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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1-30 11:16:32

⑴ 已经注册商标和原产地标记发生冲突如何处理

注册商标是受国家商标法保护的,已经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和源产地标记发生冲突,可双方协调。协调不成,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处理。

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基本内容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⑶ 食品上写着原产地和产地,为什么写两个有冲突吗😊

原产地是它本来产地及总公司,产地是它在所买超市进货较近的地方

⑷ 原产地规则的内容

原产地规则

一、原产地规则概述
“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地)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地);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即为原产国(地)。

原产地规则是各国(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地和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其目的是以此确定该商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应享受的待遇。原产地规则的内容一般包括原产地标准和书面说明。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研究探讨乃至统一原产地规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和重视的问题。围绕着原产地规则问题,关贸总协定进行了长期的努力,并于1993年12月15日签署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将《原产地规则协议》正式列入最后文件的附件。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内容简介

原产地规则协议由前言、四个部分(9个条款)和两个附录构成。第一部分是定义与适用范围;第二部分是关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涉及过渡期和过渡期后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通知、审查、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第四部分是原产地规则的协调,附录一是有关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内容;附录二是关于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具体内容包括如下:
(一)定义与适用范围
1、原产地规则的定义

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决定,且此种原产地规则与导致授予超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自治性贸易体制无关。
2、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

它包括所有非优惠的商业政策措施,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二、三、十一和十三条下的最惠国待遇;第六条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十九条的保障措施;第九条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此外,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二)协议的实施程序

为使各成员方的现行的原产地规则协调起来,原产地规则协议对协调的目标与原则、协调的过渡期以及管理机构等作了规定。
1、协调原则

各成员方现行原产地规则要进行协调。整个协调工作由世界贸易组织部长会议与海关合作理事会合作进行,其原则如下:
(1)与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确定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一致。
(2)视某项商品的原产地为其完整的生产国家。

(3)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见的;应当条理清楚;不能作为直接或间接阻碍贸易的手段,形成限制、扭曲或破坏性的影响;不得以不正当的、限制性的、与生产或加工无关系的要求作为确认原产地的先决条件。
(4)原产地规则应基于肯定标准的基础之上,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执行。
2、协调工作计划
为使协调工作顺利进行,原产地规则协议确定了以下的工作计划:
(1)工作计划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尽早开始,并在开始后的三年内完成。
(2)执行工作计划的机构是原产地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

(3)技术委员会应在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确定的定义与适用范围原则基础上就协调结果作出说明和提交意见。为使协调工作及时完成,技术委员会应在协调税则的章节产品分类基础上进行,至少每个季度向原产地委员会提交工作结果报告。

(4)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把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就该附录的生效确定时间进程。
3、在协调工作完成前后的过渡期安排
(1)前期规定

第一、当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颁布一般的实施的行政命令时,要清楚地明确有关要求。如在实施税则分类变化标准的情况下,该原产地原则及其例外应在税则目录内税目上列明;在实施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应说明其方法;在实施制作标准或加工操作标准的情况下,应予以明确说明。

第二、各成员方不得把原产地规则作为直接或间接构成贸易障碍的手段;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扭曲或破坏性影响;它不应提出过份苛刻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作加工无关的某些条件来确定原产地的条件;原产地规则,不应歧视其他成员方;并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原则去执行;各成员方公布的有关法律、规章、法院判决和行政措施应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一款一致。

应进口商或有合法理由要求的任何人的要求,在必要的材料已递交的情况下,应尽快在不迟于要求的150天内确认货物的原产地。在各项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则此确认在三年内继续有效。

当各成员方对其原产地原则进行改动时,不得违背其法律或法规。对原产地确认所采取的任何行政措施,都要立即接受司法的、仲裁的或程序的审查。所有属于机密的材料或为实施原产地规则而秘密提供的材料,应被有关当局严格保密,未经材料提供人或政府的明确许可,不得披露材料内容。
(2)后期规定

