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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原因

发布时间: 2021-01-29 10:37:35

1. 新闻侵权的法律界定是什么

新闻侵权,即报纸、杂志故意或过失地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造成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损害的行为。

新闻自由是一个国家的国民能自由接受和传播信息,作出正确决策,加强舆论监督的必要条件。但是新闻自由也有限制,就是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评自由超出了适当的范围,就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就构成了新闻侵权行为。

新闻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就是写作、发表和编辑、出版。对于作者来说,写出来的作品如果没有发表,则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一旦发表,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发表是作者与新闻单位两者结合的行为,只有一方的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单位的侵权行为包括编辑与出版。如果新闻的采写人员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写作行为应视为新闻单位的职务行为,新闻单位要承担侵权的全部后果。

新闻侵权行为应以作为的方式构成,不作为不构成侵权。写作、发表、编辑、出版,均为作为的侵权方式。应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误导性报道也可构成侵权。误导性报道就是只报导一个事物的一方面,使人们对该事物产生片面印象,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误导性报道虽然在于没有完整地对新闻对象进行报导,与不作为有些相似,但其基本特征仍在于报道的内容和方式不当,仍是作为的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和过失。区分故意与过失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影响。在故意的情况下侵权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比过失要重一些(尤其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

2. 新闻侵权的定义

所谓新闻侵权,则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下同)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3. 新闻侵权的构成特点以及主要表现形式

所谓复新闻侵权,则是指行为人通制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下同)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即会造成他人人格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

4. 网络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您好!
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即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
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4.非法侵人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日益发达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不文明、不道德现象起到了谴责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法律规范约束,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合法?网络信息被泄漏如何判定?《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该规定其后还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规定处理原则,填补了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空白。
(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
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
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5. 什么是新闻学中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中的法律规定
新闻活动是涉及多个主体的行为。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过事实、采访、撰稿(摄制、录制)、编缉、发表(播出)这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特定的人参与其中。由于新闻行业的特点,实践中常见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类: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作者、消息来源和转载转播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

(一)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和作者

这里所说的新闻单位,是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如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图片社以及新闻电影制片厂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新闻侵权。

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在新闻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权新闻作品的上述新闻机构。这些新闻单位对自己所属的新闻媒介刊登、播出的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中最明显的一种。

撰写侵权新闻作品的作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单位所属工作人员,如记者;另一种是新闻单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应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如作品的内容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处,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一批复明确了新闻单位与作者对侵权作品的发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批复未明确作者的具体含义,而是笼统地认为应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一些法院在审理新闻单位内部记者在本单位新闻媒介上发表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的案件时,也将作者与新闻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大多数新闻界、法律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如果作者与新闻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采写、编辑文章是履行职务行为,新闻单位理应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88年2月4日《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审判程序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作者系报社、杂志社的工作人员或者特邀记者时,侵权主体是报刊杂志社,报刊杂志社为被告;作者非报刊杂志社工作人员,其被刊登的文章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作者与报刊杂志社都是侵权主体,为共同被告。

鉴于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单位内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作者为非新闻单位工作人员或虽是新闻单位工作人员但侵权作品非为作者履行职务而产生,受害人才能追究发表作品的新闻单位责任的同时,要求作者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权新闻作品的消息来源

所谓消息来源,是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新闻作品的作者不经过任何中转环节,直接从要报道的事实那里获得材料,则作者自己就是消息来源,如记者作为某一新闻事件的目击者对该事件的报道。在实践中,新闻作者往往很难做到事事都亲临现场,亲历目击,绝大多数新闻材料只能靠其他公民和单位提供。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 新闻侵权作品的消息来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我国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是将消息来源区分为 主动的或积极的消息来源与被动的或消极的消息来源。

所谓主动的积极的消息来源,是指明知或应该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自觉地为新闻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所谓 被动的消极的消息来源,则是不知或无法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不自觉地为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 主动的消息来源应对其所提供的新闻材料在新闻媒介上传播侵害他人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被动的消息来源则不须对新闻侵权行为负责。①

