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没侵权
等同特征的通常表现形式包括: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必要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产品部件的简单替换。司法实践中使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与否的条件是从严而不是从宽,最大限度保持适用等同原则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社会公众的可预见性。等同原则构建的初衷是为避免被侵权人通过一些细微的非实质性的改变来逃避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给予专利权人以有效的救济,等同原则的判定准则是“方式、功能、效果”三一致,即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物相比较,在必要技术上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作为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也有称之为三基本原则)。实践中由于进行等同物替换导致的效果有所不同,可能优于或者劣于专利,但只要在实现发明目的范围内的变化,都应当属于等同原则基本相同的范围内,实践中还有一些改劣发明,如果因改劣发明,致使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或者技术手段发生了根本变化,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判定侵权与否中等同规则的演进: 判定专利侵权对比方法的演进上,以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即独立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要么以相同的方式出现在被控侵权客体中,要么以相似的方式出现在被控侵权客体中,两者必须满足其一,否则不能认定侵权。后来的司法判定中,全部技术特征被整体等同规则替代,整体等同规则的运用明显地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权利要求被过宽解释增加了等同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影响到公共利益,随即便出现了“特征一一对应”标准,比较方法上有了重大转变,以“逐一要素比较法”来判定侵权,用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共公利益,这一方法将专利保护范围由字面意义的限定拓展到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所有等同物,排除无关紧要的替换和简单的复制,等同替换的标准是被控侵权物是否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得到实质上相同的功能、发挥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方式、功能、效果”的相同性对同一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专利侵权成立。正确认识等同原则的标准,既有客观上的判定,又有主观上的标准,客观标准是“三一致”也叫“三基本”,主观标准是“一普通”,客观上分析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主观上判断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就能显而易见地想到。寻求利益平衡是法律调整社会机制的主要功能的最极目标,既刺激研究开发者的积极性,又防止专利保护边界模糊而损害公众利益,在判定专利侵权中强调以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专利权利范围的标准,不宜随意扩大权利范围,正确运用等同侵权对比的“三一致”测试标准。“三一致”原则是抽象的标准,为判定侵权提供了一个大致划定的方向,等同侵权的判定适用于具体案例,需要律师充分考虑相关对比参数,在利益均衡的前提下依照程序规则精心判断,具体说在对比过程中以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能力作为比较尺度,将“方式、功能、效果”三一致作为对比参数,以普通技术人员的主观判断作为误差参考,验看在三一致方面是否相同。在实际案例中,对于“方法、功能、效果”三一致标准的理解差别很大,权利人总是往宽方向解释,侵权人则相反,司法判定者也因其技术性往往陷入被动之中,技术毕竟有其抽象的一面,除了这些技术之外,找不到其他可信的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讲,等同三一致认定标准带有经验性,三一致标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给司法者提供一个较为接近真实的参考依据,并非绝对精确的判定标准。等同三一致原则对于我们而言是舶来品,我国的专利保护体系大多是在外力塑造下建立起来的,因而要时时关注最新动态,分析利弊得失,正确划定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保护界限,探寻等同原则创始的理念。对于涉及国计民生和重大科研项目以及为经济发展提供强大技术支持的高新技术专利,应作较宽解释,以激发专利人继续加大科技投入的热情,对于为了改善某些技术领域落后而引进的技术,应当强调权利要求书对公众的公示功能,对权利要求书作较为严格的解释,以保护公众利益,重视司法规则的规范性,合理抑制主观裁量解释权限的幅度,维持公共领域的自由开放,力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个别正义和社会正义在最大限度内得到统一。加强专利权的保护与制止专利权的滥用是一对矛盾体,保护权利是矛盾的主要方面,遏制滥用行为同样不能忽视,根据专利解释的规则,首先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务案例中的三一致原则: 北京A公司与河北B公司之间的专利侵要案件可以看出,两家公司都是生产防火卷帘的企业,北京某公司生产的耐高温防火卷帘取得发明专利,河北某公司生产的特级防火卷帘未取得专利,两家企业在一次招标会上因同时参与竞标相遇,北京某公司落标后以河北某公司生产的防火卷帘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分析,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大致相同,如何判定侵权与否成为难题,原告诉求专利侵权,被告以公知技术以及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为由提出抗辩。1、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的防火卷帘侵犯其专利权利要求4以外的权利,注重的是“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而忽略了其表达的中心内容,将凡是利用“耐火纤维制品帘面和夹芯复合而成”特征的产品全部纳入其保护范围,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边界。合理界定权利保护范围: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边界,对权利要求进行法律解释。尤其是内容较为复杂的权利要求,通常可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如果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只简单地抄录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就不可能得到明确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被控侵权客体的技术特征不作分析认定,就缺少比较对象,或者把比较依据搞错。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方案是“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而成卷帘”,说明书中将该技术解释为“耐高温性能极佳”“导热系数极小的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使用有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织成)(帘面受火面的耐火纤维布采用陶瓷纤维布或高硅氧布,另一面采用玻璃纤维布);“卷帘帘面中纵向可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说明书记载的“耐火纤维制品”包括碳纤维、耐高温不锈钢丝、陶瓷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矿棉以及由它们纯纺或混纺制成的各种纱、布、绳、毯、毡,这些材料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复合、配套使用,亦可单独使用,说明书强调“如果使用陶瓷纤维纱、布、绳时,必须经过防火涂层或用250-450度的高温对其中的有机纤维进行氧化处理。”