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属于什么合同
❶ 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吗
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典型的有买卖,租赁,合伙,借贷,运输以及财产保险等;单务合同为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则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典型的有赠与,归还原物的借用和无偿保管合同等,在实践中,单务合同是合同中的例外,双务合同为普遍表现.
有偿合同指当事人因取得权利须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无偿合同指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大多数是双务合同,但有例外,如有息借贷属有偿合同但却属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原则上是单务合同,但单务合同又未必是无偿合同.
所以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有偿合同中相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一般不具有特殊意义,而无偿合同中相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对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意义重大;无偿合同因其内容和性质,不享有有偿合同中当事人的同等权利,其法律责任也较有偿合同轻,另外,两类合同在设立时主体要求也有差异.
❷ 保管合同是为不要式合同
仓单是仓储合同履行中的一个重要文件。签发仓单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仓储合同履行中,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储保管人签发仓单,既是其接收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必要手续,也是其向存货人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
仓单加盖保管人印章,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仓单的性质决定的
第一,仓单是要式证券。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的证券,即法律对要式证券的格式有严格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同时严格明确规定了仓单记载的事项。否则,仓单不能产生效力。
第二,仓单是自付证券。仓单是由保管人自己填发的,又由自己负担给付义务,故仓单为自付证券。 仓单证明存货人已经交付了仓储物和保管人已经收到了仓储物的事实,它作为物品证券,在保管期限届满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仓单上签字或盖章,是确认保管人身份的重要证据。
第三,仓单是提取存储物的物权凭证。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是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提取货物权利生效的条件。
关于仓单的性质,还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填发和给付仓单是仓储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保管人必须依法制作仓单。由于法律并未要求仓储合同当事人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在当事人就仓储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时,仓单可以作为当事人订有合同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事先并无仓储合同,也可以直接以仓单作为双方的书面合同。
第二,若仓单发生灭失、被盗和遗失时,仓单持有人能否请求保管人重新签发仓单?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加以解决的。
❸ 如何区分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
1985年曾经来有过一个叫《仓储保自管合同实施细则》的法律,现在已经失效,那时候仓储保管是一个合同。《合同法》把他们分开成两个合同,但是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一般认为他们的区别是
1、合同成立的条件不一样。一般来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保管人接受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行为。
2、合同是否有偿不一样。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仓储是有偿的。
3、保管人的资格要求不一样。保管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无特别的要求,一般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为保管人。而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保管人即仓库营业人。
❹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概念及二者的区别是什么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回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答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受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两种合同都是提供保管服务,但是,保管合同的范围更广,甚至包括仓储合同。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
(2)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3)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不要求具有特定身份,仓储合同的仓储营业人需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该类业务的人。
❺ 什么是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由保管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返还专该物的合同。保属管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保管合同的客体是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保管劳务;2.依保管合同只临时转移被保管物品的占有权;3.被保管物品只能是特定物或被特定化的种类物;4.保管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但也有无偿的合同。
❻ 保管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保管合同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践合同,一种是诺成合同。要看合同的具体约定,现在还没有定论。
❼ 无偿保管合同 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
是单务合同抄,你看一下定义就知道了.
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无偿委托、无偿保管、附义务之赠与、使用借贷、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等都是单务合同。
❽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案情] 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在上述案例中,盛达公司尚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关键是要看仓储合同的性质。本文结《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述案例,对仓储合同的几个一般性问题予阐述。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而已。《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 。但亦有认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于保管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生效。
❾ 什么是保管合同的效力。效力是什么意思
在严格意义上,合同的效力只是指因“依法成立的合同”而直接产生的效力。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产生一定的效力,但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