在协调的原产地规则建立后,各成员方应确保平等地实施该规定。据此,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即是这一货物的完全生产国,或是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这一产品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在其他方面的规则,与过渡期间的规则相同。
4、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实施与管理
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通过下述办法实施和管理原产地规则协议。
(1)建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Committee on Rules of
Origin)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 on Rules of
Origin)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由全体成员方委派的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为其秘书处,其主要职责包括:进行协议执行的磋商,承担履行协议或由货物贸易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责任;可就协议相关事情要求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提供信息和建议;承担其他工作。
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CCC)指导下成立。任何成员均有权向该委员会派出代表,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海关合作理事会可派出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有:对成员在规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审查,提出解决意见;就确认事项提供信息与建议;准备和散发定期报告;对过渡期进行技术方面的审查;履行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所要求的责任。
(2)各成员方向原产地规则委员会通知信息
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的90天内,各成员应向秘书处提供其在该日有效的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规则有关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管理规则。

各成员若对其原产地规则做更改,或制定新的原产地规则,则应在改动或新的原产地规则生效前至少60天发布通告,让其他成员方了解。
(3)对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实施进行审查,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争端。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依据协议目标进行审查,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告审查状况;通过审查,可作出修改建议,成员方在履行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发生纠纷,可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23和规定进行协商和解决争端。

三、《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积极作用和影响
(一)《原产地规则协议》对国际贸易的积极作用和影响

1、明确的、可预测的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将便利商品的自由流通,使国际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和扩大化。该协议具体体现了自由贸易体制的实质和内容,规定了一套指导各缔约方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行为准则,促使整个国际贸易朝着贸易自由化的方向健康发展,在没有统一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下,各国往往采用各自的原产地规则作为推行贸易保护措施的工具,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给国际贸易带来诸多困难和障碍。现在,虽然该协议在原产地标准、原产地的书面证明等核心问题上尚无实质性进展,但就总体而言,该协议对各缔约方制定原产地规则应遵循的原则作了规范,对原产地问题的通知、审议、磋商和解决争端的程序安排以及机构的设立和协调统一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遏止和扭转贸易保护主义,加强关贸总协定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的约束作用,减少或消除利用原产地规则设置非关税贸易壁垒而出现的贸易扭曲现象,从而促进关贸总协定目标的实现,使国际贸易多边体制更加开放并更具有生命力和持久性。

2、《原产地规则协议》增强了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体制的作用,使其适应了发展变化的国际经济环境。正如关贸总协定前总干事邓克尔所分析的那样,国际贸易所面临的新特点是:“一体化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趋势;技术知识的爆炸和发展;某些在生产国际市场上对商品和服务贸易产生了重大影响的国家竞争力的提高以及对世界性的寻求投资的趋势”。一体化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趋势、多边贸易体系的形成以及世界经济新秩序的建立,都需要关贸总协定制定各种条例和法律框架,向各国提供有关在国际市场互相竞争所需要的那些由多边协议所确定的“竞赛规则”(评判标准)。《原产地规则协议》将协调原产地的判定标准,在这种意义上,它为正常的竞争而不是扭曲的竞争提供了一个完全和可预测的贸易环境,改善了贸易条件。在这种环境下,世界各地的经营者、出口商、进口商和投资者都能在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里充满信心地进行业务活动。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将有助于各国的出口商调整生产机构,以使生产的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从而避免生产的盲目性,使其产品较易进入国际市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拟订,反映了关贸总协定作为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日益加强,同时增强了对发展变化中的国际经济环境的适应性。关贸总协定前总干事邓克尔1992年2月10日在联合国贸发会议第八届会议上说:“这种加强了的多边贸易将有助于各国政府在一个明确的全球性法规的框架下,巩固当前地区性一体化的发展,并能推动地区市场与全球市场的统一;一个加强了的可靠的贸易体系,将最大程度地保护所有国家的贸易利益”。

