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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特点

发布时间: 2021-01-28 01:46:01

A.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存在哪些特征

您好,电子商务里边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这是目前网络商标侵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域名抢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侵权人故意把知名或比较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这些抢注者通常还将抢注的域名进行出售、出租或让商标权人高价“赎回”;另一种则属于域名注册人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域名注册人并无故意“抢注”,是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与知识产权人发生权利冲突。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只要上网浏览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部分(又称“锚”),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合理设置的链接,在网络上都是允许的,因为链接技术是互联网存在的基础。但是,如果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设为链接,采用深度链接或加框链接技术,绕开被链接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就有借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来增加自己点击率和浏览量的“搭便车”的嫌疑。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

元标记指万维网超文本置标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网主用以描述其网站,包括网主的基本情况、版权声明及关键词等这些信息访问人是看不见的,但搜索引擎必须依靠它工作。将他人的商标用作自己网页的元标记,将元标记埋藏于自己网页的关键词中,虽然并没有以可见的形式使用他人的商标,但当消费者使用搜索引擎查找他人的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则会从搜索结果中跳出来,因此,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埋置他人的商标,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寻找时就会不知不觉地访问该网站。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电子商务中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电子商务中还存在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电子邮件帐户以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推销、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或在网上随意地诋毁他人商标信誉等侵权行为。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B. 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有哪些特点

你好,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可以定义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也不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侵权人通过使用互联网相关技术,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按类型划分:网络信息的发布者、网络信息的接收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类。
(二)网络环境中的商标侵权的特点
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按服务内容划分:
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具体的交易,如淘宝网。
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参与具体的交易,如当当网。
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双方订约提供机会并促成交易。如阿里巴巴网。(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是全球企业间电子商务的著名品牌,是全球国际贸易领域内最大、最活跃的网上交易市场和商人社区)
特征:技术支撑、市场虚拟、身份隐蔽、方便快捷、全球化、风险高。
互联网的虚拟性,为侵权人提供了隐身衣,侵权主体判定的困难性成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纠纷的洋脚石。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通常具有一定的网络技术以及专业知识,他们往往会利用互联网的特性来规避法律的制裁。
(一)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1、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2、使用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3、相关公众可能混淆或误认
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C.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什么特点

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各专家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失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河。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关于造成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来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上的适用,是对民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的突破与发展,对解决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新特点,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广泛适用,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价值的精神,维护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表明了他比过错责任原则更加严格对企事业单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侵权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这也顺应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这也是有效保护环境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仍然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1)无过错规则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特别是在新时期出现的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所带来的环境侵权领域,还有如生态破坏、地面沉降等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体现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规则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因自己进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而免责。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3)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二、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通说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过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工作无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

D. 急求 英文 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要参考文献

网络环境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策略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上传时间:2008-5-16
浏览次数: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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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环境/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策略
内容提要: 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性质不会有任何改变,但其表现形式则存在变化。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也表现出一定的独到特色,这与在这一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多样化、侵权手段智能化和高技术化有很大的关系。对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防范、控制,应采用技术手段、管理手段、法律手段等多种手段进行,特别是应重视建立网络环境下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企业电子商务正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企业电子商务的开展,离不开大量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网络空间的存储、发送、传输与接受。网络空间具有的虚拟性、开放性、隐蔽性、信息的易复制性等特点,使得企业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较之于传统环境下更容易遭受侵害,而且侵权发生后被侵权人很难及时发现,发现了也难以控制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一旦造成商业秘密被泄露等侵权后果,企业将蒙受重大损失。因此,加强对企业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策略的研究变得十分紧迫。