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条件限定,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未经特殊处理的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防火氧化涂层的玻璃纤维布仍可实现发明目的,故仅有普通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排除了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由植入不锈钢丝的纤维纱线制成”“必须经氧化处理或涂有防火涂层”。2、是查明被控侵权物相应的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原告的专利采用的是“防火隔热的功能性限定为特征”,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说明书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的目的是克服现有缺陷,提供一种耐火极限时间长、防热辐射性能好、高温强力好、化学性能稳定的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帘面。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分析,原告的发明是在上述基本方法的基础上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功能性限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所谓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是指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性特征或者方法步骤特征来限定发明,而是采用零部件或者方法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限定发明。侵权判定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或步骤,以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解释为基础,合理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判定侵权与否之前,要甄别和界定哪些是必要技术特征,哪些是非必要技术特征或通用技术,就本案来看判定侵权与否时不应扩大理解到凡是制造“耐火纤维复合卷帘”的所有技术都构成侵权。分析查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耐火纤维复合卷帘”指明“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的功能效果。说明书中将“耐火纤维制品”进一步限定为“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毯”、“中间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制成的耐火纤维布位于两面”,说明书表述这个技术方案的具体实现方式:如果使用陶瓷纤维纱、布、绳时,必须经过防火涂层或用250度-450度的高温对其中的有机纤维进行氧化处理,卷帘由同样具有优良耐火性能的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制而成,纱线中可以加耐高温不锈钢丝或其他耐高温增强材料。由此可见,原告此项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耐火纤维制品夹芯和中间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制成的耐火纤维布位于两面的实现方式和背面温升作耐火极限判定为功能限定”,原告确认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其权利要求4“耐火纤维布使用有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织成”。从说明书记载看原告的权利要求4是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和“固定耐火纤维制品夹芯的背火面和迎火面的耐火纤维布”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将该项权利要求排除在外,原告的专利技术无法实现其“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与之对应的技术特征并非与原告权利要求书1-3,5-9完全相同或等同,被告方特级防火卷帘的技术方案是“玻璃纤维、镀锌钢板、金属网”的复合,结构特征并非与原告说明书中表述的“涂有耐火涂料并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纱线织成的耐火纤维布”“纵向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使用陶瓷纤维纱、布、绳时,必须经过防火涂层或用250度-450度的高温进行氧化处理”,被告的另一被控侵权物“挡烟垂壁”是由“玻璃纤维布、陶瓷纤维毯、钢丝绳、陶瓷纤维毡、玻璃纤维布”五层复合而成,其中的“陶瓷(煤矸石)纤维制品”及表面的“玻璃纤维布”不同于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经过氧化或涂层特殊处理”特征和“植有不锈钢丝纤维织成的耐火纤维布”的材质,其作用和功效不同于原告专利技术“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发明,不构成原告专利技术的任何一部分。挡烟垂壁由未加入钢丝的玻璃纤维布、未经氧化处理的陶瓷纤维毯、煤矸石纤维毡、镀锌金属绳、玻璃纤维布复合而成,挡烟垂壁表面的“纤维布”并非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织成,多一层煤矸石纤维毡,没有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范围。3、是对经过界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作出侵权还是不侵权的分析认定,这三个步骤一个也不能少。判定专利侵权与否的前提是合理确定专利权的边界,坚持确保公共利益平衡,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利用司法政策和法律适用技术妥善处理适度保护的关系,从严把握专利侵权的适用条件,避免抽象保护和防止过度适用侵权。被控侵权物是依据国标规生产制成的,案中还出现专利权与国家标准的关系,这就需要注意,既要防止利用标准滥用专利权,又要有利于在重点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的技术标准,对涉及纳入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行业特点以及标准制定现状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行为的性质,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根据建筑行业的具体情况,就建筑行业写入标准的专利侵权判定和支付使用费办法有个案答复,如果专利权人参与国标制定时,未明确专利保护声明的,视为允可执行国标的企业免费使用。从方法、功能、效果三一致原则出发,本案专利中结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增加或减少层数的差别,而是对于防火卷帘构件的功能效力及索引固定具有不同的物理学意义上的作用,防火卷帘中夹有金属板和金属网,在增强防辐射阻隔热源防火方面达到技术效果应优于专利效果,应当认为结构的增加与未增加不能具有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贰』 怎样才能知道自己发布的产品没有造成外观侵权
现在的专利产品是很多的。作为店铺,要想知道自己发布的产品没有造成外观侵权,是有一定难度的。
依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作为店铺,只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另外,如果专利权人,向店铺提出,店铺有外观侵权的产品在销售,只要对方有专利的证据,店铺应当立即改正。当然,如果店铺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下面是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叁』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概念