3、原产地规则在世界范围的统一,将可能为各国贸易统计找到一个共同的依据,从而避免或减少国家间因贸易统计数字的巨大差异而引起的贸易摩擦。同时,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往来,提高进口货物成本预测性。此外,在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行动中,将可能由此获得一个判定有关产品“经济国籍”的统一标准,从而避免或减少反倾销、反补贴行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4、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将定期审议各缔约方执行原产地规则的情况等,并协调各缔约方之间涉及由原产地规则而引起的争端,这将使关贸总协定体制发挥对缔约方的监督制约作用,并将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虽然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及其标准尚未制定出来,但“协议”的达成为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将对国际贸易生产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我国出口产品更稳固地享受最惠国待遇
制定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确定进口产品应享受何种关税。《原产地规则协议》所涉及的一般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反倾销、反补贴税等方面。在此基础上,我国出口产品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将比目前以各种双边协议为基础所享受的待遇较为稳定,不易遭受单方面中止的危险。这种稳固的最惠国待遇将促使我国出口产品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并提高竞争力。同时,也有助于我国与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非政治化。

目前,国际上就进口商品征收方面的关税,税率可分为如下三种:(1)普通税率(GTRate),一般对非建交国家采用或虽然建交但未订有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采用,是最高税率、歧视性税率。普通税率比最惠国税率高1——5倍,甚至更高;(2)最惠国税率(MEN
Rate),亦称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常在订有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国家间(例如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间)采用,是互惠税率、较优惠的正常税率;(3)普遍优惠制税率(GSPRate),即最低税率,是单方面的优惠税率。

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的标题为“一般最惠国待遇”,其条文规定“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这就是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按此规定,缔约方间在关税问题上要按最惠国待遇原则互惠互利。这样,美国政府现行的对是否延长中国最惠国待遇问题每年要复议一次的做法表明其对中国恢复席位的做法持保留态度,其甚至宣布可能援用总协定第三十五条款,即美国和中国之间“不适用”总协定。罗马尼亚和匈牙利加入关贸总协定时,美国就曾援用第三十五条条文。然而,中国是恢复席位而不是“加入”,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已在国内外产生巨大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更为中国全面进入国际贸易体系铺平了道路。面对这样的现实,美国若要行使总协定第三十五的规定,将中国拒绝于最惠国税率之外,实行高关税政策,必将在政治上、经济上、国际舆论上付出惨重的代价。
2、有利于普惠制在我国的充分实施

普惠制是普遍优惠关税制度的简称,它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它产生了1968年,自1971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这一制度,发达国家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在征收进口关税时,应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进行减让,而发展中国家对来自发达国家的产品则仍然按最惠国税率征税。毋庸置疑,这将大大增强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的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益。我国自1978年起,在利用普惠制扩大出口、改善投资环境、加速产品国产化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原产地规则协议》将《关于优惠制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列入其附件的做法对包括我国在内的普惠制受惠国较为有利。以往优惠问题原产地规则仅在贸发会议上进行审议和协调,而现在,关贸总协定在协调统一各缔约方一般原产地规则的同时,也考虑了发展中国家普惠制项下出口产品在给惠国原产地规则要求方面受到的限制等问题,使优惠原产地规则得以在贸发会和总协定的双重监督、协调下实施,从而有可能使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制度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我们相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协议”规则必将进一步对我国的最惠国待遇问题、普惠制利用问题产生积极的影响。
3、有利于我国更充分地参与世界贸易体系,有利于制定和调整我国的有关国际贸易政策,有利于解决贸易争端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就能以正式缔约方的身份通过参加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对各国原产地规则和实施情况的审议,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上有关原产地规则方面政策和活动的有用信息。这对我国根据国际规则及时研究制定、调整有关政策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它将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置于一整套多边规则之下,使我国的对外贸易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并且日趋规范化,从而增强外国企业对中国市场的信心、为吸引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创造更良好的条件。现阶段,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涉外贸易磨擦和纠纷越来越多,其中很多涉及原产地规则问题,例如:反倾销,反补贴贸易数量限制,顺差与逆差之统计等等。我国“入世”后再发生这方面的争端时,我国可以利用协议所规定的磋商、解决原则及程序,解决由于原产地问题而引起的贸易争端。在此协议下,我国将获得一个讲坛,同贸易伙伴进行协商。总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签署《原产地规则协议》将给我国外贸注入新的活力,带来新的机遇。

