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
❶ 多人侵权的几种形式
先从我院日前审理的一起民事侵权案件谈起,雇主张某雇请小工钱某乘坐杨某的货车去装卸红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钱某受伤致二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主责。钱某以雇主张某和交通事故侵权人杨某为被告诉请判令赔偿。原一审是这样处理的,判雇主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判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人自愿接受该意见且主动履行,该部分以调解方式解决),雇员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判决生效后,雇主张某申请抗诉,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市中院裁定再审并提审,审的结果是发回重审,我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这时,钱某不再向杨某主张权利,只向张某主张权利。在如何处理上,合议庭的意见与审委会的意见相左。一个案件历经一、二审法院三次审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根源何在?这个案件涉及二人以上多人侵权,只有弄清责任形态,才能正确处理。那么,二人以上多人侵权究竟有哪些责任形态呢?根据侵权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多人侵权有四种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形态。
一、四种责任形态的概念与特征
(一)、连带侵权责任
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其他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其他共同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己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特征有:一是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二是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为共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给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三是外在责任的整体性;四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之间负连带责任;二是共同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负连带责任,但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不是过错举证责任倒置);三是雇佣人致人损害的,如果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这是新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四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是帮工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是人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连带责任要注意三点,一是把握其法律特征;二是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三是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又是新规定,与连带责任原理不符,但我们必须遵照执行。
(二)按份责任。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相对应,可在对比中把握其法律特征,此处不再赘述。这里有两个难点,一是原因力比例的衡量;二是这里的间接给合与共同侵权中的直接结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不易把握,似要进一步明确。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上述案例中,杨某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使钱某受损害,而雇主张某因与钱某之存在雇佣关系,钱某又是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他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张某负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雇佣劳动这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发生的又是同一个损害后果,而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目的。如上所述,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人损害的赔偿,都是一个目的,因此分别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规则,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解释》第11条就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性”规则。
(四)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行为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担保法有关于担保性质补充责任的规定,高法解释中关于会计事务所过错验资不实应负的责任也是补充责任,但在侵权法上,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解释》在这方面作出新规定予以填充,第6条、第7条、第14条和第15条对补充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二是学校对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三是第三人致害帮工人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补偿责任。
二、几种责任形态的联系与区别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对应,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相对应,比较几种责任形态的特征,不难把握它们之间相同点与不同点。
首先是四种责任形态的相同点,一是侵权行为人均为多数,与单个侵权责任主体相区别;二是给付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赔偿责任,除按份责任外,其余三种责任形态均负全部赔偿责任;四是均产生同一损害后果;五是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无责任;六是除按份责任外,其余三种责任形态均因任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
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一是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或准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成一个行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是不同发生原因产生损害后果,即各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如:直接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的疏于注意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是发生损害的全部原因,这两个原因事实不是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是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因此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承担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负连带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或者有共同行为,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或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成为一个行为。这个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之间则没有共同过错,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如:直接侵权行为人具有一个过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受保护人疏于保护的行为也是一个过错,这两个过错都是各自独立的主观过错,不是共同过错,因此产生的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又如,第三人基于侵权过错而承担责任,而雇主则不是基于过错,而是基于雇佣劳动保护义务而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不是雇主应负责任的构成要件,自然,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也无共同过错;三是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连带责任侵权人之间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但是这种追偿也不是基于责任份额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
第三、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但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两种责任形态还是有区别的:1、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行“最近”原则,受害人可以向“最近”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论其是否“最终责任”人。补充责任不存在“最近”原则的适用,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别,直接侵权人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2、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时,受害人对于各个责任人享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必遵循顺序的规则。但是补充责任必须遵循顺序规则,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受害人也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直接向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3、在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开始承担责任,就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承担不足或者不能承担的责任,由第二顺序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这个规则。
最后,我们再来评析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很明显,这是一起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例,雇员钱某既可选择按雇佣劳动法律关系诉请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选择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诉请交通事故侵权人杨某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案中,既然钱某己选择按雇佣劳动法律关系诉请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只能按严格责任原则判决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雇主张某能举证证明在雇佣劳动法律关糸中,钱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则可以免责;有重大过失,则可以适当减责,纵观本案案情,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因此,雇主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责,而雇主在承担赔偿责责后可基于赔偿代位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但不能混淆法律关系性质,将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钱某或杨某的过错嫁接到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中来冲减雇主基于严格责任而承担的雇佣劳动安全保护之责,否则,雇员、雇主及交通事故侵权人各基于什么法律关系和什么法律事实分别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其实,这类案件,民法理论上己有比较成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规则,这次高法《解释》第十一条又予以明确肯定。如果不遵循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规则,硬要将雇主拉到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或硬要将交通事故侵权人拉到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中,将不同性质的“过错”、“责任”混用嫁接,那么,一是将法律明确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误作按份责任形态处理,既无法理根据,又违背法律规定;二是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三是归责原则混用、错用,雇主对雇员受害是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归责,属于特殊侵权,而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实质上是一般侵权,两种归责原则是不能混用的;四是损害了雇员的合法权利。如果按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来判,按照严格责任原则,雇主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怎能让雇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侵权人无力赔偿,雇员岂不又负担另外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六十份额无法求偿的风险?五是也损害了雇主的追偿权,你这样按比例在同一案中分别判断了,雇主怎么追偿?六是实际上错误免除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部分侵权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确定他承担主要责任(当然是按原来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划责的),而他只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这是主要责任吗?