一、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与侵权特点

(一)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表现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同样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而且通过网络传输,企业商业秘密的性质也不会有任何改变。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会有变化,认识这些变化对于明确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加强对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基础性意义。由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是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手段而存在、传播和使用的,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就相应地带有“技术性”特点。具体地说,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以软盘、光盘、计算机软件等方式记载、存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企业的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制造过程、关键数据、企业发展战略、财务状况、招投标方案、客户名单等;二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范畴。正如网络空间设置的对著作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一样,这些技术措施本身不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对它的保护却是保护网络空间著作权所必须的。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将破解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三是企业在网络空间进行交易时涉及的一些重要信息,如客户数据库形式体现的商业秘密。企业开展电子商务通常需要建立各类数据库,包括产品数据库、工艺数据库、客户数据库、支付数据库等,这些数据库包含了企业大量商业秘密,如产品的性能、规格、工艺流程、客户姓名与联系方式、消费者群体特点等,对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是为保障网络交易安全而设置的用户口令、密码。这些口令或密码本身不是商业秘密,但它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却具有关键性作用,因而仍须将其纳入网络环境下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传送的有关姓名或名称、帐户密码、信用卡号码、定单信息等。当然,企业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还有其他一些表现形式。原则上说,凡是企业通过网络信息传播或接受的、尚未公开的、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属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

(二)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特点

与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相比,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表现出一定的独到特色。这些特点主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其一是技术性。由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存储、使用、传播基本上是借助于计算机系统完成的,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具有技术性特点,而且表现为一定的高技术手段。从现实中发生的网络环境下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看,侵权人采用的手段通常表现为利用技术手段非法破解他人计算机系统的密码、防火墙等技术保护措施后,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登陆其远程计算机终端,进而实施窃取、非法截获、在网络空间或其他场所泄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或者通过无线网络窃听或窃获企业商业秘密。其二是侵权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等特点。由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通常在联网的计算机系统上完成,被侵权人很难及时发现侵权人的身份和侵权实施的位置。网络本身也为这种侵权提供了“便利的”渠道。如美国苹果公司的遭遇就是一例:该公司开发了双芯片G4计算机系统和苹果高级鼠标,准备在2000年7月19日对外公开,但没料到在同年2月这些产品的图纸就被他人贴在网络上,造成事先被泄密的严重后果。[1]其三是侵权后果的难以控制性。网络具有无国界性、开放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在网络空间以泄露、披露的形式被侵权,企业往往难以控制。侵权者通过在网络空间公开或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大范围散布被截获的商业秘密,企业很难及时挽回损失,并且因侵权而导致的这些损失可能是巨大的。

二、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形式

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与在这一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多样化、侵权手段智能化和高技术化有很大的关系。前述商业秘密侵权的形式无疑也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场合。不过,在网络环境下,这类侵权表现形式具有新的特点。从现实中已经发生的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看,其侵权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从侵权主体看,既有企业内部人员的侵权,也有企业外部人员的侵权。企业内部人员侵权主要表现为通过企业内部网络窃取或者合法掌握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违反其工作职责或有关商业秘密保密的规定,擅自披露、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与通常情况下企业内部人员侵犯商业秘密不同,网络环境下企业内部人员侵犯商业秘密更多表现为企业的网络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条件非法泄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与企业外部人员串通共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在企业外部人员侵犯本企业商业秘密方面,与通常情况不同的则在于,一些虚拟企业或者企业联盟内部成员成为侵权主体。虚拟企业涉及的商业秘密通常有成员企业合作投入的商业秘密和合作后产生的商业秘密,以及成员企业各自的商业秘密。虚拟企业产生的商业秘密侵权通常体现为某一成员企业的工作人员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某一成员企业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2]企业联盟内部成员侵犯其他成员商业秘密的情形也时常可见,如通过企业联盟的内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企业外部主体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形还有一种情况是黑客攻击。在信息社会,黑客攻击已成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最大隐患之一。黑客攻击也是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遭受侵害的途径之一。在竞争日益激烈的现代社会,有些竞争对手以黑客身份攻击自己的计算机网络,值得警惕。

二是从侵权的手段看,通常表现为运用高技术手段非法窃取、窃获、披露、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这些手段如上面提到的破解企业的计算机系统技术措施。侵权者可能利用企业没有采取加密措施或者利用系统存在的漏洞,借助于互联网、公共电话网、搭线、在电磁波辐射范围内安装截获装置或在数据包通过的网关和路由器上截获数据等方式,获取传输的机密信号,或通过对信息流量、流向、通信频度和长度等参数的分析,推出有用信息,如消费者的银行帐号、密码等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且,侵权者还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以变更、修改、删除等形式篡改企业计算机网络中的商业秘密,从而形成危害更大的侵害。[3]另外,病毒攻击也是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面临的危险。病毒攻击可来自于两方面:其一是开放的网络不特定的泛滥产生的病毒攻击;其二是特定的主体如竞争对手故意实施的病毒攻击。由于病毒攻击可能会使计算机系统瘫痪,或者使存储于计算机系统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数据资料被泄露、丢失,它同样会造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三、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防范与控制策略