四、我国应对《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对策

原产地规则本身属于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对原产地规则的解释或理解不一致而导致执行中的偏差及填制原产地证书的麻烦等,都有可能阻碍贸易自由流通。武断地使用原产地规则势必导致对贸易和投资的限制和扭曲,造成贸易偏差。一方面,如果原产地标准定得过高,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发展中国家处于幼稚工业发展阶段的产品可能由于达不到标准而被逐出市场或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对申请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的确认及仲裁所需支付的昂贵费用,也可能影响贸易的自由流通。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数量限制、保护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也为缔约方提供了通过非关税壁垒鼓励出口、限制进口的可能性,这些措施一旦实施将破坏了正常的贸易竞争。由此可见,《原产地规则协议》作为一种非关税措施,也可能对国际贸易及我国进出口贸易产生一些不良影响。同时,协议签署后,我国即须相应地承担执行符合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承担与我国有关的通告、审议、磋商、解决争端的责任,我国所实施的规则及其行政管理规定就受到多边规则协议的制约。因此,我国应着手准备相应的对策。
(一)扩大现有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制订协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应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及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制订协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将其适用范围由单纯的“签证管理”及进口货物征税税率确定扩大到包括最惠国待遇的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障措施的实施、原产地标记的监管、歧视性的进口数量限制的实施、国别进口贸易的统计等在内的所有领域。

笔者建议从下述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原产地制度:1、建立一套结构完整(包括原则、标准和程序)、定义清晰、商品分类详细的更为系统、具体的货物原产地规则;2、参考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工作的最新成果,并结合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对包括加工清单在内的原产地标准进行评估;3、参考国际规范,制订适合我国国情的原产地争议解决程序;4、制定符合促进出口及有效利用外资的“反规避条款”;5、治理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漏洞。
(二)实现原产地工作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的转化

目前为充分利用原产地规则达到合理保护民族产业、引导外资投向的作用、实现原产地工作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的方向转化,我们应对被动配额产品制定较严的原产地标准,以确保我国原本已十分有限的被动配额利益确为“中国出口货物”所得。另外,为配合我国预算支出管理制度的改革,我们还应借鉴国际通告做法,制订政府采购中的“国产货”原产地标准,以合理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

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哪些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⑹ 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的原则是:

没有必须执行的原则,就我国而言,这些问题尚在尝试解决阶段。原产地名称和商版标权产生冲突权,如果是历史原因造成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应该是需要考虑的原则之一;如果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情形,原产地权利人可通过异议、争议等程序,阻止或撤销商标之注册,以此解决权利冲突。

⑺ 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案例

原产地规则

一、原产地规则概述
“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地)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地);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即为原产国(地)。

原产地规则是各国(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地和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其目的是以此确定该商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应享受的待遇。原产地规则的内容一般包括原产地标准和书面说明。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研究探讨乃至统一原产地规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和重视的问题。围绕着原产地规则问题,关贸总协定进行了长期的努力,并于1993年12月15日签署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将《原产地规则协议》正式列入最后文件的附件。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内容简介

原产地规则协议由前言、四个部分(9个条款)和两个附录构成。第一部分是定义与适用范围;第二部分是关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涉及过渡期和过渡期后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通知、审查、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第四部分是原产地规则的协调,附录一是有关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内容;附录二是关于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具体内容包括如下:
(一)定义与适用范围
1、原产地规则的定义

