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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广阳镇袁庄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1-21 23:20:42

Ⅰ 仝姓人分布哪些地区

现已查明全国至少个县市、366个乡镇村有仝姓聚居地,其中每个县市可能平均有2处聚居地。具体分布如下:
河南省(50县市138乡镇村)
尉氏县:城关镇、洧川镇西仝庄、洧川镇西街、洧川镇沙沃村、永兴镇三柳村、岗李乡石庄、朱曲镇仝庄、水坡镇仝庄、门楼任乡仝庄
南召县:南河店镇延岭沟村、太山庙乡冯庄村仝庄、红土沟、云阳镇
唐河县:城南谢岗村、城郊乡仝营、城郊乡刘庄村仝庄、湖阳镇仝湾村、张店镇仝堂村、咎岗乡岗柳村、咎岗乡枣林屯、咎岗乡王屯村、桐寨铺镇仝村、祁仪乡、苍台镇后丁岗古叉村、龙潭镇仝庄村
嵩县:旧县乡童子庄、城南仝家岭、阎庄乡酒后村、阎庄乡太山庙、田湖镇窑店村、城南桑涧沟、饭坡乡汪城村、饭坡乡沙坡村、车村镇栗树街、库区乡板闸店、大章镇
汝阳县:靳村乡仝家庄、靳村乡小白村、蔡店乡仝沟村
汝州市:温泉镇张寨、庙下乡杨庄、杨楼乡
信阳市:明港镇仝庄、查山乡井老村仝庄
商水县:固墙镇仝邓楼村
襄城县:十里铺乡仝庄
新安县:五头镇仝沟村、磁涧镇小仝村、江沟村
宜阳县:张坞乡岳社村、董王庄乡仝庄、小凡村、仝家湾、蝎子山、莲花池、委庄、寻村镇后庄
洛宁县:城关镇东关
郏 县:城关镇、冢头镇仝村、冢头镇东街村、渣园乡仝楼村、薛店镇青杨庙村、王集乡仝庄、后仝楼、姚庄村、寨子乡
孟津县:
宝丰县:杨庄镇仝岭村
潢川县:县城
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
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君召乡大呼沱村
社旗县:田庄乡仝岗村
禹州市:鸠山乡仝庄、浅井乡
原阳县:梁寨乡仝集村
封丘县:荆隆官乡仝蔡寨、荆隆官乡顺河街、獐鹿市镇仝庄、应举镇前仝庄、应举镇后仝庄
许昌市:七里店仝庄
台前县:清水河乡同庄、孙口乡刘奎斋村、孙口乡白拉仝村、打渔陈乡东仝庄
临颖县:王孟乡仝沟村一组、固厢乡金仝村
通许县:邸阁乡邸阁北村
杞县:高阳镇高阳西村、竹林乡西庄、竹林乡于堂村、竹林乡八里庙村
民权县:尹店乡马头村
太康县:高朗乡张八庙、五里口乡仝庄、五里口乡付集村、清集乡桂岗村、逊母口镇官庄、逊母口镇孙岗村、板桥镇小梁庄、马厂镇仝蔡元村、马厂镇东仝庄、马厂镇仝阁村、城郊仝庄、符草楼镇老龙窝
长葛市:古桥乡仝庄、南席镇
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村、白营乡仝家村、菜园镇仝庄
滑 县:城关镇张庄村、王庄镇仝郎柳村、万古镇梁村
南乐县:杨村乡仝杨村
镇平县:石佛寺镇仝家岭村、石佛寺镇仝堂村、石佛寺镇仝家洼、石佛寺镇马店村仝湾
方城县:广阳镇下仝庄.高沟村
温 县:番田乡段村
偃师市:岳滩镇佛滩头村、仝庄村、高龙镇辛家村
郑州市:仝家庄
邓州市:桑庄乡仝砦村
博爱县:金城乡西马营仝庄
新密市:岳村镇火石岗乡、白寨镇牌坊沟村
伊川县:葛寨乡、鸣皋镇仝村,白沙镇仝村
濮阳县:白罡乡仝庄村
范 县: 城关镇仝庄
南阳市:曲沟镇武旺村
襄城县:城关镇仝庄
卫辉市:
泌阳县:
桐柏县:
叶 县: 田庄村
密 县:岳村镇大石岗村

河北省(23县市37乡镇村)
肥乡县:前黄寨村
正定县:北早现乡北孙村、诸福屯镇朱河村、南楼乡许香村 无极县:城西前北焦村
枣强县:马屯镇仝庄村、吉科乡仝家庄、枣强镇仝庄、王常乡仝站里村、大营镇南和县:河郭乡仝牌村
行唐县:龙州镇东庄村、左市同乡仝市仝村、坟台乡北羊仝村
元氏县:南因镇仝梅吕村
大名县:孙甘店乡小湖村
鸡泽县:双塔镇西同庄
泊头市:西香店乡两合铺村
献 县:三堤口乡小漳村
唐山市:大新庄镇大佟庄
海兴县:辛集镇辛集村、辛集镇刘王庄
阜平县:沙窝乡上堡
定州市:刘东村、庞村镇北东丈村、南城区仝家庄
张家口市:宣化区
涿州市:码头镇涿仝村、刁窝乡佟村
曲阳县:东旺乡仝尚东旺村
赤诚县:东栅子乡仝家夭村
大城县:城北大童子村、大广安乡李零巨村仝家庄、仝庄子村
涞源县:杨家镇仝川村
南宫市:前紫冢乡南白塔村
邱 县:邱城镇石佛寺
永年县: 城内