❷ 找出我国民事法律上: 1.规定按份责任的法条 (1)违约责任之间的按份 (2)侵权责任之间的按份
(1)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连带
(2)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连带
(3)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连带
民通128.131.130.132. 劳合92 侵权8.9.10.11.12.13.36.74.76.51具体自己分分
(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连带劳合91.合同122
3.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条 保险61侵权14
规定补充责任的法条 担保17条2款 侵权34条2款 37条2款 第 40条
规定垫付责任的法条 民通若干问题161条第2款
我也是什么都不会啊,只能自己这样瞎找啦。都是一样苦命的人!错了请原谅,我不是法学院的
❸ 共同侵权的理论观点
厂家仿冒造成了侵权,而经销这种产品属于共同侵权,
1、主观说
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
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3、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疏于应有之注意。此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统一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折衷说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平衡社会利益的考虑,强调应该从加害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来分析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与构成要件
“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都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式。
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对外),另一方面是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对内)。于对外责任而言,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人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于对内责任而言,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人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2)债的标的须为同一。(3)数个债须有同一目的。(4)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须具有连带关系。
2.三种主要理论观点的共同指向: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主要区别在于认定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各不相同,进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划出了一个范围大小不一的区域:一个数人侵权的案件,根据某种学说可能不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但是根据其他学说却可能正好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
但三种学说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凡是落入共同侵权责任区域内的侵权责任,各种学说都要求其责任承担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论
1.都忽视了多数之债的多种形式
侵权责任根据责任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侵权责任人为单一的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为单独责任;在责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为共同责任。
以上三种学说都忽视了共同责任的多种形式。数人侵权需要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主要有四种方式,即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因此除了上述三种学说所共同指向的连带责任外,至少还有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可以考虑。
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的一种共同责任。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是指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其典型情形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致害侵权人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制造商和销售商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
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典型情形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责任。
2.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偏颇
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但是生活中常发生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但由共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情况。因此,固守主观说将缩小共同侵权案件的范围,使共同侵权教难成立,导致很多案件无法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对保护受害者不利。此外还有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过错往往很难举证。
客观说旨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得共同侵权不需要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可能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它也有自己的两大缺陷。其一是,按照客观说,在数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损害结果可分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加害人显然过于苛刻。其二是,假若数人共谋,各自按照分工,有组织地分别对受害人独立实施加害行为。此时数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性(共同故意),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按照客观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则将使这类行为无从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显然与客观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初衷相悖。
3.折衷说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
折中说提出同时考察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学说。但是由于折衷说适用标准不唯一,有时适用主观标准,有时适用客观标准,可能导致理解上的混淆及适用上的困难。
❹ 什么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顺便举几个例子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例如,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案情] 张某和李某于2002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自2003年3月12日起分居。2004年1月1日,李某回家看望儿子时,顺手拿走张某抽屉里一张10万元A银行定期存单,次日凭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将存单提前支取。张某遂起诉。[几种观点] 1、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A银行不承担责任,张某应向李某主张侵权责任。
2、李某对张某构成侵权,A银行对张某构成违约,按责任竞合,张某只能择一行使其请求权。
3、A银行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其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张某对A银行可以择一行使其请求权。只有在认定李某、A银行均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张某才可以张某、A银行为共同被告。
4、本案应按不真正连带债务处理,李某、A银行应对张某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分析]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李某在未得到张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张某的名义支取存单,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因为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也就是说,因为本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然而,本案中,张某并没有也不可能事后追认李某的无权代理,这就涉及到李某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也就是说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法律强使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之设,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对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一是主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二是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三是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A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而且A银行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下文将对A银行的违约作详细分析)。《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有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对身份证明作了明确界定,即“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同时明确“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因此,本案李某必须出具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存单和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A银行才能为其办理提前支取手续。A银行工作人员在李某未能出具张某上述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以结婚证作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明,违反《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显然存在过错。上述分析表明,本案A银行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不能主张李某的行为为表见代理。
2、本案是否存在责任竞合?