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决定,且此种原产地规则与导致授予超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自治性贸易体制无关。
2、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

它包括所有非优惠的商业政策措施,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二、三、十一和十三条下的最惠国待遇;第六条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十九条的保障措施;第九条的原产地标记要求;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此外,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二)协议的实施程序

为使各成员方的现行的原产地规则协调起来,原产地规则协议对协调的目标与原则、协调的过渡期以及管理机构等作了规定。
1、协调原则

各成员方现行原产地规则要进行协调。整个协调工作由世界贸易组织部长会议与海关合作理事会合作进行,其原则如下:
(1)与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确定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一致。
(2)视某项商品的原产地为其完整的生产国家。

(3)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见的;应当条理清楚;不能作为直接或间接阻碍贸易的手段,形成限制、扭曲或破坏性的影响;不得以不正当的、限制性的、与生产或加工无关系的要求作为确认原产地的先决条件。
(4)原产地规则应基于肯定标准的基础之上,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执行。
2、协调工作计划
为使协调工作顺利进行,原产地规则协议确定了以下的工作计划:
(1)工作计划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尽早开始,并在开始后的三年内完成。
(2)执行工作计划的机构是原产地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

(3)技术委员会应在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确定的定义与适用范围原则基础上就协调结果作出说明和提交意见。为使协调工作及时完成,技术委员会应在协调税则的章节产品分类基础上进行,至少每个季度向原产地委员会提交工作结果报告。

(4)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把协调工作计划的结果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就该附录的生效确定时间进程。
3、在协调工作完成前后的过渡期安排
(1)前期规定

第一、当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颁布一般的实施的行政命令时,要清楚地明确有关要求。如在实施税则分类变化标准的情况下,该原产地原则及其例外应在税则目录内税目上列明;在实施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应说明其方法;在实施制作标准或加工操作标准的情况下,应予以明确说明。

第二、各成员方不得把原产地规则作为直接或间接构成贸易障碍的手段;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扭曲或破坏性影响;它不应提出过份苛刻的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作加工无关的某些条件来确定原产地的条件;原产地规则,不应歧视其他成员方;并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原则去执行;各成员方公布的有关法律、规章、法院判决和行政措施应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一款一致。

应进口商或有合法理由要求的任何人的要求,在必要的材料已递交的情况下,应尽快在不迟于要求的150天内确认货物的原产地。在各项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则此确认在三年内继续有效。

当各成员方对其原产地原则进行改动时,不得违背其法律或法规。对原产地确认所采取的任何行政措施,都要立即接受司法的、仲裁的或程序的审查。所有属于机密的材料或为实施原产地规则而秘密提供的材料,应被有关当局严格保密,未经材料提供人或政府的明确许可,不得披露材料内容。
(2)后期规定

在协调的原产地规则建立后,各成员方应确保平等地实施该规定。据此,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即是这一货物的完全生产国,或是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这一产品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在其他方面的规则,与过渡期间的规则相同。
4、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实施与管理
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通过下述办法实施和管理原产地规则协议。
(1)建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Committee on Rules of
Origin)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 on Rules of
Origin)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由全体成员方委派的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为其秘书处,其主要职责包括:进行协议执行的磋商,承担履行协议或由货物贸易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责任;可就协议相关事情要求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提供信息和建议;承担其他工作。
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CCC)指导下成立。任何成员均有权向该委员会派出代表,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海关合作理事会可派出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有:对成员在规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审查,提出解决意见;就确认事项提供信息与建议;准备和散发定期报告;对过渡期进行技术方面的审查;履行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所要求的责任。
(2)各成员方向原产地规则委员会通知信息
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的90天内,各成员应向秘书处提供其在该日有效的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规则有关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管理规则。

