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原理
Ⅰ 试用侵权责任法原理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减轻受害专人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属难。在解释共同危险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时不能偏离该规范目的。除基本的构成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有两项重要的构成要件,一为共同危险人参与实施了对受害****益有损害之危险的行为;二为因果关系不明,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消极构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将共同危险与其他共同侵权区分开来。
Ⅱ 汽车不过户有什么影响
对卖方:
1.如果车辆发生事故,原车主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2.车辆专发生违章未处属理的时候原车主还会收到违章信息(有的地方处理违章还需要原车主处理)
案例:生活中经常发生这种未过户或者将车借出去驾驶者肇事后逃逸这类的新闻,往往原车主都深受其害,莫名其妙就变成了冤大头。
对买方:
1.车子没有过户就不算自己的车,日后发生纠纷很麻烦
2.车辆保险无法正常理赔
(2)侵权责任法原理扩展阅读:
车辆过户就是把车辆所属人的名称变更。每辆汽车都有一个固定的户口,就像我们人一样,汽车户口主要登记着汽车所有者和住址,以及相关的一些汽车参数。过户的汽车证明这台汽车属于你本人及没有肇事和违章,不过户一般车子有点问题,比如汽车肇事,没有参加年检,偷盗车辆,走私车辆等,不能按正常手续过户。
车辆由本市调至外地,需要改变隶属的车辆管理机关而办理的登记称为转籍。车辆转籍必须更换号牌和行驶证,且应该分别在两个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分别包含转出手续的办理及转入手续。
Ⅲ 一人做事一人当,用民法中侵权行为法原理对比加以分析
侵权责任法中侵权一方与被害人一方是基于侵权的事实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除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法律关系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和权利人在侵权事实发生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
Ⅳ 急求《民法原论》于延满,《民法》魏振瀛,《物权法原理》李石山,《侵权责任法》张新宝的电子版
内容简介《民法原论》(第3版)为民法学科构建了新的理论体系,在完整严谨的体例框架下,详尽透彻地阐释民法基本理论和制度,列举并分析不同理论学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国内外民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等。此次新版,作者根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及近两年的学术和立法新动态,对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补充和更新。同时,作者结合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及遗留问题,就完善现行立法提出见解。举报目录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第三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民法的本位与性质
第三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五节我国民法的渊源
第二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第三节自愿原则
第七编民法的适用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 护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配偶;
- 父母;
- 成年子女;
- 其他近亲属;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 依法成立;
-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依法被撤销;
- 解散;
- 依法宣告破产;
- 其他原因。
-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变更为第六项)
-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 显失公平的。
-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代理人死亡;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Ⅳ 产品原理视频被同行盗用和更改是侵权吗能否追究法律责任依据是什么
根据著作权法可提起告诉,建议在诉前做好证据保全和证据公证。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方必须为自己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有区别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使用民法原理分析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分析不来了,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举一判决实例吧:某人从一幢大楼下经过,结果被一抛弃物砸成重伤,没有证据证实是某一户人所抛物品致人重伤,结果这幢楼的所有住户(住一层排除、部分有证据证实事发时其家人全不在家的之外),都被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联名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向二审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被告知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 请一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