因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函,他与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原本存在的正常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快速化、复杂化、高度化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将导致经济、社会的重大损害。所以企业在收到侵权警告函时,就应当灵活运用确认诉讼的预防性机能,先请求法院进行不侵权的确认,尽量减少损失。[1]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诉讼类型,和其他新生事物一样,人们认知它需要一个过程。 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被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最早法律依据。但是,该批复并没明确表示出不侵权之诉制度设计的目的,这也导致后来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分歧。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由规定》,其中的第152个案由确定为确认不侵权纠纷,而且最高法院将此类纠纷定义为“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至此,确认不侵权纠纷才作为三级案由正式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2]
在国际上,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是应对侵权乱诉的普遍手段,是侵权警告函收受方,进行主动反击的有利武器。发达国家制定各种各样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其企业的知识产权,企图以此垄断市场,遏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并从中牟取利益。而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举步维艰。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还经常发出侵权警告函,意图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该如何应对?大多数时候企业只是想到进行不正当竞争之诉,而不正当竞争需以主观上故意、行为上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结果上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为条件,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侵权警告函都不符合该条件。而这个时候,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是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除了与知识产权法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还与很多其他的法律法规息息相关。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与反垄断法有关。为了防止其他企业抢占市场,随意发出侵权警告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企业为了利益,任意排放污染物,与环境保护法有关;不善待劳动者,与劳动法有关。有时候需要跨国诉讼,与国际法和国际条约有关。
[1]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242
[2]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M],法律出版社,2005
『肆』 怎样确定自己的行为是不是侵权。是否承担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人们都可能受到他人有意无意的伤害,自己也可能有意无意地触犯他人利益,那么公民在什么情况下的行为属侵权.公民的行为要造成客观的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他人的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这种不利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是指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或对他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如果公民的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任何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也就谈不上侵权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公民也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法律上的救济与帮助。
关于财产利益的损失的计算一般包括实际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损和可得利益的减损。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未来可得利益的减损,如利润损失、孳息损失等,此种损失虽不是现实利益的损失,但损失的利益本来是可以得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损失是可以随意臆测的。
.公民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承担一般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如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或集体财产,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未设置安全标志造成他人伤亡等,都属于具有违法性的侵权行为。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因此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违反了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他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在特殊情况下,公民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但依照法律规定这些行为是合法的,公民可以不承担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上的合法行为以及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许可的其他行为,这些损害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因而不应承担责任,但若这些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所造成的损害,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简单地说因果关系中,某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因果关系是一种必须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它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找出真正的责任者,因此若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并非行为者就不应当或者只承担一部分责任。
.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却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如故意致伤他人、故意砸坏他人财产等;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该预见或能够预见却未预见。或虽然预见却轻信损害后果不会发生,例如司机违章超速驾驶。
行为人的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它标志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惩罚性和不可原谅性,它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过错,损害后果由不可抗力所致等,行为人就可免除责任。
上述四个方面是衡量一个公民是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确定责任。
『伍』 怎么判定是否造成专利侵权行为呢
一、判定是否造成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如下
1、存在有效的专利权;
2、发生了法定的侵害行为;
3、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4、侵害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广义);
