉侵权的答辩状;(五)按举证期限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六) 拟定抗辨和诘问的重点和策略;(七)收集案件的有关法律依据和案例;(八)在开庭前晓之以理动员原告撤诉;(九)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
㈦ 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公安机关都可以管辖。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