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119
⑴ 在合同法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中,是否有关于赔偿
一、《合同法》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和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以下规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具体如下:
(一)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虽然违约方应赔偿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能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应从以下三方面握上述问题:
1.合同缔约时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点。
比如受损方因对方的违约造成了50万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根据各方面情况认定,违约方在违约时只能预见到10万的损失,最终受损方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10万。
2.违约方要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
可得利益的类型在目前司法实务中一般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及数额
3.以合理标准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
“预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如何判断违约方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是一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违约方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还要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一般认为,在同等情形下,只要一个正常人能预见到,就应当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
因此,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应当依据合理标准(包括身份标准)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如果受损方是生产企业,那么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生产利润损失,而不是转售利润损失。
(二)减损规则
所谓减损规则,就是《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这个规则不但要求受损方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且要求受损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要合理,减损措施应当是受损方根据当时的情况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否则,应当根据减损规则,从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减去不应当扩大的损失。
适用减损规则,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一方违反合同。一方已违反合同,是指违反合同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的,另一方受损方的行为并非是促成违反合同发生的原因。若受损方的行为也为造成违反合同的原因,则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而不适用减损规则。
第二,须受损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受损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是指受损方有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如无采取措施的义务则不必采取措施。受损方有无采取措施的义务应视法律规定、交易观念和社会公德的要求而定。例如,一方交付不合格的货物,另一方以货物不合格为由拒收的,应对拒收的货物妥善保管。
第三,须受损方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受损方须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即受损方在未及时采取措施上是有过错的。若受损方虽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但在客观上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则受损方在未及时采取措施上是无过错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减损规则。
第四,须扩大的损失与受损方未及时采取措施之间有因果关系。若“扩大的损失”不是因受损方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则不能视为扩大的损失,不能适用减损规则。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当受损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应当从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减去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该规则确定了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指其因为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从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被减去的获益包括:标的物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受损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这个规则,但在合同违约的法律实务中,法院普遍运用这个规则来计算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损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131条所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过失相抵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违约责任中,过失相抵规则能否适用,目前的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纠纷中违约赔偿的过失相抵规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的:合同一方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扩大有过失,今合同另一方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自不应只使一方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双方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于一方负担。
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前提是:合同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违约方违反合同,受损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场合。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违约方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受损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扩大的损失—受损方因违约行为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中由受损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部分—必要的成本费用。
四、违约损害赔偿中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规则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本条规定的欺诈经营情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损失赔偿。
《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可得利益损失实际采取了预先约定的情形。该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本规定,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预先约定,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当然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认定损失赔偿。
至于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律认定损失赔偿。
五、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或计算方法,出现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这种事后裁判对可得利益的认定结果主要取决于受损方的举证,如果受损方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则其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请求即得不到保护和支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中关于买卖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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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⑵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定金数额不应当超过合同总额的()。
定金数额不应当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但这不是由合同法规定的版,而是由担保法规定的。
根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2)合同法119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⑶ 在合同法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中,是否有关于赔
一、《合同法》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和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以下规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具体如下:
(一)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虽然违约方应赔偿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能造成的损失,实践中应从以下三方面握上述问题:
1. 合同缔约时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点。
比如受损方因对方的违约造成了50万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根据各方面情况认定,违约方在违约时只能预见到10万的损失,最终受损方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10万。
2.违约方要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
可得利益的类型在目前司法实务中一般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及数额
3.以合理标准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
“预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如何判断违约方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是一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违约方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还要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一般认为,在同等情形下,只要一个正常人能预见到,就应当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
因此,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应当依据合理标准(包括身份标准)认定违约方应当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如果受损方是生产企业,那么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生产利润损失,而不是转售利润损失。
(二)减损规则
所谓减损规则,就是《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这个规则不但要求受损方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且要求受损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要合理,减损措施应当是受损方根据当时的情况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否则,应当根据减损规则,从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减去不应当扩大的损失。
适用减损规则,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一方违反合同。一方已违反合同,是指违反合同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的,另一方受损方的行为并非是促成违反合同发生的原因。若受损方的行为也为造成违反合同的原因,则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而不适用减损规则。
第二,须受损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受损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是指受损方有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如无采取措施的义务则不必采取措施。受损方有无采取措施的义务应视法律规定、交易观念和社会公德的要求而定。例如,一方交付不合格的货物,另一方以货物不合格为由拒收的,应对拒收的货物妥善保管。