5、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包括明示和默示);
6、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7、行为人实施的技术、设计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判定介绍
1,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社会或国家授予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专利申请人必须以技术公开为对价,
在技术公开的同时,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必须公开,以明确专利权利的边界。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公开是通过公开权利要求书来实现的,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
2,例如,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判断是否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标准。
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 。
3,中心限定制的理论依据是专利权人很难写出恰倒好处的权利要求书,有时难免把个别不应当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从而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过窄,实质上是对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
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结果使得专利权的范围不局限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对专利权人可以提供较多的保护。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立法,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本位,随着立法本位的转移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很多国家逐步放弃了中心限定制的理论。
4,因为采用中心限定制,专利保护的边界处于模糊状态,公众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之后,仍不能准确地判断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社会公众而言有时是不公平的。为了克服中心限定制的缺陷,一些国家,如美国,后来采用了周边限定制。
5,所谓周边限定制,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不能作扩大解释,被控侵权行为必须重复再现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被认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采用周边限定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书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必作随意性的推测。
6,周边限定制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是国家或社会用以换取技术公开的对价,作为对价的权利范围应当是确定的和清晰的。采用周边限定制虽然对公众有利,但对专利权的保护有时是不利的。因为在社会实践中,
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完全照搬他人的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专利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禁止反悔原则
在适用折衷原则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还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专利权人不能为了获得专利,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狭义的或较窄的解释;
而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使权利要求能够覆盖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又对权利要求作出广义的、较宽的解释。对那些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作出修改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
这一原则在很多国家采用,《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也将禁止反悔原则写入其中,我国专利法没有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是应当采用的。禁止反悔原则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
三、相同原则
所谓相同原则,是指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侵权的判定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规定: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9]。
例如,对比文件中使用和公开的是卤素,发明专利申请中选用的是氟,因卤素相对于氟是上位概念,则对比文件中卤素的公开并不损害用氟对其作限定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适用相同原则,并不是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的技术范围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的技术范围完全吻合或相同,而是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
四、等同原则
正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并不多见而相似的事物却很多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完全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
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相同原则,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专利权人以公开其发明创造所换来的专利权就会落空,这与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侵权,于是,等同原则应运而生。
等同原则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应用,我国的专利法虽经两次修改,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等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弥补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法第56条进行了扩大解释,
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中对等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
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结果使得被控侵权技术虽然缺少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几项技术特征,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质是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采纳这一原则,在我国亦有很大一部分人对该原则的适用持反对态度。
(5)确定没侵权扩展阅读
根据侵权行为是否有行为人本身的行为所造成,将专利侵权行为划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
1直接侵权行为
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