各成员若对其原产地规则做更改,或制定新的原产地规则,则应在改动或新的原产地规则生效前至少60天发布通告,让其他成员方了解。
(3)对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实施进行审查,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争端。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依据协议目标进行审查,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告审查状况;通过审查,可作出修改建议,成员方在履行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发生纠纷,可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23和规定进行协商和解决争端。

三、《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积极作用和影响
(一)《原产地规则协议》对国际贸易的积极作用和影响

1、明确的、可预测的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将便利商品的自由流通,使国际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和扩大化。该协议具体体现了自由贸易体制的实质和内容,规定了一套指导各缔约方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行为准则,促使整个国际贸易朝着贸易自由化的方向健康发展,在没有统一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下,各国往往采用各自的原产地规则作为推行贸易保护措施的工具,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给国际贸易带来诸多困难和障碍。现在,虽然该协议在原产地标准、原产地的书面证明等核心问题上尚无实质性进展,但就总体而言,该协议对各缔约方制定原产地规则应遵循的原则作了规范,对原产地问题的通知、审议、磋商和解决争端的程序安排以及机构的设立和协调统一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遏止和扭转贸易保护主义,加强关贸总协定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的约束作用,减少或消除利用原产地规则设置非关税贸易壁垒而出现的贸易扭曲现象,从而促进关贸总协定目标的实现,使国际贸易多边体制更加开放并更具有生命力和持久性。

2、《原产地规则协议》增强了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体制的作用,使其适应了发展变化的国际经济环境。正如关贸总协定前总干事邓克尔所分析的那样,国际贸易所面临的新特点是:“一体化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趋势;技术知识的爆炸和发展;某些在生产国际市场上对商品和服务贸易产生了重大影响的国家竞争力的提高以及对世界性的寻求投资的趋势”。一体化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趋势、多边贸易体系的形成以及世界经济新秩序的建立,都需要关贸总协定制定各种条例和法律框架,向各国提供有关在国际市场互相竞争所需要的那些由多边协议所确定的“竞赛规则”(评判标准)。《原产地规则协议》将协调原产地的判定标准,在这种意义上,它为正常的竞争而不是扭曲的竞争提供了一个完全和可预测的贸易环境,改善了贸易条件。在这种环境下,世界各地的经营者、出口商、进口商和投资者都能在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里充满信心地进行业务活动。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将有助于各国的出口商调整生产机构,以使生产的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从而避免生产的盲目性,使其产品较易进入国际市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拟订,反映了关贸总协定作为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日益加强,同时增强了对发展变化中的国际经济环境的适应性。关贸总协定前总干事邓克尔1992年2月10日在联合国贸发会议第八届会议上说:“这种加强了的多边贸易将有助于各国政府在一个明确的全球性法规的框架下,巩固当前地区性一体化的发展,并能推动地区市场与全球市场的统一;一个加强了的可靠的贸易体系,将最大程度地保护所有国家的贸易利益”。

3、原产地规则在世界范围的统一,将可能为各国贸易统计找到一个共同的依据,从而避免或减少国家间因贸易统计数字的巨大差异而引起的贸易摩擦。同时,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往来,提高进口货物成本预测性。此外,在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行动中,将可能由此获得一个判定有关产品“经济国籍”的统一标准,从而避免或减少反倾销、反补贴行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4、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将定期审议各缔约方执行原产地规则的情况等,并协调各缔约方之间涉及由原产地规则而引起的争端,这将使关贸总协定体制发挥对缔约方的监督制约作用,并将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虽然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及其标准尚未制定出来,但“协议”的达成为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将对国际贸易生产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我国出口产品更稳固地享受最惠国待遇
制定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确定进口产品应享受何种关税。《原产地规则协议》所涉及的一般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反倾销、反补贴税等方面。在此基础上,我国出口产品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将比目前以各种双边协议为基础所享受的待遇较为稳定,不易遭受单方面中止的危险。这种稳固的最惠国待遇将促使我国出口产品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并提高竞争力。同时,也有助于我国与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非政治化。