在新闻实践中,新闻作者获取新闻材料主要是通过出席新闻发布会、参加公共会议和其他公共活动、采访新闻人物、接受单位和个人要求发表的材料、以及向其他线索收集素材。这其中的有些消息来源是有意向新闻作者提供材料,要求、希望发表或者虽没有要求发表的主动表示,但十分清楚其提供的材料可能会发表。这类情况包括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新闻发布者,接受采访的新闻人物,主动向新闻单位和作者反映情况的人和单位。如果他们提供发布的新闻材料内容不实或不当,侵害他人人格权利,则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提供、发布新闻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行为。同时,由于他们主观上还存在希望其提供发布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介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意图,或虽无这样的明确意图但明知材料会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不仅应对自己提供发布的材料在人际传播范围内流传负责,还应对这些材料在新闻传播范围中进一步扩散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公开发布不实新闻材料侵害他人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判例。在 李谷一诉汤生午、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汤生午通过电话向韦唯采访,韦唯提供了后来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全部事实内容,汤据此写成报道,送韦唯审阅后才在声屏周报发表。法院在审理中对是否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几经反复。庭审前一个月宣布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及至开庭前夕又尊重李谷一的意愿撤销了这一决定。①韦唯在个人采访中向作者提供侵权材料,具有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散布这些材料的意图,所以应对新闻作品的侵权承担一定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些新闻侵权作品并非由新闻来源主动提供材料,而是作者从他人非供发表的言谈、文件中加工而来。这样的消息来源的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行为,侵权作品应由作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消息来源违背事实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当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只应对编造的材料在人际传播中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应对材料在新闻媒介中发表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他既不是作为新闻作者的采访对象,也无法预见编造的材料会被新闻媒介报道出去。

主动的消息来源应承担其提供的材料在新闻媒介上发表侵害他人权利的民事责任,这是否意味着作者可以因此而免责?在新闻实践中, 许多作者认为:如果消息来源传播的消息不便验证又需要即时发表,作者可以用间接引用的方式,即:“据×××说……”或“×××告诉记者……”,这样作者只须就其所提及的消息来源是否确实说过这样的话来承担责任。如果消息来源确实说过且作者未予夸大,那么作者就不应承担责任。 还有许多人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新闻稿件事实内容的审定也视为稿件具有权威的消息来源,对这样的稿件出现错误侵害他人权利,新闻单位可以不承担责任。 另外,一些新闻单位以要求作者“文责自负”为抗辩事由,推卸对作者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和作品侵犯他人权利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间接引用”观点推卸了作者对其所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是作者的一厢情愿。作者将消息来源提供的材料通过新闻媒介扩散到更大范围中,就不能不对其中事实内容进行核实。而按照“文责自负”的逻辑,新闻单位只要将作者署名的侵权作品一字不改地全文照登就可以不负责任。这同样是新闻单位的一厢情愿 ,显然都是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至于对那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署了内容属实的意见或加盖了单位公章表示认可的新闻稿件, 在涉及特定人名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权利时,新闻单位同样应该履行审查核实义务,至少应向新闻所涉及的相对人进行了解。如未履行审查义务草率刊登(播出)而造成侵权,应与作者、审稿者共同承担责任。

(三)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单位

转载是指某一新闻媒介对已经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出的新闻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再次刊出的行为。新闻作品的转载主要可能引起两种法律问题: 一是新闻媒介如何取得转载权利问题;二是新闻媒介因所转载的新闻作品的内容侵害第三人的人格权利而引起的转载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前者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后者为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新闻单位转载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侵权作品,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无规定。 司法实践中若受害人起诉转载单位,法院一般都予以认可,并令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爱害人起诉对象的不同,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情况:

1、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与转载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2、由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单独承担责任,转载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3、由转载单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上面可以看出,转载侵权作品一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对其提出起诉,并且转载者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与转载行为的情节有关。

实践中有人认为转载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转载者对其他新闻媒介已发表的作品不可能再行审查核实。 也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将非故意的转载不作为侵权对待;只有转载机构和转载者 明知原载已构成侵权依然予以转载的,或者转载后知道已构成侵权而不予更正者,才可视作转载侵权。①还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指出:“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里所指的“要发表的稿件”应该理解为包括首次发表的稿件和转载其他新闻媒介的转载作品,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追究侵权作品转载者的法律责任,是有依据的;而且,已在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对于转载者来说是一种消息来源,这种消息来源和其他消息来源相比并无本质不同。新闻单位不管是对哪种消息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都应履行审查核实义务。

6. 什么是新闻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通常是指侵害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而应负民事赔偿回责任的行为答。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和刑法处理范围,不在此列。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包括肉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新闻活动是言论性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发生对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新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精神上的损害。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是对名誉权的侵害