李某对张某的侵权和A银行对张某的违约在本案中是很明显的。
(1)李某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债权的侵害。所谓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侵权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亦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二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侵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对于债权人来说,他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损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均不能构成侵害债权。本案中,张某持有的存单是对A银行享有债权的凭证,李某作为储蓄关系(张某和A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未征得张某同意擅自从张某家中拿走其存单(债权凭证)并支取,主观上李某不仅具有违法的故意,而且客观上李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张某债权(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灭失,符合侵权债权的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某债权的侵害。至于李某实际占有了应由张某取得的10万元存款及利息,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张某财产权的侵害,而是侵害A银行现有财产的行为。因为,A银行的行为只造成了对张某合同债权的侵害,并未造成对其现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而不存在侵权的客体。张某的存款由于A银行的过错被他人支取,张某的损失是其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存单作为合同凭证,所记载的是一种合同债权而非所有权。储户到银行存款,将其货币交付给银行,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这一现象正是由货币的特殊性决定的。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是合一的,随占有的移转而移转。货币的占有人即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故货币所有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出借或委托他人管理或在银行存款,可推定借用人、管理人、银行即时取得货币所有权,在借用、管理、储蓄期间,借用人、管理人、银行使用这些货币并不构成违约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张某基于存单所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种合同债权,即请求A银行按存单支付本息的权利,因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张某的合同债权而不是货币所有权。利息是根据储蓄合同所产生的,如果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利息的取得无法律根据,只有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张某才可能取得利息,而请求A银行支付利息也是合同债权的组成部分,利息的损失当然也是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李某实际占有10万元及其利息财产之前,财产权(10万元及其利息财产的所有权)属于A银行。由于李某对上述财产的占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对银行而言,李某构成不当得利。
(2)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储蓄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A银行签发的存单便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储蓄章程和规范(见上述关于存单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规定存储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这些条款虽然只是银行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储户自愿地把钱款存入银行,便是储户全部接受了已经拟就的合同条款,储蓄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合同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应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切实履行其应负有的义务,才能使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义务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但义务的来源又不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还包括法定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注意、保护、忠实、保密、协作等附随义务。就法定义务而言,当事人可以就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特别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则法律规定的应由合同当事人负有的义务自然构成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定义务成为合同义务。
本案即涉及此种情况。张某到A银行存款,便与A银行发生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内容都是由法规和规章加以明确规定的,除了其中某些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排除外,其他内容都应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存单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虽然属于行政规章的规定,但由于它是国家金融管理机关针对储蓄合同当事人双方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银行内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的单方面规定,因此,它当然构成储蓄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A银行在无张某身份证和张某委托他人代取的依据的情况下,未按有关规定为李某办理提前支取手续,致使张某的存款被非存款人李某支取,显然已违反上述规定,属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上述责任是否存在竞合呢?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民法学上数百年来争论不休的著名问题,至今仍无定论。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关理论大致分为三类: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条规定来看,两次出现的“要求”即“请求”之谓,其实是承认受损害方可以有两个请求权,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七”的标题“请求权竞合”更是反映得明白无误。关于责任竞合,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内容:(1)责任竞合也就是请求权竞合。(2)一个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发生两个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原则上彼此不生影响。同时基于合同法第122条允许竞合的规范目的(保护请求权人而非允许他滥用权利),不允许请求权人分别处分两个请求权,或让与不同之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他人。(3)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4)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是指向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一给付,只能请求一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消灭,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亦随同消灭。(5)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法律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排除责任竞合的发生,那么就应遵守法律的这种规定。
上述关于责任竞合的分析表明,构成责任竞合为:(1)一个具体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的要件;(2)多个独立的请求权权利主体为同一债权人,多个独立的请求权共同指向同一债务人。本案虽然李某对张某构成侵权,A银行对张某构成违约,虽然存在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但不构成责任竞合,因为:(1)两个独立的请求权的产生根据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李某对张某的侵权行为,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A银行对张某的违约行为。两个独立的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两个独立的事实。(2)两个独立的请求权指向两个独立的债务人。张某基于李某的侵权行为,从而享有对李某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于A银行的违约行为,从而享有对A银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因此,本案张某对李某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和对A银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存在竞合。
3、A银行是否构成对张某的侵权?