目前,国际上就进口商品征收方面的关税,税率可分为如下三种:(1)普通税率(GTRate),一般对非建交国家采用或虽然建交但未订有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采用,是最高税率、歧视性税率。普通税率比最惠国税率高1——5倍,甚至更高;(2)最惠国税率(MEN
Rate),亦称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常在订有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国家间(例如关贸总协定缔约方间)采用,是互惠税率、较优惠的正常税率;(3)普遍优惠制税率(GSPRate),即最低税率,是单方面的优惠税率。

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的标题为“一般最惠国待遇”,其条文规定“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这就是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按此规定,缔约方间在关税问题上要按最惠国待遇原则互惠互利。这样,美国政府现行的对是否延长中国最惠国待遇问题每年要复议一次的做法表明其对中国恢复席位的做法持保留态度,其甚至宣布可能援用总协定第三十五条款,即美国和中国之间“不适用”总协定。罗马尼亚和匈牙利加入关贸总协定时,美国就曾援用第三十五条条文。然而,中国是恢复席位而不是“加入”,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已在国内外产生巨大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更为中国全面进入国际贸易体系铺平了道路。面对这样的现实,美国若要行使总协定第三十五的规定,将中国拒绝于最惠国税率之外,实行高关税政策,必将在政治上、经济上、国际舆论上付出惨重的代价。
2、有利于普惠制在我国的充分实施

普惠制是普遍优惠关税制度的简称,它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它产生了1968年,自1971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这一制度,发达国家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在征收进口关税时,应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进行减让,而发展中国家对来自发达国家的产品则仍然按最惠国税率征税。毋庸置疑,这将大大增强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的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益。我国自1978年起,在利用普惠制扩大出口、改善投资环境、加速产品国产化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原产地规则协议》将《关于优惠制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列入其附件的做法对包括我国在内的普惠制受惠国较为有利。以往优惠问题原产地规则仅在贸发会议上进行审议和协调,而现在,关贸总协定在协调统一各缔约方一般原产地规则的同时,也考虑了发展中国家普惠制项下出口产品在给惠国原产地规则要求方面受到的限制等问题,使优惠原产地规则得以在贸发会和总协定的双重监督、协调下实施,从而有可能使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制度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我们相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协议”规则必将进一步对我国的最惠国待遇问题、普惠制利用问题产生积极的影响。
3、有利于我国更充分地参与世界贸易体系,有利于制定和调整我国的有关国际贸易政策,有利于解决贸易争端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就能以正式缔约方的身份通过参加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对各国原产地规则和实施情况的审议,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上有关原产地规则方面政策和活动的有用信息。这对我国根据国际规则及时研究制定、调整有关政策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它将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置于一整套多边规则之下,使我国的对外贸易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并且日趋规范化,从而增强外国企业对中国市场的信心、为吸引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创造更良好的条件。现阶段,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涉外贸易磨擦和纠纷越来越多,其中很多涉及原产地规则问题,例如:反倾销,反补贴贸易数量限制,顺差与逆差之统计等等。我国“入世”后再发生这方面的争端时,我国可以利用协议所规定的磋商、解决原则及程序,解决由于原产地问题而引起的贸易争端。在此协议下,我国将获得一个讲坛,同贸易伙伴进行协商。总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签署《原产地规则协议》将给我国外贸注入新的活力,带来新的机遇。