第三,须受损方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受损方须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即受损方在未及时采取措施上是有过错的。若受损方虽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但在客观上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则受损方在未及时采取措施上是无过错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减损规则。
第四,须扩大的损失与受损方未及时采取措施之间有因果关系。若“扩大的损失”不是因受损方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则不能视为扩大的损失,不能适用减损规则。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当受损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应当从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减去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该规则确定了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指其因为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从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被减去的获益包括:标的物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受损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这个规则,但在合同违约的法律实务中,法院普遍运用这个规则来计算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损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131条所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过失相抵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违约责任中,过失相抵规则能否适用,目前的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纠纷中违约赔偿的过失相抵规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的:合同一方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扩大有过失,今合同另一方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自不应只使一方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双方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于一方负担。
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前提是:合同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违约方违反合同,受损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场合。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违约方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受损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扩大的损失—受损方因违约行为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中由受损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部分—必要的成本费用。
四、违约损害赔偿中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规则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本条规定的欺诈经营情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损失赔偿。
《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可得利益损失实际采取了预先约定的情形。该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本规定,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预先约定,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当然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认定损失赔偿。
至于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律认定损失赔偿。
五、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或计算方法,出现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这种事后裁判对可得利益的认定结果主要取决于受损方的举证,如果受损方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则其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请求即得不到保护和支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中关于买卖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⑷ 如何认定合同法119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第一百一十来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源,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这一条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如果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一方对此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即使没有接到违反合同一方的通知,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⑸ 合同法119条规定,体现了合同履行什么样的原则
合同法119条规定,体现了合同履行减损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版百一十九条当事权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5)合同法119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是按照什么原则制定的
减轻损害原则(mitigation of lossess),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或者减轻损失规则。
“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付出合理的努力减轻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的义务”,即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之损害负责,此时违约方亦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受害人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
减轻损害原则有三个构成要件:(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无过错。也即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前提条件,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之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继续扩大。
减轻损害源于普通法,是英美合同责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不扩大损害,如果可能的话就课以减少损害的义务,否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他可以避免的损失将不会得到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 l14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减轻损害原则颇为类似。
普通法以减轻损失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与有过失规则,大陆法系采用与有过失规则(第120条)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减轻损失规则,我国合同法把两个都拿来,人为地制造了麻烦,需要界定各自的适用领域,考察其竞合的情形。
⑺ 合同法赔偿原则有哪些
(一)平等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意味着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在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中,当事人可能存在地位上的差异,例如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但两者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例如行政管理部门向其管辖下的企业采购物品,就不能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而凌驾于企业之上。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缔约自由,即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包括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订立哪些合同条款;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系。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公平地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不能使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需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的考量,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和规避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忠实、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助的附随义务。在谈判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恶意磋商、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不得泄露和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要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在合约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
3.在合同条款和用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由此引起纠纷时,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合同进行正确的解释。
案例1:签约谈判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王金城是一名制造厂的老技工。他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从事发明创造,研发出一种新型的多功能装订器,并申请了专利。甲厂获悉后,与王金城取得联系,表示愿意将这种多功能装订器投入生产。考虑到未来的市场风险,甲厂提出先生产一批,投入市场后销售情况好的话,双方再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王金城表示同意。在此期间,该厂的技术员孙某将多功能装订器的专利技术资料擅自出售给乙厂,乙厂批量生产后投入市场。甲厂发现后,借故拒绝与王金城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王金城查明真相后,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厂赔偿自己的损失。
[专家点评]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厂虽然未与王金城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但在谈判阶段仍然负有对其专利技术保密的责任。甲厂的技术员泄露专利技术,给王金城造成损失,违反了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由甲厂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还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得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显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宣布合同无效。
(六)严守合同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旦合同成立,当事人双方要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⑻ 请问,合同法119条适用情形,我的情况适用吗
不适合,因为在上诉期内上诉,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在法定程序之内的,不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故意扩大损失。
⑼ 合同法哪条规定定金不能超过20
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担保法中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9)合同法119扩展阅读:
合同的含义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又称契约。如买卖合同、师徒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工厂与车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等。
⑽ 违约行为的免责情形
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