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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分类

发布时间: 2021-01-27 18:20:26

『壹』 污染环境侵权的责任如何划分

相关的概念

同一般侵权一样,在环境侵权损害中,只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致害人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情况普遍存在,不仅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而且客观上还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具体表现在:1、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污染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即以环境为媒介而作用于人或物,致害过程具有间接性,其因果关系通常不会立即显现出来;2、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有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其损害结果的产生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加之很多污染还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果关系的判断极为困难。3、由于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人们对各种污染物在环境中迁移、扩散、转化的规律以及致害机理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学说明。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负有证明其所受损害与加害人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义务。然而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正是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证明的困难性,如果坚持这一证明分配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这与人们对工业事故损害赔偿的总原则和法感情是不相吻合的。一种常见的缓解方法是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或正在受到损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21].在推定因果关系中,所采取的确定损害与原因的具体标准即是相当因果关系,即在污染环境公害案件中,如果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应解释为在法律上存在着因果关系[22].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实质上并未根本解决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和证明的困难问题。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应当改变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做出了极为显著的贡献,顺应了我们所处时代的公平正义理念,弥补了我国环境侵权法领域的一项重大缺陷,解决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认定所面临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关于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污染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该项司法解释已根本性地改变了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到证明一项不存在事情的高度困难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该领域中因果关系理论上的认识似已与前述法规目的说接近。

注意的事项

在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推定与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人们常谓之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一致。两者之目的虽然都是为了维护受人之利益,但手段不同,最终效果也各异。就因果关系推定而言,并未改变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地位,所改变者仅是证明的程度或法律所采的因果关系学说。改变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而根本性地免除了受害人的证明义务,因而属全面彻底之解决办法。此举虽加重了排污企业的负担,但是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许多科学技术、生产工艺和损害机理等问题,通常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才能取得有关证据,而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往往又是普通公民,由于基于本人文化知识和技术手段的限制,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护。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才规定由环境侵权的加害人即被告承担,这完全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之目的和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理念。

『贰』 环境侵权的概念是什么

环境侵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内源遭受破坏容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

『叁』 环境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专因污属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肆』 环境侵权在内容方面的特征有哪些

所谓环境侵权,是指侵权人在使用自己的财产时由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改变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属性导致环境收到污染或者导致环境状况发生改变,从而侵害受害人合法权利和利益。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案件有以下几种特点:

(一)加害主体方往往是能创造利税和就业岗位的污染企业

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虽然也多见因为邻里生活中缺乏自我约束的环境纠纷,如空调运行中的噪声、厨房排放的油烟、垃圾放置不当的恶臭,还有城市里的施工噪声污染、饭店的空气污染和水污染,但更多的还是由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污染危害他人而形成环境纠纷。由于污染企业往往能够为当地创造税收、解决一定的职工就业,就成为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对象,使受害人难以获得正当的赔偿。

(二)加害行为的行政合法性

在实务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加害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超标排放污染物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是达标排放污染物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人往往可以充分举证其排放行为是经批准的合法排放,而且是达标排放,而一些法院也以加害行为是否违法来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要件,导致受害人案件败诉。

(三)受害人人数众多

由于环境案件往往是社会公害,危害影响范围大,因此在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经常性的是不特定的众人,也就必然导致环境侵权案件要以集团诉讼立案。一些基层法院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借口,恶意刁难众多受害人,导致受害人难以依法维权。

(四)因果关系的复杂多样性

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是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的重要环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多数受害人不具有专业知识,也无法进入到致害人的生产过程中去,并且由于取证涉及到诸多学科和多种技术手段,也需要充分的财力支持,普通受害人难以承受经济上的压力,导致难以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是影响受害人权利获得救济的重要因素。

『伍』 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哪些

您好!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行协商、和解
自行协商就是当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和受害人本着公平、妥善解决环境纠纷的精神,为避免问题扩大,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自行协商比较适用于小型环境侵权案件,因为这些案件的严重性并没有太大必要走仲裁、诉讼道路,当可以私下了结时,自行协商能提高效率,因此,自行协商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解决环境侵权的方式。但其也有不足。自行协商当一方或双方不合作时就无法实施;当一方法律知识欠缺时,可能会导致协商结果不公平而不利的一方本身不知情,不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等。
但总的来说,自行协商是一种能提高效率的侵权救济方式,我国认为能协商解决的问题一般尽量协商解决。
(二)调解
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居中调和,达成解决矛盾的协议并自觉执行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可分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此处所讲的调解主要是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中调解,同样要遵守自愿公正的原则,其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不服其调解结果可向法院诉讼;而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居中进行调节,其调解结果具有强制力,当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仲裁
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先后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民事争议提交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仲裁具有自愿性、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等特征。但我国目前在环境领域方面的仲裁很少:
前除海事纠纷外,既无环境纠纷的仲裁法规,也无环境纠纷的仲裁机构。从实践中看,我国各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也为把国内环境纠纷列入仲裁受理事项。这是我国需要继续改进和加强的地方。
(四)诉讼
诉讼是最强力的环境侵权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一般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当受害人受到环境侵权时,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具有极强的强制力,是公民维护自身环境权利、进行环境侵权救济的最有效措施。但由于现如今公民的环境法律知识较为薄弱,环境侵权维权意识不足,除重大环境伤害案件外,公民很少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对簿公堂。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陆』 《环境侵权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摘抄如下
环境污染的严格责任
《侵权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则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1)发生环境污染,(2)污染者之外的个人或单位遭受损害,以及(3)环境污染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与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相反,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遭受损害的原告(即主张发生污染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根据《侵权法》第26条,污染者可以证明以下情形以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
(1)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责任。
(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污染者不承担责任。
(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受害人可以先向污染者索赔,其后污染者可以向存在过错的第三人索赔。
多位污染者的共同责任
就两个以上污染者的情形,《侵权法》规定了共同责任。《侵权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与存在过错的第三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柒』 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 environmental tort) 是从传统民法的妨害行为、干扰侵害、近邻妨害等概念演变而来的。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 不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 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为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企事业单位, 而受害者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于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 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第二, 间接性。在环境侵权中, 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第三, 复杂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第四,侵权对象的广泛性。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 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主要是三废污染( 废水、废气、废渣) 、噪声、固体废物、电磁辐射以及破坏自然因素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的认定中, 主观过错并不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绝大多数的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和过失, 且其危害范围十分广泛, 还威胁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存, 在这种情况下, 最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而不应当考虑加害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二是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发展, 使得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 因此只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符合公平原则。
2 损害事实
根据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 无损害即无救济, 损害事实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残、致死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 还应包含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的损害, 后两项往往被忽视。环境权主要包括采光权、宁静权、通风权等, 是环境损害事实中的全新内容。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现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具有法律上的补偿性、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其特殊性表现在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以及侵害对象的广泛性。
3 污染破环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包括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的顺序性, 事实上的客观真实性, 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以及实质要素补充检验等。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普通侵权更加困难,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关系理论, 势必因其证明困难而使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遭到否定, 因而许多国家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在司法实践领域,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承认。
在我国环境法中, 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 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部分摘自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时奇文 英才高职论坛 2007 No.3(Serial No.8)

『捌』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 损害事实的存在。

  2. 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毁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 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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