四、我国应对《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对策

原产地规则本身属于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对原产地规则的解释或理解不一致而导致执行中的偏差及填制原产地证书的麻烦等,都有可能阻碍贸易自由流通。武断地使用原产地规则势必导致对贸易和投资的限制和扭曲,造成贸易偏差。一方面,如果原产地标准定得过高,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发展中国家处于幼稚工业发展阶段的产品可能由于达不到标准而被逐出市场或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对申请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的确认及仲裁所需支付的昂贵费用,也可能影响贸易的自由流通。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数量限制、保护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也为缔约方提供了通过非关税壁垒鼓励出口、限制进口的可能性,这些措施一旦实施将破坏了正常的贸易竞争。由此可见,《原产地规则协议》作为一种非关税措施,也可能对国际贸易及我国进出口贸易产生一些不良影响。同时,协议签署后,我国即须相应地承担执行符合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承担与我国有关的通告、审议、磋商、解决争端的责任,我国所实施的规则及其行政管理规定就受到多边规则协议的制约。因此,我国应着手准备相应的对策。
(一)扩大现有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制订协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应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及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制订协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将其适用范围由单纯的“签证管理”及进口货物征税税率确定扩大到包括最惠国待遇的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障措施的实施、原产地标记的监管、歧视性的进口数量限制的实施、国别进口贸易的统计等在内的所有领域。

笔者建议从下述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原产地制度:1、建立一套结构完整(包括原则、标准和程序)、定义清晰、商品分类详细的更为系统、具体的货物原产地规则;2、参考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工作的最新成果,并结合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对包括加工清单在内的原产地标准进行评估;3、参考国际规范,制订适合我国国情的原产地争议解决程序;4、制定符合促进出口及有效利用外资的“反规避条款”;5、治理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漏洞。
(二)实现原产地工作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的转化

目前为充分利用原产地规则达到合理保护民族产业、引导外资投向的作用、实现原产地工作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的方向转化,我们应对被动配额产品制定较严的原产地标准,以确保我国原本已十分有限的被动配额利益确为“中国出口货物”所得。另外,为配合我国预算支出管理制度的改革,我们还应借鉴国际通告做法,制订政府采购中的“国产货”原产地标准,以合理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

⑻ 对于茶树的原产地有哪些争议

早在200多年前Carolus.Linnaeus就认为茶树原产于中国,但自从1824年英国人Bruce在印度阿萨姆Sadiya发现野生茶树后,这一观点便产生了分歧。100多年来,大体形成了4种论点。

1.原产中国说

1813年法国人Ganive在《植物自然分类》,1892年美国的Walsh在《茶的历史及其秘诀》,英国Willson《中国西南部游记》,1893年俄国的Bretschneider在《植物科学》,1960年苏联的Джемухадзе在《论野生茶树的进化因素》论著中,以及近年来日本茶树原产地研究会的志村乔、桥本实、大石贞男、松下智等都主张中国是茶树的原产地。

2.原产印度说

1838年Bruace又报道了在印度108处发现了野生茶树,因此便宣称印度是茶树原产地。1877年英国人Baildon在《阿萨姆之茶叶》,1903年英国植物学家Blake在《茶商指南》,1912年英国的Browne在《茶》,以及1911年出版的《日本大词典》中均认为茶树原产印度,因当时未见中国有野生大茶树的报道。

3.原产东南亚说

因缅甸东部、泰国北部、越南、中国云南和印度阿萨姆这一区域内的自然条件极适宜茶树生长和繁衍,自然会形成茶树起源中心。这一学说以《茶叶全书》作者Ukers为代表。此外,1958年英国的Eden在所著《茶》中则主张中、印、缅三国交界处的依洛瓦底江上游为原产地。

4.二元说

持这一观点的是以印度尼西亚的Stuart为代表,认为大叶茶原产于西藏高原的东南部,包括中国的四川和云南以及越南、缅甸、泰国、印度等国;小叶茶即现今广为栽培的小乔木和灌木型茶树原产于中国东部和东南部。

⑼ 合格证印的产地不是原产地,按法律规定会怎么处罚

政法系法学专业分析复,望采纳,如果制不懂,请继续追问。

您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所以你将要承受的最大的处罚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4.5万到18万元之间的罚金。
政法系法学专业分析,望采纳,如果不懂,请继续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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