山东省(24县市46乡镇村)
济阳县:新市乡新市村仝家村
无棣县:无棣镇仝家村、小泊头镇仝家村、水湾镇仝庄、小仝庄
宁津县:杜集镇仝庄、时集镇仝付村
阳谷县:寿张镇马庙大队仝堤村、
金乡县:卜集乡殷李村殷庄、胡集镇仝庙村、
嘉祥县:梁宝寺镇仝垓村
荷泽市:牡丹区仝庄村
曹县:闫店楼镇仝村、闫店楼镇杨庙、郑庄乡袁庄行政村仝庄、庄寨镇仝大营、大集乡姚万楼、韩集镇仝庄、申楼乡仝庄
鄄城县:董口镇仝堂村、富春乡范庄、富春乡仝仁庄
郓城县:程屯镇仝老家村、玉皇庙镇北郑村、潘渡乡仝坝村、潘渡乡仝辛庄、潘渡乡仝林庄、黄堆集乡黄集、南孙庄
巨野县:营里镇仝庄
济南市
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仝庄、山亭区东姜村、市中区渴口
腾州市:官桥镇北辛村、柴胡店镇沙岗村
微山县: 欢城镇童庄
鱼台县: 老砦乡
宁阳县:东疏镇后村
莒县:夏庄镇仝家岭村
莘县:古城镇
梁山县:赵堌堆乡、拳铺镇仝村、影唐
定陶县:马集镇仝庄
费县:方城镇仝庄村、汪沟镇西集前村
日照市: 夏庄镇仝家岭
临沂市:

山西省(24县市38乡镇村)
怀仁县:马辛庄乡仝庄、新家园乡大峪口村、新家园乡王坪村
祁县:小汾庄
浑源县:西坊城乡南阳庄村、榆林乡仝咀村
灵石县:王禹乡仝家庄
汾阳市:阳城乡董家庄
忻州市:曹张乡伏虎村
广灵县:加斗乡西留老疃村
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仝家湾
朔州市:平鲁区细水村
永济市:城西小张村一组
屯留县:河神庙乡仝家庄、河神庙乡辛庄村
夏县:柳仙洞村、裴介镇南卫村
平陆县:圣人涧镇、张村镇辛店村、部官乡西祁村、部官乡柏树岭、部官乡下牛村、张店镇张店村、常乐镇
运城市:安邑镇三家庄村、安邑镇房子村、安邑镇芦子沟村
长治县:东和乡仝家岭、屈家山乡仝家岭村
沁水县:新城区
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后掌村
襄汾县:南贾镇古县村
古县:东古城镇南仝庄
宁武县:薛家洼乡仝家沟、阳方口镇、凤凰镇窑子坪村
长子县:河神庙乡仝家庄、鲍店镇郭家庄
太原市:
稷山县:
介休市:

安徽省(10县市26乡镇村)
马鞍山市:
芜湖市:
和县:县城、城南乡、张集乡、卜集乡、姥桥镇、白桥镇
庐江县:县城
全椒县:县城、炉桥镇
定远县:二龙回族乡、拂晓乡石塘朱村、三和集镇团结村
滁州市:章广镇
砀山县:葛集镇仝集村、关帝庙镇仝庄、赵屯乡汪小屯、
赵屯乡前仝庄、后仝庄、良梨乡西黄庙村、良梨乡东黄庙村
泗县:丁湖镇仝沟村、刘圩镇仝南村、瓦坊镇小仝庄、山头镇仝城村、黄圩镇
灵璧县:大庙乡仝卢村


江苏省(10县市59乡镇村)
南京市:
铜山县:大庙镇佟村
邳州市:占城镇
丰县:师寨镇仝园村
宿豫县:晓店镇克先村、王官集镇尹黄庄、王官集镇仝李村、王官集镇仝行村、
埠子镇三棵树村仝庄、仝店、蔡集镇漏河村、皂河镇谢庄、耿车镇朱李村
沭阳县:庙头镇后头村
睢宁县:县城、小仝6处、仝楼5处、仝庄3处、仝圩2处、仝场、仝海、仝牌坊、仝赵、仝双庄、 任仝、新仝、腊条园、倒桥、楼西、马园、樱桃园、高集、九里湾、仝群墙、仝垣墙、林场、青春村仝庄、官山朱宅、单湾、盐槽、拐弯庄
盱眙县: 仇集镇穆店街
泗洪县:县城、孙园镇 、双沟镇八里岔、城头镇
高邮市:菱塘回族自治乡仝桥村

陕西省(7县市15乡镇村)
户 县:渭丰乡祁村、祁南村、真南村、蒋村镇仝兴村、石井镇仝夏村
泾阳县:云阳镇仝里村
凤翔县:范家寨乡仝家沟、董家河
宝鸡市:金台区仝家坡、仝家涯
宝鸡县:石羊庙乡仝家沟村、千河镇仝家沟
歧山县:故郡乡杜家村仝家组、枣林镇仝寨村
山阳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

天津市
宁河县:淮定村

浙江省
德清县:

湖北省
宜都市:枝城镇
宜城县:雷家河
枣阳市:杨垱

湖南省
宁远县:鲤溪镇仝家村

云南省
马龙县:旧县镇

内蒙古
包头市:

甘肃省
平凉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鄯喜县:

Ⅱ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
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
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
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
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
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
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
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
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
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
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
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
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
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
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
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
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
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
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
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
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
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
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
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
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
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
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
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
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
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
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
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
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
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
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
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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