如果A银行的行为构成侵权,有两种可能:一是A银行单独向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A银行与李某构成对张某的共同侵权。
(1)A银行对张某的单独侵权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就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而言,其客体主要是指现有财产和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包括合同债权。本案中,A银行的行为只造成了对张某合同债权的侵害,并未造成对其现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具体理由见上文2(1)有关分析],不存在侵权的客体,因而不能认为A银行构成一般侵权。
(2)A银行不构成侵害债权的特殊侵权行为。从本案来看,A银行未按规定为李某办理提前支取手续,乃是一种过失行为,其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债权、加害于原告的故意,不符合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且A银行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侵害债权的客观构成要件[见上文2(1)],因此认定A银行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是没有根据的。张某的债权客观上受到侵害,是因为A银行的行为违反债权合同(存单)的约定,所产生张某对A银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A银行的行为性质属于违约而非侵权。
(3)A银行与李某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一方面,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性,也就是说,数个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过错,正是由于他们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才使其行为联结为一个整体,并因此成为受害人损害的共同原因。从本案来看,A银行与李某之间,就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而言,既不存在着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的行为指向。A银行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他人非法占有其储户的财产,因此认定A银行与李某之间具有共同过错,理由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从客观上来说,A银行的过错行为只是造成了张某合同债权不能实现,并没有直接实施侵害张某现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由于不能认定A银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也不能认定A银行与李某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4、A银行与李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前者与后者分别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负同一内容的债务,彼此之间并无连带关系,但其中之一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满足而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各国均承认此项制度。即使在理论上存有歧见的国家(如德国),肯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观点仍为通说。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着异于连带债务的独立存在的价值,且已形成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的精巧的科学方法,这种理论和制度无疑已成为人类优秀民法文化的一部分。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迄今为止尚未引起我国民法理论的重视。既然我国广泛存在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类型,借鉴西方国家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做法无疑会收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对同一债权人之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债权人可择一行使。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债务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均归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特征如下:(1)债务必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各项债务均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本案中,A银行因对张某构成违约,应对张某负违约责任,而李某因对张某构成侵权,因而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这方面与一般的连带债务是不同的,连带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同一的,如基于合同约定或某种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债务。(2)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性发生巧合。本案中,A银行与李某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任何意思的联络,更无共同的约定,其对张某所负的债务联结在一起,是偶然形成的。(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本案中,A银行与李某对张某所负的责任内容是相同的,即返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4)债务人为多人,债权人享有数项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实现了某一项请求权,就不应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尽管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的请求权,但因为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债权人的一项债权实现后,其利益已得到实现,因而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所以,在本案中,既然张某对A银行和李某享有的是不真正连带债权,因此,一旦张某向A银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请求承担责任而使其债权完全得到实现以后,其享有的对另一方的债权即应发生消灭。只有在张某向其中一方提出请求后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请求。
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同为违约或侵权行为)时,才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本案中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当然,即使将此类诉讼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满足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根据而终止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张某可将A银行和李某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请求A银行和李某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A银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履行债务而使张某债权完全得到实现以后,张某享有的对另一方的债权即应发生消灭。
❺ 司法考试法律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不仅包括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还包括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了十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网络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7)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8)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有过错的,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9)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当中,追偿权一般有下列几种:
一、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由被害人转让);
二、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犯有错误造成侵权的有责任的个人,可以追偿。
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最主要的侵权责任形态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的最一般表现形式。自己责任又称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替代责任又称间接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或者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替代责任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
(二)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统称为共同责任,是在行为人是多数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责任形态,是相对于单独责任来说的。按份责任是指数个加害人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三)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
分担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分担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情况紧急暂时无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垫付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承担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也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二、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在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自己责任是常态,替代责任是非常态。 《侵权责任法》关于自己责任的规定为第6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的,都为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以承担替代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必须有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第十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等规定均属于替代责任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替代责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而自己责任则是非常态。
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
