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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1-28 12:10:17

『壹』 土地纠纷的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贰』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后,土地登记纠纷的被告是市人民政府还是国土资源局

国土局,不过不是纠纷,国土局违背事实瞎登记,他们就是违规违法

『叁』 土地确权常见纠纷有哪些

土地确权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1、妥善处理机动地、经济地、荒地等问题。凡是已纳入承包地管理的,继续作为承包地管理;未纳入承包地管理的,不进行确权登记,但应按实际面积登记在册。
2、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农户自行或者流转给别人在承包地上建房、挖塘等改变农业土地用途的,仍按原来承包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在实测面积时减去占用面积,并进行备注。
3、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以二轮土地延包时家庭实际承包人口为基础,家庭个别成员已死亡或户口迁出的(如出嫁女、迁入城镇居住、在校大学生、现役军人等)应在备注栏标注清楚。二轮土地延包后,新增家庭成员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并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并在备注栏标注。与户主关系栏按照国家规范填写,如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他等。
4、农户之间进行承包地互换的,互换后的土地没有纠纷,按现在土地的承包人进行确权登记。对存在纠纷的,先解决纠纷再进行登记。对以转包、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的土地,按原承包转出农户登记,不给受转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流转关系继续履行流转合同约定。
5、家庭承包人户主死亡,在这次土地登记中,应尊重承包农户意愿,作为原家庭共有人处理。
6、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其承包土地只登记不确权,暂由原负责赡养人继续耕种、管理、收益。
7、对第二轮土地延包后,个别村民小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应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肆』 农村土地确权常见的纠纷有哪些

1、承包面积小于实际种植面积
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
3、无法复垦的承包地
4、被公益事业占用的承包地
5、进行土地调整的承包地
6、因子女结婚分户的承包农户
7、因离婚分户的承包户
8、人员变动的情况的承包户
9、主动放弃二轮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户
10、无能力种田的农户
11、不符合分田条件的农户
12、有家庭人员死亡的承包户
13、代种他人承包地的承包户
14、已承包到户集体土地
15、采取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承包户
16、进行综合整治的土地
17、出现历史遗留纠纷的土地

『伍』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程序是怎样的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一般按以下三个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协商解决
所谓协商解决是指土地纠纷发生以后,由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纠纷的办法。协商解决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署协议。该协议由当事人自愿执行,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一方后悔,拒绝执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处。
二.人民政府调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纠纷,一般采用调解和裁决两种方式调处。
1.调解
调解是由第三者从中调停,促使当事人和解的一种方式。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它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授权进行的,具有行政效力。
调解的程序是:①受理纠纷当事人的申诉。土地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以口头、信访或书面报告形式,将纠纷的事实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出示有关地权地界的证明文件。②地权纠纷的调查。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及地权地界的证明文件进行调查。查明争议地界的历史情况及文件(政府过去确定地权的文件、协议、图件及历史上使用情况等)以及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造成的危害和双方对纠纷处理的意见。③调解。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政策、法规, 根据调查结果,向当事人进行宣传、说服工作,使认识逐步趋向一致,使纠纷得到解决。调解时,既要坚持原则,又要具有一定灵活性,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④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成功后,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该包括:当事人姓名、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等项目。调解协议书要由当事人、调解员和书记员签字,并加盖主持调解机关的公章。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均应当自觉执行。
2.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仲裁的一种形式,是有关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法律对纠纷作出的公正的具有约束力的处理决定。裁决与调解的区别在于: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而裁决完全是第三者的行为。调解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就可立即终止调解,而当事人一旦申请裁决,则仲裁机构有权依据法律作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裁决的程序是:①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当土地纠纷调解不成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被诉一 方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裁决申请,裁决申请采用书面形式。②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在做出裁决以前,要在纠纷当事人之间再次做出调解。调解不成的,即进行裁决。③裁决。裁决前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和调查结果,本着保障合法权益,有利团结和保护土地资源的原则,作出决定。
裁决书要写明以下事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姓名、地址,代理人和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诉理由、争议事实和要求;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裁决结果和裁决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时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等。
三.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复议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的,处理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当事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根据协议、处理决定(裁决)或判决结果,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换取新的土地证。
在土地争议解决前,土地管理机关有权确定临时处置办法,合理使用、保护有争议的土地,争议各方均需服从,不得荒废土地;不准破坏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不得聚众闹事;不得强占土地。

『陆』 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如何处理土地纠纷

下列情况属于行政案件:
(1)因土地权属不明、界限不清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和专所有权争议,可先自行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的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以后,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服,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必须由主管机关先行处理。对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下列情况属于民事案件,应到人民法院起诉:
(1)土地使用权纠纷;
(2)土地所有权纠纷;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合同纠纷;
(4)土地出售、交换、出租抵押合同纠纷,除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以外,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

『柒』 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下简称“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该条文规定了目前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协商——政府处理——法院裁决”的“三步走”处理模式;这一模式体现了当事人私权自由处分原则和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法治理念的结合,是非常正确的。但可能是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这条规定制定并不完善,比如它忽略了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下同)争议的多样性。是不是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解决,或者说这一途径就是最好的解决途径呢?笔者认为不尽然。土地权属争议的形式具有的多样性,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表现形式;根据争议发生时是否政府已经进行登记发证这个标准,可将土地权属争议分为未经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已经由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土地的日常使用中产生争议,争议产生时政府尚未介入;后者是指争议发生时,政府已经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了登记发证,这两种争议在审判实践中都会遇见。对于前一种争议按照“十六条”规定的“三步走”的处理模式解决是没有问题的;实际上,“十六条”所指的争议其实就是政府尚未介入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因为后面一种争议即政府已经登记发证后产生的争议根据“十六条”规定的模式根本没办法解决。