这里说的“实施”相对于不同性质的专利,含义也有所不同。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产品专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对方法专利来说,是指对其专利方法的使用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是直接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不适于此列。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实施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这一“产品”仅指申请外观设计时所指定的产品。
②假冒专利
假冒专利是指在非专利技术产品上或广告宣传中表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产品的行为。
2间接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即是直接专利侵权行为。除此以外,还有一种间接专利侵权行为,简称为“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积极诱导或者促使他人实施直接专利侵权的行为。具体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可能并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
但其行为却诱导或促使他人实施了对专利权的直接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就是对他人专利权的直接侵害,无论是否诱导、怂恿或者促使第三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行为人都是直接专利侵权行为。
『陆』 如何确定上传的图片没有侵权
如果照片上只有一个人,但你没有经历,他允许它来上传,然后它构成侵犯肖像权,除非你得到他允许后。
『柒』 什么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还是请求人对于其某一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其管辖法院又应如何来确定?在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汉高公司)与贺定高、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腾公司)之间展开的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用一份裁定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 3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民辖终1120号民事裁定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请求人对于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应当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权之诉的规定来确定。据此,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汉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即将该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驳回汉高公司对华腾公司的起诉。 汉高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华腾公司受贺定高委托向该公司发出警告函,称汉高公司在京东商城、亚马逊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光明染发霜奢韵系列--深檀褐棕”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奢韵”商标,侵犯了贺定高对第14044379 号“奢韵”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对此,汉高公司随后以京东商城的开办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据悉,该案中汉高公司与贺定高、华腾公司所争议的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涉案侵权行为之一,为京东商城上销售的“光明染发霜奢韵系列--深檀褐棕”商品。在该商品的销售网页上显示为“京东自营”,服务一栏显示为“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该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驳回汉高公司对华腾公司的起诉。汉高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汉高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系京东商城销售“光明染发霜奢韵系列--深檀褐棕”产品的行为。但是按照现有证据来看,该产品显示为“京东自营”,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由汉高公司直接销售。因此,汉高公司不能以他人实施的行为来主张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依据。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为裁定驳回起诉或其他程序事项的前置程序。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汉高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侵权之诉”是权利人基于已有的合法权利对他人对其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请求法院作出侵权认定从而对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的裁判;而“确认之诉”则是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具体状态,法院在审理后做出的判决并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执行性。知识产权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一般是在当事人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其发布的“侵权警告”但又迟迟不采取正式的起诉程序或者肆意发布其侵权的消息给其生产经营与商誉造成严重损害而主动向法院提起的诉,以求法院对其不侵权行为予以确认。该案中,法院将案件定为确认之诉,显然是并非仅从其审理的是“侵权与否”来简单将其认定为侵权之诉,而是从其本质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的管辖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本裁定。 在知识产权诉讼实务中,确认管辖法院是当事人及代理人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尤其是在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的应诉、质证与判决后的执行。当出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域,而权利人通常更愿意在当地法院管辖的意向来看,权利人可采取在其当地向侵权人直接购买或侵权人的代理商购买进而依据“侵权行为地”进行管辖,或者也可通过向侵权人发起警告函等催告程序待侵权人发起诉讼而参诉。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也可通过此种“以退为进”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 王宏涛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移送管辖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问题。 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仅规定当事人可以针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3种裁定提起上诉,该情形并不包括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情形,故汉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支持汉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 针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通过司法答复、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司法政策作出相关规定和指引,并先后指出,确认不侵犯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和侵权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确认不侵权纠纷应当具有特有的受理条件;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规则针对本案进行审查是符合相关司法逻辑和司法政策的。