针对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上述侵权表现,企业采取有效的防范和控制策略十分重要。总体上,对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防范、控制,应采用技术手段、管理手段、法律手段等多种手段进行。

(一)完善技术保护措施

技术保护措施的建立和完善是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性手段。通常采取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技术措施如防火墙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和数字认证技术。其中加密技术包括对称匙加密、非对称匙加密和混合密码系统加密等形式。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开展电子商务需要建立自己的交易平台即企业内部计算机网络系统或称为企业内部网。由于企业内部网在与互联网连接后,不但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可能在互联网上传播时被泄密,而且互联网用户也可能通过技术手段进入企业内部网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应在内部网和互联网之间加上一个安全隔离带。这个隔离带的建设可以采取在原局域网的基础上附加特定的软件建立防火墙的方式实现。这一措施旨在对企业输入和输出的信息进行安全过滤,保障只允许被授权的信息通过。“企业还可以建立虚拟保险箱,以保护防火墙后面的数据库和内部资源,以及企业的敏感业务信息。”[4]

采用数字认证技术、数字签名和数据加密的方

法也是保障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技术手段。通过数字认证,采用身份识别技术,企业可以对加密的商业秘密在通过互联网传输时保证只能由被授权的用户获得,防止在传输过程中被他人非法截获、截取、篡改或披露,从而可以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特别是随着企业业务的扩大或开展国际化经营战略时,企业通常需要通过互联网与在外地或外国的公司或办事机构进行联络,当包含商业秘密资料通过互联网传播时,企业采取这些技术措施十分重要。另外,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对其商业秘密进行数据备份也很重要。比较而言,数据备份是一种简单易行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方法。企业可以光盘、软盘等物质载体存储现有信息系统数据,以防止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因各种原因造成资料丢失。当然,对备份的商业秘密也存在严密保管的问题。

(二)加强技术防范措施

技术防范措施主要是防止黑客攻击和防止病毒入侵。在防止黑客攻击方面,可以根据企业的情况采用一些技术手段,如防火墙、安全工具包、商业软件等。另外还可以用计算机信号干扰器扰乱计算机工作时发出的电磁信号,防止商业间谍使用特殊装置探测出计算机正在使用的内容。[5]在防范病毒侵入方面,企业在其计算机系统中应安装防病毒软件,并经常进行升级。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时,也需要加以防范,如对陌生电子邮件的处理。

(三)建立网络环境下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无疑,企业商业秘密实用保护策略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表现形式及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企业有必要针对这一特点进一步完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其要点可以包括:(1)制定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制度。该制度应确定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等级,明确网络管理室、机房、网络档案室等部门的岗位职责等内容。(2)强化对企业内部员工的保密责任制度。企业应重点对接触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人员加以控制,特别是对企业负责网络管理的人员的控制。企业网络管理人员掌握了接触、传输、接受商业秘密的技术手段和密码,其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对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关系重大。企业在任用时应严加挑选,并制定专门的制度,明确规定接触、使用和传播商业秘密的权限、职责,以增强其责任心。对企业的其他员工,则应加强保护商业秘密意识教育,防止其有意无意泄露本单位的商业秘密。(3)强化对企业外部人员的管理,杜绝企业外部无关人员通过网络接触、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对于因业务关系需要接触和了解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外部人员,应事先以保密协议的形式加以约束,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既不得通过网络传输形式传播、使用,也不得通过其他形式扩散。(4)建立企业网络安全检查制度。网络安全的维护是确保企业商业秘密安全、及时消除隐患的重要保障。企业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网络安全检查制度,一旦发现问题,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注释:
[1]王伟军,汪琳.网络环境下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2,(7):121-123.

[2]王伟军,汪琳.网络环境下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2,(7):121-123.

[3]付音.网络时代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特殊问题[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72-75.

[4]付音.网络时代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特殊问题[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72-75.

[5]付音.网络时代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特殊问题[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72-75.

E. 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
(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
(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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