这里面有两个疑问,第一,为什么政府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还会有权属争议呢?原因有:一、政府登记发证的过程其实也是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再认识和确认的过程,既然是一个认识的过程,就必然会存在认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时候,简单的说就是政府登记发证也会有错的时候,尽管这个概率非常的低;二、就是政府在发证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并没有尽到全部应尽的告之或公示义务,与土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一定全部都知道登记发证这个事,等到他们知道这个事了证已经发出去了,那么法律必然要给这些没来得及提出异议的人一个救济的机会和途径。笔者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活生生的案例:某一当事人的父母在解放前购买了两块地,一块用来建房,另一块用作种菜。这两块地解放后都取得了省人民政府颁给土地契纸。用来建房的那块地由于现在房屋还在,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用来种菜的那块地,这块地在一个非常特殊的历史时期被某一单位用来建造食堂,具体细节现在已无法查证,反正这个单位从那以后一直使用该地块。2000年这个单位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申请的时候连这一块地也一同申请登记;根据政府所绘的宗地图,这一块地已确实是划到了单位用地范围。但是由于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在地籍调查环节和公示环节存在一些瑕疵,当事人并不知道这块地已经登记发证了。直到2008年他们去申请办理这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才得知这块早已“名花有主”了,由此就产生了争议。

先来看未经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已经由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两者的联系和区别。首先是联系:

一、两者争议的目标和本质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质上都是土地权属之争。

二、两者都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三、两者都有可能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最终由法院进行裁决。

区别在于:一、协商解决的参与人不同。前者可由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当面协商即可;后者由于政府已经介入且颁发了权属证书,如果要协商,需要政府参与才有意义。二、政府处理程序不同。前者政府可以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解决;后者由于政府已经进行了登记发证,要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解决的话,政府必须先对其登记发证行为作出评判,然后确定是否需要进入行政确权程序。三、进入司法程序的前提不同。前者要求先经过政府处理,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必须经过复议,才可以进入司法程序;后者可直接针对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交由政府先行处理。这个后面再讨论);四、司法解决的对象不同,前者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政府的处理决定;后者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政府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已经由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协商的参与人增加了政府这一角色;并且又多出了政府已就争议土地根据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了登记发证这一环节,单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已经没办法解决问题了;在已发出去的权属证书被撤销之前,人民政府也不可能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进行确权处理。所以,这种争议根据“十六条”规定的模式是没有办法解决的。

根据以上的对比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争议其合理的解决方式应是:先由争议双方和政府进行三方协商;经协商,如果确认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有误的,政府应撤销其登记发证行为,让土地恢复到未经处理时的状态,然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十六条”进行处理(如果不先撤销其登记发证行为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将有可能出现两个完全相反或者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政府认为其登记发证行为无误不予撤销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起诉应是针对政府的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是不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处理土地的权属问题的。

那么,对于这个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绕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理,以土地权属尚未经政府处理为由直接驳回起诉,由政府先就土地权属问题进行确权,然后再由政府根据其确权结论决定是否变更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另一种是直接审理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经审理发现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确实有误的,则应撤销该行政行为;撤销之后,土地就恢复到未处理时状态,当事人可以根据“十六条”进行处理;如果审理后发现,申请登记人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政府审查正确无误,且程序合法,则应维持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已经发出的土地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权证明,土地争议到此为止(上诉、申诉除外)。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当事人起诉针对的是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必须而且只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绕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可以减于当事人讼累以及节约诉讼成本,从这个角度出发其观点当然是正确的。因为案件经过法院审理,裁决结果是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话还好说,如果是撤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还得回到政府重新处理。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没有减少在政府这一头奔波的同时,还要搭上在法院审理这一头讼累,要是一开始就由政府处理不就不用受这么多累了吗?问题是一旦这样做的话,弊远远大于利:一、这样一来就意味着对行政诉讼模式的颠覆。法院如果对法律规定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处理,就直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允许这样做,接下来是不是就要修改《行政诉讼法》了呢?二、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后监督,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之所以要尽可能的搜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跟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还有可能要面对法院的裁决不无关系;如果法院在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到法院之后,又驳回原告起诉将具体行政行为交回行政机关处理,法律原先设计的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后监督的功能就形同虚设;三、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土地争议案件被法院驳回后又回到政府手里,政府以其原先的登记发证行为是正确的为由拒不再进行二次处理,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是允许当事人起诉政府不作为呢?还是允许当事人对法院原先驳回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起诉?所以说,第一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却是弊大于利,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述,对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理模式并不完善。它忽略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多样性以及对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的权属争议处理方式的特殊性。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该条文下面补充一款,即:“对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双当事人和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确定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错误的,由政府撤销其登记发证行为,然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以上款进行处理;政府认为其登记发证行为无误不予撤销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确实错误的,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以上款进行处理;经审理认为政府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合法的,则应维持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已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就弥补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不足,更好的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

『捌』 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

经研究,函复如下: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内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容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土地 权属争议 请示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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