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曾在相关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中针对涉案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形行使了法官释名权并依职权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具体到该案,鉴于当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限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必须是自己独立实施了被控行为的民事主体,而是明确、清楚地规定涉诉行为的行为人(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将享有诉权的主体进行严格限定,并直接排除了利害关系人,这种司法裁量值得进一步探讨。
『捌』 如何确认不侵犯专利权
等同特征的通常表现形式包括: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必要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产品部件的简单替换。
司法实践中使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与否的条件是从严而不是从宽,最大限度保持适用等同原则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社会公众的可预见性。
等同原则构建的初衷是为避免被侵权人通过一些细微的非实质性的改变来逃避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给予专利权人以有效的救济,等同原则的判定准则是“方式、功能、效果”三一致,即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物相比较,在必要技术上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作为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也有称之为三基本原则)。实践中由于进行等同物替换导致的效果有所不同,可能优于或者劣于专利,但只要在实现发明目的范围内的变化,都应当属于等同原则基本相同的范围内,实践中还有一些改劣发明,如果因改劣发明,致使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或者技术手段发生了根本变化,就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定侵权与否中等同规则的演进:判定专利侵权对比方法的演进上,以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即独立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要么以相同的方式出现在被控侵权客体中,要么以相似的方式出现在被控侵权客体中,两者必须满足其一,否则不能认定侵权。后来的司法判定中,全部技术特征被整体等同规则替代,整体等同规则的运用明显地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权利要求被过宽解释增加了等同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影响到公共利益,随即便出现了“特征一一对应”标准,比较方法上有了重大转变,以“逐一要素比较法”来判定侵权,用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共公利益,这一方法将专利保护范围由字面意义的限定拓展到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所有等同物,排除无关紧要的替换和简单的复制,等同替换的标准是被控侵权物是否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得到实质上相同的功能、发挥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方式、功能、效果”的相同性对同一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专利侵权成立。
正确认识等同原则的标准,既有客观上的判定,又有主观上的标准,客观标准是“三一致”也叫“三基本”,主观标准是“一普通”,客观上分析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主观上判断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就能显而易见地想到。
寻求利益平衡是法律调整社会机制的主要功能的最极目标,既刺激研究开发者的积极性,又防止专利保护边界模糊而损害公众利益,在判定专利侵权中强调以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专利权利范围的标准,不宜随意扩大权利范围,正确运用等同侵权对比的“三一致”测试标准。
“三一致”原则是抽象的标准,为判定侵权提供了一个大致划定的方向,等同侵权的判定适用于具体案例,需要律师充分考虑相关对比参数,在利益均衡的前提下依照程序规则精心判断,具体说在对比过程中以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能力作为比较尺度,将“方式、功能、效果”三一致作为对比参数,以普通技术人员的主观判断作为误差参考,验看在三一致方面是否相同。
在实际案例中,对于“方法、功能、效果”三一致标准的理解差别很大,权利人总是往宽方向解释,侵权人则相反,司法判定者也因其技术性往往陷入被动之中,技术毕竟有其抽象的一面,除了这些技术之外,找不到其他可信的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讲,等同三一致认定标准带有经验性,三一致标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给司法者提供一个较为接近真实的参考依据,并非绝对精确的判定标准。
等同三一致原则对于我们而言是舶来品,我国的专利保护体系大多是在外力塑造下建立起来的,因而要时时关注最新动态,分析利弊得失,正确划定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保护界限,探寻等同原则创始的理念。对于涉及国计民生和重大科研项目以及为经济发展提供强大技术支持的高新技术专利,应作较宽解释,以激发专利人继续加大科技投入的热情,对于为了改善某些技术领域落后而引进的技术,应当强调权利要求书对公众的公示功能,对权利要求书作较为严格的解释,以保护公众利益,重视司法规则的规范性,合理抑制主观裁量解释权限的幅度,维持公共领域的自由开放,力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个别正义和社会正义在最大限度内得到统一。
加强专利权的保护与制止专利权的滥用是一对矛盾体,保护权利是矛盾的主要方面,遏制滥用行为同样不能忽视,根据专利解释的规则,首先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务案例中的三一致原则:北京A公司与河北B公司之间的专利侵要案件可以看出,两家公司都是生产防火卷帘的企业,北京某公司生产的耐高温防火卷帘取得发明专利,河北某公司生产的特级防火卷帘未取得专利,两家企业在一次招标会上因同时参与竞标相遇,北京某公司落标后以河北某公司生产的防火卷帘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分析,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大致相同,如何判定侵权与否成为难题,原告诉求专利侵权,被告以公知技术以及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为由提出抗辩。
1、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的防火卷帘侵犯其专利权利要求4以外的权利,注重的是“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而忽略了其表达的中心内容,将凡是利用“耐火纤维制品帘面和夹芯复合而成”特征的产品全部纳入其保护范围,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边界。