7. 为什么新闻侵权中,侵权人一般仅限于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是抄对某个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则是违反国家所保障之利益之规定,对个人、社会或国家的违法行为。二者主观过错方面存有较大差异。
侵权之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且通常只需认识到自己可归责性即可,并不需要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实际损害。而刑法上的过失不仅仅要认识到自己行为可归责性(违法性),还要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但是侵权行为法和刑法有着很大的相似性,最大的相似点是它们都侵犯的对象都是某种权利。
简言之,侵权行为一般是针对个人的行为,危害小,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8. 一,网络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您好, 网络新闻侵权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一)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
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通过电子邮件侵犯名誉权。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不当言论进行广泛的散发,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
2、 在博客上撰文侵犯他人名誉权。网民可以在自己的博客上撰写自己的文章供他人阅 览,这也是当下网络虚拟生活中常见的消息来源之一,因为在文章中通常都会包含有作 者本 人的主观意思,这也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3、 网络新闻失实和网络运营商失职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果网络新闻报道失实或网络运营商失职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 没有及时删除侵权文章, 致使谣言在网上流传, 败坏他人名誉。
(二)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
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又分为两种情况:主动侵犯他人隐私权,“被动地损害他人隐私权
1、 主动侵犯他人隐私的现象大量存在,且这种现象经常的出现在明星的生活中,比如在网上描述私生活、泄露电话号码等。
2、 而“被动”地损害他人隐私的情况也不少见。在相当多的公共生活活动中如金融、医疗、税收等活动中,所登记的事项中大多都包含有个人信息,或者所由于上网时填写的各种表格、在每个网页停留的时间、点击的栏目等一系列活动都会透过互联网运用一定的技术获取到,有人就会这样通过网络设法接触到这些信息然后将之传播出去。
(三)网络新闻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是指利用互联网进行剽窃,将他人的新闻作品据为己有,利用他人新闻作品,拼凑、编造新闻作品,这是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四)网络新闻侵犯肖像权
在网络新闻传播中,为了吸引网民的注意,不恰当的配发图片,或未经允许登载非新闻事件人物的照片,或对新闻图片进行不当修改,这些都会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甚至隐私权。
现实中的案例很多:想在微博上发的一些明星的新闻,很多都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诸多权利。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9. 新闻侵权主要有哪些现象,请以现实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新闻侵权是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公民的品德、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以虚假或攻击性的内容指责公民有不道德或违法行为,损害其名声,就构成对该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未经本人同意,新闻对个人私生活的报道,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单位没有征得稿件作者同意,擅自删改文字内容而造成差错,或改变表达方式发表,也属侵权行为。同时,报刊私自将稿件转交其他报刊发表而又没有征得作者同意,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9)新闻侵权的原因扩展阅读:

叶挺家属起诉侵权者案宣判的重大意义

28日上午,叶挺将军家属起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该公司旗下的“暴走漫画”曾发布含有侮辱烈士内容的短视频,篡改叶挺在狱中写就的《囚歌》并加入低俗语句,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摩摩公司公开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施行以来,由英烈家属为原告起诉侵权者的第一案,这一判决充分昭示了国家惩治侵犯英烈名誉行为的坚强决心。

彪炳史册的英雄事迹标注了战火年代的时代坐标,镌刻在民族丰碑的基石底座,具有广泛的社会道德认同。英烈的形象和荣誉,既是后辈儿孙的宝贵财富,更是凝聚核心价值观的精神之源。我们必须营造全社会尊崇英烈的良好氛围,树立英烈名誉不容侵犯的正确意识。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长期处于和平年代、远离硝烟炮火,一些人对英烈的敬仰逐渐“褪色”;甚至有人心怀恶意,诋毁攻击英雄,美化侵略历史、发表辱华言论,挑战了人类道德底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一些网红、“大V”以戏说、娱乐为幌子,以动漫、段子、综艺等形式调侃英烈,混淆了文艺创作和侮辱诽谤的界线。暴走漫画此前也以“习惯以一种娱乐化的方式去表达观点和态度”作为辩解,但这种说法站不住脚。

文艺作品的戏说、虚构不可逾越道德的红线;调侃戏谑更不能以误导青少年作为代价。挖空心思制作恶趣味内容,其心心念念的还是流量和金钱,自家生意盈利不少,伤害的却是全民族的共同情感。诋毁先烈、质疑历史,归根结底还是泛娱乐化和历史虚无主义在作祟。

英烈的名誉与历史的清白,需要全社会自发守护,更需要亮出法律的牙齿予以捍卫。近年来,从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的名誉权,到“精日”分子因不良言行被行拘,勇于向亵渎历史的行为亮剑,彰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庄严。

今年5月1日,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施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敲响警钟;随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起诉主体从亲属扩大至检察机关,让此类行为难钻法律漏洞,有效保护了英烈的形象,体现了以法律捍卫历史的高度共识。

“天地英雄气,千秋尚凛然。”从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到烈士纪念日,再到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一个个国家纪念日,推动着勿忘历史、崇尚英雄的活动汇聚成潮。

在第五个烈士纪念日即将到来之际,纪念祭扫、主题学习、红色旅游、制作动画等各类活动在全国各地铺展开来。

这也提示我们:树立正确英雄观、民族观和历史观,既要靠法律树起保护英烈权益的铜墙铁壁,更要通过教科书、宣传片、影视剧等多种方式,潜移默化地传播历史,形成崇尚英雄的良好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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