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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

发布时间: 2021-01-26 17:35:14

『壹』 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个抄逻辑概念,即因为原因A所以结果B,即原因、结果二者的关系属于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环境侵权问题,即由受害者初步证明污染者污染行为导致自己损害结果的,之后由污染者证明其无污染行为或污染行为与受害者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污染者不能证明证明其无污染行为或污染行为与受害者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法律推定污染者与受害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贰』 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 environmental tort) 是从传统民法的妨害行为、干扰侵害、近邻妨害等概念演变而来的。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 不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 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为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企事业单位, 而受害者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于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 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第二, 间接性。在环境侵权中, 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第三, 复杂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第四,侵权对象的广泛性。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 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主要是三废污染( 废水、废气、废渣) 、噪声、固体废物、电磁辐射以及破坏自然因素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的认定中, 主观过错并不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绝大多数的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和过失, 且其危害范围十分广泛, 还威胁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存, 在这种情况下, 最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而不应当考虑加害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二是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发展, 使得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 因此只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符合公平原则。
2 损害事实
根据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 无损害即无救济, 损害事实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残、致死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 还应包含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的损害, 后两项往往被忽视。环境权主要包括采光权、宁静权、通风权等, 是环境损害事实中的全新内容。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现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具有法律上的补偿性、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其特殊性表现在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以及侵害对象的广泛性。
3 污染破环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包括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的顺序性, 事实上的客观真实性, 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以及实质要素补充检验等。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普通侵权更加困难,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关系理论, 势必因其证明困难而使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遭到否定, 因而许多国家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在司法实践领域,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承认。
在我国环境法中, 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 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部分摘自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时奇文 英才高职论坛 2007 No.3(Serial No.8)

『叁』 为什么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中是举证责任倒置,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版责任的情形及其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推定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么做首先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被污染者进行举证是十分困难的,污染需要鉴定、污染物成份、危害分析都涉及专业知识;其次是在法律上加大对污染者的惩处力度,防范污染。

『肆』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因果关系有什么差别吗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版果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权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判断理论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即有因果关系。那么,相当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呢?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只要法官依照一般社会见解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行为通常能够引起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公式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故,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解为实际上通过“通常不发生”对条件因果关系的限缩,通过“通常发生”(通常)对必然因果关系的扩张。

『伍』 关于特殊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问题

1、“在环境侵权中 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由谁举证? ”:由环境侵权中的专受害人举证。

2、“为何属 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不能成为 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有因果关系,环境案件中的被告自然免责,这不先于“没有因果关系不是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

3、只有在原告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才有义务在因果成立的情况下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受害者故意、第三人过错举证:这三项免责事由,是在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的举证义务。

『陆』 分析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只要通过医学化学鉴定证明损害(如人身体损害是由于长期饮用含有工厂排放的污版水污染的水源)是由权于环境破坏行为引起的,就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环境侵权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如果侵权方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因果关系不成立(如人体损害是由于本人自己患有先天疾病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即使证明了自己的排污标准符合国家规定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情况下可以不用承担行政责任。

『柒』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哪些方法

只要通过医学化学鉴定证明损害(如人身体损害是由于长期饮用含有内工厂排放的污水容污染的水源)是由于环境破坏行为引起的,就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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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如果侵权方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因果关系不成立(如人体损害是由于本人自己患有先天疾病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即使证明了自己的排污标准符合国家规定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情况下可以不用承担行政责任。

『捌』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怎么样的

由污染企业举证无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无因果关系,即推定其有因果关系。但是当事人也要举证损害结果和污染有初步的因果关系。

『玖』 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如果证明无因果关系是否可以免责

当然可以免来责啊,所谓无过错自责任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假定你实施了特定行为,而同时存在相应后果,那么就推定你的行为是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不论是否对该结果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即你必须自己证明该结果不是你的行为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免责。

『拾』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为什么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为了保护弱势来群体的利益自,在环境污染的法律关系中,受污染者多为一般的群众(多为农民)。他们没有能力证明自己的损害与环境污染之间有确实的因果关系,所以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法律规定在环境污染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因果关系举证的责任由被告方即污染企业承担。具体参见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民诉法里也有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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