合理界定权利保护范围: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边界,对权利要求进行法律解释。尤其是内容较为复杂的权利要求,通常可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如果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只简单地抄录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就不可能得到明确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被控侵权客体的技术特征不作分析认定,就缺少比较对象,或者把比较依据搞错。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方案是“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而成卷帘”,说明书中将该技术解释为“耐高温性能极佳”“导热系数极小的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使用有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织成)(帘面受火面的耐火纤维布采用陶瓷纤维布或高硅氧布,另一面采用玻璃纤维布);“卷帘帘面中纵向可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说明书记载的“耐火纤维制品”包括碳纤维、耐高温不锈钢丝、陶瓷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矿棉以及由它们纯纺或混纺制成的各种纱、布、绳、毯、毡,这些材料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复合、配套使用,亦可单独使用,说明书强调“如果使用陶瓷纤维纱、布、绳时,必须经过防火涂层或用250-450度的高温对其中的有机纤维进行氧化处理。”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条件限定,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未经特殊处理的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防火氧化涂层的玻璃纤维布仍可实现发明目的,故仅有普通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排除了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由植入不锈钢丝的纤维纱线制成”“必须经氧化处理或涂有防火涂层”。
2、是查明被控侵权物相应的技术特征。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原告的专利采用的是“防火隔热的功能性限定为特征”,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说明书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的目的是克服现有缺陷,提供一种耐火极限时间长、防热辐射性能好、高温强力好、化学性能稳定的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帘面。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分析,原告的发明是在上述基本方法的基础上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功能性限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所谓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是指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性特征或者方法步骤特征来限定发明,而是采用零部件或者方法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限定发明。侵权判定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或步骤,以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解释为基础,合理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判定侵权与否之前,要甄别和界定哪些是必要技术特征,哪些是非必要技术特征或通用技术,就本案来看判定侵权与否时不应扩大理解到凡是制造“耐火纤维复合卷帘”的所有技术都构成侵权。
分析查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耐火纤维复合卷帘”指明“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的功能效果。说明书中将“耐火纤维制品”进一步限定为“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毯”、“中间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制成的耐火纤维布位于两面”,说明书表述这个技术方案的具体实现方式:如果使用陶瓷纤维纱、布、绳时,必须经过防火涂层或用250度-450度的高温对其中的有机纤维进行氧化处理,卷帘由同样具有优良耐火性能的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制而成,纱线中可以加耐高温不锈钢丝或其他耐高温增强材料。由此可见,原告此项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耐火纤维制品夹芯和中间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制成的耐火纤维布位于两面的实现方式和背面温升作耐火极限判定为功能限定”,原告确认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其权利要求4“耐火纤维布使用有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织成”。从说明书记载看原告的权利要求4是以“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和“固定耐火纤维制品夹芯的背火面和迎火面的耐火纤维布”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将该项权利要求排除在外,原告的专利技术无法实现其“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与之对应的技术特征并非与原告权利要求书1-3,5-9完全相同或等同,被告方特级防火卷帘的技术方案是“玻璃纤维、镀锌钢板、金属网”的复合,结构特征并非与原告说明书中表述的“涂有耐火涂料并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纱线织成的耐火纤维布”“纵向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使用陶瓷纤维纱、布、绳时,必须经过防火涂层或用250度-450度的高温进行氧化处理”,被告的另一被控侵权物“挡烟垂壁”是由“玻璃纤维布、陶瓷纤维毯、钢丝绳、陶瓷纤维毡、玻璃纤维布”五层复合而成,其中的“陶瓷(煤矸石)纤维制品”及表面的“玻璃纤维布”不同于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经过氧化或涂层特殊处理”特征和“植有不锈钢丝纤维织成的耐火纤维布”的材质,其作用和功效不同于原告专利技术“背面温升作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发明,不构成原告专利技术的任何一部分。挡烟垂壁由未加入钢丝的玻璃纤维布、未经氧化处理的陶瓷纤维毯、煤矸石纤维毡、镀锌金属绳、玻璃纤维布复合而成,挡烟垂壁表面的“纤维布”并非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织成,多一层煤矸石纤维毡,没有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范围。
3、是对经过界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作出侵权还是不侵权的分析认定,这三个步骤一个也不能少。
判定专利侵权与否的前提是合理确定专利权的边界,坚持确保公共利益平衡,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利用司法政策和法律适用技术妥善处理适度保护的关系,从严把握专利侵权的适用条件,避免抽象保护和防止过度适用侵权。
被控侵权物是依据国标规生产制成的,案中还出现专利权与国家标准的关系,这就需要注意,既要防止利用标准滥用专利权,又要有利于在重点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的技术标准,对涉及纳入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行业特点以及标准制定现状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行为的性质,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根据建筑行业的具体情况,就建筑行业写入标准的专利侵权判定和支付使用费办法有个案答复,如果专利权人参与国标制定时,未明确专利保护声明的,视为允可执行国标的企业免费使用。
从方法、功能、效果三一致原则出发,本案专利中结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增加或减少层数的差别,而是对于防火卷帘构件的功能效力及索引固定具有不同的物理学意义上的作用,防火卷帘中夹有金属板和金属网,在增强防辐射阻隔热源防火方面达到技术效果应优于专利效果,应当认为结构的增加与未增加不能具有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