按份责任适用于多人分别侵权的情形,在《侵权责任法》中首先是第12条总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如果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按份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对于不足部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也就是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另外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特别多。首先,《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从宏观上规定了几种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第1款关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与上述第12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不同。最后,《侵权责任法》从微观上多处规定了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源于德国法,由连带责任发展、衍变而来,如上所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主要表现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对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涵义以下条款可以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二是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三是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四是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补充责任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适用,如上所述,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第二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未承担责任前,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条款,主要有三条: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分担责任和垫付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规定
如上所述,分担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表现为第24条总的规定,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分担责任的具体规定主要为第33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另外,第23条笔者认为也是关于分担责任的具体规定,即:“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
垫付责任作为一种立法设计选择,是一种补充性的选择,适用于有明确的责任人但无法实际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承担损害显失公平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侵权责任法》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的内容很少,主要表现在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中,即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除这两条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面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所以关于垫付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司法实践中要要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予以适用。
❼ 怎么区分侵权责任法中的先付责任和并合责任连带责任
您好,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回接责任,请求权人答只能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承担先付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是"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
并合责任是指基于一个侵权行为事实而使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是并存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对此,有很多人反对这个规则,认为受害人不可以基于一个损害事实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赔偿。
并合责任的规则是:首先,实行工伤保险优先原则,无论怎样,受害的劳动者都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理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受害的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实行请求权让与,仍然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最后,劳动者可以另行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受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❽ 什么是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的追偿范围是什么
雇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 不真正连带债务(Unelchte Solidaritat)系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演变而来,虽然对这一理论在学术届一直没有达成共识,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所独具的不同于连带债务的特性,加之各国日益形成了处理该类案件的科学、有效的方法,所以,该制度越来越引起了各国法学界的重视。 所谓雇员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雇主和实际侵权人分别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事实而对受害雇员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两个债务,雇主和侵权人均负有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并且因雇主和侵权人任何一方的履行而使两个赔偿责任均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了界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至此,对雇员在因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的赔偿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二、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1、雇主和第三人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雇员负有同一个赔偿责任。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基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首先,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雇员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得请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产生的基础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其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理论,雇员作为受害人亦有权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系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在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雇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原因不同,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因而雇主与第三人应分别独立的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2、雇员对雇主和第三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通过以上的分析,雇主和第三人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员当然有权利依据各该不同的法律关系向雇主和第三人独立的行使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雇员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依照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同时,雇员也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选择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雇主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系偶然地联系在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此类案件中,虽然雇主和第三人均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雇员所受到的伤害,首先雇主和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两个责任的产生在主观上无共同关系;其次雇主和第三人在客观上亦没有共同实施某种行为,他们对雇员所负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法律之所以规定雇主和第三人对雇员均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又规定该责任因雇主或第三人任何一方的履行而使两种责任均归于消灭,是为了使雇员所受伤害能够充分得到补偿,同时又不使雇员因雇主和第三人的同时履行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并不是两种赔偿责任之间存在着共同目的。 4、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对雇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雇主当然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员所受到的伤害的最终原因力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作为雇员伤害的始作俑者,由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不仅符合侵权法理论,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正是基于该原因,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这种追偿权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这一点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 三、雇主追偿权的范围 根据《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对于雇主取得的该追偿权的范围,法律并没有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要确定雇主的该追偿权的范围,首先要从该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入手,即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在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案件中,我国法律采用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只在其完全过错情况下才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在侵权人与受害人有混合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侵权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侵权法律关系是否完全适用过失相抵,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适用过失相抵。 其次,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雇佣法律关系中,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在《解释》颁布以前没有统一的规定。根据《解释》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程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所以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雇员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❾ 侵权责任法 47条 是销售者还是生产
产品来缺陷责任是不真源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销售者基于买卖合同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瑕疵责任是合同责任没有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也只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