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合同管理
1. 本人在电力工程工作近8年时间,做项目管理过程一直勤勤恳恳,前期勘察,方案设计,合同签约,供电申请,
想创业不一定要做农业。利用好你在供电局积累下来的人脉,做电力设备方面的创业专工作就好。我现在就属是创业销售电力设备。 来自职Q用户:匿名用户
对农业无土栽培不是很了解,希望你多多考察! 来自职Q用户:匿名用户
2. 二建管理教材质量事故预防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合同管理提到可边设计边施工是否冲突
不冲突,设计完成部分满足施工需要就行了。 平行承发包模式就是这种情况。
3. 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你可以去查一下GB50319-2013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基本条款
(1)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总投资。
(2)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3)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4)监理人承诺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工程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5)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6)监理业务执行的起止时间。
(7)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和签约时间。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1)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2)监理人义务;
(3)委托人义务;
(4)监理人的权利;
(5)委托人权利;
(6)监理人的责任;
(7)委托人的责任;
(8)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9)监理酬金;
(10)其他。
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1)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2)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3)外部条件包括的内容;
(4)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5)委托人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的时间;(6)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的设施;
(7)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工作人员数;
(8)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应当承担责任;
(9)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
(10)支付报酬的币种和汇率;
(11)奖励办法;
(1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委托人与监理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 勘察设计合同订立怎么管理
(1)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2)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5. 有关勘察设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是指:
(一)省内持甲、乙、丙级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跨所在市(地)经营的;
(二)外省(含国务院部属单位,下同)持甲、乙、丙级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进入我省经营的。
第三条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活动,由项目所在地的省、市(地)、县建设委员会管理。
第四条外省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我省承揽勘察设计任务的,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办理注册手续,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备案,方得经营。
直接进入广州市、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海南岛承揽勘察设计任务的,应持前款规定的证件向当地建设委员会办理注册手续,方得经营。当地建设委员会应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底将情况报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五条外省丙级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我省承揽勘察设计任务的,应持省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办理审查、注册手续,再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方得经营。
第六条省内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内跨地区经营的,应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备案。
需跨省经营的,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省内丙级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内跨地区经营的,应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或县建设委员会办理验证和登记。
需跨省经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地)建设委员会申报,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集体、个体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除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外省勘察设计单位结束经营离开我省时,应提前二十天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跨地区经营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各项勘察设计的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
第十一条因勘察设计质量引起返工、拖延工期或造成事故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委员会按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证书及其副本、图章、图签不得出卖、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离。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发证机关吊销其勘察设计证书。
第十四条罚没款上缴当地财政,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